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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2:57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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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
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是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费用。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出现的新问题,为了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及时征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川办发〔2005〕24号)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代征工作分别由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期未缴的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在次年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企业。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企业每月向市环保局提供法定的检测结果,由市环境监测站实施监测,市环保局实施监督。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是使用了城市排水管网的,按照其用水量收取10%的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征收50%的污水处理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按100%征收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水污染达标情况以市环保局依据检测报告书作出的评价结果为准。

第七条 单位或企业自建生产、生活用水循环或综合利用系统,且无废水排放的,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并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对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供区各单位进行公示,在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时,扣除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九条 对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五保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实行优惠收费。具体优惠政策按《绵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改革自来水价格的通知》(绵价发〔2006〕52号)执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各代收单位应高度重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的由减免部门或单位向市财政解缴等额的污水处理费。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属代征应收未收者,一经查实,由各代征单位补收或补足。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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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对以往有关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和整合,制订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
  2.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
  3.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受票方发起的有疑问协查)
  4.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开票方发起的协查)
  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  6.协查处理单
  7.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  8.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
  9.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
  10.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
  11.协查延期申请
  12.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
  13.协查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协查工作由稽查局负责完成。
  第五条 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发纸质协查函,受托方收到纸质协查函应予退回。
  第二章 委托协查管理
  第六条 委托方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应依据案情需要通过协查系统发起协查。
  第七条 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包括:发票的信息和《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
  《协查要求》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负责案件检查和协查工作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需要受托方配合检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八条 发起委托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函录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符合协查系统导入数据的格式要求,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使电子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电子信息。
  (二)依据协查的发票数量,委托方可选择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或"委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方式组织发函,协查函的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案件编号。
  (四)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待发委托协查函进行审批。
  (五)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交流案情线索,及时向上级督办稽查局汇报进展情况。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以下简称《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据协查回函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九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协查,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需要发出委托协查,应由省稽查局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协查,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第三章 受托协查管理  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并将协查函作为稽查线索,发现被查对象涉嫌偷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达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开展工作:
  (一)及时登记协查系统的协查函。
  (二)稽查局负责人对接收后待检查和检查后待回复的信息进行审批。
  (三)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四)依据检查情况,按照《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结果代码定义》逐项选择协查结果代码,填写《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撰写《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
  (五)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检查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六)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七)依据《协查案卷》的要求组卷。
  (八)在协查系统内回复协查结果信息,并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纸质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受托方在检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对象的税务登记、注销、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方应按期回函。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回函期限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以《协查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第四章 监控管理  
  第十七条 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十八条 稽查局应监控本单位受托协查的进展情况,市以上稽查局应监控下级的委托、受托协查工作情况,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工作的动态,及时提醒和督办。
  第十九条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应达到100%,通过协查系统考核。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100%。
  第二十条 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100%。
  第五章 系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各省稽查局负责确定和批准修改本地区下级稽查局人员的使用权设置,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应逐级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市以下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省稽查局审批,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省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用户授权变更的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的日期。
  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以下稽查局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和省稽查局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查局确实需要修改数据的,应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发现协查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应在发现当日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共同核查后,无法解决的问题,应逐级上报至省信息中心和稽查局。问题在2日内没有解决的,省信息中心应上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省稽查局应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上报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统一组织对各省上报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应及时对本单位的通讯录信息进行更新。
  第六章 资料管理  
  第二十五条 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同稽查案件一并归档。没有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按照协查编号或纳税人名称进行归档。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增值税抵扣凭证复印件、《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款入库凭证、受托方寄送的《协查案卷》等。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委托方寄送的《协查要求》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案卷》、《协查延期申请》等。
  第二十八条 其他应归档的资料包括《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等。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纸质协查工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查工作中涉及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省稽查局可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协查工作制定相关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
按摩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保健方法,深受群众欢迎。盲人触觉灵敏、注意力集中,很适宜从事按摩工作。我国现有盲人近900万,他们是残疾人中障碍最大、困难最多的群体。盲人就业率一直很低。近几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竞争机制的加强,盲人就业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大力
发展盲人按摩事业是解决盲人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和《盲人按摩工作“九五”实施方案》,加强对盲人按摩的规范化管理,切实做好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有利于满足社会对保健按摩的需求,有利于改善盲
人就业难的状况,促进盲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能培训
按照国务院批转的有关文件要求,对盲人按摩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以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为龙头,以地方残联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为骨干,建立盲人保健按摩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网络,大力开展培训工作。
1.各地要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多渠道、多层次地做好盲人保健按摩培训工作。
2.各地要充分发挥残疾人职业培训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盲校、盲人按摩机构及社会医疗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中短期培训,培训保健按摩人员。
3.保健按摩骨干师资的培养由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各地要有计划地选送品质优秀、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较好按摩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培训。
4.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统一制定编写的教学大纲、教材及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5.各级劳动部门要大力支持残联及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的工作,加强协调与服务,保证本地区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技能鉴定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按摩人员的学识和技术水平,使其平等参与社会,服务于社会,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当地劳动部门和残联的指导下,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1.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会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简称国家专业委员会),指导各地开展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标准等。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盲人按
摩中心。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当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组建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市(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盲
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
3.各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条件标准,选择盲人按摩的专门机构或由当地按摩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承担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应由当地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技术审查后
,由当地残联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专业委员会备案。
4.高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初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地)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者,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具体办理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三、就业安置
对取得保健按摩技术等级证书的盲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积极创造条件,安排他们就业。
1.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积极协调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2.各级残联应积极创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置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3.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
4.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由当地残联出具证明文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应予积极支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盲人按摩机构的注册登记;对盲人按摩人员个体开业,办理营业执照时,要给予照顾。本通知所称盲人按摩机构,不包括医疗按摩机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
行。
四、收费
各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的收取,参照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于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19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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