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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1:33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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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进行监视和信息记录的视频图像采集、传输和存储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总体规划、统一标准、资源整合、集中管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市政公用、园林、文物、质监、银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肖像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大型或具备相应规模的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仓储单位、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文化娱乐演出场所、网吧、体育赛事场馆,封闭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城市主干道和主要交通路口,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场所和区域;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地点和区域。


  第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场所、区域外,其他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场所,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自愿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旅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设备。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由公安机关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单位建设、使用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可以与公安机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链接的图像输出接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检验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下列资料按照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向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没有明确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
  (一)设计方案;
  (二)合同书;
  (三)验收文件;
  (四)设备的型号、性能、技术参数;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逐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与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进行系统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运行维护、应急处理、信息保密、值班监看、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
  (二)实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天候不间断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不得减少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数量;
  (三)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监控机房;
  (四)完整保存原始视频图像信息数据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查看、调取、复制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人员、内容、时间、用途、批准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设施的图像采集。设置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设施确实无法避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的,设置单位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摄像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方案论证、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建设而未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属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单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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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关于发布《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陕信规发〔2001〕 230号

2001-04-27

各地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西安、宝鸡、咸阳、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各应用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1999)1047号]文件精神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信部规(2000)821号]文件规定,依据此次机构改革中省政府赋予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的职能,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决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制度,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必须通过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现将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制定的《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是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并对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暂设在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综合规划与体改处。  
联系电话:029-7292038,029-7292039
传 真:029-7292034。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1999)1047号]文件、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信部规[2000]821号)文件同时转发给你们。各单位也可登录中国电子行业投资信息网,查询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的有关文件。
网址是:www.ceiinet.gov.cn ,www.ceiinet.gov.cn/law/system.htm。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信息 工程 建设 管理 通知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特殊行业(军事、安全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管理、服务的水平,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系统建设质量,人员的构成与素质,经营的业绩,资产、设备的状况等要素。
第四条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负责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陕西省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审批资质等级和发放资质证书、对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七条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下设的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是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并对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暂设在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综合规划与体改处。
第八条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的标准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执行。
第二章 资质认证申报程序
第九条 不论申请何种级别的单位都必须遵守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认证申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根据认证和审批分离的原则,按照先由认证机构认证,再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申请单位)不论申请何种级别资质,均须向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资质的认证
(一)资质申请单位向资质认证机构提出委托评审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1、申请一、二级资质
资质申请单位根据规定的一、二级资质评定条件,向经信息产业部认可的一、二级资质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资质认证委托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
2、申请三、四级资质
资质申请单位根据规定的三、四级资质评定条件,向陕西省信息产业厅认可的资质认证机构提出资质认证委托申请,提交认证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证机构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
由认证机构对资质申请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进行认证核查。对于通过认证的单位,认证机构出具认证报告,交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和资质申请单位各一份;对于未通过认证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和资质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一)一、二级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1、资质申请单位准备资质申报材料
通过认证机构审核的资质申请单位填写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报表》,连同认证机构出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报告》一并提交到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2、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签署意见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资质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审查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3、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综合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上报的材料进行登录、综合。
4、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审核
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资质申请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进行审核。对于通过审核的单位,将有关材料上报到信息产业部;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5、审批与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信息产业部审批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对通过审批的单位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对于未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6、经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审批,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到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二)三、四级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1、资质申请单位准备资质申报材料
通过认证机构认证的资质申请单位填写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报表》,连同认证机构出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报告》一并提交到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2、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审批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资质申请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审批。对于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材料上报到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对于未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资质申请单位。
3、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上报的材料进行登录、备案。若有异议及时反馈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若无异议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审批结果生效。 .
4、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通过审批的单位由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颁发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有关专业人员由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选定),对资质申请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审查和评审,包括对资质条件和所完成的项目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和评审后,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形成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除业绩达不到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规定,其余条件均符合该文件要求的单位,可以向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申请临时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升级或者降级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获证单位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
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并在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获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及换证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本省取得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质情况已经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有关情况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对三、四级资质的单位予以降级或者撤销。
未按时申请年检、换证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八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报告变更情况,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审查其资质。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制度,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遗失《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情况可以通过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的网站查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有关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该使用人应当主动征得相邻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代表的书面同意,并报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四)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八)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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