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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1:24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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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中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任务,规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城乡居民平等享有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doc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在提高全民健康素养、预防疾病、保护和促进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由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和网络,提供优质健康教育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一、职责
(一)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理论、方法与策略研究,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划、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等提供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二)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媒体及下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有关人员的培训。
(三)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
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向全社会推广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开展健康传播活动,向公众传播预防疾病、促进健康的相关理念、知识和技能,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四)信息管理与发布。
收集、加工、整理和发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拟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信息规范和标准,对社会上健康相关信息进行监测、评估和引导。
(五)监测与评估。
开展健康危险因素和健康素养监测,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需求与效果评估,及时发布监测与评估结果。
二、工作内容
(一)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1.收集和总结国内外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政策法规、理论策略和研究成果,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划、部门规章、技术规范等提供技术咨询及政策建议。
2.收集、研究辖区内健康相关信息,为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考核评估标准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二)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1.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和媒体等的业务指导,提供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和方法。
2.根据辖区内下级健康教育机构需求,提供日常业务指导、专题指导和科研指导。指导内容包括调查研究、计划制订、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督导检查、总结报告、论文撰写等。
3.组织开展辖区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政策、法规、理论、策略、技术与方法等。
(三)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
1.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理论、方法与策略研究,总结科学、有效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并进行推广、交流。
2.与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和媒体等合作,开展不同场所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研究,提出适宜不同场所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策略、措施和技术方法。
3.研究国内外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成功案例,总结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成功经验,进行交流与推广。
4.开展辖区内健康教育需求调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
5.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健康教育宣传栏和组织现场活动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传播。
6.做好传播材料的设计、制作和使用工作。要求传播材料内容科学准确、重点突出、通俗易懂。少数民族地区可使用民族文字设计传播材料。
(四)信息管理与发布。
1.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对健康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加工,形成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为媒体和相关机构提供信息源。
2.围绕辖区内主要健康问题,制作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利用多种渠道,有针对性地向辖区公众发布。
3.拟定健康教育信息管理规范和标准,对健康教育信息发布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4.监测社会上对公众有误导作用的健康相关信息,评估其社会危害,及时对公众舆论进行正确引导。
(五)监测与评估。
1.评估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机构、人员及其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能力和可利用资源。
2.开展社区卫生诊断,查找辖区内主要的健康问题及影响因素。
3.针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需求评估,为制定健康教育干预策略和措施提供基础数据。
4.开展健康素养监测,提出健康教育干预策略。
5.对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效果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6.及时发布监测与评估结果。
三、保障措施
(一)机构。
1.国家、省、地市、县级均设健康教育机构,建立健全工作网络。
2.国家、省、地市、县级健康教育机构属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同时接受上级健康教育机构业务指导。
(二)人员。
1.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原则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少数民族地区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专业人员。
2.健康教育机构本科学历人员,国家级占75%以上,省级占65%以上,市级占50%以上,县级占35%以上。
(三)基本工作条件。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应配备与其工作职能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和培训场所、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所需要的设备和交通工具、材料开发所需要的平面制作设备、影像制作设备以及宣传材料展示平台等。
(四)经费保障。
健康教育机构所需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健康教育工作发展需要足额安排,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根据人员编制、经费标准、服务任务完成及考核情况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支持
(一)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有以下职责。
1.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2.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规划与目标,并组织实施。
3.制定健康教育机构建设、人员岗位、技术服务和信息系统规范并组织实施。
4.动员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等社会力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
5.建立完善考核与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1.科室与人员。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健康教育科(室);暂不具备条件的确定相关科(室)负责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接受当地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考核评估。每个机构从事健康教育的专(兼)职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
2.职责与工作内容。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紧密配合,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制定、活动开展和效果评估等方面发挥所长,共同探索适宜不同人群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策略和措施,提高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质量,促进公民健康素养的提高。
医疗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年度计划。在医院内设置健康知识宣传栏或电子视频,摆放医学科普资料,开展患者健康教育,强化医患间的健康信息交流,与媒体合作宣传健康知识。
公共卫生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计划,在疾病预防和保健过程中,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对公众进行健康指导,协同媒体广泛传播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知识,积极主动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计划,针对辖区内重点人群、重点疾病、主要健康问题和健康危险因素等,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发放健康教育宣传材料、播放医学科普宣传片、开展公众健康咨询和举办健康知识讲座等形式,在辖区内广泛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提高辖区内居民健康知识水平和健康行为生活方式的普及率。
3.经费保障。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项目服务经费,由政府给予专项补助。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给予补偿。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政府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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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材局等五部门邢台市推行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材局等五部门邢台市推行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字[1997]73号 1997年9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建材局等五部门《关于邢台市推行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制度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邢台市推行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限制实心粘土砖生产,根据《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实心粘土砖企业整顿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全市《河北墙体材料生产资源证》的推行、审查、管理、监督工作,并在市粘土砖企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协调下,负责全市实心粘土砖企业整顿工作。
第四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申请《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必备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持有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必要的生产工艺装备、检测手段、技术力量和组织机构。
第五条 申报、审批与发证程序。
(一)申报
各地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到所在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领取、填写《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审批表》。尚未成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县、市、区,到当地建材主管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领取。
(二)审查
各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建材主管部门、土地管理理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按办证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墙体材料年产量,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三)复检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市建材、土管、乡镇企业、工商管理等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复检,并将复检达标企业报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四)抽查和发证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对上报企业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结果颁发《河北省墙体材料生资质证》。
第六条 对截止1998年5月1日仍未取得生产资质证的企业,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划批生产用地。对未取得生产资质证且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将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停产关闭处理,并由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资质证企业所生产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将不予返还墙改专项资金。
第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站要积极配合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工作,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资质证的企业产品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九条 取得生产资质证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调整产品结构,不断更新墙体材料种类。对积极改产的企业,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尽量利用村镇内旧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准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保护区建造居民住宅和生产用房。
第三条 村镇一切宅基础、空闲地均属集体所有,应按村镇规划,统一调拨使用。
村镇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和相互转让。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四条 村镇一切建房占地,都必须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五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应考虑到生产、人口发展等因素,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下同)制订,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或社员代表会、社员大会,下同)讨论通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和镇的规划均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在村镇规划未批准以前,一般不得建房。执行规划中遇到的问题,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
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可参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确定。集镇及乡所在地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绿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庄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村庄总用
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绿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城市近郊,菜区,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平川地区,不得超过二分。在人少地多的边远山区、山庄窝铺,可适当放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具体规定每一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照所占土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农业合作社(即有土地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下同)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计算的方法是:根据所占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
占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的二倍计算。非耕地是指本办法颁布前,连续三年以上不耕种的土地。
盖楼房者免缴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已出嫁和招赘出去的不予计算)需要分居的,不管有几个子女,只批给一处新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达到规定标准一倍的,不另批给新宅基地。违反计划生育
的超生户,不批给新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 由于村镇规划或其他原因迁建新居的,在新居建成半年以内,必须处理掉原有建筑物,把旧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代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禁止借买房扩占宅基地。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主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宅基地使用费。没有上述宅基地变更批准手续的,税务部门不得办理税契。
第十四条 农村多种经营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在住宅以外申请生产性建房用地:
(1)现在农业生产已充分利用宅院空间,无潜力可挖,而资金、劳力足以继续扩大生产者;
(2)新的专业户或联营专业户,资金、劳力、技术足以进行超过宅院空间容纳的生产规模者。
此项用地应本着有利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专业户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或村内空闲地的专业户,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算出所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该项生产停止后,即应将所占土地交回农业合作社。
专业户经营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项目,应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许占地。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十五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住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
集镇内非农业户居住用房占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设生产性和商业性用房占地,应根据集镇规划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严掌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房用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经营停止后,所占土地应交还农业合作社,其房屋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
民委员会与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即原社队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要严格控制,实行有偿使用。其申请程序、审批权限、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占用土地呈
报的文件资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砖瓦、石灰、取土、采石、挖砂等项生产,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必须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垦复基金,专门用于恢复土地的耕种
条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只出土地补偿费,不出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仍属农业合作社所有,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在国家未核减以前,由占地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内为本村镇居民服务的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公共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出土地使用费。但要严格控制占地数量;要建造楼房。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乡、镇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同村民委员会私订协议占用土地,占地协议无效,土地退回被占地单位,对双方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抢占、侵占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宅基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宅基地由农业合作社收回,并对双方当事人和中间说合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迁建新住宅应当退出旧地基而逾期不退的,责令退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超越审批权限和用地限额批准占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县级财政,然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给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乡、镇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作为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经费,包括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土地基本建设,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发展生产,不准纳入分配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村镇建房的占地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对过去在村镇建房中违反政策多占滥用土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并组织实施,由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附:《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条文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未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198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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