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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3:29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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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本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进行执法检查。
  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可以与市、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同时进行。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主要任务是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内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驻辽宁省的机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七条 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内容、对象、时间、范围、方式、步骤和要求等。
  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备案。



  第八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应当发送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前期调查,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提出检查的重点。



  第十条 应当根据精干、效能和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执法检查组。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有关成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在开展检查前,应当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根据需要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做好检查的准备。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根据需要采用法律知识考察、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及其他有效的形式和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及其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或者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举报,执法检查组和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其负责人应当按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进行自查自纠。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真实情况,如实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和知情人可以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控告,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全面评价和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必要时还要写出对法律、法规本身进行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



  第十八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主管机关要向常委会会议作相应的执法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法问题向有关机关通报。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转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出报告。
  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整改情况报告不满意的,责成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限期作出进一步整改情况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和典型违法案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视情况直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媒体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新闻单位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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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4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培育、规范、引导和扶持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是指经确认的可为创业者提供管理经营所需的场地以及免费提供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技术创新、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各项服务的实体。

  第三条 市区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委实施,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孵化基地要与地方的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对新创小企业的产业政策引导,积极培育和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出口创汇型、商贸流通型等小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城乡各类园区、规模较大的各类闲置场地、厂房、楼宇等适合小企业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民间资本投资、社会资本入股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孵化基地,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

第六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社会化服务相配套,在完善基础设施的同时,孵化基地要增强服务手段,提高服务功能,培育定向服务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为孵化对象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发挥基地的综合孵化作用。

  第七条 孵化基地具有下列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助孵化企业办理开业手续。

  (三)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投资服务。

  (四)提供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企业管理、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国际营销等咨询服务。

  (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孵化企业申请各级扶持资金和创业基金,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六)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培训和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七)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第八条 孵化基地应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申请建设孵化基地的单位具有独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二)孵化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孵化贸易、服务类企业的场地面积400平方米以上;孵化个体工商户有20间以上独立门面房。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和职工生活等基础配套设施。

(三)有为孵化基地定向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四)孵化基地可一次性入驻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少于20家,安排从业人员200人以上。孵化成功率在70%以上,每年至少孵化1—2户成为规模以上企业。

(五)孵化基地有很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六)科技型创业孵化基地除符合上述五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5%以上;必须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投机构、担保公司建立正常业务联系。

第九条 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须在创业中心的孵化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四)在创业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六)进入科技型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除具备上述五项条件外,还应以自主开发创新为主,并在全市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报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创业服务情况、入孵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二)《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委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由市政府颁发《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十三条 孵化基地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孵化基地按规定提供场地及跟踪服务的,政府给予孵化基地一定额度的孵化补贴。

(二)孵化基地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培训的,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三)孵化基地为孵化对象免费提供创业项目的,该项目平稳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给予孵化基地适当一次性项目奖励。

(四)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孵化基地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孵化对象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孵化对象可申请最高限额12万元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贴息贷款。

(二)孵化对象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三)符合条件的孵化对象及其职工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四)孵化对象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给予一定额度的租金补贴,具体租金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实施。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科技、经贸、农业等部门对创业孵化基地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确认的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再符合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或存在下列情况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一)孵化基地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孵化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孵化基地被孵化对象投诉查实三次以上,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四)孵化成功率低于50%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万欣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8日早上,山东某幼儿园班车进园后,跟车老师杨某、张某以及司机齐某没有按照幼儿园制定的班车流程操作:杨某、张某没有核对下车人数并对车内进行检查,齐某将校车停在幼儿园内就自行离开,没有对校车进行清洁消毒,最终致使将一个幼儿吴某忘在了车里。直到下午大约5点左右,班车司机齐某到停校车的地方,将门窗打开准备通风时,看到幼儿吴某躺在车靠后的走廊里,没有呼吸。经随后赶来的医生确认,吴某已经死亡。随后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公诉。

分歧

  今年5月以来,全国接连发生数起幼儿园校车遗忘幼儿致幼儿死亡事件,相关责任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蓝天幼儿园幼童死亡案”在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阚翠明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夫孙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而2006年8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瓜子幼儿园将一名幼儿遗忘在园车内5个多小时,致其窒息死亡。法院2007年4月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张辉霞、幼师谭雨、司机刘安平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年、十个月,并分别缓刑;三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9.5万元。(有人认为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分述理由如下:

一、两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重大责任事故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34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过修正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变化:客体: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是看主体

  幼儿园工作人员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如前所述,此罪经修订后,已经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因此幼儿园工作人员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其次看客观表现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那么幼儿园的工作是否属于“生产、作业活动”?这是是否应定本罪的主要争议要点。有的同志认为生产作业活动一般只适用与矿山、工厂,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处的生产属于广义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1、 从立法原意看,对该罪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确保安全生产,将原来 “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修改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的是只要涉及到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就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之内。那么幼儿园也都有对于校车管理的规章制度,要求相关人员在幼儿上下车要清点人数,这就属于安全管理的规定。违反这一要求显然符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客观表现。
2、 那么幼儿校车接送幼儿是否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里的生产应当理解为广义的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规定可以明确:安全生产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即作此解释)。毫无疑问,幼儿教育属于教育服务行业,幼教法律关系存在教育服务合同的内容;并且民办教育存在可以收取合理回报的性质,因此也存在经营活动,因此教育行业特别是民办幼儿教育行业显然属于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属于生产、作业的范畴。
3、 从本条修订前看,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此罪,显然幼儿园校车事件符合此规定,那么本条经修订后,其目的是扩大适用范围,不可能将本案这类犯罪行为反而划在本罪之外,这样做不符合立法原意。

其三,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过失,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表现的重要特点。

其四,分析客体,虽然被告人的过失行为看起来确实侵犯了幼儿吴某的生命权,但是这个过失行为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不是特意针对吴某这个个体,也有可能是其他不特定的幼儿,其实质上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其侵犯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

三、关于本案不应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本案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两罪属于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当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
  一般认为一般条款,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刑法条款;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在特别场合适用的刑法条款。例如:《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普通条款;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特别条款,定罪量刑时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正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均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本案也应当适用特别条款规定,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则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指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
四、从社会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本案也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前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修订的目的就是将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像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像本案这样校车闷死幼儿的事件,其社会危害性与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不可同日而语。如果本案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量刑幅度还要超过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黑矿主,显然罪刑不相符。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案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恰当。


(200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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