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8:13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

  一、制定依据

  依据《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称“30条政策措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办理部门

  成立市“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在市行政审批大厅设专门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其职能是受理企业申请并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信息提供

  “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专门服务窗口负责提供《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汇编》,供企业查阅申报政策兑现所需要件和办理流程。同时在沈阳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窗口设置“30条政策措施”服务专栏,方便企业查询相关实施细则。

  四、办理流程

  1.“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专门服务窗口受理企业申报材料。

  2.将申报材料分送到驻市行政审批大厅相关部门办理窗口进行初审。

  3.初审后,各相关部门按程序审核。

  4.市财政局对相关部门审核意见进行汇总复核。

  5.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拨付资金。

  6.政策兑现实行即时申报、即时受理、及时兑现。

  五、兑现原则

  1.符合条件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0条政策措施”当中所规定的支持方式,单个项目支持方式不兼得,可选择最优方式。

  2.对按企业税收额补助的项目,按照我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谁得税收谁补助。

  3.对相关政策明确由市和区县(市)、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的,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4.对涉及办公用房补助的,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财政负担。

  5.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其他企业原则上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市财政可适当补助。

  六、资金拨付方式

  对原已明确财政资金支持渠道的,继续按原资金渠道落实政策所需资金;对新增资金需求,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按照财政支出科目据实列支。

  附:

“30条政策措施”与“相关实施细则”对接表

政策措施条款
内 容 分 解
相关实施细则
(汇编)

一、设立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立20亿元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采取财政贴息、风险投资、贷款担保、补助、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我市先进装备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等重点产业、企业和重大项目建设。
市财政局-实施细则

二、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支持优势重点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和困难企业,重组后的企业弥补被兼并重组企业以前年度亏损,视同当年实现利润,并按被兼并重组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10%给予补助。支持优势企业、关联企业联合重组。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土地、房产权属变更中缴纳的契税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国有骨干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战略重组。
市国资委-实施细则

  对并购拥有核心技术和重大发明专利的国外科技型企业,按并购实际发生额 20% 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三、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对重点扶持3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技项目, 按投资额10%给予补助。对辅导期内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相当于企业缴纳所得税10%的额度给予补助,用于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给予500万元奖励。
市发改委-实施细则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市经委-实施细则


  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300万元奖励。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市质监局-实施细则

  对世界500强企业在我市独资或合资创办研发机构给予500万元补助。对我市承担的IC装备、R0110合成气重型燃气轮机、高档数控机床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给予资金匹配支持。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四、加快企业技术改造
  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全面提高产业竞争力。对工业企业当年新增销售收入 3000 万元以上的,按相当于新增地方税收留成部分 20% 的额度给予奖励,用于促进企业改造升级。对先进装备制造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 5% 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经委-实施细则


  对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5%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对现代农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5%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农委-实施细则


五、加强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对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农网改造等重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按投资额 20% 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六、鼓励生产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
  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我市自主研发的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的企业,按设备价格 20% 给予补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给予研发生产企业1000万元奖励。
市经委-实施细则


七、推进节能减排
  对工业企业利用先进技术开展节能降耗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2%-8%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支持生态市创建重点工程项目, 对热电厂和工业供暖锅炉减排脱硫工程建设费用给予每吨位1.34万元补助;对13个区、县(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给予每万吨100万元补助;对72个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每百吨15万元补助。
市环保局-实施细则


  对区、县(市)新建12个垃圾处理厂和14个大型中转站给予每万吨100万元补助。
市建委-实施细则


八、积极引进地区总部
  对世界500强和跨国公司在我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实际开办费用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在我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区总部,包括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按相当于新增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20%的额度给予奖励。对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500元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租用办公用房,按租金40%给予补助。
市服务业办-实施细则


九、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比照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给予补助;可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每新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不超过每人4500元培训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培训,并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每人500元补助。对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和服务外包企业创建品牌、取得国际资质认证等给予补助。鼓励政府部门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密业务外包给专业企业。
市外经贸局-实施细则


  对年薪5万元以上服务外包人才,按相当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额度给予奖励。
市信息产业局-实施细则


十、支持企业出口
  对先进装备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出口企业,以2008年出口额为基数,增量部分每出口1美元补助 0.15元人民币。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按实际缴纳保费30%给予补助。对企业每取得一项国际认证或海外注册商标,按实际费用50%给予补助。
市外经贸局-实施细则


  鼓励农产品出口。
市农委-实施细则


  帮助出口企业提高自身检测能力,免费为企业培训质量检测人员,为企业创造条件享受分类管理、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优惠待遇,缩短检验检疫周期。
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细则


十一、扩大市场份额
  鼓励金融机构放宽住房、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信贷条件,对金融机构按新增消费信贷额度1‰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对在创建品牌、服务企业和扩大内需中有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不超过50万元补助。
市服务业办-实施细则


  对当年新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村商品配送中心,按投资额30%给予奖励。
市商业局-实施细则


十二、搭建投融资平台
  市财政注入资金40亿元,整合国有优良资产,组建注册资本120亿元的沈阳基础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国有工业资产,组建注册资本100亿元的工业发展投融资公司。加大财政支农资金投入,建立投融资规模 8 亿元、担保规模30亿元的农村投融资机构。市财政出资8000万元,支持“一市三县”搭建投融资平台,用于工业园区土地整理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十三、完善信用担保体系
  市财政筹资10亿元,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组建信用担保机构,对信用担保机构按担保贷款总额比上年新增部分2%给予补助。
市中小企业局-实施细则


  扩大农村有效抵押物范围,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林权、大型农机具等抵押物贷款试点。
市农委-实施细则


十四、增加信贷投放
  鼓励设立各类金融机构,对在我市新设立注册资本金10亿元以上金融机构,奖励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5-10 亿元,奖励800万元;注册资本金1-5亿元,奖励500万元。对在我市贷款投放余额高于上年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按新增贷款余额1‰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十五、支持企业上市融资
  对在境内外上市的融资企业,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上市后备企业实行分阶段补助,完成企业改制后与境外上市中介机构签约或通过省证监局备案登记的,给予50万元补助;上市申报材料被中国证监会、境外证券管理部门或证交所正式受理的,给予不超过150万元补助。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对在科技“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十六、发展新型金融机构
  鼓励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科技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年内设立20家以上小额贷款公司。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设立沈阳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注册资金5亿元,逐步扩大规模。
  

十七、稳定就业岗位
  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调整工时等办法不裁员的困难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每人每月500元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社保补助,补助人数最多不超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在岗职工总数的 50% 。鼓励企业开展待岗职工培训 , 参加失业保险企业在坚持不裁减人员、确保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组织待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转岗培训或委托培训,按人均300元标准给予补助。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十八、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用负担
  以2008年为基数,今年不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今年少征收城镇参保单位和职工(包括灵活就业人员)1个月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对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缓缴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十九、实行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对招用农民工企业,按 2% 费率建立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和工伤待遇。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二十、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在国家、省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础上,我市再取消、停止和减半7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二十一、允许困难企业延缓缴税
  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企业 ,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市国税局-实施细则
市地税局-实施细则


二十二、提高退税效率
  对出口业务在一段时期内较为集中或单笔出口退税额200万元以上的重点企业,可暂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实行即报、即审、即退。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力度,对软件、生产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办法,由原来半年退税改为按季度分期退税,全年汇算清缴;在 2009 年所得税汇算之前,已取得高新技术证书的第一批企业,在汇算期内将2008年超缴的所得税额返还企业。
市国税局-实施细则
市地税局-实施细则


二十三、实施便捷通关措施
  积极推广“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多点报关、口岸放行”,“快速转关”等区域通关模式;对辖区 AA 、 A 类企业经申请采取门到门服务、提前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适用较低查验率等便利通关措施。缩短减免税项目备案和审批时限,登记备案时间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用汇额度超过100万美元项目复核时间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
沈阳海关-实施细则


二十四、实行多元化海关税收担保制度
  对 AA 类企业和进出口总值超过1000万美元的 A 类生产型企业,加速办理企业担保验放审批手续。在企业提供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的前提下,采取先放后税等快速通关措施。对辖区内提供银行担保确有困难的大型生产型企业,争取实施资产质押担保;对大型央企争取实行在银行总担保下,子、分公司先放后税措施。对资信度良好的大型企业内销,在有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前提下,提供最高3个月缴税宽限期并可分批次缴纳。
沈阳海关-实施细则


二十五、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对改制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公司、分立与合并存续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比例低于 30% 。允许改制国有企业、分立与合并存续公司以净资产出资。对筹建期较长大型企业,试行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可先确认法人资格,核发筹建执照。机械装备、汽车、航空等优势产业企业首次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 20% ,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其余部分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允许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国护照但取得外国居留证明的留学人员创办外资企业。注册资本 5000 万元以上公司,可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允许其分公司超出总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经营条件、经营资格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只由分公司办理。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二十六、鼓励组合出资
  实行公司股权出资和出质登记,探索公司债权转股权模式,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农民可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设立涉农服务型公司。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二十七、下放行政审批权限
  赋予“一市三县”、国家级开发区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相应的市级行政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位。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前置条件,各地区和市直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和变相设定审批项目前置条件。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二十八、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启动市区联动工作机制,企业设立所涉及的前置审批部门一律实行联合办理制度。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即到即审、即到即验、即到即办,对重大项目实行现场办公。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整体规划、分期环评、分期核准。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可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一次性完成各分支机构的所有审批手续。基本建设项目总体审批时限控制在 1 个月内。企业设立的总体审批时限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50% 的审批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免收企业年检费。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二十九、优化招投标流程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重点基本建设项目,采取平行运作招投标方式。只要基本符合招标条件,先期进行招标,待手续完备后再予以备案。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受节假日和作息时间限制,即时组织评标和开标。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三十、强化服务意识
  建立重点企业、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对重点骨干企业实行市级领导对口帮扶。根据事权财权划分,由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认真制定实施细则,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全面清理和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坚决遏制“文山会海”和各类名目繁多的检查评比。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市政府办公厅-实施细则
市监察局-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6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用途把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全部或部分提取使用的行为。

  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凉山州以外地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夫妻双方需有一方户口和工作单位在其住房所在地。

  第三条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昌市分中心和各县管理部(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分别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受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委托,承办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定向使用、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办理的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未再就业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五)项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配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七条 职工夫妻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七)、(八)项,只能在所在单位为申请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终止缴存手续后,才能一次性全额提取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存储本息,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只能在一年内(以有效材料证明的时间为准)办理一次提取手续,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支出的70%。(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也就是指所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的住房)。

  第十条 职工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满一年,可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职工夫妻双方提取合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历年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总额。

  第十一条 职工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符合一次性偿还贷款条件,并要求一次性偿还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剩余本息。职工夫妻双方提取住房公积金合计不能超过贷款剩余本息,以后年度不再提取。

  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有逾期贷款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符合条件、资料齐备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批准办理完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依据下列不同条件分别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备案。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首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交易自住房,提供购房交易合同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接件清单和公示单。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部门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证》。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鉴定意见、《房屋所有产权证》、工程预算决算方案、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证明。

  (五)职工离、退休,提供离、退休证或相关审批表。

  (六)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鉴定机构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超过一年未再就业,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医院的死亡通知书或公安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

  (九)职工出境定居,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供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银行的贷款余额凭证。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不够一次性偿还贷款,必须先行补足方可提取。

  (十一)职工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提供单位的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管部门的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办理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其余的以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所在单位的相关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经办人员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额度确认书》或《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审核。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进行审定核实,符合条件的,单位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公章。

  (三)审批。所在单位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资料和单位审批的资料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

  (四)支付。管理机构审批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方式办理。

  (五)备案。办结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后,应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的相关资料一份返还所在单位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并已经提取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住房公积金,并由委托贷款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违规职工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提高国家资金投资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是指所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债及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无论下达渠道、不论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大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条凡申请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即依次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任何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前期工作在上一阶段获得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作。除项目建设规模较大或国家有专门要求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再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或建设规模小于5000平方米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中就资本金的筹措情况,包括出资方及出资方式、资本金来源及数额、认缴进度等作详细说明,同时须在上报的可研报告中附有各出资方出资承诺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有价资产作价出资的,还应附有资产评估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后的可研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的编制。如果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比项目可研报告估算投资超出10%,则必须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超概算时,必须经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予以审批。



第八条按照项目审批权限,除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外,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对项目招标方案和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批复项目可研报告时一并审批。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纳入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限期进行整改。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招标投标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达到标准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要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备案。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严禁违规分包和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四条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实行工程监理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实行总监理负责制,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理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监理日志,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质量要严格按照2001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执行。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要依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政府、项目法人承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须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账户管理,并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步同比例足额拨付到位。



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预算外安排的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自筹的其他资金等。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资金拨付管理措施。资金拨付要依据签订的有效合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工程价款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是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辖区和本部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保证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和规范运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拨付实行“谁同意、谁签字、谁负责”制度。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预备费的支出,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在报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会同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支出,项目法人应在批准的列支范围以及数额以内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制度及程序支付。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收取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项目法人有权拒绝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以及超标准收费,并向市政府主管部门举报;项目法人不得将非法集资、非法摊派及非法收费等支出计入项目待摊支出中。



第二十五条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贷资金和政府债券)由使用单位负责向财政部门偿还。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管理费支出要严格按照项目批复标准和范围列支,不得超额、超范围支出。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在按照其技术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其批复文件建成后,原则上由项目法人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报开工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须按照《档案法》规定整理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实行审计制,对竣工项目要由建设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做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和项目建设支出审计。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签订建设项目有关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价款结清和资产交付的依据。在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固定资产产权登记,交付使用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要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验证登记工作,特别是项目产权、经营权将发生变化的项目要做到国有资产股权认定,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九条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性项目按批准的试运行期完成试运行,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在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竣工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试运行期。



第三十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时,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工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财务依据。



第三十一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供应商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的决算编制。在竣工财务获财政部门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的内容应符合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须按照“先评审、后批复”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法人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



第三十四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应收集整理以下主要资料:



(一)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二)竣工报告;



(三)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四)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更批复及其调整概算批复;



(五)项目试运行报告;



(六)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七)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批复;



(十)工程监理报告;



(十一)需要收集整理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项目组织协调及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实行行政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任人制度。市直项目,由市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县(市)、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由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负责。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加强国债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施工环境、资金配套、施工组织等影响工程进度的问题。发生重大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项目业主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县(市)、区及行业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动员群众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的同时,督促土地拆迁补偿费用的落实发放,加快规划审批,督促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各方责任,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国债投资效益的按期发挥。



第三十七条市直有关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机构的组建、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招标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及时督促、指导和检查,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履行好职责。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及参建单位应如实反映项目情况,积极配合稽察、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责任制。项目审批部门对所审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决策负总责;受委托组织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单位及其编制单位为项目的决策负连带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环境责任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落实建设条件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参建单位要落实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建设进度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负全责;项目勘察单位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详实及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须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对监理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应商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国债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同时应积极组织筹措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努力做到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比例及时拨付。



第四十一条各级监察、稽察、监督部门要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跟踪调查,加大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的监督监察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加强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部门要及时反馈、处理。



县(市)、区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要求,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十二条政府委派或受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的落实、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规、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三条建立责任书考核制度。对建设项目从计划执行、建设程序、资金到位、工程质量、统计工作等各方面确定量化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签订责任书,实行奖惩。奖惩办法按照《石家庄市县市区争先进位考核办法和石家庄市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石字〔2009〕20号)实行。



第四十四条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要控制严格、按期竣工投产、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国债投资效益发挥较好的项目应由当地政府给予项目法人及相关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表彰奖励;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组织领导得力、管理规范、建设环境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投资效益显著,按时报送各项报表的县(市)、区和部门,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对于扰乱、阻挠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管理秩序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反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置,研究解决。对涉及破坏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不高、不遵循基建程序、实施过程中缩减或超规模、概算、超标准装修的县(市)、区或行业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给予该县(市)、区或行业部门项目不予审批、不予下达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及其他项目投资计划、不予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等处罚。同时对项目单位依据《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停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政纪和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截留、挤占、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运作不规范、没有落实“四制”要求的;



(三)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计划或变更项目设计的;



(五)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项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文件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