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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0:22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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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9〕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

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社区工作者是指市辖三区各街道社区居委会经过社区居民或居民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配备按照城镇社区居民户数核定社区工作者职数,以科学合理适用为原则,其中3000户以下的社区核定为5人,3000户以上的社区核定为7人,对1000户以下的社区原则上要进行撤并整合。

实行城镇社区党支部书记与社区居委会主任“一肩挑”,城镇社区党组织成员和居委会成员交叉任职。

市辖三区要建立完善社区居委会设置、规模调整和工作人员配备的审批制度,并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如遇社区居委会数量、人员发生变化,辖区民政及财政部门要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增减情况分别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

第四条 市辖三区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月生活补贴标准按照银川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确定,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每三年调整一次,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统一按照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养老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0% ,个人承担8% ;医疗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6% ,个人承担2% ;失业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 ,个人承担1% ;生育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7%,工伤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5%,生育和工伤保险个人不承担。即:用人单位承担五险29. 2% ,个人承担三险11%。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任期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生活补贴中扣除,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统一办理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等具体事宜。

第六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自治区、银川市及三区政府财政共同承担。自治区财政承担20%、银川市财政承担30%,市辖三区财政各承担50%。

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辖三区政府财政承担。

市辖三区政府财政要确保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按照宁劳社发[2003]11号文件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允许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的人员自愿延长其缴费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时间以后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延长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离任后,辖区政府按照每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任期不足一届辞职者或因违法违纪被罢免和追究刑事责任者不予补贴。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辖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镇社区工作者因生活补贴或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按人事劳动争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考核制度,市辖三区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工作者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报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由市财政将补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下达至三区财政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的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试行,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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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支持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开展,做好外经贸试点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221号)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民社函〔1998〕1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自1994年开展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以来,这一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和明显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快外经贸企业以内部职工持股改制为重点的公司制改制步伐,实现外经贸企业三年转制和解困目标,同时也为了简化审批手续,根据李岚清副总理关于持股试点工作“应纳入
十五大有关企业改革的方针和有关具体规定实施”的要求,我部决定,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托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下属企业中至少有两家企业(含两家)已经参加了外经贸部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并已获外经贸部原则批复或已完成改制;
(二)已经成立股改领导小组,有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专职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参加过外经贸部举办的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培训并获合格证书。
凡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擅自审批。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受托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过程中,必须统一政策、严格按照《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1997〕外经贸计财发第188号)及其配套文件进行。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特别是律师的
主协调作用。
三、实行受托审批后,试点企业可以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及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四、实行受托审批后,试点企业可以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有关登记手续。
五、受托审批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改制企业根据《外经贸企业设立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文件目录(试行)》(〔1997〕外经贸计财字第466号)要求制作的申请设立公司的全套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外经贸部对受托审批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稽查监督制度,凡不具备条件擅自审批或违规操作的,一律取消受托审批权。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民社函〔199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经贸委(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就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试点企业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由各级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
申请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的资格审查文件和具有审批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二、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总公司,不论设在何地,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都由外经贸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民政部负责注册登记。
总公司下设的经改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其住所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市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地在地(市)、县(市)级城市的,由地(市)、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
主管部门,地(市)、县(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注册登记。
三、内部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人数以出资职工人数为准。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注册资金依据职工出资数额确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证明。
四、内部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长是该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不得兼任持股会的理事长。内部职工持股会不设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不刻财务专用章。
五、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参照各部委所属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
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目前仅在外经贸试点企业范围内进行注册登记。各级民政部门必须按照民政部的统一部署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登记范围。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办函〔1997〕452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2日
周某在本案中是否有立功表现


案情:

正值“双抢”时节,2003年7月20日上午10许,吉水县枫江镇居民黄国栋路过枫江镇毫石村周某家时,趁其家中无人,从周某家中盗出一台“索尼”牌25英?疾实纾?壑?200元,并将彩电藏进附近树林子的一片杂草中,准备夜静人深时将彩电拿回家。黄国栋走出树林时,被毫石村村民周浩看见。周浩看见黄国栋形色仓皇,便产生了怀疑。周浩待黄国栋离去后,即到该树林里查找,并在杂草丛中找到黄盗窃的彩电,迅速将彩电抱回家藏起来,占为己有。不久又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案发后,周浩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主动退赔了彩电损失3200元。根据周浩的供述,黄国栋被传唤,黄也如实交待了盗窃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黄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周浩揭发黄国栋的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立功,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周浩的行为属于立功。周、黄二人的盗窃行为并非共同犯罪,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没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过程。如果周浩不说出黄国栋的盗窃行为,也是无可非议的。黄国栋的盗窃行为之所以能够被揭露,主要是周浩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主要线索。根据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浩揭发黄国栋的盗窃行为,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况。因此,应认定周浩具有立功表现。
笔者则认为,周浩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这是因为:周、黄二人盗窃行为虽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自独立实施的犯罪过程,但是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并非完全孤立,毫无联系。案件的实际情况表明,由于黄在盗窃后隐藏赃物的行为引起周的怀疑,周才跟踪去寻找赃物。周明知彩电是黄盗窃的赃物而据为己有,其行为实际上是黄盗窃行为的继续。他们两人先后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对同一财物实施盗窃,形成了他们两个盗窃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正是这种客观联系,使周在交待自己的盗窃过程时必然要涉及到黄的盗窃行为,否则就不能讲清自己所盗物品的来源。周在供述中把黄的盗窃行为揭露出来,表明他能如实交待罪行,对侦破全案起了积极作用,可予从宽处理;但这是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并不是他出于将功抵罪的动机而主动揭发他人的罪行。因此,周浩不具有立功表现。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曾志学 李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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