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8:09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黑龙江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是市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闭会期间,受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专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项调研,研究、拟定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督促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市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专委会开展工作时,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所在单位、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专委会工作情况,应当向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专委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专委会会议必须有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应在会前就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准备发言提纲。
第九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时,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时,可要求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专委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草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质询案及特定问题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提出、拟订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委会有关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受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审议有关议案草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由主任会议交付的关于特定问题调查事项,并提出报告。

第四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确定后,相关专委会应按议题计划先与报告机关就报告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相关专委会应组织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专委会应根据调查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时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前,有关专委会应召开会议,对专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并将相关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专委会审议认为有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拟定决议、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二条 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的专项报告外,专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听取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掌握相关情况,拟定相关议案,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

第二十三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项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提出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成员名单的建议,安排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实施工作中,参与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工作,并起草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相关专委会应负责做好具体工作。

第六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可以审查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专委会进行审查时,应严格遵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包括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其制定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征求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有关专委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及时整理汇总上报。

第七章 督办落实代表议案、建议

第三十条 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相关专委会应及时与承办部门沟通情况,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加强督办检查,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保证办理实效。
第三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应当重点办理的建议,有关专委会应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进行跟踪督办。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的调查和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划定;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措施和责任;

  (四)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建设;

  (五)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指挥系统等相关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逐步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科学、合理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并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 (馆)、影剧院、旅游景点、干线公路、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电子显示屏、广播等信息传播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站 (点)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 (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和指导实施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建 (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实施定期检测。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预测的研究,并实施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灾害的监测工作。

  参与联合监测的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提供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 (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明确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负责及时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第四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

  (二)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 (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将调查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四)在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的;

  (五)未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六)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灾害性天气警报出现重大错报、漏报的,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干旱、冰雹、暴雨(雪)、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高温、低温、霜冻、冰冻、倒春寒、干热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127号

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党中央关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总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在中共蚌埠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定,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在市长外出学习、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第十条 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组成部门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发展规划或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意见或者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各部门提出的重大决策建议,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省级开发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人民政府、省级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同时,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部署,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适时制订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蚌埠政报》发布,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接受司法监督,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以权谋私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
第二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继续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情况属实的要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向市委、人大报告工作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议案、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专题会议制度。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五)审议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六)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它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二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蚌埠军分区有关领导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或主持。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五)讨论其它需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召集或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委托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专项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政府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及议题相关背景资料应于会前发放。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要求的参会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单位的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条 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协调会议解决;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协调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四十二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四十三条 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全市性大会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四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第四十七条 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四十八条 向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的请示、意见、报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报市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紧急事项发文,经授权后,可由常务副市长或其它副市长签发(上行文的签发人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提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请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圈阅视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蚌埠政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蚌埠政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第五十六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侨)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章 工作效能与纪律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和市领导的重要交办事项,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它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跨部门职责的工作和任务,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蚌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蚌出差或休假,应履行请假手续,事先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核准。
第六十一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离蚌。
第六十二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勤政、廉政、善政的水平。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辞、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讲求行政成本,树立绩效观念,在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中体现绩效原则。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