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6:26:40 浏览: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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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深入实施商标带动战略,鼓励企业更好地运用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商标品牌意识,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发展经济,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保护知识产权,发展支柱产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通辽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名优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获得通辽市知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证的商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
(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奖;
(四)通辽市知名商标奖。
第五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持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到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奖励。
第七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奖励的证明和材料严格审查,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为12个月,以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批复或注册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按以下方式和标准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并在上一年度缴纳税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缴纳税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100万元。
(二)对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通辽市知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由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市政府奖励方式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条 名优商标称号期满后,再次被确认为同档次名优商标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商标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保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保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成立中保政府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不断发展;
(二)促进两国间货物交换的发展;
(三)监督两国政府间签订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方面有关协定和协议的执行;
(四)讨论并提出有关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中方组和保方组组成。各组设主席、委员和秘书。
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缔约各方的部长担任。
委员会双方组主席相互通报关于本组的组成情况及其变动。
根据需要,各组可吸收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四条 委员会例会每年轮流在缔约各方的首都举行。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委员会秘书在确定会期之前,商订开会时间和议程并交换有关资料。紧急问题经双方组主席同意可补充列入日程。
委员会每次例会的纪要由双方组主席签署。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双方组秘书办理。
委员会会议的正式语言为中文和保文。
第五条 在需要的时候,经双方组主席同意,委员会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工作机构。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五日在索非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赫·赫里斯托夫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其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的投资。
华侨投资者用投资中国境内获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资的,视为华侨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华侨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设立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必须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享受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携带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学生同样的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依照规定比例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征用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的,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停产停业处理的,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进行。凡进入华侨投资企业的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许可证明,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对于未出具检查许可证明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和标准,向华侨投资企业收费。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理华侨投资者反映的治安问题,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抓紧侦破。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地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投资企业提起的诉讼案件应依法及时办理。
公务员侵犯华侨投资者权益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有权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有权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