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2:35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机关档案工作水平,更好地维护机关历史的真实面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机关的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级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关档案,指机关在各项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机关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机关档案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机关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把机关档案工作纳入本机关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档案,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机关各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办理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各类材料的归档制度。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各类材料,均由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整理、立卷:
  (一)各级机关的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等方面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可按年度结合问题、作者、文件名称、时间等主要特征立卷;
  (二)基本建设包括设备仪器方面的文件按项目、型号等分别立卷;
  (三)会计档案材料按形式结合年度立卷。
  照片、录音、录像等非纸质载体的档案,一般归入各大类,按大类、分时间、分专题立卷。


  第十四条 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完毕后,应定期将档案向本机关档案机构归档,由档案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的5月份前向档案机构移交归档;
  (二)基本建设中形成的设备仪器或其他技术项目的材料,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或随时向档案机构归档;
  (三)会计档案在财会部门保管1至3年期满后,半年内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各类材料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各类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应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分类、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等项管理制度,对所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地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业务部门或文书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整理:
  (一)一个机关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一个全宗;
  (二)根据其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和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分类方案;
  (三)以全宗为单位,按不同门类、载体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
  (四)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
  (五)其他档案业务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档案机构在档案整理过程中,应建立全宗卷,将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销毁清册、交接凭证、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放入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制订保管措施,落实必需的档案保管设施,其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专用档案库房装具,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分开;
  (二)库房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
  (三)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档案的设备;
  (四)其他需要配备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复或复制;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由机关领导、部门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对所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并撰写鉴定报告归档。
  对鉴定后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具清册,经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由2人在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鉴定、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上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管理要列入机关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统筹考虑。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要逐步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管理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所藏档案资料,积极为机关工作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档案开发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机关内部实行档案开架阅览,并办理相应借阅手续;
  (二)编制并交流档案目录;
  (三)对档案进行第二、第三次信息加工(如汇编专题资料,编写大事记等);
  (四)其他开发形式。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经过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六章 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的规定,以及有关档案馆接收范围、接收要求,向各级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的档案定期(一般为10年)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后,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机构改革中被撤销的机关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其档案按档案馆的接收要求进行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合并组成新的机关单位,对原机关单位的档案一般不再转移到新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单位的职能和内部机构分解到两个以上机关单位时,其档案按撤销机关单位处理;
  (四)机关单位仍保留,但其职责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动时,原来形成的档案由该机关单位继续保存;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机关单位主要职能没有改变,只是规格变动或委托归口代管的,其档案仍由该机关单位管理;
  (七)改变了领导关系的机关,工作职能变动不大,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坏的档案,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机关将档案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关档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类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在保管或利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八)未经批准同意,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未经批准同意,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违反档案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特殊婚姻”法律问题前瞻

杨 毅

传统“婚姻”概念是指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特殊的婚姻问题得以涌现,如变性人、同性间的关系等,对此是否能称之为“婚姻”,我国无明文规定,各国对此观点也不尽相同。在此,笔者通称这些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婚姻为“特殊婚姻”,仅作法律意义上的前瞻性探讨。

一、特殊婚姻的界定与分类
鉴于特殊婚姻的内容与形式较广泛,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划分:
1、变性者婚姻, 即婚姻的一方或双方通过技术等外部因素将自身出生时的原始性别作过器质性改变。因其能用传统婚姻观来解释和规范,所以最易理解。
2、同性婚姻,即同性恋者的婚姻, 是指两个相同性别的男性或女性所组成的、具有固定伴侣关系的一种婚姻形式。除了双方的性别相同而无法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性生殖外,其它关系基本与传统婚姻一致。是特殊婚姻中占绝对多数的一类,国、内外对此争议也最为激烈。
3、单体婚姻,也可称为克隆者婚姻, 即未婚者个人利用克隆等单体繁殖技术,在从未有配偶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一种完全单性的婚姻家庭关系,仅存在父单体或母单体一方。事实上,人类至今尚无克隆人诞生,故最难理解,本文亦仅从理论意义上将其列入。
上述婚姻之所以称“特殊”,是因为它迥然于人类长期以来所固定形成的婚姻观,既没有局限于男女性别间的结合,也没有局限于必须两个个体的结合,由此所形成的关系,必然会对整个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等发生巨大的冲击。

二、正视“特殊婚姻”的必要性
1、现代医学已经证明:85%以上的人通过传统婚姻组成家庭、生儿育女。同性恋约占我国总人口的5-8%,其性心理虽指向同一性别,但与解剖学性别是一致的,并不要求变性;如有人清楚自己的解剖性别,却在心理上感觉到是异性,除此外与常人完全一致,这就要通过手术等来重新确认性别,约占总人口5万至10万分之1。1931年世界首例变性手术后,全球己超过一万多人变性,90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约110例,这些都是特殊婚姻存在的基础。随着联合国卫生组织的ICD-10标准及美国精神医学会的DSM-3、4标准将同性恋删除出疾病分类标准后,欧美和日本等西方国家相继接受了这一标准,中华医学会于今年4月1日新版的《精神疾病诊断手册》也采纳了这一概念,换言之,即我国也明确了同性恋不是医学疾病。
2、事实表明:我国在特殊婚姻方面的立法空白和“冷”处理, 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今年1月19日,全国首例变性人在杭州状告医院变性不彻底,北京和上海警方分别发生犯罪嫌疑人变性后逃避通缉的案件等;尽管同性恋不能等同艾滋病,但因没有得到社会认可,无法建立类似一夫一妻稳定的性关系,造成同性恋者确实是易感染艾滋病的高危群体,已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开始从防治艾滋病的角度,提倡同性恋必须建立“一对一”的稳定伴侣关系。且近来出现的同性恋性交易,是否属于卖淫、是否构成强奸等,法律上也存在漏洞,因为我国《刑法》对介绍卖淫罪、强奸罪等罪名的主体只限定在异性之间,造成执法与实际的严重脱节。
3、目前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尽管参差不一, 但对“特殊婚姻”的立法确认是趋势。美国已有专门的变性法,在比利时、加拿大、荷兰、丹麦和瑞典等国,如全面的医疗评价表明变性手术具有积极的治疗意义,且被认真而适当地实施,则被认为合法。至于同性恋,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通过“同性恋婚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法律认可同性恋婚姻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此后,荷兰、瑞典、瑞士,比利时、奥地利、挪威及美国的部分州相继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某些地区也陆继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法国1999年通过的《公民互助契约》,使得包括同性伴侣在内的非婚伴侣可以享有已婚家庭同等的权利。

三、相关法律问题
1、能否称上述各类型为婚姻?在近代各国立法中,婚姻的涵义各不相同,在我国兼指夫妻关系与结婚行为。通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婚姻的概念作出法理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因此,从法理上讲,未明文规定的就是不禁止的,也是合法的。由此,我们完全可称之为婚姻,人们不习惯只是传统观念的偏见而已。尽管有人用《婚姻法》“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以及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来证明法律已确定是异性男女间的行为,但对于在解剖学上和心理上性别不一致的人时,是承认其心理性别,还是承认其解剖学性别?此时如何确定他(她)们到底是男人还是女人?所以,在这种对性别的认定还感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反对称之为“特殊婚姻”是没有说服力的。
2、变性身份的确认。目前在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国家,变性后都可以通过法律改变其出生证明。在比利时、法国等国也存在改变出生证明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变性身份已得到法律承认。我国法律目前尚不承认术后改变了的性别,虽然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公安部门已根据实际情况,出于保护他(她)们的隐私权和尊重个人意愿及方便他(她)们今后生活的目的,对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工作证上对性别一栏做必要的修正。但毕竟没有法律保障,并不能保证所有公安部门都能这么做。因此,有必要尽快立法,对如何改变和用什么方法来改变他(她)们的性别,包括确认可变性的鉴定部门、手术的资质和标准、变性前后履历档案的改变等一系列问题必须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4、特殊婚姻的权利义务如何体现?因变性婚姻存在婚前变性与婚后变性,所以要区别对待。德国《变性法》是禁止婚后变性的。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前者应视为传统婚姻,其权利义务与传统婚姻一致;后者则形成了事实上的同性婚姻,此时可由原配偶在一定时限内书面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续存之必要,并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同意则为同性婚姻,不同意则可作为离婚的必然条件。其与原子女的关系可待子女成年后由其子女确认,未成年时宜以手术前状况为准。至于同性婚姻,目前唯一要解决的只是明确其法律地位,只要在法律中将家庭的定义(结构、形式)扩展为由通常的异性夫妻和子女等组成外还包括特殊婚姻形式所组成的家庭,则一切均可迎仞而解。其它包括同性配偶间的配偶权及其派生权(如平等权、抚养义务、有关财产的经济权益如继承等),将随其身份权在法律上的被确认而象传统婚姻一样通过婚姻可自动获得。其实,婚姻本来就是一种权利,公民有权结婚,也有权不结婚,特殊婚姻的实施不在于强迫他们都进入婚姻状态,不愿意结婚的也有不结婚的权利,但如特殊婚姻者有组建家庭的愿望,就应当让他们享有结婚的权利。
5、特殊婚姻的子女问题。性与生殖的分离虽然是现代性观念的一个显著特征,但生儿育女不仅仅是一种义务,儿女同时也是快乐的源泉。所以,特殊婚姻仍存在养儿育女的愿望。目前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使变性从完全实现功能,男变女或女变男都没有生殖能力,而同性结合就更不可能具有生育和繁衍的功能。因此,特殊婚姻子女将主要通过领养和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但必须在收养法和人工生殖法中确立以子女利益为最高的原则,并以此对特殊婚姻者的生育权和领养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因为采用人工生殖,仅能与一方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因此与另一方的关系必须在人工生殖前达成合议,明确与人工生殖子女的关系及抚养义务,并经有关医疗部门确认该生殖不会对子女造成不良后果后,由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及公安户籍部门书面登记备案,以作为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依据。

五、建议与说明
1、特殊婚姻作为另一种生活方式,虽然在人类群体中的比重不大,但这一群体将会严重影响甚至冲击整个社会和人类,如何面对它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必须在观念上、法律上等多方面同时努力。
⑴、对“特殊婚姻”进行法律认定,明确其概念,界定其主体和权利义务,如目前暂时还不能立法,可通过制定行政条例来规范完善,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
⑵、对现行《婚姻法》、《刑法》、《收养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作出司法解释,就相应条款规范的范围进行扩展;
⑶、制定法律管理变性、人工生殖和术克隆技术,把研究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及时对其引起的一些新型社会关系用法律加以调整,如限制变性次数及防止人工生殖技术的滥用等;
⑷、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2、不应忽视法律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功能上的局限性,将法律作为唯一的社会控制力量是不可取的。尽管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曾起过巨大的、决定性的作用,但还要用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来作补充或部分取代法律手段。
3、法律与社会对特殊婚姻的认可,并不意味着大张旗鼓地宣扬乃至鼓励特殊婚姻,必竟他们的行为有违人类乃至所有的动物、生物生存的本能需求,即便在国外,也不到处都是特殊婚姻者的“天堂”。因此,只能是给予特殊婚姻一个必要的、合适的认可和规范,以维护他们应有的正当权益。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修缮的日常监督管理。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为旧城风貌区。旧城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建成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武汉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旧城风貌区特色及保护准则、保护范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以及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可以确定对旧城风貌区实施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调整。

确定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导则,提出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任务的企业由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保护改造工作。

旧城风貌区保护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改造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 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需对保护改造范围内住户实施动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三)对现有妨碍旧城风貌区保护的企业应当迁移。

第十五条 经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文物、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严格进行管理,及时查处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和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依法应当招标的优秀历史建筑修缮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旧城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城市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房产、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旧城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