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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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教[2007]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自2006年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精心组织,认真实施,改革总体进展顺利,成效显著,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同时,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为: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政策落实不够理想;免费教科书政策覆盖面较小,尚未做到循环使用;一些地方公用经费补助标准仍然偏低;高寒边远地区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落实困难等。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整体推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调整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的生活费补助政策
对中西部地区,参照各地现行政策和生活水平,中央出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的生活费基本补助标准,从2007年秋季学期起执行。具体标准为:小学生每生每天补助2元,初中生每生每天补助3元,学生每年在校天数均按250天计算。享受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比例,由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落实基本标准所需资金按照50%的比例给予奖励性补助。中西部地区地方财政应承担的50%部分,由省级财政统筹落实。中西部地区可在中央确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调高标准。调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负责解决。
从2007年秋季学期开始,东部地区也应加大落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的力度,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根据东部地区各省市政策落实情况及其财力状况等因素,中央财政给予适当奖励。
二、向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提高中央财政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推进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从2007年秋季学期开始,向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的教科书,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从2008年春季学期开始,免费提供地方课程的教科书,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从2008年春季学期起,中央财政进一步提高国家课程免费教科书的补助标准,同时建立部分科目免费教科书的循环使用制度。为保证循环使用教科书的质量,中央财政每年按照循环使用教科书书款的一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循环教科书的补充更新。
三、提高中西部地区部分省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提前落实基准定额
从2007年开始,对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小学低于150元或初中低于250元的省份,分别提高到150元和250元(其县镇标准相应达到180元和280元)。2008年,中央出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分两年将基准定额落实到位,2008年和2009年,每年落实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与基准定额差额的50%。中央与地方的经费分担比例,仍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适当提高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测算单价标准
从2007年起,提高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的测算单价标准,中部地区每平方米由300元提高到400元,西部地区每平方米由400元提高到500元。在此基础上,对校舍维修改造成本较高的高寒等地区,进一步提高测算单价标准。中央与中西部地区的经费分担比例,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对东部地区,根据其财力状况以及校舍维修改造成效等情况,中央财政继续给予适当奖励。
五、中部地区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243个县(市、区)执行西部地区有关政策
从2007年起,中部六省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243个县(市、区),其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所需资金,中央与地方的分担比例按照8∶2执行。243个县(市、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的规定执行。
六、做好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资金安排工作
此次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所需资金,中央财政负担部分从2007年起安排。地方财政负担部分,除提高公用经费标准所需经费从2007年起安排以外,其他经费可从2008年春季开始安排。各地要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省级统筹、管理以县为主”的要求,合理确定省级以下各级政府的经费分担责任,通过调整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等方式,确保地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七、加强领导,细化管理,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责任制,深入细致地做好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覆盖范围、补助对象界定等政策的落实和管理工作,确保应享受补助政策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全部纳入政策范围。全部免费提供教科书政策实施后,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教科书费用。加快推进教科书政府采购,节约财政支出。要进一步提高农村中小学校的管理水平,做好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建立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对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等问题,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要坚决清理和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加快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综合改革工作,促进农村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标准(一)
表1-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47
≥0.47~<0.69
≥0.69~<1.17
≥1.17
备注
土地
种类
类
别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元) (倍)
征地年产值(元/亩)
10
9
8
7
6
水田
一
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灌溉水田,有沟、渠、坝等。
二
1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望天田、冷浸田、冲尾田。
专业
菜地
一
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有砖、砼沟、渠、池等;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二
4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专业
鱼池
一
3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有砖、砼、石沟、渠、护坡及充氧设备。
二
2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旱土
一
1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注: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备注栏中注明的生产设施不另行补偿;
3、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
4、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土地补偿费标准(二)
表1-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80%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补偿
人造用材林地、非人造乔木林地、灌木林地
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20%补偿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水库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60%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安置补助费标准(一)
表2-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38
≥0.38~<0.42
≥0.42~<0.47
≥0.47~<0.53
≥0.53~<0.60
≥0.60~<0.69
≥0.69~<0.81
≥0.81~<0.96
≥0.96~<1.17
≥1.17~<
1.5
≥1.5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倍数
(倍)补 偿 金 额
(元)
征地
年产值
(元/亩)
15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4
水田
一
2000
30000
28000
26000
24000
2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10000
8000
二
1700
25500
23800
22100
20400
18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8500
6800
专业菜地
一
5000
75000
70000
65000
60000
5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二
4200
63000
58800
54600
50400
46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21000
16800
专业鱼池
一
3400
51000
47600
44200
40800
37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17000
13600
二
2900
43500
40600
37700
34800
31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14500
11600
旱土
一
1400
21000
19600
18200
16800
15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7000
5600
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3、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根据征地面积,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4、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安置补助费标准(二)
表2-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水库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60%补助。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需恢复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补助; 不需恢复重建的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企业建设用地(沙石场、预制地、砖场等用地除外)根据合法建设用地面积另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标准(一)
表3-1
单位:元/亩
地 类
类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水田
一
2000
按照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
1700
专业菜地
一
5000
按照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另按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二
4200
专业鱼池
一
3400
专业鱼池的成鱼按照专业鱼池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照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另按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二
2900
旱土
一
1400
按照旱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水塘、水库
一
2000
水塘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水库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0%补偿。
二
1700
注:1、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青苗补偿费标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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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区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城区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区地租征收管埋办法》已于 2002年1月16日经第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秋波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租征收管埋,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区的地租征收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五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制中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划拨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租赁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分期缴纳出让金的或改变合同规定用途、容积率的;
(五)沿街破墙开店经营或用于转让、出租的;
(六)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第六条 地租征收标准:
(一)以租赁万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征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按招标、拍卖成交价格确定年租金。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租赁的,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地租征收标准核算征收。
按原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的,按地租征收标准的50%征收。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容积率的,按照不同用途和容积率补交差价;出让合同规定分期缴纳的,按分期缴纳合同征收;欠缴的出让金足额追缴。
(四)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租金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地上多层建筑物用于经营、租赁的,底层按其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底层以外的楼层,按其实际用途和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征收地租时,要结合宗地用途、地理位置等按照《聊城市城市市区地租征收标准》(附后)核定、征收。
地租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的更新而调整。
第七条 征收地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期缴纳。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或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汀土地租赁合同的,直接征收地租。
第八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让、转租、抵押。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缴纳:转租、抵押后末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地租仍由原土地使用者缴纳。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足额缴纳地 租后,经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条 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拒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不缴纳地租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批准改变用途使用土地的,按违法占 地处理,每平方米处以10-30元罚款,并责令交还土地。非法出租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应办理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及连续2年末缴纳地租的,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时,不予按经营用地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生租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匹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井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干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主要用于:地开发整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有地租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取时,使用1政部门统一票据,征收单位收缴后,按征收,额的5%提取业务费。
第十六条 区政府、办事处、居(村);会协助市地租征收机构收取的区属以下单,或个人的地租,暂按5:5比例分成。
第十七条 城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非农业生产、经营、租赁的,经政府依法批准 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可参照本办法征收 租。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3日聊政发[2000]79号文公布的《聊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