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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0:31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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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绩效评价范围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完成特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所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产出、效率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专项资金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专项资金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六)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权责关系,确保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第二章 绩效评价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规章制度;

(二)拟定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

(三)审核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

(四)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数据库、指标库、行业标准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和绩效管理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要与部门预算项目库对接;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对预算部门实施的绩效自评工作和报送备案的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可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组织再评价;

(六)监督、指导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

(七)其他应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六条 预算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评价个性指标;

(二)按照全市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组织本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三)检查所属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督促发现问题的整改;

(四)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和绩效跟踪管理,落实财政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善项目管理和预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承担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绩效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对象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同预算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专项资金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进度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追加或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进行定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每一项目的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依据、指标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七)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八)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评价专项资金绩效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专项资金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目标、决策过程、资金分配、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控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产出质量、产出时效、产出成本以及项目效果。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 绩效评价方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式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和预算部门自我评价。被评价部门按相关要求完成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应涵盖前期准备、评价实施、报告撰写和提交绩效报告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主要事项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专项资金要求确定。

(二)下达评价通知。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评价通知应载明评价目的、依据、人员构成和评价要求等主要内容。

(三)成立绩效评价工作组。由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组建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建立联络制度、明确评价责任人、制定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绩效评价工作组人员构成中专业人员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工作组总人数的2/3。

(四)制订评价方案。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具体细化优化评价方案,包括评价技术路线、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的权重以及评价进度等。

第二十六条 评价实施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资料收集。收集与专项资金项目相关绩效评价资料;

(二)资料审核。对收集的相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充分核查其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全面性和指标统计口径,并根据现实情况对数据、指标、标准进行必要调整和合理修正。

(三)综合评价。选择合适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标准、指标与权重,并结合非量化评价内容,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提交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预算部门绩效状况的文件,由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应条理清晰、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客观严谨、格式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项目概况、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绩效分析报告、数据整理分析结果、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处理结果、专家咨询意见、绩效状况及影响因素、存在问题分析诊断、整改策略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依据和项目基本概况;

(二)项目绩效目标及其调整、完成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情况;

(五)总结绩效目标取得的成果,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提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制度建设措施和整改策略建议。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按百分制综合得分高低按分值划段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安排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和改进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通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专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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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业经全国存款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此次规定与总行〔1994〕2号文发送的《中国银行空白凭证印刷和管理规定》中有关内容有不同,以此次规定为准。

附: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银行财产和资金安全,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发行的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一经签发,即成为有效信用凭证,因此必须严格管理、认真核对、严密控制、确保安全。贯彻“证帐分管、证印分管、证押(或压数机)分管”的原则,通过表外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各种“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应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存款有价单证包括:有固定面额的存单、金额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等;存款业务空白重要凭证包括:各种空白存单(折)、支票、外币携带证和存款证明等。

第二章 印制、调运和领发
第四条 全国统一发行的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格式由总行设计,各地发行的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分行设计,其式样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 凡因业务需要印制和调运有价单证或空白重要凭证,须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基层行、处、所领用有价单证或空白重要凭证必须填制“领用单”,由负责人和领取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交发出行审核后,按规定手续领取。领用行对领回的单证经清点无误后登记有关“登记簿”和表外科目帐入库保管。有价单证的领用、调运,视同现金管理。
第七条 代办所向管辖所领用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辖所应视同本所业务处理,须办理手续,登记入帐,并应适当控制数量。
第八条 营业网点内部应设专人负责凭证的管理工作,按有价单证面额和空白重要凭证种类设立登记簿,按领用人立户。领用人应根据一日业务量向凭证管理人员领取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并当面清点盖章,以明责任。

第三章 使用和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应按顺序号使用,不得跳号,必须随用随盖章,严禁预先盖章。
第十条 作废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应当时注明“注销”或“作废”字样,随当日传票送事后监督,并在开销户登记簿顺序号上或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上注明“注销”字样,以便备查。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领用人要认真清点使用和结余数量,做到日日清、班班结,帐实一致。各所(柜)的领、发、作废和结余数应在当日营业日报表中反映,凭证登记簿、开销户登记簿、营业日报表和实物要相互一致。有价单证应视同现金封包入现金库保管,空白重要凭证应入库或保险柜保管。
第十二条 领用人调动或暂离岗位,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有价单证在营业网点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不得随意在营业网点之间调剂使用,确有需要时,须经管辖行办理划转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事后监督部门须按有价单证面额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种类分别建帐,用以监督其收付和结余情况。
第十五条 应按储蓄所(柜)立户分别建立分户帐。
第十六条 审核营业日报表中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数字与帐上的使用和结余数是否相符,如不符应及时发出查询,重大问题要立即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行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库存要定期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重缺号处理
第十八条 领取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发现重缺号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出行备案,并在登记簿上作记录,同时反映在表外科目上。
第十九条 备案后经查实有误,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出行和印制行撤销原备案。

第六章 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销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统一部署,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对需销毁的单证要进行销前清点复查,核对帐实相符后,填具销毁清单。参加复查清点人员均应在清单上签章。待销毁单证要就地进行切角处理,切下来的角要妥善销毁,不得随处丢弃。待销毁单证封包后,清点人员要在封包上签章,清点结果要书面报上级行。
第二十二条 运送待销毁单证要由专人专车武装押运,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负责销毁行要成立有保卫人员参加的监销小组。监销小组对所有封包查验无误后组织销毁。销毁工作要做到干净彻底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销毁完毕之后要转销有关表外科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以下统称进口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口的设备,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方式引进的设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口设备的单位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对进口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的进口设备不得安装投产。

第二章 进口设备合同
第五条 进口设备合同应明确具体规定引进设备的规格、型号、包装、验收方式和时间、检验标准、索赔条款、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指标、生产能力、环境保护及安全、收生指标,以及卖方应提供的设备产地证、品质证和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的技术资料等条款。
进口设备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进口设备标准化的规定。
引进旧生产线的合同,还应订明设备的制造年限、已使用年限、制造厂家、产品质量指标及其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还可证明凭商检机构的估值报告作设备的价值证明。
进口设备需同时批量进口相应的原材料、备件等,合同除应订明其检验标准与方法外,还应在合同或其附件中订明采用的抽样方法。
第六条 进口设备合同须订明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因卖方的责任需向外索赔的,买方可赁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第七条 合同签订后,主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章 检验和索赔
第八条 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应设置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由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验收小组,并指定现场谈判代表;制订进口设备的接运、验收、安装、调试、考核和索赔谈判等工作方案,将验收工作列入施工计划,并建立各项工作记录制;专业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各项
工作记录应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机构。
第九条 设备验收人员必须熟悉合同及附件、技术标准和有关检验资料,对合同规定由卖方提供的图纸、备件目录、质量保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应及时点收和翻译备查。
第十条 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大的项目,其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合同规定,选派熟悉技术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级的任务是:按照合同或规定的检验标准,对关键设备和零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或监造,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交检验或监造报告,并参加该设备引进后的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应详细填写申报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及有关技术文件等单证资料。
第十二条 进口设备除在口岸卸货时进行必要的查验外,其他检验工作可在收用货地点进行。商检机构应做好登轮查勘和口岸验残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申报后,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由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在商检机检认可或监督下自行检 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有关专业研究单位及技术专家
等组成验收小组检验。自行检验或由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将检验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合同另有规定或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材料、设备、压力容器等,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检验。
第十四条 对进口设备应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考核验收;合同中未规定的,应采用我国标准;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的,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
进口设备中凡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项目,须按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验收合格投产后,使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应对进口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并报告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六条 到货的进口设备有残损、数(重)量短缺、规格不符、外观质量等问题,属发货方责任的,外运公司或引进单位必须在索赔期内向外提出索赔;属进口设备的内在质量、制造工艺等引起的质量问题,须在索赔期或质量保证期内向外提出索赔。索赔结果应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凡需商检机构复验出证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或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持检验报告向商检机构办理复验手续,有关商检机构应即组织进行复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批准设备引进的省、市审批部门应将批文抄送有关商检机构。
商检机构可参与研究制订重点设备引进合同的有关检验和技术条款,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
第十九条 承担进口设备检验任务的收用货部门、施工部门及有关检测部门,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随时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抽查检验,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进口的设备未经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可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卖方派人与引进单位共同对进口设备进行验收及安装、调试的,发现问题后,由引进单位与卖方直接协商解决,双方检验协议书或备忘录应报送有关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引进单位不得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进口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进单位不得拆验:
(一)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项目;
(二)拆验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件;
(三)商检机构已对外出具检验证书,但尚未理赔完毕的设备或部件。
第二十三条 凡已对外提出退货、换货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动用。卖方如派人看货或谈判,引进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技术谈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及时、正确地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不影响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的安装投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商检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理,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有关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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