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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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解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第58号令)中规定的对成品粮及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乳品、鸡蛋等食品类商品及服务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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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展销会审批管理办法
重庆市商品展销会审批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审批管理,规范商品展销活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以购销商品为目的的各种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购物节、交易会等商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审批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类商品展销会应坚持联合办展的原则,避免同类商品展销会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雷同。
第六条 经营者参加各类商品展销会的招商招展坚持自愿原则,主办(承办)单位不得通过行政干预强制参展。
第七条 在我市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应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国际性的各类商品展销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举办全国性或冠有“全国”、“中国”等字样的各类商品展销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全市性或冠有“重庆”、“三峡”等字样的各类商品展销会,市外单位来本市单独或联合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联合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举办除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商品展销会,由举办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应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的主办单位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济贸易促进机构、行业(专业)协会、商会;
(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
(三)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有相应的展览专业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的承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管理机构、人员、设施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在展销会举办日3个月之前,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具有举办商品展销会资格的有效文件;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
(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具体计划和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除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外,还应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商品展销会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通过初审的,应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转报市政府审核;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通过初审的,应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转报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申请人《商品展销会批准书》;未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主办(承办)单位凭《商品展销会批准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办《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四条 主办(承办)单位凭《商品展销会批准书》和《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可以发布商品展销会广告。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应在政府批准的或经商品流通、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批的场所举行。
第十六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责令停止举办,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商品展销会批文,以及骗取商品展销会批文后举办商品展销会的,收回批文,责令停止举办,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批准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批准的场所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展销会审批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86)国检公字第569号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四川、福建、广东、广东、厦门、深圳、海南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31号通知和随文印发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印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口字〔1986〕3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局)、交通厅(局)、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交通办),各有关港务局,各有关专业公司:
为有利于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能力,适应外贸货物运输的需要,经与经贸、交通和口岸检查检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一、过驳作业的货类范围:
过驳作业的货类主要是大宗件货和散货,以及装舱隔票清楚的其他货类。
二、理货交接工作:
1.过驳作业一般有两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如果经过水上平台过驳作业,则有三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平台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平台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
大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统一办理;
驳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驳船自行办理;
码头的理货交接工作由码头仓库办理;
平台的理货交接工作由平台自行办理。
2.大船和驳船或平台间的理货交接位置,原则上在大船上,中国外轮理公司的理货人员和驳船的主管人员或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大船上逐关点交点接,一关一清。
3.港口装卸部门装卸大宗件货要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堆码整齐;装卸其他货物要做到一关一票一清。当理货人员点不清件数量,装卸工人要重新作关或停落大船甲板上,点清件数后再继续作业。
4.大船理货交接的责任界限,以大船为界,卸大船时,货物过船边由接方负责;装大船时,交接双方点清数字后由船方负责。
三、货物检验、鉴定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商检。过驳作业的货物需要登轮检验的,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报验,在申请衡器鉴重鉴定项目时,需同时申请监视装载或监视卸载。
2.过驳作业前或作业中如发现货物残损、霉烂,只能驳运到本港内各码头卸货,并及时进行检验,不得驳运到港外卸货。
3.过驳作业的散装货物和包装货物的重量由商检局按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的计重地点和计重方式进行鉴定。
四、货物监管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
2.过驳作业的货物,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报关。
3.未经海关验放的货物,不得进行过驳作业,在船边验放的出口货物,驳船要向海关提供驳运清单。
4.大船装卸货结束离港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报送载货清单和理货报告,经办理结关手续后,始可离港。
五、动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检疫的货物,货主要在过驳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得进行过驳作业。
六、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1.锚地过驳作业的地点,要经港务监督部门批准。
2.在水上过驳作业,驳船停靠大船要服从港务监督的管理。
七、边防检查工作:
根据过驳作业的需要,驳船主管人员可凭船员证登外轮办理理货交接工作,不作业的驳船,主管人员不得提前上外轮。
八、其他:
1.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离岸远,海上风浪大,作业条件艰苦,对参与过驳作业的人员,可按当地远郊区出差补贴标准,给予生活补贴。
2.参与过驳作业的有关人员,随港口交通艇登轮工作时,港口应提供方便。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