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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3:48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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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5号


《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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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开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 。垄断由此产生并开始不断的向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它逐渐引起了社会对之的高度关注。1890年,美国迫于国内反托拉斯,特别是南方农民的压力,控制国会的保守党提出了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并于当年7月20日通过。史称为《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仅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更是世界反垄断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自从它问世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规制垄断的法律制度,促成了反对非法垄断成为社会一股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的观察一下便会发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所认识并关注的垄断几乎集中在有形的实物商品市场,如传统定义上商品生产与流通市场,鲜有涉及到那些对现代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这不仅表现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更集中表现在相关理论著作的稀少上。其实,作为攫取高额利润方法的垄断早以被人精心的运用到无形市场中去了。正如一位证券业内人士所言:无可否认,我国证券业从发轫之初就被烙上人为垄断的印迹 。由于垄断与竞争一样,具有两面性的价值,因此,对于垄断在我国证券业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拟从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分析垄断在我国证券业中的影响,期以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在正式论述主题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垄断的种类及其概念。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垄断可分为单独垄断与合谋垄断,所谓单独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为从事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所谓的合谋垄断是指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者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 。由于证券业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本身金融的稀缺性,这些导致了证券业中垄断某些特殊性。因此,在理解证券业中的垄断时,应具有开放型的思维,全面客观的对其加以评析.
一 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人股具有可流通性,因此,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是很正常的,一般不会带来什么不良后果。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及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有关法人进行持股或者相互持股在某种意义上看却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谋垄断,是一种限制可流通股市场供应量的协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有股和 法人股是不能上市自由流通的。但是现实中,由于对公有制误解以及其他一些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由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却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这样便导致了中国股市上可流通股相对量的减少,人为的限制了市场供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达到20%左右 ,而国有股则要占到50%—70%左右 。从性质上看,股票量的垄断本质上与限制市场供应协议是相同的。

至于这种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决对不容低估的。可以这样讲,中国证券市场上很多的问题是与此有关系的。下面我们就对因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它曾经扭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内部结构
依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为发行市场或者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依法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又称为交易市场或者次级市场,它是证券持有人买卖证券而形成的市场。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应该由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组成。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一方面因对股票发行实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再加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具有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的股票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出现了很大的利润差,投资者如果能够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到能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流通股,在当时拿到二级市场上出售时是绝对赢利的。在这种巨大并且有可靠保证的利润驱动下,大量的投资者蜂拥而来,这导致了股票供应远远小于需求。为了公平起见,于是只好采用认购表或者认购证抽签决定谁有资格购买股票。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有的人中签后,不去购买股票而是把所中的签拿去卖掉,这种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刚刚脱离了一级市场而又上未进入二级市场,因此被人们形象的称为一级半市场。它是中国股市曾经特有的,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上述的战略投资者垄断了很大一部分的新股,人为的制造供不应求的市场。虽然,目前,由于中国股市的扩容,一级半市场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导致一级半市场产生的根源仍然存在,它不仅因违背了证券法三公原则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且,如果将来,当再出现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很大且有一定保障的利润差距的局面时,这种隐蔽性的垄断可能会再度兴风作浪,再次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它导致了股票发行价格的非市场化
从理论角度讲,股票发行的价格=每股税后利润*市盈率 ,其中,每股税后利润=发行前一年每股税后利润*70%+发行当年摊薄后的预测每股税后利润*30%;市盈率=当期设定的市盈率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上市公司分行业平均收市价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发行公司所属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收市价)*调整系数+修正值。通俗的讲,就是股票发行的价格主要取决于每股所代表的净资产值。当然,虽然股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但它毕竟最终还属于商品,因此它的发行价格必然会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在正常的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下,股票的发行价格可能也是可以偏离每股代表的净资产值的,这是商品规律在证券市场作用的自然表现,也是市场化的客观结果。由于西方国家股市一直基本处于有效的竞争状态,所以它股票发行定价基本是市场化的。在我国,由于大量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存在以及他们的非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股一直处于人为的市场短缺状态,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巨大利润差的诱惑下,大量的投资者纷至沓来抢购一级市场剩余的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股票,这样,处于一级市场的垄断地位的发行者可以以垄断性的价格出售自己的商品即以远远高于净资产的价格出卖相当大部分的净资产 ,因为市场供远远小于求,这一垄断性的价格逐步得到市场的确认。由于这种发行价格是建立在高于其净资产基础上的。所以很多人把中国股市作为圈钱的场所。虽然我国的证券法对圈钱行为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在发行新股时首要具备的条件便是“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根本上根除导致股票发行非市场化的原因,即使作出事后的限制补救规定,那也只是治标不治本。
(三)形成一股独大局面,影响公司法人结构治理
在我国,大部分的股份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股本身在整个股份中就占有很大部分 ,再加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以及国有法人等这些战略投资者有新股优先认购权,这导致了即使在新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股依然占有很大的比重的局面,形成了一股独大。根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我国很多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要占到50%—70%左右 。一股独大虽然达到了国有资产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的目标,实现了公有制主导地位,但是,由于国有股存在着“超强控制”和“超弱控制”的两种极端型的缺陷,从而影响了公司法人结构的有效治理。
1超强控制。依据公司制的基本原理,股东一旦出资后,它就不再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却取得了相应的公司股东权,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来间接的影响公司的发展与应运,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在西方国家,由于公司股权比较分散,基本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控股,公司不同的股东可以运用自己的股权通过与其他股东的组合来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西方国家里不普遍存在一股说了算的情况。但在我国,由于公司股权相对比较集中,国有股往往达到公司股份50%以上,形成超强性的控制。国有股东的意思表示也直接强加到其他中小股东的意思表示。这样,其他投资者的意思表示也就绝对的被控制了。我们知道,由于国有股与其他投资者的目标价值并非完全一致,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相左的。例如,如果国有股股东为了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而作出非以效益为目的的决策时,这就与其他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初衷相冲突的。但由于国有股东的垄断地位导致了其他投资者无法通过不同的组合来与之相抗衡。这时,非国有股的投资者的权利便无形的遭到了侵害。形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国有股的超强性控制。笔者将这种类型的超强的控制称为股东会内部的超强控制。在我国,还存在另一类形的超强控制,那便是行政性的超强控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于我国存在严重的政企不分,导致了国有公司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非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表现在人事权,经营权,财物最终处置权及经营利润调处权等方面。董事长滥用“决定权” 也是这种重要表现。传统国有企业中盛行经理负责制等首长意识直接并且习惯性的渗透到董事会的集体决策思维方式中,产生董事长首长负责的偏见,国有公司中的董事长与政治权力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或明或暗的联系,更增加了其长官地位,助长了其首长意识,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可将这类型的超强的控制进一步称为行政董事长超强控制。应指出的是,我们强调的是超强控制中的“超”,它是相对于西方国家中一般的控制而言的,其本质上是一种垄断的结果。
2超弱控制。这里的超弱控制主要是指在产权方面。根据股权理论,大股有超强控制权,本来不会产生大股权被侵害现象。然而,中国国有公司的所有者是政府,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政府是行政化的所有权主体,并不对资产损益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权益具有先天遭受严重损害的潜在威胁。国有公司或是一股独大,或者独一股,其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制衡功能丧失,导致内部人畸形的控制。
正是基于上述两种极端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有人感叹到 :我国不存在着完备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存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对经营者有效的监督机制,而且我国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既存在着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又存在着产权上超弱控制,使经营者既可以利用产权的松动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又可以利用行政上的控制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借口,以逃避责任。
(四)它严重的阻碍了国有资产的制度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有资产参与运营的现状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对国有经济参与制度做出改革迫在眉睫。自上个世纪我国就开始了对国有经济参与制度进行了改革,至目前为止,整个改革虽已经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与社会发展同步要求相比,还是远远不足的。从改革过程中所遇上的问题来看,最令政府和社会感到棘手的问题是国有股减持。按照抓大放小的改革方向,国家要对很大一部分的企业的股权进行有偿转让,以集中力量专心于政府管理职责,抓好一部分核心骨干大企业。进行国有股减持,原本可以解决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国有股上市流通,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结构治理,为改革提供大量的社会现金等等。但是,由于中国股市兴起之初,存在着证券发行价格垄断问题,导致了国有股减持难以进行的尴尬局面。根据公司理论,同种类的股票它所代表的股权应该是相同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国有股是可以也是应该上市流通的。但是,如果考虑到中国股市的起源阶段市场情况,我们则会发现这一理论是有难度来在中国运行的。由于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出现股票发行价格垄断问题,导致了处于垄断地位的股票持有者(广义上)以远远高于其净资产的价格出售一部分净资产,因当时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一价格逐步得到市场的确认。现在,如果国家进行国有股减持,必然出售手上的股票上市流通,那么,按市场价格购买的投资者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花高价买来的净资产将受到大量非流通股的稀释 ,其市场价格必然因为供应量的大幅增加而大幅下跌 。因为中国股票的价格基础,除了业绩以外,流通盘的大小实际上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影响因素,原有的股票定价基础实际上是基于国有股不上市流通的基础上的,如果这一基础被彻底的破坏,仅仅凭借现有上市公司的业绩以及极少进行现金分配的股利政策是无法支持流通盘大幅增加的现有股票价格,投资者也将不太可能持续持股,很有可能不计成本的抛售。事实表明,自证监会2002年宣布国有股减持消息后,二级市场迅速作出强烈反应,大盘跌幅达到30%左右,许多个股的下跌幅度更大,使得整个二级市场的投资者蒙受重大的损失,资产严重缩水。而大盘的止跌也是在证监会公布了暂停国有股减持的通知后才出现的。其后,大盘一直处于弱势整理之中。笔者认为,由于股市的稳定是经济稳定增长的基础,股市作为长期资本的筹措场所,如果出现了崩盘,后果则不堪设想。因此,对国有股减持必须慎重进行,应设计出一套能够照顾投资者利益的方案,保证国有股减持计划的顺利进行。方案之一便是先由二级市场投资者按比例以净资产值购买国有股,对购回的国有股进行注销,实施购买国有股的投资者在新股发行时,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新股作为补偿。投资者获得新股的数量=购买国有股的实际支出/该新股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与之配套,新股发行的个股应全部股票上市流通,发行的价格可以进一步下降,通过参考净资产和该股票的前景确定其发行价格,这种方案不仅有利于二级市场的稳定和照顾了投资者的利益,还可以一次性的解决新股发行的国有股上市流通问题,不再产生新的包袱。
(五)它导致了中国股市收益的零和游戏
投资者购买股票后,无论是捂股还是晒股,目的都是为了追求收益。而收益的来源就在于手中所持的股份所代表的净资产的期待增值额。由于证券市场存在很大的风险,这种收益的多少与相应的风险是基本成正比的。从理论角度来讲,承担的风险越大,收益越多,风险越小,收益也相应的变少。在西方国家,无论是从宏观上还是微观上,这一理论在实践中都是正确成立的 。但在我国,该理论仅仅存在于微观的个体上。在宏观上,中国股市股票收益与承担的风险是不成比例的,整个股市是个零和游戏。如何理解零和游戏呢?我们知道,由于中国存在大量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它们的非流通性,这导致了整个股市中流通的股票只是整个股票绝对量中很少的一部分,而正是这部分的股票被整个中国的二级市场投资者炒来炒去。根据现代产权经济学,只要存在产权交易,必然存在交易成本。在股市的炒作中,投资者必须要支付出一定的费用,如缴纳的税收,向证券公司支付的佣金等等,这些费用之和远远大于在股市上流通那部分的股票所产生的收益之和。因此,从宏观上来讲,虽然中国股市的投资者在承担着股市上巨大的金融风险后,但却永远处于吃亏的地位。这就是我们所谓的零和游戏。它是与社会分配正义是格格不入的。虽然中国整个股市呈现出零和游戏,但并不排除微观上个体获利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但那也只是投资者内部风险转移而已罢了。这是为什么说中国的股市投资者是在投机而非投资的原因所在。造成中国股市零和游戏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国有股和法人股对股票量的把持,这从实质上剥夺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获得利权,是一种异形的垄断。
二 证券公司经营资源的垄断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的经营模式,总的来讲可分为两类,一是混业型模式,二是分离型模式。在混业型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这些金融业可以交叉经营,金融资源分布相对较分散一些,投资者进行选择服务的空间大些;而分离型模式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是设立不同的经营机构分别运营的,原则上是不能交叉进行的,在这种模式下,同类的经营金融资源只集中于相同的亚金融部门内部,投资者只能依据不同金融机构的不同经营范围选择服务,相对于混业型模式来讲,分离型模式的金融垄断性更为明显。但应指出的是,无论是混业型模式还是分离型模式,它们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一国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关键取决于本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分离型模式,在这种环境下,我国证券公司对相关的金融资源的垄断是十分明显的,从宏观上来讲,证券公司垄断了相关的服务途径即“通道”;从微观上看,证券公司行业内部趋于寡头垄断。当然,证券公司对相关的金融资源的垄断行为,有的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1 “通道” 虽然我国是从2001年3 月才开始实施主承销商推荐的“通道周转制”,但从广义角度上看,在中国证券公司发展的10年中,其盈利模式一直是广义上的通道盈利模式即证券公司通过为客户提供各种通道来获取收入实现利润。这些通道主要包括交易通道和发行通道。交易通道对应着券商的经纪业务,而发行通道则对应着承销业务。只不过在发行制度实施核准制和通道制以后,中国证券业通道盈利模式的特征更加得到强化。这突出表现为即使是承销业绩相差很大的证券公司也得到了基本相同的推荐家数,有人将证监会的这种做法称之为“保护落后,抑制先进”。由于我国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券商通道成为一种垄断性资源 ,这保证了中国证券公司在过去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能够获得稳定的高额垄断利润。但是我们很容易便看出通道盈利模式使得我国证券公司业务明显同质化,他们之间缺乏业务分工,导致了证券公司之间常常出现恶性竞争。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拥有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近30家,而成熟的西方国家承销商均不超过10家,这使得我国的证券公司不得不在这有限的业务空间里采用各种方法进行残酷的竞争以求得生存下来。返还佣金就是其中的一种。所谓返还佣金就是返还客户使用证券公司所提供通道所须支付的佣金部分。近年来,“返佣”已是证券业界一个公开的秘密。首先,部分证券公司为了推动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先后公开提出对“网上委托”业务进行“减佣”。广发证券公司率先公开提出“网上委托”业务减佣40%;青海证券则于2000年11月将其“减佣”范围扩大到“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的所有客户,并且无视客户资金多寡,均无条件减佣50%;天同证券公司于2002年3月底宣布公开返还客户70%的佣金,引起同业的极大反响。其次,部分证券公司通过银证通业务变相减佣、返佣。如国泰君安的银证通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在减返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佣金仅只千分之一点八;国信证券的银证通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在减返之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也仅只千分之二点零五;天同证券在实行70%的大幅度返佣后,按目前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核算,扣除交易系统费用外,证券公司所得的千分之三佣金收入中,其中有70%返还客户(含所得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佣金仅为千分之一点八二。最后,部分证券公司除了对大客户的直接返佣外,还采取赠送电脑、股票机、手机等方式间接或变相地返佣,返佣比例也同样高达70%。
这种状况对我国证券业的发展的影响是不容低估的。从技术角度上来讲,这种通道盈利模式没有技术壁垒,很容易被复制,任何一家公司只要能从主管部门拿到这种垄断性资源,它就可以从事证券服务业。这种以通道为主的盈利模式造成了证券公司的收入曲线与市场走势高度相关,具有高度不稳定性与同期性,加大了整个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当市场下跌时,证券公司的收入也会随之下降,而证券公司的成本结构又十分钢性,导致了证券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大减弱。2002年证券行业全行业亏损,除了市场原因外,传统的盈利模式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且,通道盈利模式使得证券公司的收入严重依赖于通道的数量和通道的使用率,证券公司只要简单地增加通道或者提高通道的使用率,就能够带来收入的增长,就能够获得垄断利润。这在客观上压抑了证券公司的创新积极性,很多证券公司都缺乏内在的冲动去创造新的业务和产品。因此,这种盈利模式已经远远落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新格局,证券公司的盈利模式必须进行革命性的创新,否则,面对国外强大的券商的涌入,中国的证券公司迟早会走到山穷水尽的地步。即使没有外国券商的进入,由于垄断利润的获得并不来源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而是来自于对市场和价格的控制,使得不用发展技术便可坐收渔利,最终会如马克思所言:阻碍生产力的东西必然会被历史淘汰出局的。
2.资本重组,证券业向寡头垄断靠拢。
自我国兴办证券市场以来,各地相继设立了一大批证券经营机构,截止到1998年年底,我国共有证券公司90家(下设28家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23家 。虽然这些证券经营机构数量庞大,远远超过西方发达国家同期证券经营机构的数量,但是这些证券公司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最突出的是规模十分小。针对于此,《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改制与重组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引导证券公司在规范中重组壮大。1999年正式实施的证券法为大小券商划分了条明确的界限。根据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而区分两者关系的一项最直接的硬指标便是,综合类券商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5亿元以上。这条不足百字的规定,在提高我国券商运作起点的同时,也将90余家券商划分出两个等级。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经纪类的券商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而综合类券商除了经纪业务外,还可以从事承销业务、自营业务以及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因而,为了跨过这道分水岭,国内的许多省市政府纷纷出面牵头,以省级券商为核心,对省内地方级的中、小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合并重组。至2001年初,我国的证券公司在总的数量、注册资本、经营方式等诸多方面发生了重大的积极性变化。突出表现为证券业中资本通过一系列的重组与合并,不仅出现了几十家相对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券商,区域券商也在重塑发展格局,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我国共有42家综合性券商 。2001年前6个月,通过重组出现的大型区域券商有:西部证券10亿;华安证券17.05亿,西北证券7.26亿;华鑫证券3亿;华龙证券5亿;山东齐鲁证券5.12亿;渤海证券23.17亿 。另外,2002年初,正式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还允许券商设立子公司,这为设立大型的证券控股集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在当年7月,银河证券以24家营业部作为出资参股亚洲证券,并成为其第一大鼓股东,实现了由一家综合性证券公司投资于另一家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成为大股东的突破。此外,国泰君安,海通证券,大鹏证券公司等主要券商则在筹划按业务种类分拆成立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证券经纪业务、中外合资基金公司等子公司,并作出实质性的准备工作。业内集团化重组日见增多。证券业趋于寡头垄断。这是一种很正常的社会现象。从国外证券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随着竞争的激化和进入壁垒的降低,金融服务价格下降,利润率趋于平均化,大量公司在竞争中破产或者被并购,产业趋于集中。这种趋势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表现得更加明显。据统计,在美国,前十大券商资本总额占全行业资本总额的比例由20世纪70年代的三分之一上升到本世纪的四分之三。因此,发达国家证券业已形成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少数大型券商成为市场的主导者。 从中国这次证券业重组的性质上看,它主要是市场化的行为。这是有别于上个世纪末万国被申银证券兼并的性质。这表明,我国的证券市场渐于成熟;从这次证券业重组的方式来看,它主要是通过增资扩股、业内并购、区域组合实现的,它打破了资金单一化的局面,不仅吸引了外资,也充分吸收了国内的民营资本。这有利于中国证券公司的规模化。但应指出的是,即使通过连续的重组与并购,资金规模小仍然是中国证券公司最大的弱点。据证监会最新的数据表明,我国的券商的平均注册资本仅4亿元,其中十亿元以上规模的中小券商比例高达64%,注册资本最高的海通证券不过87亿元,仅为摩根士丹利2001年权益资本207.16亿美元的5% 。总的来讲,与国际上的知名投资银行相比,我国的证券公司仍然是小规模的经营,真正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仍属于梦想。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我们积极支持证券公司趋于寡头经营,这完全符合现行社会条件下竞争的规律。笔者对有的学者的观点不敢苟同。例如,有的学者在列举日本证券公司发展的历史 后批判道:可见强强联合也仍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三国鼎立也只是过渡形式,所有违反规律的收购兼并与垄断集中都不过如同饮鸩止渴。因为垄断后的相对平衡只是一种表面上的虚假繁荣,平静中孕育着更大的竞争,你死我活事所难免 。诚然,该观点自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它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这种发展格局是否违背了规律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垄断与竞争犹如鱼与熊掌二者不可兼得。但是,由于时代的发展,这一理论并非完全总是成立的。中国证券业则存在着一种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局面,对于这种相对于现代产业组织理论与微观经济学来讲是一个离经叛道的现象。不少学者给予了较为新颖而又科学的解释,如Baumol等人于1882年提出的可竞争市场理论(contestability theory) ;李怀、高良谋提出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说等 。因此,证券业中垄断的产生并不一定违背了社会发展规律。第二,理论研究最终要服务于实践,上述观点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如果一味坚持己见,那么则是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随着中国的入世,证券公司必然面临着国内外的巨大竞争压力,如果不通过资本的相对集中,中国证券公司则必将会折戟沉沙。

三.证券交易场所的垄断
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这就是说,中国只存在着一个高层次的证券市场,对于层次较低的场外交易市场等,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而且为法律所禁止。但我们知道 ,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设不仅是一个证券市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根源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安排不仅是一个二级转让市场的问题,它在根本上取决于企业融资结构的安排,要从一个二级市场统筹考虑;如能对企业多层次的融资要求作出合理的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安排,监管部门就能针对不同市场上的企业的特点作出不同的监管安排,这更有利于总体风险的控制。因此有的学者主张 ,应通过修改《证券法》来打破目前证券市场垄断的局面,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它包括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即OTC市场)、 产权交易市场和代办股份转让市场。

该学者还对建设多层次性的证券市场作了可行性的论述 : 1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具备了相当规模,截止2003年6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到了1250家,总市值约4.16万亿元,成为仅次于日本、印度、香港的亚洲第四大证券市场。2、市场组织基础条件已基本具备,已有的组织资源可以在保荐、市场流动性保持、交易组织、结算等多个环节支撑起分层市场的运行。3、在技术实现手段上,深沪交易所现在的市场技术实现手段可以满足分层市场的大部分需要。从深圳市场情况看,技术系统除承担现有主板市场交易,结算和市场监察任务外,专门用于创业板市场的第二交易系统也已经开发完毕并经多次测试,此外技术系统还承担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和结算等。4、监管资源,尤其是市场一线监管资源储备近年明显加强。5、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理念正走向成熟,尤其是各类机构投资者近年有较快发展,分层市场强化的“买者自负”原则目前已有了坚实的投资者基础。从上述所列举的可行性来看,中国完全可以建立起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也有的学者指出 ,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要打破证券市场的垄断,根本不应该移植美国 发展成熟的市场模式,还要从本国的约束条件出发。至于是否要建立多家证券交易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建立多家证券交易所的人,他的基本依据是只有通过有效的竞争,才能促成交易所的问责机制,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他们认为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并不需要再多的证券交易所,深沪已经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中国社会需要打破证券市场的垄断,但它不是量上的需要而是质上的需要。一味注重量上的变化,最终都可能导致经济资源的浪费。
客观言之,目前无论是交易所的设立,还是交易所业务的确定,基本上还是以计划思维的方式进行,基本上还以垄断的方式来规定市场准入标准,这与中国建设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最终目标是不符合的。事实也表明,政府无论退出什么法律与规则,无论这些规则设计得如何好,如何科学,如何是他人行之有效的东西,一到证券市场实施就问题多多。这不仅在于相关的法律制度条件不足,还在于没有一种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来推行与保证这些制度实施,在于交易所没有激励与动机来落实这些法律制度的推行。为何香港证券交易所能够及时处理跟踪并找到问题的症结,关键在于有市场竞争。因此,我们应抓住一切有利时机与条件打破中国目前证券市场垄断的局面,促进有效的竞争机制的形成。
四.证券投资基金业经营中的垄断
“目前的基金管理费是1.5%,申购费1.5%,加上0.25%的托管费,0.5%的赎回费,是3.75%。而一年储蓄利率是1.98%,如果按2%算,另外还有2%至3%的风险资产升水价格。如果取中间值,按2.5%来算,算得购买基金的成本在8%至8.5%之间,这意味着如果基金的收益率达不到8.5%以上,购买基金还不如把钱存放在银行里合算。”在第二界中国基金市场国际研讨会上,经济学家吴晓求为基金业算了一笔帐。据悉,如此高的收费已经使得不管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均对基金业趋之若骛。在参股券商分红缩水、委托理财风险凸显的情况下,1.5 %的管理费的固定收入显得更为诱人。如果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的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规模能够达到60亿元,一年的管理费就接近1亿元。据悉,张裕、武钢股份等上市公司已经参加基金公司。“然而过高的收费及交易成本却阻碍了基金业的发展。目前,大多数基金并不能保证8.5 %以上的收益率。长此以往,基金业将失去吸引力。”吴晓求指出,基金业获利目前是靠制度规定和垄断地位获得的,与证券业相比,基金业的市场化程度很低,因而对其进行市场化改革是当务之急。他认为,证券业的发展试从改革收费制度入手的,收费制度的改革加剧了行业间的竞争,从而引发大规模的重组,一大批证券企业可能被淘汰,但最终整个行业将获得发展。基金业的市场化改革也应从收费制度入手,要大幅度下调基金的管理费、申购费。过去基金业只向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开放,但现正提交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则规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也可以参与基金业。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王连洲认为,这将有利于基金业打破垄断。他认为,基金管理费不应统一,要竞争。经营好的管理费可以上去,差的就要降低。
结束语
虽然我国的证券业仅仅用了几十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历史进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由于基础性资源的欠缺以及相关制度建设的落后与不足,导致了中国虽然有了证券市场但却常常处于问题多多的病态局面。这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所出现的问题,社会各界也进行了不懈的思考与探索找到了一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但令人遗憾的是,很少有人从垄断的角度来透视中国证券市场所存在的问题。其实,无论是中国证券市场出现的监管漏洞,还是牛短熊长的困境,或者近来中国股市边缘化等问题,都是与证券垄断存在着直接和间接的联系。由于体制的转轨尚未全部完成,中国的金融资源在很大程度上为政府所垄断,证券市场还处于非市场化状态,这是造成中国证券市场现状的根源所在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前文仅论述了中国证券业中部分垄断,并非全部,还存在着其他情形的垄断,如证券公司与其他相关证券主体合谋操纵市场价格鱼肉中小投资者、海通证券公司独家垄断债券业务市场 等等.这些垄断大部分是因政府对金融资源的垄断所导致的异化了的垄断。当然,这里的垄断在性质上是不完全一样的,有的是合法的,有的是非法的,应该加以区别对待。值得可喜的是证券业中的垄断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密切关注,国家也在积极地采取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是其中之一。这些措施有力的推动了中国股市向前发展。但是,如果不彻底打破一些非法性的证券垄断,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国内证券业要健康持续的发展是不可能的,有效的市场竞争才是国内资本市场发展繁荣的动力。


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开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 。垄断由此产生并开始不断的向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它逐渐引起了社会对之的高度关注。1890年,美国迫于国内反托拉斯,特别是南方农民的压力,控制国会的保守党提出了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并于当年7月20日通过。史称为《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仅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更是世界反垄断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自从它问世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规制垄断的法律制度,促成了反对非法垄断成为社会一股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的观察一下便会发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所认识并关注的垄断几乎集中在有形的实物商品市场,如传统定义上商品生产与流通市场,鲜有涉及到那些对现代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这不仅表现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更集中表现在相关理论著作的稀少上。其实,作为攫取高额利润方法的垄断早以被人精心的运用到无形市场中去了。正如一位证券业内人士所言:无可否认,我国证券业从发轫之初就被烙上人为垄断的印迹 。由于垄断与竞争一样,具有两面性的价值,因此,对于垄断在我国证券业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拟从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分析垄断在我国证券业中的影响,期以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在正式论述主题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垄断的种类及其概念。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垄断可分为单独垄断与合谋垄断,所谓单独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为从事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所谓的合谋垄断是指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者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 。由于证券业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本身金融的稀缺性,这些导致了证券业中垄断某些特殊性。因此,在理解证券业中的垄断时,应具有开放型的思维,全面客观的对其加以评析.
一 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人股具有可流通性,因此,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是很正常的,一般不会带来什么不良后果。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及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有关法人进行持股或者相互持股在某种意义上看却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谋垄断,是一种限制可流通股市场供应量的协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有股和 法人股是不能上市自由流通的。但是现实中,由于对公有制误解以及其他一些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由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却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这样便导致了中国股市上可流通股相对量的减少,人为的限制了市场供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达到20%左右 ,而国有股则要占到50%—70%左右 。从性质上看,股票量的垄断本质上与限制市场供应协议是相同的。
http://www.sougreen.com/newbbs. 注: 西方与中国股票流通比较示意图及股票量的垄断与限制市场竞争协议示意图

至于这种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决对不容低估的。可以这样讲,中国证券市场上很多的问题是与此有关系的。下面我们就对因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它曾经扭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内部结构
依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为发行市场或者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依法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又称为交易市场或者次级市场,它是证券持有人买卖证券而形成的市场。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应该由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组成。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一方面因对股票发行实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再加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具有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的股票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出现了很大的利润差,投资者如果能够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到能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流通股,在当时拿到二级市场上出售时是绝对赢利的。在这种巨大并且有可靠保证的利润驱动下,大量的投资者蜂拥而来,这导致了股票供应远远小于需求。为了公平起见,于是只好采用认购表或者认购证抽签决定谁有资格购买股票。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有的人中签后,不去购买股票而是把所中的签拿去卖掉,这种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刚刚脱离了一级市场而又上未进入二级市场,因此被人们形象的称为一级半市场。它是中国股市曾经特有的,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上述的战略投资者垄断了很大一部分的新股,人为的制造供不应求的市场。虽然,目前,由于中国股市的扩容,一级半市场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导致一级半市场产生的根源仍然存在,它不仅因违背了证券法三公原则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且,如果将来,当再出现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很大且有一定保障的利润差距的局面时,这种隐蔽性的垄断可能会再度兴风作浪,再次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国家科委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1994年12月1日,国家科委

前言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19号令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正确理解《鉴定办法》的有关内容,规范科技成果鉴定的操作程序,特制订本规程。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
(一)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科技成果鉴定严格实行归口管理,杜绝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带来的不良后果,以保证《鉴定办法》的有效贯彻。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负责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各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二、鉴定范围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1.本条所称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
(1)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计划的范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报国家科委备案。对于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的科技计划,就科技成果鉴定来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可视为省级科技计划的一部分;
(3)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管理和认定的科技计划。
2.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3.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4.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制定。
5.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
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以该项目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为限,申请日后不组织鉴定。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由研究开发方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将研究开发的结果转让给其他企业,并投入工业生产的应用技术成果,应该由生产实施单位作出评价。
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除《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外,应通过市场机制得到社会认可。
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是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主管行业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如《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必须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应用;农业新品种必须经农业部确认的专门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正式推广应用。这些都是评价和审查科技成果的方式,因此,无需再组织鉴定。
凡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通过其它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格式。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已经受理正在进行鉴定的,应立即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三、鉴定组织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1.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2.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特殊情况的,经商国家科委同意后,可授权其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派出机构)组织鉴定。
3.组织鉴定单位同意组织鉴定后,可以直接主持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也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工作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为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教委可委托清华大学主持由该校某系完成项目的鉴定;农业部可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主持其所属研究所完成项目的鉴定;冶金部可委托武汉钢铁公司主持其下属企业完成项目的鉴定等)或其他有关单位;但不得委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自己的科技成果主持鉴定。主持鉴定单位要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检测鉴定:凡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检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报告对检测项目作出质量和水平的评价。凭检测报告难于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作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依据检测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由省、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会议鉴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可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鉴定委员。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有效。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3.函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三)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特殊情况是指:个别地区专业不全,缺少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某些新型学科和边缘学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比较少;某些部门因保密的需要,选聘社会上专家受到限制。
2.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同行专家”是指最接近被鉴定科技成果所涉及的专业的科技人员。选聘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函审小组或检测鉴定小组)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下列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1)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2)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3)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4)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
由于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某些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不宜扩大知密范围,可以聘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或委托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但不能聘请直接参加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研制工作的人员。
(四)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五)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请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四、鉴定程序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负责鉴定的全部过程,但不得成立鉴定领导小组领导鉴定工作。
(一)鉴定申请的渠道
根据《鉴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按下列渠道申请鉴定:
1.完成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
2.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请鉴定;
3.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鉴定;
4.属于多学科、跨行业的,整体性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鉴定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报告,由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并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1.没有完成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一律不能申请鉴定,“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是指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与指标。
2.凡有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不得受理鉴定申请,应待异议或争议解决后方可受理鉴定申请。
3.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包括: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程序为:
1.凡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
2.申请鉴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鉴定日期前二个月将鉴定申请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同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3.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四)组织鉴定单位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三十天内批复审查意见。形式审查由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性审查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1.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2.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者其所会同的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3.组织鉴定单位在完成审查后,应及时作出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同意组织鉴定的
A.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时可分三种情况: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和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责成其他有组织鉴定权的单位组织鉴定。
B.确定鉴定形式。采用检测鉴定时,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确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并同时下达《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采用会议鉴定时,确定鉴定委员会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需要现场测试的,确定测试专家组名单;采用函审鉴定时,确定函审专家组名单及正、副组长。
C.责成其他单位组织鉴定时,需要采用的鉴定形式和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由被责成的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2)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根据《鉴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1)鉴于目前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尚处于试用阶段,入库专家的数量和专业以及地区的分布等还有待补充和完善,部分省、部的专家库尚未建立,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时,可先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从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部已建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B.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C.通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D.由本单位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2)组织鉴定单位在确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时,应事先征得专家的同意。
(五)鉴定步骤
1.检测鉴定步骤
按《科技成果检测鉴定规则(试行)》进行,程序如下:
(1)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对口的检测机构,向检测机构和成果完成单位下达“委托书”,“委托书”是检测机构受理检测鉴定的依据;
(2)成果完成单位持“委托书”并携带成果实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必要时,成果完成单位应向检测机构介绍成果的具体情况,但不得干扰检测机构独立进行检测工作;
(3)检测机构在接到“委托书”和被检测的成果后,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委托书”的有效期为二个月;
(4)检测机构须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成果鉴定一检测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专用章”由检测机构的认定机构统一刻制;
(5)检测机构对被检测成果的个别技术指标不能进行检测时,可委托其它机构对该指标进行检测,必要时可使用成果完成单位的仪器或设备,但事先必须确定该仪器或设备的可靠性;
(6)检测机构认为被检测成果不在本机构的检测范围之内时,应及时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其它检测机构;
(7)检测数据难以全面表征被鉴定成果性能、水平时,组织鉴定单位可会同检测机构聘请同行专家,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对成果作出综合评价,形成书面评价意见;
(8)检测机构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一并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组织鉴定单位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作为《鉴定证书》中鉴定意见;
(9)《鉴定证书》的颁发,按会议鉴定步骤中《鉴定证书》的颁发规定办理;
(10)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2.会议鉴定步骤
(1)会前准备
A.组织鉴定单位批复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拟定并发出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发与鉴定会有关的通知或请柬),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组织鉴定的文号和机构;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名称;鉴定形式;鉴定日期、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十天将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寄(或)送到应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改变召开鉴定会时发资料的做法。
B.需要进行现场测试的,测试组专家必须在鉴定会召开前完成测试工作,并写出测试报告,测试报告需经测试组专家签字。测试组工作期间,成果完成单位应该为测试组积极创造条件,配合测试组顺利完成测试工作。
C.申请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认真做好会务的准备工作。
D.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以及鉴定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在鉴定会前应召开预备会,听取成果完成单位关于鉴定会准备情况的汇报,并商定会议的具体议程,必须安排充裕的时间保证专家进行讨论和评议。
E.鉴定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
(2)鉴定会过程(通常程序)
A.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负责人宣布鉴定会开始,宣读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的批复文件,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报告出席鉴定会专家人数,宣布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技术鉴定。
B.在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下,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
C.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
D.专家质疑。专家根据已经审阅的鉴定材料和听取的技术报告、测试报告、用户报告、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等,提出质疑。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和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E.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鉴定委员会进行独立评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派一至二名代表列席会议(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发表评价意见。
鉴定委员会评议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核对起草的《鉴定证书》与提交鉴定会审查的技术资料是否相符。评议时,作出的总体性能、水平的评价要有可比的对象。
根据评议情况,由鉴定委员会指定的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不能由其他人代拟。不明确写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鉴定意见视为无效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评议情况,特别是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对外泄露。
F.鉴定意见形成后,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意见原稿和《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委员签字表”栏签字。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委员有权拒绝签字。经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复印件交成果完成单位填写《鉴定证书》用。
科技成果经鉴定委员会评议未通过的,鉴定委员会应正式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并报其主管部门。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发现鉴定意见有不符合《鉴定办法》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鉴定委员会指出,责成鉴定委员会改正。
G.鉴定意见形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领导主持会议,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在鉴定会上宣布鉴定意见,有关领导讲话。鉴定会结束。
特别注意事项:鉴定会开始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不能对被鉴定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评价意见;专家的技术咨询费应在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发给,经费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3)颁发《鉴定证书》
科技成果鉴定结束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颁发《鉴定证书》。
A.成果完成单位将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中,再将《鉴定证书》送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主管领导审查签署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委组织鉴定的,由主管主任签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厅(局)组织鉴定的,由主管厅(局)长签字;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由科技司(局)主管司(局)长签字。
B.《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按年度统一编号,并填写“鉴定批准日期”。
C.成果完成单位按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和尺寸要求印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最多不超过五十份。
D.印制的《鉴定证书》先送主持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主持鉴定单位印章,再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组织鉴定单位“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鉴定证书》生效。
E.科技成果鉴定会全部程序完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成果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鉴定会的所有原始文件和资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3.函审鉴定步骤
(1)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指定正、副组长。
(2)组织鉴定单位将同意鉴定的批复件、《科学技术成果函审表》(以下简称《函审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初稿送函审专家审阅,函审专家收到函审材料后,按会议鉴定评议内容进行审查,在《函审表》中填写审查意见,一个月内将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鉴定证书》初稿寄回组织鉴定单位。
(3)组织鉴定单位将各函审专家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寄函审组正、副组长,函审组正、副组长根据专家的函审意见,写出综合鉴定意见,签字后寄组织鉴定单位。
(4)鉴定意见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
(5)函审鉴定意见原件和《函审表》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6)《鉴定证书》的颁发程序与会议鉴定相同。

五、鉴定的管理
(一)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由国家科委统一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统一刻制本地区授权的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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