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0:48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 0 1 0年6月25日的决定:

免去李学举的民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李立国为民政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 0 1 0年6月2 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令第12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2002年8月21日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规范执法检查监督工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拟定,报送主任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
临时需要增加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积极主动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成立执法检查组。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该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查档、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执法检查组成员履行执法检查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为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必须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汇报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效果。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
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审议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或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责任: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提出的改进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汇报说明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新闻媒介应对各级人大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