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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5:33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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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政〔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做好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9〕4号)精神,我局制定了《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服务三农,服务民生,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努力提高粮食行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治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

  一、坚持服务科学发展,全面推进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贯彻落实

  1.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用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来研究、谋化、推进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切实加强服务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各环节、全过程。

  2.深入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加大宪法宣传力度,把宪法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各项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粮食流通行业人员特别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宪法意识,在粮食流通行业形成学习贯彻宪法的热潮,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

  3.继续抓好两部条例的宣传工作。今年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六周年。要在前几年学习宣传活动的基础上,结合粮食流通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围绕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因地制宜,创新宣传方式,积极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新高度。

  4.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大行政法规的学习宣传力度,提高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促进依法管粮。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为粮食企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粮食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识。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落实好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部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坚持分类指导,切实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5.深入贯彻落实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切实抓好面向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6.认真开展公务员学法用法活动,推进“法律进机关”。把法制学习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结合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能,制定学法用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坚持和完善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法律培训制度、考试考核制度,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用法经常化、规范化。

  7.面向种粮农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法律进乡村”。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法律服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要求,深入乡村、集市,宣传国家惠农强农政策,宣传法律法规中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有关规定,告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方法,增强粮食生产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8.加强对粮食消费者的法制宣传工作,推进“法律进社区”。利用社区普法广场、法制宣传栏、法制长廊、电子显示屏等法制宣传载体,向广大消费者普及粮油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消费粮食,倡导节粮爱粮。

  9.加大对粮食经营企业的法制宣传力度,推进“法律进企业”。积极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点宣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培养粮食经营者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提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三、深入开展依法治理,积极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创建工作

  10.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依法加强对粮食质量、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储存和消费安全。加大对粮食收购环节损害农民利益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规范粮食收购秩序。加强对储备粮、军粮供应、最低收购价粮食和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等政策性粮食的监督检查。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比较关注的涉粮案件,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严肃处理。

  11.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按照“三定”方案和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积极探索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考评制度,提高依法治理的效果。

  12.进一步总结推广经验,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创建工作。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要求,加强对本地区粮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指导,总结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的经验,并通过座谈会等形式交流推广,积极推进粮食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

  四、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努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13.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新闻媒体,利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办好粮食法制宣传栏目。在公共场所建立固定或流动的法制宣传设施,利用移动电视、车载电子显示屏等,不断扩大法制宣传的效果。

  14.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法制宣传。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的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通过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报告会、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教育征文、演讲比赛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15.认真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充分利用各种专项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开展专项法律的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活动。

  五、加强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16.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普法机构,明确普法职责,协调好普法机构与其他处室的工作衔接。加强普法队伍建设,做好法制宣传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培养普法骨干。对普法依法治理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宣传。保障普法经费,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普法教育和宣传,从机构、人员、经费等各个方面确保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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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8月13日在大连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三月一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以及市场价格;

  (五)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其他费用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三)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性补充定额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使用按照本省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评审。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从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的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计价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未编制最高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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