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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7:13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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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2008) 第102号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洪昌
2008年7月15日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促进节能减排,减少粉尘和噪声污染,根据国家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对砂浆的组成材料按照规定比例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预拌砂浆推广宣传和生产企业的扶持工作。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本市市区310国道以南,二广高速公路、伊河沿线以西,西南环高速公路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预拌砂浆累计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五条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率必须达到70%以上。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具有独立的化验室和完善的计量、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办理禁行线路通行证。
第八条应当使用预拌砂???慕ㄉ韫こ蹋浣ㄉ?(开发)单位在图纸设计阶段应当向设计单位明确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并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使用预拌砂浆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备案文件档案。
第九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的通知》等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预拌砂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提请建设单位责令改正。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三、工程抢修、抢险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处理等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冲洗,防止和减少由此产生的泥土、粉尘。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已建成的工程建筑面积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各县(市)和吉利区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由各县(市)和吉利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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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优势-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人民调解机制,有利于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建设——基于香河园案例的实证考察

凌效海


  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构建,符合物业服务供需双方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人民调解制度对于物业纠纷的解决和物业服务和谐秩序的构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人民调解法草案制定已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通过人民调解法的制定,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将发展到新的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人民调解机制问题更值得我们重视起来。

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人民调解机制是一种积极探索
  物业纠纷是困扰物业服务供需双方的复杂问题,诉讼,对于物业纠纷的解决,当然是非常重要的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渠道。近年来,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来解决物业纠纷,日益受到重视。
  在我国,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
  诉讼,是法官运用国家审判权,通过判决的作出和履行来解决纠纷。
  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被概括为对诉讼方式的替代,即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重视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再把诉讼看做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如今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在我国,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悠久的文化传统,而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对法治建设的不懈探索和努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制度体系已经建立起来。
  调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调解,是由调解主体,说服当事人,通过沟通、谅解等协商的方式消除纷争。与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不同,人民调解的实施主体是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本身不是行使公权力的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具有民间性,社区性,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居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其人民调解员来自社区,扎根社区。
  从属地性特征看,城市中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通常分为三级,即社区、街道、城区。
  近年来,针对物业纠纷的高发性问题,出现了依托人民调解组织体系设立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做法。这是一种制度创新的探索。
  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街道,在2005年,就已经在设立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方面作出尝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很重视吸收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这样就使得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到人民调解机制中来。
  物业公司参与人民调解机制可以有多种方式,例如:
1作为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或接受调解组织的调解,
2作为调解组织的特邀成员参与对其他主体之间物业纠纷的调解,
3作为相关单位为物业纠纷的调解提供专业性意见,
4以调解机制为平台加强与社区治理体系的沟通和联系。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优势

1 人民调解是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正式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仲裁一样是解决纠纷的正式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早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效力等都受到法律的调整与规范,从而成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正式法律渠道。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将使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渊源更加系统完善。
  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如下规定: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规定表明,是否接受调解是当事人的权利。进而言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是否选择这一渠道解决纠纷,必然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事实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一个时期里,也确实是影响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瓶颈。但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带来重大的转折,其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在该司法解释中,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得到了明确肯认:对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人民调解是以非对抗性的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

1/人民调解在程序上不是强调对抗而是强调化解纠纷,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以当事人之间对抗性的保持为特征,相反,调解员的重要作用就是降低当事人在心理上,诉求上的对抗性,其化解对抗性的经验和技能,尤显重要。解决纠纷的依据,不仅是法律,还有社会主义道德。而道德伦理在实务工作中可以合理地表现为人情世故。
  从法律意义上讲,纠纷的解决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分配及其实现。
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程序,是当事人自己对法律责任的分配,调解员不是责任的分配者,而是帮助当事人对法律责任的分配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达成,本质上是双方法律行为,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2/法庭诉讼程序对抗性强,诉讼程序中法官是裁断者,要对当事人对抗性的诉讼请求作出裁断。诉讼在程序设计上贯穿了辩论原则,严格的保障着对抗机会的公平。举证责任制度,质证制度,辩论制度都在为当事人发挥对抗性技能,争出个高低胜负,提供着舞台。
3/相比之下,人民调解的程序导向,是导引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妥协与和解。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不伤感情,社区物业纠纷,若能以非对抗性方式解决,有利于社区的长期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区运转参与各方的长期和睦。有利于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建设。

3人民调解制度是民事纠纷解决的积极性程序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便利民事纠纷及时解决的积极性的程序。是效率潜能高的制度资源。在程序运作上 ,适用性强,灵活性高,当事人成本低。能够较好发挥维护社区和谐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1/人民调解程序对民事纠纷的解决适用性强
  依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在民事主体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可以适用人民调解程序解决的民间纠纷非常广泛,包括物业纠纷在内的常见纠纷一般都可以通过选择人民调解程序来解决。
重视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 凸现社区矫正的人性关怀

高汝成


内容提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社区矫正工作人性化的重要体现。本文通过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探讨,强调指出要重视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平衡好行刑与感化的关系,凸现社区矫正的人性关怀,为行刑社会化的推进与社区矫正立法奠定基础。
关键词: 矫正对象 帮助保护 人性关怀

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很多工作理念和做法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少说空话,多做实事,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执行环境的开放性和行刑资源的社会化,要求我们在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刑罚的前提下,要积极渗透社会工作方法,尽量体现对其人性的关怀与道义的帮助,启发其感悟人身价值,把满足服刑人员的基本需要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处理好,为顺利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和完成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一、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立论依据
(一)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
根据《监狱法》第50条、第51条、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监禁刑罪犯的生活、被服、居住和医疗保健均由国家保障。而社区矫正对象服刑的环境在社区,其生存保障就完全依靠罪犯自己及其家庭经济来支撑,如果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就业其生存问题就会成为一大难题。尤其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就更需要社区矫正组织采取积极的措施和办法加以帮助与保护。矫正对象犯罪大部分因贫穷而引发,况且回到社区大多数人还要承担家庭生活的重任,不解决他们的生活出路、就业谋生等紧迫的问题,社区矫正行刑工作不仅难以开展也难有成效,甚至还会导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
根据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的工作实践,进入社区服刑的矫正对象在诸多方面遭受极大的考验,他们的名誉、信用丧失,社区群众不敢和他们接近,过去有职业的人大多数因受刑而失业,有财产的人大多数亦因受刑而破产,原在学校读书者也因受刑而失去学籍,尤其是从监狱服刑转到社区矫正的对象面临就业困难、拖累家庭、社会歧视等三方面突出的困境。这些因素往往导致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脆弱,尽管他们中绝大多数有诚心悔过、重新做人的决心和愿望,但回归社会后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安置,没有生活出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大。从客观上讲对矫正对象的帮助和保护是其自力更生的基础,因为与守法的社会公民甚至刑释解教人员相比他们在事实上已沦为弱势群体,仅靠其自身的力量回归社会、立足社会难度是较大的。因此,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和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不仅是一种手段,而且也不仅是一种功利目的,相反,它应是判断功利目的与手段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
(二)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人性需要
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不仅是为了社会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矫正对象自身的需要。根据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基本需要分为五个层次,由低级到高依次是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2]矫正对象也是人,也具备这五个层次的基本需要。人道主义理念要求社区行刑中应满足矫正对象各个层次的正当、合理的需要。根据国外社区矫正的长期实践和研究资料表明,社区矫正条件下矫正对象面临的最普遍问题好象是就业、经济、感情、家庭、社会、酗酒、住房和教育方面的问题。》[3]有鉴于此,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矫正对象克服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及治病的困难,尊重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障矫正对象的生命健康安全,不虐待、不歧视矫正对象等,这些是最基本的人道主义,也是改造矫正对象的最基础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社区矫正活动提升他们人格需要的层次,帮助其进入自我实现的需要层次,使其重新得到社会承认、尊重和接纳,进而达到也跟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实现个性的全面发展,这不仅是刑罚的目的使然,也是最高的人道主义。社区矫正正是充分考虑了矫正对象的人性需要,才在进行刑罚惩罚的同时,对其施以积极的以德报恶、以善导善的物质、精神上的救治和扶助。
越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的价值追求,越能调动民智,发挥民力,为人全面张扬个性特点营造自由、公平、开放的环境,而人的需求得以满足后,对良法的执行又起到了良性循环作用。[4]因此,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饱含着人文关怀的制度与需求的应合、人与法的协调。
(三)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的需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随着法治国家理念的确立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当代刑事法律的主题对。服刑人员的权益保护正在日益加强,有关立法已经明确赋予罪犯权利主体的地位,社区矫正刑事执法机构和人员以及社会大众对于矫正对象不仅是人,而且是社会公民的意识在增强,矫正对象自身的权利意识也在普遍提高之中。
从国家责任的立场上考虑,既然国家在现阶段甚至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尚不能够消除犯罪,那么,国家就有责任和义务通过专门机关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帮助这些人重返社会,共同发展。因此,代表国家行使行刑权的社区矫正机构理应承担一定的义务。矫正对象不是单纯的义务主体,矫正对象同样具有人的尊严,必须得到公正对待,他们应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诸如生命健康权、教育权利、财产权等等。在保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给矫正对象一定的权利,并非仅仅体现人道主义,其意义还在于使其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获得相对主动的地位,以利于调动其参与矫正的积极性。这样,社区矫正机构和执法人员与矫正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成了双边合力实现刑罚目标的法律基础,双方积极行使权力并认真履行义务的过程就是双边合作的过程,同时也是刑罚对矫正对象矫正功能实现的过程。所以,笔者以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措施不力或不落实将阻碍社区矫正刑罚目标的顺利实现。
(四)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罪因多元论诉诸社会责任的体现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已普遍认为犯罪是社会诸多矛盾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社会一定量的犯罪存在具有某种必然性,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北京大学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指出,犯罪具有排污和激励两项促进功能,犯罪是一种社会代谢现象,微观上犯罪本身有害社会与宏观上犯罪伴生社会代谢、促进社会发展形成了千古悖论。[5]由此,我们对犯罪现象获得这样一种新的认识,即社会一定量的犯罪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而且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个人的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诸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犯罪现象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刑罚在追究犯罪人个人责任的同时,社会也应负有教育、挽救犯罪人、帮助其再社会化的责任,从而解决社会问题、消除社会对立、维护社会稳定,这正是社会力量对矫正对象帮助与保护的本意所在。
另外,根据法国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绝世而立,每个人与他人和社会必定要发生各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的基础便是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连带关系)。[6]这种社会连带关系是一切社会规范的基础,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它承认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同时又要求社会对个人承担责任。社区矫正使得矫正对象与守法公民同处一个社区生活环境,因此,积极培育社会组织,整合社会各种资源,有助于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也是社会基于这种连带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义务。
二、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面临的现状与挑战
(一)二元结构社会尚未成熟,非政府组织发展缓慢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传统走向现代、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历史时期,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正在悄然形成。二元社会结构的形成,既使社区矫正成为行刑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为社区矫正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正以积极的方式加强与国家专门力量的协作和配合正是这种原因的有力体现。国外长期社区矫正的实践已经证明,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存在与发展要以发育成熟的社区为依托。美、英、法等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将大量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重要原因之一是它们的社区具有充裕的资源和完备的功能,发达的非政府组织是社区的主要力量源泉。但是,我国社会尚处于转型过程中, 二元结构社会远未发育成熟,在国家权力从某些社会领域退出后,相应的社会自治机制没有及时跟进, 结果导致一定范围内出现了无序和失范的现象,使社区矫正实践面临暂时的困境。例如,由于国家政治控制的减弱和社会人口流动的加快,许多村(居)委会等传统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处于涣散状态,功利和浮躁的风气弥漫于社会,热心从事社区矫正事业的公民很少,从而使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措施的实施得不到民间力量的有力配合,行刑效果大受影响。
目前,北京、上海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在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他们坚持“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率先建立了阳光社区矫正中心和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等民办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矫正工作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其社团组织的章程组织社会工作者积极主动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具体的帮助保护措施。[7]但就全国十八个省市试点的总体情况来看,步子还是放不开,非政府社团的建立还要挂靠一定级别的政府机构,导致非政府组织发展缓慢,并多少带有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客观上我国目前非政府组织在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方面的作用还未得到很好的发挥。
(二)现实的就业形势和社会公平正义心理形成的阻力
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竞争经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加剧了就业竞争,社会企业都有大量职工下岗或失业。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预计,“十五”期间,我国新成长的劳动力数量将升至峰值,加上现存的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城镇需要安排的就业人数将达到2300万人左右,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达1500万人。[8]同时,市场经济又是知识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使社会更加需要知识与技能型人才,而社区矫正对象普遍文化层次低下,职业技能匮乏,加之社会上一部分人对他们持有疑心、抱有偏见,使他们参与社会就业的竞争能力大大下降。面对这样的就业形势和安置压力,如何保障矫正对象的生活、就业等等将是非常艰巨的难题。
社会公平正义心理和现实企业的效益也使矫正对象就业存在巨大阻力。虽然有关政策和社会舆论积极倡导要求矫正对象可以在原单位工作,[8]但是许多社区矫正对象原单位效益并不好,待岗人员本来就多,再加之有的单位还有安排刑释解教人员的任务,相比之下社区服刑人员在就业方面存在明显弱势,原单位大多数难以解决其就业问题。另外,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24条第四款规定,单位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无疑又增加了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的难度。
(三) 帮助保护工作经费缺乏保障
社区矫正经费应含三个部分:一是政府矫正机构的基本费用,包括办公机构设施筹建费用、矫正工作基本设施费用和运作费用、公务员工资、志愿者培训费用、志愿者及社会工作者的交通或误工补贴费用等;二是非政府矫正机构的部分运作费用,含民间组织和官民协作的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部分运作费用等,如上海市的新航社区矫正服务中心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参与社区矫正服务工作;三是矫正对象专门帮扶机构的费用。如,在部分试点地区拟筹办的“中途宿舍”、“过渡性就业基地”等的运作费用。[9]后两项费用中大部分费用将用于矫正对象的职业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心理矫正以及生活、居住和疾病医疗等必要的救护。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行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原则上社区矫正工作的费用也应当与监狱经费一样由国家财政加以保障。而我国目前的客观状况是,监狱的行刑费用仍有一部分需要通过组织监狱生产予以弥补。因此,社区矫正的费用一下子由国家计划出大量的经费来予以保障,似乎是一个不轻松的话题。据了解,当前各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经费尚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规划,还主要依靠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经费的自行调剂,至于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资金更是难有着落。不少地方,给村(居)委会下达了社区矫正任务,甚至也聘请了志愿工作人员,但却未给承担任务的村(居)委会划拨任何费用。这些基层组织和志愿人员完全干起了义务矫正工作。据报道个别矫正机构的领导还自己掏钱救助生活上存在特殊困难的矫正对象及其家庭,当然这是一种值得大力提倡的行为,可是仅仅靠捐助不解决体制保障的问题显然不是长久之计。目前我国监狱经费是由国家和省级两级财政予以保障的,监狱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中央和省两级管理,以省为主的格局,绝大多数监狱直接属于省一级的司法厅(局)领导。这种管理体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导致了“中央管理弱化、省政府不堪重负和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真空的状况”。》[10]受此思想的影响,部分试点市、县(市、区)党政部门的领导思想上也就习以为常地等待中央和省级政府拨付社区矫正费用,对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缺乏责任心和积极性。
另外,现行的财政包干体制导致在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工作经费时,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寄希望于通过上级政府或部门拨款,地方按比例配套落实部分资金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这些倾向导致了现实中等、靠、要的思想盛行。
(四) 完善的帮助保护机制尚未形成
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国家与社会有责任和义务将其纳入整体发展规划,妥善解决他们面临的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可是,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内容的规定中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较多,帮困解难性质的规定较少,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仍缺乏具体明确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司法部有关社区矫正规章中的个别条款涉及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问题,[11]但也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贯彻落实。目前各试点地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仍缺乏统筹规划和有力手段,工作上重监管轻教育帮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部分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矫正对象还依靠家庭或配偶生活,有的靠自己临时找工作维持生活,部分吃住无着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还是靠救济金临时维持现状,加之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过渡性生活保障没有着落,就业和技能培训基本没有开展,一些矫正对象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地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总体上仍处于无序状态。社区矫正组织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完善的组织网络。除上海市设有专门的矫正局外,其他地方均缺乏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合二为一的专门工作机构,而且设置不统一,以临时机构代替常设机构,以致对内不便管理,对外不便施矫,群众难以适应,部门难以协作,矫正对象难识别,严重妨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同时,负责社区矫正的相关部门存在责权不明,衔接不够,在实践操作中时有不协调现象发生。类似于西方社会那样专门的帮助保护机制还未形成,这对于将来大规模的实施社区矫正无疑让人产生很大的困惑。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矫正对象帮助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更新观念,打破思维定势
一是积极渗透社会工作理念和工作方法。社区矫正要注意“社会工作者参与者”的特色。有学者强调了社会工作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基本规范、社会工作是成功的核心、志愿者是辅助力量”,要建立专职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立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12]社区矫正过程中,需要政府与社会明确责任,合理分工,规范权力运作。政府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建立公共财政保障制度,“购买社会服务”。社区矫正工作也需要政府与社会合作,要实现矫正对象、矫正场所、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化,推动矫正工作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积极运用社会管理的理念,积极组织社团和社会工作者参与试点,确立了平等、尊重、接纳、助人自助、注重教化的社区矫正模式。打破传统重型思想观念的定势作用,克服思想偏见,消除和减弱对出狱人员的歧视,增强他们的社会认同感和自信力;树立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观念,充分整合社会资源,落实多渠道帮助保护措施。二是丰富帮助保护的内涵。在社区环境下,罪犯易因犯罪标签受歧视而心理自卑,或进一步演变为一系列的心理障碍。对矫正对象及时进行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有助于解决心理问题、树立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对提高矫正效果作用明显。部分试点地区开展由专门的心理矫正机构参与矫正,取得了好的效果。心理矫正起点高,难度大,需要专门人才操作进行,因此,在社区矫正中依托心理矫正机构和专业人才,研究心理矫正项目和开展心理矫治是十分必要的。三要在惩罚与帮助保护之间形成一种互补关系。惩罚性是刑罚的本性,无惩罚性便无刑罚。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建立在社区行刑的基础之上的,否则,社区矫正机构就成了社会福利机构。要克服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也要克服超越刑罚的界限进行帮助保护,要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均衡,使帮助保护措施的落实与刑罚的执行相得益彰。帮助保护的感化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惩罚的负效应,激活其悔过自新的内在动力。但片面、过分地强调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甚至脱离现实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去谋求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就会损害刑罚的惩罚机能,背离社会的正义诉求。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具体、现实的,要受到当时当地的社会条件的限制。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博士所说:“不同国家的不同物质条件,将会影响是否尊重个人权利和在什么程度上尊重个人权利。”[13]
(二) 修改关于矫正对象外出的制度
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的规定结合现行《刑法》第39条、第75条、第84条之规定来看,尽管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后,可以离开所在的县、市或迁居。但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外出经商的制度,仍然有效。那么,是否允许他们外出工作或打工呢?由于社区矫正对象仍然处于服刑期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对他们来说就是禁止的,因此,对于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外出打工也是不允许的。
而现实社会的转型和变革正在加速全社会的人力、物力和资源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整个社会的就业政策和就业方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下岗人数和失业人数在不断增加,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再加之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因素,决定了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如果一律不允许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工作或打工,那么不利于解决他们的生活、就业、家庭等方面的困难,甚至有可能使其陷入生活困境而重新犯罪。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通过设置相应的条件,建立经严格审批程序允许其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积极为矫正对象创造谋生的条件和环境,以充分落实相关帮助保护措施。矫正对象人户分离后,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织机构可以通过异地托管等办法对其落实正常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
(三)大力发展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
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事业实行市场化运作,以保证矫正运行的有效性。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从经济学的眼光看,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事业更像是一种产业。在这一产业中存在市场准人和退出,存在投入和产出的效益比,存在财政援助和费税支付,存在产业协会,存在标的物 (监管)的购买、租赁和转让,存在固定资产投人,存在购买服务等等。可以说,通过市场化运作,调动了全社会的相关力量使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更主要的还是一种特殊人群的生活状态、罪犯矫正的特定行为方式和文化模式,因此,简单地或过多地依赖政府行为或传统的秩序资源,一是与社区矫正的本意不相符;二是与国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的初衷相违背。从世界各国的成功实践以及社区矫正的本质意义出发,社区矫正应该更加体现出非权力性帮扶这一社会福利内容,矫正工作应当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尤其是非政府组织或机构的作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职责主要是完善法律体系,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支撑;构建制度体系,规范社区矫正运作;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强管理、监督、检查、指导等各方面职能,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从现阶段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来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带有非常明显的政府主导型改革倾向,国家及其专门的职能机关和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的实施层面上处于主导地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主要是配合和协助。诚然,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步阶段,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工作精力,发挥主导作用,这对于夯实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基础,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确立和完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但是这种初始状态下的政府或部门行为,也误导了部分人的思想和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注重政府行为或者由政府公务人员大包大揽,从而忽视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如何按照社会化、市场化的要求,有意识、有计划、有目的地培育和发挥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逐步形成“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运作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上海、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积极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已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这为进一步探索社区矫正的社会管理措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从试点的情况来,培育社区矫正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首先,国家要给予必要的投入。投入的方式既可以直接的资金支持,也可以通过政策、措施对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的建设和发展进行扶持。其次,国家要通过立法等方式明确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利。第三,制定类似于《罪犯社区居住服务工作标准》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标准对非政府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鉴定,保证其服务的标准和质量。第四,政府职能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考核评估以及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
(四)落实经费保障。
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的费用要低得多,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需要为社区矫正增加拨款。国家应把用于社会矫正的款项直接划拨给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再由矫正领导机构划拨给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限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我们不能与发达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的投入相比,但国家给社区矫正事业投入一定的资金还是十分必要的。形成以政府经费来源为主体,社会赞助和募集为补充的格局,比较符合当前的实际,以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再逐步实行全额保障。
由《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由此可以推定,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应当由地方政府出资救济。
无论是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小规模运作,还是今后理顺体制以后的大规模正规运作,社区矫正都需要国家预算解决经费的主要部分,但是限于国家财政的困难,考虑社区矫正环境的有利条件,建立多渠道社会筹集资金机制也是一条很好的途径,充分利用和整合社会的人、财、物资源也是社区矫正的一大有利条件。要在打破县(市、区)级政府在矫正罪犯问题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现状上做文章,要把犯罪率与地方的经济处罚挂钩,对矫正罪犯的成本进行量化,确定相应的基数,建立罪犯矫正教育改造基金,用于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财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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