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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23:34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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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出租汽车租赁管理。

出租汽车是指经过行政许可提供客运、租赁服务的乘用汽车。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客运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

出租汽车租赁是指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用于出租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和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

(三)培训经营者、从业人员;

(四)受理消费者举报、投诉;

(五)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人口布局、道路条件、客运需求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组织开展“争做文明使者”等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搞好服务和自我教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

(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

(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达到200辆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

(二)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合同;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地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三)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以上的驾驶经历,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

(四)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职业资格证;

(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的,应经出租汽车客运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1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及标志、计价器,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退出营运的车辆,变更车体颜色。

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注销其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依照国家规定注明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自行作废。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经营许可证件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在到期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经营。

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办结营运手续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GB18344)以上的车辆;

(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租赁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装置、标志、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

(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配备消防器材;

(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

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及其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装置、标志、标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便于识别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重大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

(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

(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及时协助管理机构查找被举报车辆,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六)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七)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八)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

(三)遵纪守法,按时参加例会;

(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利用通话工具聊天,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不得乱扔杂物,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完好有效;

(六)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相符;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八)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营运时应当在出租汽车落客点上下乘客,不得在落客点停车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

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车落客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

第三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进入站点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纠正违规行为,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型、用途、使用期限、租赁价格和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人员。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出租汽车应有合格的驾驶员,承租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和应乘客需要或线路必须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出租汽车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故意绕行的。

第四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的;

(四)出城区或去偏远地区拒绝按规定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物查询和拾物查收、归还领取制度。

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凭当次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乘客丢失贵重物品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物品可按无主物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租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对举报、投诉无证出租营运车辆并经查实的,应给予奖励。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相关车辆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租赁经营、经营者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等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在城乡道路上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件或从业资格证件,在违法行为处理完结后,其暂扣证件应及时予以归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对违法车辆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的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办结营运手续后,超过10日不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回服务监督卡,二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一)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二)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的;

(三)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五)出租汽车报停后私自营运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出租汽车所有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歇业的;

(二)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检测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每月违章率超过本企业营运车辆和服务车辆总数5%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带违章驾驶员参加教育培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营运的;

(二)不出具本车当次有效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的;

(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不正确使用、不及时维修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顶灯和空车显示牌的;

(五)逾期未年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不卫生、未及时更换座套的;

(二)驾驶员营运时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

(三)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

(四)驾驶员利用车辆通话工具聊天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写车辆管理档案、报送营运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标志不全的;

(二)在设有落客点路段,不在落客点上下乘客或在落客点空车待客的;

(三)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

(四)在出租汽车车体、车内设置广告,或在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或在车辆配置以外安装闪光装置的;

(五)营运中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六)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不符的。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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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意见》指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就是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教育和引领广大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维护正常的法治秩序和司法秩序,使律师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能够充分、严格、依法有效的行使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各地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律师事业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机制,着力完善投诉的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处分等工作程序,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戒通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要综合施策,坚持惩戒工作与奖励、维权、考核、预警、社会监督工作相结合,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监督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努力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进一步树立律师行业依法、诚信、规范的良好形象。
各地律协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大力加强“严格执法、恪守诚信、勤勉尽职、维护正义”为核心要求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切实履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些年来,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不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作用,严肃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广大律师的执业权利,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律师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诚信为民的观念得到增强,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形象得到进一步提升。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律师的政治思想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思想认识上存在着“家丑不外扬”的想法和“从轻处罚就是保护律师”的认识,因此,对违规行为能从轻就从轻,能不追究就不追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违规违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戒,惩戒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二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特别是地市(区)律师协会管理力量严重不足,人力财力缺乏,工作开展困难;三是惩戒制度不够完善,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开展遭遇瓶颈;四是律师违规违纪案件时有发生,律师队伍整体形象受到严重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律师工作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如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维护律师行业诚信形象,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就是要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教育和引领广大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维护正常的法治秩序和司法秩序,使律师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能够充分、严格、依法有效的行使职责。各地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律师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增强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不断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努力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机制
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投诉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和处分工作机制,依法依规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
(一)完善投诉查处工作程序。完善投诉接待受理程序。要认真制作投诉接待记录,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做好登记;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做好移交手续。接待要礼貌、耐心,遇到紧急或突发情况要做到冷静处理,不激化矛盾。完善投诉立案程序。受理投诉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构成立案条件的,律师协会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双方发书面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的要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完善投诉调查程序。要尊重客观事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真听取意见,准确、真实反映调查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完善投诉听证程序。要充分保证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享有申辩的权利。做出处分决定前,要依照听证程序,告知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投诉双方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完善处分决定程序。要严格处分决定作出程序,处分决定应由纪律委员会集体做出。处分决定的做出应按照规定的人数表决通过,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主管副会长签发,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处分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完善复查程序。要切实保证被处分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享有复查权。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服律师协会处分决定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是否受理复查决定。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二)完善投诉案件督办制度。上一级律师协会对下一级律师协会实行投诉案件督办制度。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接到全国律协督办案件30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处理进展情况通报全国律协。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报全国律协。地市(区)律师协会接到省(区、市)律师协会督办的投诉案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督办案件进展情况报省(区、市)律师协会,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律师协会直接处理的投诉或接受移交的投诉要严格按照督办程序和时间要求办理。
(三)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对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照处分规则从重或加重处分的律师,应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律师事务所应予以辞退或除名。对极个别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除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外,要暂停会员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加大其违规违纪成本。在处理违规律师个人时,要坚持与律师事务所管理相结合,对由于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导致律师严重违规违纪的,除对律师个人进行惩戒外,要对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予以惩戒。律师协会认为违规违纪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制作处罚建议决定书。
(四)完善惩戒通报制度。各地律师协会要建立惩戒通报制度。对受到行业处分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要根据处分的轻重分别在业内或社会予以公布。对受到训诫、公开批评处分的要在本地区业内进行通报。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并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的,可以采取通过网络、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公开通报。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定期将本地区惩戒通报情况报全国律协备案。
(五)完善投诉案件受理统计报告制度。健全完善投诉案件受理和惩戒工作开展情况的信息统计报告制度。要从投诉接待的具体数字,违规违纪行为分类以及给予行业处分的种类、具体数字等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违规查处的具体情况,增强统计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要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实际运用,加强对惩戒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归纳,摸索违规行为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及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
加强和改进行业惩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综合施策,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
(一)坚持惩戒工作与奖励工作相结合。各地律师协会要在严肃查处违规违纪律师的同时,注意加大对律师行业先进典型事迹的表彰、奖励和宣传,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引领广大律师依法执业、规范执业、诚信执业。
(二)坚持惩戒工作与维权工作相结合。惩戒工作与维权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两项主要职责,工作上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在维权过程中,发现律师涉嫌违规违纪的,要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行业处分,切实维护广大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惩戒工作与考核工作相结合。对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是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惩戒工作与考核工作相结合,既是健全惩戒工作机制的新途径,也是对考核工作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对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对被投诉事实明显存在尚未处理结案的,要与年度考核工作内容挂钩,给予暂缓年度考核。对严重违规违纪或屡次违规律师,律师协会应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暂缓年度考核的措施。
(四)坚持惩戒工作与预警防范工作相结合。在严肃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的同时,要注重预防和制度建设,从源头上抑制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加强对典型意义案例的分析、总结、归纳,摸索违规行为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举一反三,适时发出预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要通过对典型性违规违纪案例的剖析,既为类似案件查处提供示范,又为预防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提供依据。
(五)坚持惩戒工作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是保障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要积极引进社会监督力量,有效约束、指导、规范律师队伍,进一步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律师协会要设立举报、投诉热线,设专人负责投诉热线的咨询、受理和案件的落实工作,确保投诉热线反映的案件件件有登记、件件有回音、件件有落实。对律师协会转来的投诉热线案件,律师事务所要积极配合,及时解决。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要建立完善行风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及公检法机关人员担任行风监督员,提高律师行业监督的影响力和权威性。要通过约谈、座谈会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听取监督员的意见或建议。可采取邀请监督员走访律师事务所、参与行业重大活动等形式,让广大律师充分了解监督员的职责和作用,自觉接受监督,在律师行业内牢固树立“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理念。
四、切实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做好行业惩戒工作是法律赋予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责任,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行业惩戒工作,切实摆上工作日程,认真研究解决当前行业惩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
(一)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行业惩戒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的衔接配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切实解决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统一入口问题,进一步细化、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和统一。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做好前期调查等工作。认为构成行政处罚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确保委托案件及时处理。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的,律师协会要积极配合处罚决定的实施。
(二)加强与司法机关信息交流与沟通。进一步与司法、执法机关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和交流平台,及时了解掌握律师执业动态,扩大律师失信行为信息的来源渠道,确保律师日常执业行为都在行业监督范围内。
(三)加强律师协会惩戒队伍建设。加大惩戒工作社会力量与行业力量的结合,建立专群结合的惩戒机制,注重增强行业惩戒的权威性、专业性,增强违规行为查处的公正、公开、公平。各地律师协会要选调责任心强、善于沟通人员充实到惩戒工作岗位,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切实做到“事有人做,责有人负”。要从律师队伍中选拔出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充实到纪律委员会。要从公检法队伍中聘请业务精、能力强、熟悉律师工作的人员进入惩戒机构,参与行业惩戒工作的实施。
(四)加强对地市(区)律师协会惩戒工作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强对地市(区)律师协会惩戒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没有成立惩戒机构的,要因势利导,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尽快建立。对没有条件成立惩戒机构的,要协助建立惩戒工作联络站,设置联络员,具体负责投诉接待、受理等日常工作,定期将投诉案件报送上一级律师协会审理,负责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双方。对惩戒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的要给予具体指导和帮助。对人员不足、工作力量薄弱的要给予适当的人力、财力的扶持,全力协助惩戒工作开展。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对工作失之过软、失之过宽的,要及时提醒,督促改进,并检查改进效果。
(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建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投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使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积极推进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辞退和除名制度,加大律师违规违纪行成本。要加强专项检查和评查,定期组织开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专项检查和评查工作。建立不良信息档案,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不良信息的要记录在案,加大对律师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力度。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律师执业证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证、公司律师证。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条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材料(含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考核表);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六条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三)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七条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四)原执业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及原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条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一条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二条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证明: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四)聘用合同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五)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六)原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新调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执业证类别的,按其申请变更的执业证类别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关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执业机构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执业机构聘用的,应按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关于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的申请报告;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的律师执业证遗失声明;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损毁申请换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损毁换发的申请报告;

(二)损毁的律师执业证原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条 律师资格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的申请人申请执业时,应先向省司法厅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其资格档案,并提交资格授予地(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或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下列相关证明:

(一)有无律师执业经历(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应注明执业起止时间);

(二)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

(三)原执业证是否已收回;

(四)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还需提交其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本地区律师的执业档案。律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流程:

(一)申请律师执业证应向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3、《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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