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6:37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60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5号
━━━━━━━━━━━━━━━━━━━
  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农业厅。农业厅是主管农业和
农村经济发展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承担的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农业办公室、农业厅、乡镇企业管理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
行政管理职能。
  2、原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菜篮子”工程和饲料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电子机械工业厅承担的农业机械化行政管理职能。
  4、原由民政厅承担的老区建设管理职能。
  5、原由卫生厅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参与研究制定和调整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财政补贴等有关农村
经济政策的职能,调整为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和财政补贴的政
策建议。
  2、不再参与农村集镇建设规划。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农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
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
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
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财政补贴
的政策建议;组织起草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等法规、规章草案。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
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
制度和政策,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
管理农业劳动力和指导其合理转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
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
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和实施菜篮子工程建设;研究提出农
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和农业利用外资的建议;组织、指导农业大型国际、
国内展览活动;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
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
农村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优质、
高产、高效农业基地建设;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拟订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有关产业产品
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拟订饲料生产的规
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
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省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
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实施对省内动
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测、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组织种植业、畜牧业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
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研究提出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指导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
工作。
  (十一)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组织农机推广应用和安全监理,指导农业机
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研究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制度,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三)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国有资产管
理;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四)管理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十五)承办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革命老区建设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农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农业厅设1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厅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厅机关会议组织、文
电、政务信息、新闻宣传、保密、信访、档案、财务和保卫等工作;组织起草重
要的综合性报告、文件;拟订厅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拟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
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负责农业有关产业的政策法规起草和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对其他部门政策法规起草中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条款的审核工作;指
导农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农业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政策性
和综合性调研,承担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
通、价格、进出口等政策意见。
  (三)发展计划处
  组织拟订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农业技术
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协调农业各产业结构调整和综合平衡;负责种植业、畜牧
业的统计工作;承办重大农业建设项目审批和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
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编制省财政拨给农业各项经费以及本部门各项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
厅管各项资金的使用;指导农业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直属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研究提出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
保险等的政策建议。
  (五)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挂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工作;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落实农业产业
化规划,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
资产管理;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
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
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六)市场与经济信息处
  拟订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
化;制订“菜篮子”工程规划,负责“菜篮子”工程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负责
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价格等农业信息的收集;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
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指导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
的质量检验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订;负责绿色食品的认证
管理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七)外事外经处
  组织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化事业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组织和管理农业援外工作,拟订农业利
用外资和农业招商项目规划及有关政策,指导农业外资企业发展,推动农业对外
开放;组织举办农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及农业展览、展销;组织省级农业招商
项目规划;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有关外事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农业科技、教育、技术推广及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相关的政策;管理、
指导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体系工作;承办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组
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引进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管
理科技成果;指导农业和农民教育工作,组织农民技术职称评定;负责农业科技
宣传和组织指导国内农业展览活动;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农用地、
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主管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
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九)种植业管理处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
负责种植业生产项目建设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农作物适用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
和推广工作;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
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组织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登
记;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负责农田基本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十)乡镇企业办公室
  拟订有关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深化改革
和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引导乡镇企业调整优化产业、产品
结构、企业布局以及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合作和外向型经济;指导乡镇企业财务
会计、内部审计和教育培训工作;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
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统计和信息工作,进行经济运行情况分析。
  (十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向及政策法规;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战略及中长
期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
调整;组织农机化的示范推广应用、人员培训、重点科研项目的论证、开发;拟
订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
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
建设;负责救灾柴油的安排和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十二)畜牧兽医办公室(挂省饲料工作办公室牌子)
  指导畜牧业的结构调整,研究提出畜牧业(饲料生产)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
措施;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组织拟订兽医、
兽药、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畜禽品种标准,并负责国家、行业、地方相关
标准的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畜产资源和牧草地资源保护工作。
  (十三)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订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
开展项目前准备和申报工作;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计划组织项目实
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参与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管理;指导
市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和项目区干部业务培训工作。
  (十四)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
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五)人事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劳动保险、计划生育、教育培
训工作;负责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工作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老区建设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扶贫开发
的方针政策;拟订扶贫开发规划和政策、法规;组织、指导山区、贫困地区、少
数民族地区的扶贫开发和革命老区建设工作;负责省属电厂水库移民工作;组织
协调广东对口帮扶广西工作;负责扶贫资金和扶贫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承办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省扶贫
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综合处、业务处。
  监察厅派驻农业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农业厅纪检组合署,负责厅
机关、直属单位监察、纪检、审计工作。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正处级)挂靠农业厅,主管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负责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就港澳流动渔民管理工作建立直接联
系机制;协调涉及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事务;指导港澳流动渔民的生产经营活动,
提供必要的服务;指导市、县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承办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交
办的其他事项。

  四、人员编制

  农业厅机关行政编制113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18名,其中主任1名(由农业厅副厅长兼任),
副主任2名(正处级),正副处长5名。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行政编制8名,
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