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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9号法律:修改《商法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0:06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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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9号法律:修改《商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6/2009号法律

修改《商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商法典》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的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五十四条及第四百六十七条;该等条文的新行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条
增加
在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内增加第四-A条、第三百二十三-A条及第四百三十二-A条;新增条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
第三条
手续费
本法律开始生效前已存在的公司为配合《商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二-A条及第四百五十四条所指更新而修改公司章程时,其应付的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四条
废止
废止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g项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后满六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附件一
经修改的《商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身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商业企业,并不因此而取得商业企业主的身分,但于经营商业企业时,仍须遵守本法典的规定。
二、﹝...﹞。
第十六条
(新颖原则)
一、﹝...﹞。
二、判断商业名称是否有别于其它已登记的商业名称,又或会否与此等名称相混淆或引起误认时,应考虑商业企业主的类别,以及其从事的业务与其它已登记商业名称的商业企业主所从事的业务的相似程度。
三、﹝...﹞。
四、﹝...﹞。
五、办理属同一行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时,容许将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但仅以获得该等识别标志的登记的权利人许可者为限。
六、﹝原第五款﹞。
第十七条
(中文及葡文的强制使用)
一、﹝...﹞。
二、如商业名称有以多于一种语文书写的文本,且由表述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用语组成,则各文本中表述有关商业活动的用语应基本对应。
三、﹝...﹞。
第三十八条
(商业记帐的强制性)
商业企业主须备有按法律规定编制的、适合企业本身的、使人能知悉其各项交易的商业记帐,以及须备有与其财务状况及业绩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资产负债簿册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
四、﹝...﹞。
五、﹝...﹞。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的认证)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商业企业主的电子簿册的认证,必须采用由补充法规订定的、能确保簿册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簿册的记帐)
资产负债簿册应以商业企业的期初明细资产负债表开首,并用于载录商业企业主依法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七条
(商业记帐的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规定)
一、商业企业主可对记载其商业记帐的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或将之转录于电子载体。
二、对一切效力而言,缩微底片及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
三、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操作应以能保证如实复制原始文件所需的严谨技术进行。
四、上款所指操作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四十九条
(保存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的义务)
一、商业企业主应将有关其企业经营的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并保存五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储存于电子载体,但该种保存方式,包括所使用的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的原则,并须确保存盘资料于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可随时以商业企业主提供的设备阅读或复制。
四、本条所指程序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的编制)
一、﹝...﹞。
二、年度帐目应按法律规定编写清楚,并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
三、如适用法律规定后仍不足以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则应提供必要的补充数据。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会计上适用某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显示年度帐目的真实状况,则不适用该规定;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规定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的编制)
一、资产负债表须包括以适当方式分别列出的、构成商业企业资产的财产与权利及构成商业企业负债的债务,且须将权益详细列明;每一营业年度的期初结余应等于上一营业年度的期末结余。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组成要素的估价)
一、﹝...﹞:
a)﹝...﹞;
b)﹝...﹞;
c)﹝...﹞;
d)﹝...﹞;
e)﹝...﹞;
f)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组成要素须按取得价格或生产成本计算。
二、﹝...﹞。
三、﹝...﹞。
第五十九条
(不适用)
对于选择采用或必须采用专有法规规定的特定会计制度的商业企业主,不适用本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须登记及公布的行为)
一、﹝...﹞。
二、﹝...﹞。
三、﹝...﹞。
四、须公布的行为如应附译文公布,则该译文应在一份于七日内出版的报章上公布。
第七十六条
(受权人)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虽未获委任经营商业企业,但基于稳定关系而有权以委任人的名义订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立即要求实现债权)
一、﹝...﹞。
二、请求宣告债权立即到期的诉讼,应于作出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指登记后三个月内提起。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一、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直至遵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止。
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责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上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所订立的企业租赁合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的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的设立应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记载,但因应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如设立行为以经认证的文书记载,则有关认证语须注明该设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
a)﹝...﹞;
b)﹝...﹞;
c)﹝...﹞;
d)﹝...﹞;
e)﹝...﹞;
f)﹝...﹞。
g)﹝废止﹞。
四、如设立行为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记载,则尚应有由律师作出的、表示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存续期)
一、﹝...﹞。
二、公司章程所订存续期只可于届满前根据修改公司章程的应遵规定作出的决议予以延长;公司存续期如已届满,则只可根据第三百二十三-A条的规定议决延长,而对于退出公司的股东,适用销除其出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
一、参与设立程序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以及作出表示经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的律师,须就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且须对该情事负应有的刑事责任。
二、﹝...﹞。
三、然而,不知悉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者,又或即使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亦不知悉该等情事者,无须负第一款所指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缴付出资的方式)
一、以现金或非以现金的价值缴付的出资,其票面值应为澳门币一百元或一百元的倍数。
二、﹝...﹞。
三、﹝...﹞。
四、﹝...﹞。
第二百零九条
(信息权)
一、﹝...﹞:
a)查阅股东会及倘设有的监察机关的议事录簿册;
b)﹝...﹞;
c)﹝...﹞;
d)﹝...﹞;
e)﹝...﹞;
f)﹝...﹞;
g)﹝...﹞;
h)﹝...﹞。
二、﹝...﹞。
三、﹝...﹞。
四、﹝...﹞。
五、﹝...﹞。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通信方式)
一、﹝...﹞。
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本卷的规定透过邮递方式作出的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纪录所载股东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但仅以受文股东已预先同意使用这种通讯方式为限,并由公司负责通讯安全。
三、如未能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通知所有股东,则应根据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告公布。
四、股东透过邮递方式对公司作出的所有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倘有的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机关)
一、﹝...﹞。
二、﹝...﹞:
a)﹝...﹞;
b)﹝...﹞;
c)﹝...﹞;
d)公司资本、资产负债表的金额或收入总额超过补充法规订定的限额。
三、﹝...﹞。
第二百一十七条
(议决的方式)
一、﹝...﹞。
二、﹝...﹞。
三、如全体股东均以适当注明日期、经签署及以公司为收件人寄送的附有议决建议的书面文件声明其投票意向,则股东无须透过股东会进行议决,而公司接收最后一份文件之日,视为以书面方式议决之日。
四、如公司章程允许,股东亦可根据以下数款规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应将议决的具体建议,连同必要的说明资料以挂号信寄予全体股东,并订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限让股东行使表决权。
六、书面表决书中,应指明表决所针对的建议,并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该建议;对建议作任何变更或附条件的表决,视为不同意该建议。
七、接收最后一份书面声明之日,视为作出决议之日;遇有股东不作回复的情况,决议视为于既定的表决期限届满时作出。
八、如有股东因故不能参与一般性表决或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则不得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九、按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作出决议后,公司秘书应以挂号信将该决议通知全体股东,如无公司秘书,则由股东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负责通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会议)
一、﹝...﹞。
二、﹝...﹞。
三、除上款所指的人外,股东亦可委托其它人代表其出席股东会,只要股东已为此而按一般规定将代理权授予该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四、﹝原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召集通告)
一、﹝...﹞。
二、召集通告尚应列出置于公司住所或在公司章程允许下上载于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的文件。
三、股东会可以下列任一方式举行,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适用:
a)在公司住所举行,又或在股东会主席团认为适宜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举行,但须在召集通告内指明该地点;
b)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举行;
c)在公司章程允许并作出规范,且公司能确保会上所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通讯的安全性的情况下,以远距离信息传送方式举行。
四、如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须符合会议法定人数方可就特定事项进行议决,在召集通告内可同时定出下次会议的日期,以便第一次会议出席者未达会议法定人数时,召开第二次会议,但两次会议的日期应至少相隔七日;对一切效力而言,于第二个日期举行的会议视为第二次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五、召集通告应由主席团主席签署,又或无主席团主席时或属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主席或独任监事,又或召集股东会的股东签署。
第二百二十八条
(无效的决议)
一、﹝...﹞:
a)﹝...﹞;
b)在任一股东并无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行使其投票权,又或未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召集全体股东行使书面表决的权利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决议;
c)﹝...﹞;
d)﹝...﹞;
e)﹝...﹞。
二、﹝...﹞。
三、﹝...﹞。
四、按第一款a项及b项的规定属无效的决议,可由另一决议替代,而新决议可被赋予追溯效力,但第三人的权利须获保障。
第二百三十条
(撤销之诉)
一、﹝...﹞。
二、﹝...﹞:
a)﹝...﹞;
b)﹝...﹞;
c)如属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自股东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无效之诉及撤销之诉的共同规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应公司声请,受理针对决议提出的争执的法院可定出期限,以便该公司在专门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另一决议以替代被争执的决议。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中止)
一、﹝...﹞。
二、保全措施的声请期限为十日,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日期起算;如声请人非为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自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三、﹝...﹞。
四、﹝...﹞。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
二、﹝...﹞。
三、在议事录簿册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以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以及公文书所载决议,而此等文件的副本须于公司存盘。
四、﹝...﹞。
五、﹝...﹞。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
二、﹝...﹞。
三、﹝...﹞。
四、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管理机关的会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组成)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监察公司属于由至少三名正选成员组成的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权限。
二、﹝...﹞。
三、﹝...﹞。
四、﹝...﹞。
五、公司章程可许可指定候补成员。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选举、解任及报酬)
一、﹝...﹞。
二、﹝...﹞。
三、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的监事会正选成员由候补成员代任;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正选成员,应由同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代任已终止职务的正选成员的候补成员,须担任职务至进行填补空缺程序的首次股东会为止。
五、如无候补成员,又或被选任的候补成员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以致无法填补正选成员的空缺,则须透过于三十日内进行的重新选举填补有关空缺。
六、﹝原第三款﹞。
七、股东会有权订出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的定额报酬。
第二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及议事录)
一、﹝...﹞。
二、﹝...﹞。
三、决议须以多数票通过,且监事会会议在多数成员出席时方可举行,而监事会成员不得将其职务授予他人;当监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监事会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
五、﹝...﹞。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倘设有的监事会的会议。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必备簿册及对簿册的查阅)
一、﹝...﹞。
二、﹝...﹞。
三、簿册应备存于公司住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属后述情况,应将有关地点通知各股东。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公司章程可规定簿册可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为此,公司可订定登入相关网页的规则。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致第三人的文件内的注明)
在公司的所有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倘有的互联网网页及由公司致第三人的所有文件内,须注明公司的商业名称及住所,但不影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股东的退出)
一、﹝...﹞。
二、﹝...﹞。
三、退出仅在作出退出通知的营业年度结束时生效,但作出退出通知后未满九十日,退出不得生效。
第三百五十五条
(解散)
一、﹝...﹞。
二、如全体有限责任股东出缺,而在九十日内并无有限责任股东加入或公司不变更为无限公司,又或当公司仅有一名无限责任股东而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则公司解散。
第三百六十条
(股)
一、﹝...﹞。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因分割而产生的股;然而,亦容许将股分割成票面价值低于澳门币1,000元的一股或多股,只要在分割行为中,同时将上述分割出的股与另外一股或多股合并,从而使之符合上款所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即可。
三、股东原先拥有的股与后来所取得的股相互独立,但只要该等股的股款已完全缴付,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附有不同的权利及义务,权利人可将两者合并。
四、﹝...﹞。
第三百六十三条
(增资时的优先权)
一、﹝...﹞。
二、第三百八十二条a项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优先权的限制或剥夺。
第三百七十九条
(股东会)
一、股东会应以载有召集通告的、致股东的信函召集;有关信函最迟应在所定股东会会议日期十五日前发出,但章程规定召集通告应予以公布或另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间者,不在此限。
二、﹝...﹞。
第三百九十条
(一人有限公司)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设立以独一股构成公司资本的、于公司设立时仅以该自然人或法人为公司资本的唯一权利人的有限公司。
二、一人有限公司不得以另一间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
三、﹝原第二款﹞。
四、有限公司的规定经作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第三百九十二条
(单一股东的决定)
就依法属股东议决权限内的事宜,应由单一股东亲自作出决定,所作决定须记录于专设簿册内,并须经单一股东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签署。
第四百三十条
(股东会前的信息权)
一、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信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数据: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二、股东可亲自或透过可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查阅上款各项所指数据及取得该等数据的副本,彼等于查阅资料时可由核数师或专业人员协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许,可自发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将第一款各项所指资料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
第四百三十一条
(分享盈余的权利)
一、﹝...﹞。
二、﹝...﹞。
三、股东对盈余享有的债权,于通过营业年度帐目的决议及规定盈余运用的决议作出后满三十日到期。
第四百五十四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须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而董事可为公司股东或非公司股东。
二、﹝...﹞。
三、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第四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的会议及决议)
一、﹝...﹞。
二、﹝...﹞。
三、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方可作出决议。
四、﹝...﹞。
五、﹝...﹞。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附件二
《商法典》新增条文
第四 - A条
(书面方式)
即使纸张载体或签名按专有法例的规定由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替代,亦视为已符合或遵守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为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方面订定的要求或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 - A条
(重新经营业务)
一、股东可按本条的规定议决终止公司清算及公司重新经营业务。
二、决议应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解散公司的决议所要求的票数作出,但为此已规定更高的票数要求或其它要件除外。
三、在下列情况中,不得作出决议:
a)清偿债务前,但属债权人在清算中明示豁免偿还的债务除外;
b)导致公司解散的某些事由仍然存在;
c)清算后的结余未达公司资本额,但作出减资者除外。
四、如在分割开始后才作出决议,当股东的出资相对于其先前拥有的出资而言明显减少,其可收取其因分割而应得的资本并退出公司。
五、重新经营业务自登记起产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二 - A条
(垫付盈余)
一、公司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垫付盈余:
a)已提前三十日编制一中期资产负债表,且该表已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复核;
b)上指中期资产负债表须显示出直至编制该表当日,经考虑在垫付盈余的营业年度已经过的期间录得的结余后,公司具备可供垫付盈余之用的金额,并符合经作必要配合后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已发出同意的意见;
d)以垫付盈余的方式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b项所指可分派金额的一半。
二、每一营业年度只可垫付盈余一次,并须在营业年度的下半年进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权能,则首次垫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营业年度的下一个营业年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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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保障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管理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管理监察,是指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监察机构,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房地产管理监察,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地产监察机构举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五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大连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他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房地产监察机构负

责具体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的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对下列活动进行监察:
(一)房屋及其附属用地交易;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含物业)使用和修缮及装饰、装修;
(四)房屋拆迁;
(五)房地产管理费用的收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房地产管理监察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房地产监察人员。
房地产监察人员须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规定》,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房地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监察标志。
第八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在执行房地产管理监察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可以询问现场有关人员并录(摄)像;
(三)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有关资料;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监察人下达《房地产监察通知书》,被监察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房地产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六)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施工工具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与被监察人有亲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时,应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监察案件,属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可当场处理。除此之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房地产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察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处理。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活动中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房地产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被监察人不得阻碍、拒绝。
对妨碍房地产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8月29日

襄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襄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襄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外型进行核准,并负责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大队)负责对辖区内户外广告实施具体执法监管。
  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质监、安监、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置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市工商局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色彩等具体要求。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被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安全,不得影响消防通道。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按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等设置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危房、违章建筑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设置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侵占、损毁绿地设置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幕墙或窗户设置的;
  (七)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八)妨碍残疾人专用设施使用的;
  (九)在内环线以内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和灯杆广告的;
  (十)设置过街横幅广告的;
  (十一)有悖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或有损城市文明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设置的其它情形。
  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在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九条 利用广场、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财政、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资源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未办理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置人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真实彩色环境效果图,A4大图2张、5寸小图2张(同一底版);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其中,在中心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供市规划局根据《市区广告规划导则》出具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提出设置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三)受理申请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设置场所进行现场勘察,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核发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之日起,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验收资料与相关文件合并为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备案。
  同时,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发布户外广告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事先经有批准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进一步规范市区公益宣传广告设置管理,主要公共场所公益宣传广告达到广告总量的20%以上。
广告设置人、经营业主都有支持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需征用广告位时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等公益活动或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二)、(三)、(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举办活动或交易会、展销会的文件及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于期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举办临时性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提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书。

第四章 设计、施工及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建筑物立面及周边环境要求进行设计。
  户外广告设施一般采用钢结构形式,其钢结构的选型、布置和构造应便于制作、安装和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防火、抗震、电气等安全要求。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声响等,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灯光、噪声等污染。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形式、规格、材质等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施工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户外广告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和户外广告登记证书的证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由设置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申请验收,由市城管局会同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应由设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参与。在验收时应按《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测试数据和验收意见的记录并签字确认。
  验收资料及提交的申请资料合并为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一式两套),由设置人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分别保存。
  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大队)纳入日常监管范围。

第五章 检测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
  设置人在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以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未经检测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可继续使用。对设置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结构进行变动后,设置人应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设置人应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在可能出现恶劣气象条件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不出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置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户外广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门店招牌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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