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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0:55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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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7〕5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学)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聘任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遵循原则)
  聘任市政府督学坚持德才兼备、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聘任条件)
  市政府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应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他系统工作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并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或者具有教育教学领域内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六)须有保证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与精力,身体健康,初聘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1周岁,续聘不得超过63周岁。
  第五条(推荐程序)
  推荐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根据市政府督学的专业分类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市政府督学推荐人选提名通知;
  (二)各有关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推荐市政府督学人选,被推荐人选须填写推荐表格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各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后,将推荐的本单位市政府督学人选名单、推荐表和推荐意见报市教育局。
  第六条(核准程序)
  聘任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市政府督学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后,颁发市政府督学聘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期规定)
  市政府督学每届任期为三年,可续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市政府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八条(督学职责)
  市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统一组织的各项督导评估和专项调研活动,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
  (二)撰写教育督导报告和专项调研报告;
  (三)参与教育督导文件的制订;
  (四)对全市中等及其以下教育工作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五)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培训;
  (六)每年应当完成一篇督导调研报告;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督学权利)
  市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奖惩的建议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对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及时提出处置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五)市政府督学可接受邀请,参加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六)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七)获取教育督导相关的文件、报刊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督导办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负责制定市政府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计划和组织工作,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资料。及时召开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开展工作,为市政府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接受并受理对市政府督学履职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辞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可向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辞去市政府督学的书面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解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同意,一年内拒不参加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解聘市政府督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机构设置)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教育督导评估专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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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不予审批矿化水器和矿化水剂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52号

卫生部关于不予审批矿化水器和矿化水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来,有些企业向我部询问关于矿化水器和矿化水剂审批管理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我部2001年颁布《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对矿化水器和矿化水剂的卫生安全评价以及矿化水器的功能评价做了明确规定,有关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范》中对矿化水器和矿化水剂的规定要求进行生产销售。目前,我部不对这两类产品进行审批。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规范》中有关规定,加强对矿化水器和矿化水剂的卫生监督,防止企业夸大宣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
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
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
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
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
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
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
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
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
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
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
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
择优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
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
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
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
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
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
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
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
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
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
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
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
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
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
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
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
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
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
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
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
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
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
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
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
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
、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
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
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
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
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
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
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
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
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
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
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
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
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
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
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
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
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
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
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
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
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
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
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
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所列免费服务项目和本地经费落实情况,规定免费服务的实施步
骤,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9月1
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年11月9日颁布的《职业介绍
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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