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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9:15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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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2009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清洁燃料汽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汽车使用清洁燃料,汽车清洁燃料充装站(以下简称充装站,包括加气站、加醇站等)的建设、运营,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拆卸和维修,或者从事与其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是指除汽车常规燃料———汽油、柴油以外的其他车用燃料,包括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醇、醚、生物质柴油、氢燃料以及混合燃料(乙醇汽油混合燃料除外)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以下简称专用装置),是指在汽车上专门安装的,由清洁燃料存储部件、供给部件、控制部件和转换部件组成的一整套燃料供给系统。

  本办法所称燃气汽车,是指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为燃料,专用装置中安装车用气瓶等特种设备的清洁燃料汽车。

  第四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气象、劳动和社会保障、价格、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对清洁燃料和清洁燃料汽车的研究、开发,鼓励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使用清洁燃料,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安生生产监督、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等,编制本市充装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指导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充装站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有关人员,以及清洁燃料汽车驾驶员的安全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充装站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充装站,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持项目申请报告、供应清洁燃料协议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等,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核准手续;

  (二)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到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其他批准手续。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洁燃料充装站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询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充装站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行政审批联动机制,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充装站建成后,应当经公安消防、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气站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装站销售的清洁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充装站销售清洁燃料,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清洁燃料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充装站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计量设备。
  对计量设备进行维修,应当由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加气站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无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

  第十九条 充装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设备操作管理规范,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充装站应当对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充装站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

  充装站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规定。

  第三章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购的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是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国家公告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安装国家已淘汰的发动机产品的清洁燃料汽车。

  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车辆应当在系统布置、部件采用、性能和安装要求等方面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新购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或者营运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车辆改装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备案登记申请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燃气汽车在车辆年检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出示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燃气汽车的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以及清洁燃料汽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需要连续停驶30日以上的,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车用气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条 燃气汽车发生肇事等情况,致使车用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车用气瓶,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燃气汽车车用气瓶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填入《机动车车用气瓶检验检测记录》,形成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由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燃气汽车所有人分别存档。

  第二十八条 清洁燃料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专用装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专用装置规格与所装车辆发动机不相匹配的;
  (四)专用装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调压不稳定,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五)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六)专用装置未经安装检验或者经安装检验不合格的;
  (七)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八)车用气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二)无出厂或者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标牌的;
  (三)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
  (四)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六)应当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实施;涉及车用气瓶的,还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并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清洁燃料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清洁燃料汽车定期维护保养,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监控体系和车用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清洁燃料营运汽车、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充装站规划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的;
  (二)符合审批条件,应当审批而未给予审批的;
  (三)对清洁燃料的质量和价格未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为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发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和《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为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燃气汽车,以及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
  (六)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气站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有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改正,处以每台车1000元罚款:

  (一)车辆专用装置泄漏燃料,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二)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三)车辆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四)车用气瓶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或者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未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车用气瓶和加气站储气罐、储气瓶、储气井等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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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9号令


《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实现土地资源集约利用,防止土地资产流失,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或集体土地征收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全市范围内国有土地和征收集体土地采取“实物储备、红线储备、信息储备”的方式进行管理,储存一定建设用地,以供应、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1、实物储备:即政府收回或通过支付资金收购而储备的土地。
2、红线储备:即政府对一些成片旧城改造或腾迁的地块,按红线规划交给储备机构运作、拆迁、公建配套后,按需求推向市场。
3、信息储备:对一些不急于收购储备的地块或受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进行信息储备,在适当的时机进行实物储备。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集体土地的征收储备,应坚持规划先导、计划收储、统一管理、兼顾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领导机构,主任、副主任由政府主管领导和副秘书长担任,国土、建设规划、计划、城管、财政、房产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政策;
(二)确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计划;
(三)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
(四)审查计划执行和资金运行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的运作。

第六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是市(县)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及前期整理的工作机构,隶属国土资源部门,接受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

第七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收购储备计划,对单位和个人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它需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适时进行实物收购,并对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纳入储备管理;
(二)根据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建立土地储备库;
(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及市场需求,增加实物储备土地入库量,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服务;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及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储备库管理;
(五)加强与金融系统的联系,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并管理、使用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六)做好储备土地整理工作、收购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以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
(七)掌握土地市场需求信息,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收购储备及供应情况。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及时进行实物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期限届满的,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项目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未使用依法收回的土地或土地使用者申请交回政府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十)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十一)无主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和征收的集体土地。因规划或收储资金制约而不能进行实物储备的土地,采用红线储备和信息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报:
(一)企业迁移或改制过程中产生的闲置土地;
(二)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土地;
(三)需要流转的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届满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收购或征收的土地,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并办理收储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收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收储城市居民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当地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涉及房屋拆迁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收储国有企业划拨土地,涉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经中介机构评估,根据财政部门确认的价值给予补偿。涉及土地的补偿,按现使用用途评估价给予补偿;
(四)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的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实物储备的土地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符合实物储备条件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申请收购储备;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申请收储的土地或政府指令性收储的土地,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勘测定界;
(三)费用测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测算收购储备补偿费用;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权属调查和补偿费用测算情况,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支付。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协议规定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红线储备、信息储备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城市规划红线和现行政策确定储备范围;
(二)以政府公告形式告知现土地使用权人,要求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
(三)待条件成熟后及时采取实物储备,按实物储备程序办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土地前期整理与利用:
(一)前期整理。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应按城市规划部门对该地块的规划要求,完成储备土地平整等前期整理工作;
(二)储备土地整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法人进行拆迁;
(三)土地利用。对已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加以利用。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制定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供应信息以公告方式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项目的土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二)用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等划拨用地的,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后,按划拨方式供地;
(三)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对同一宗土地协议出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地者,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因城市重大引资、投资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批准,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协议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土地出库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定拟供应土地的地块;
(二)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
(三)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土地储备机构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四)依法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出库手续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办理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土地受让人或划拨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红线储备或信息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将批准文件等资料,报土地储备机构备案。以划拨方式使用实物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成本价支付收购整理补偿费。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主要包括政府财政投入、土地收益和银行贷款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受市(县)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益,按《延安市市级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各县参照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又未经市(县)政府批准,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批准出让、转让。擅自批准出让、转让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列入年度收储计划的地块,在实施实物储备时,用地单位或居民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故意阻挠和设置障碍,影响收购储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实施实物收购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及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收回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因土地收购、储备发生纠纷,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实行,原《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理想与现实: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作者:谢佑平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602

内容提要: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辩论式诉讼以及现代社会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职权主义诉讼相互借鉴、吸收等现象,表明了人类对理想诉讼模式的追求。我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保护人权为指导思想,补充和完善了诸多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强化了辩护机制,增进了诉讼的辩论色彩和民主程度,使我国现阶段有了一部较为理想的刑事诉讼法典,它符合现阶段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现实。但是,也应当看到,字面上的法要变为行为中的法,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新《刑事诉讼法》的落实过程,应当重视:司法观念的更新,司法独立的保障和司法素质的提高等。否则,理想不可能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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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是一个从野蛮向文明不断进化的过程,体现文明进程重要标志的,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其中,刑事司法制度,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序的重要参照系或最基本载体。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看,无容置疑,历史上每一次诉讼模式的更替,都是人类文明不断演进在司法领域产生的结果,都是对理想的追求。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刑事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记载了刑事诉讼程序理想化的足迹和科学化的历程。

在奴隶社会,实行弹劾式刑事诉讼,在这种诉讼下,没有专门的起诉机关,案件由当事人直接提起;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庭不主动追究犯罪;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行政和司法不分,没有独立体系的审判机构;利用宗教和当事人双方的身体力量,作为评断案件是非曲直的手段。在封建社会,统治者意识到犯罪行为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危及统治秩序,于是设计出纠问式刑事诉讼。纠问式的主要内容是:起诉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司法隶属于行政,行政长官控制司法权;法官有权主动追究犯罪;实行有罪推定和秘密侦查审讯:被告人没有诉讼地位和辩护权利;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被视为合法。以“自由”、“平等”、“人权”为理想和口号建立的资本主义社会,实行辩论主义诉讼。其主要特点是:司法权摆脱了行政权的传统桎梏,实行司法独立的审判制度;诉审分离,控诉方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尊重被告人的主体性,重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辩论主义诉讼中,又存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分。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点是:诉讼的进行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法官要主动讯问和展示证据;警、检机关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且一般不公开;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较少且在行使诉讼权利时有种种条件和限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特点有:刑事诉讼通常从逮捕或传讯嫌疑人时开始,侦查中注意对嫌疑人的保护;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诉讼活动主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辩论展开;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在法庭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历程。从弹劾式诉讼到纠问式诉讼、从纠问式诉讼到辩论式诉讼,包含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对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要求。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程度低下,文化科学技术落后,人们心灵中对神的崇拜和畏惧,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起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在人们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序地惩罚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应运而生了。到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原则、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等一系列现代民主司法内容。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刑事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

在现代社会,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互相借鉴和吸收优点,以期建立理想刑事诉讼模式的趋势。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都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各自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进和完善,否则,就难以适应追究、惩罚犯罪的要求。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而言,由于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忽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等后果;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来说,由于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现象。正因为如此,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在保留各自刑事诉讼模式长处的基础上,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程度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国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开始实施强化犯罪控制的司法措施,扩大了侦查官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使其刑事诉讼更加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靠近。与此同时,大陆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如:日本、法国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诉讼程序注意起对人权的保护。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没有超阶级的民主,也没有超阶级的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模式内容、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相关,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但是,撇开阶级属性,从纯技术的角度考察,科学、民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有其共同规律和特点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刑事诉讼模式相互吸收、接近,本质上,是对刑事诉讼内在规律和特点的深刻认同。


社会主义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没有二致。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比较,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职能,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无辜,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和巩固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特点表现在:第一,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侦查权力强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侦查机关有权决定采用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搜查和通缉在内的各种侦查手段,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采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适用条件宽松,限制因素极少。第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局限。为了提高侦、控工作的效率,侦查、控诉活动极具封闭性,很多工作是在秘密状态下完成的,并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如:在侦、控阶段,被告人无权获得律师帮助,不允许律师介入诉讼为被告人辩护,即使免予起诉的案件也是如此:被告人在侦、控阶段人身自由大多受到限制,缺少或完全不具备与外界接触的条件:被告人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要“如实回答”;且没有保释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第三,在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始终占有主导地位,发挥积极作用。人民法院有权讯问被告人,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对事实不清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退回补充侦果;在庭审中,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发问、举证、辩论等活动,都必须经过法官同意或许可;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者,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我国法制极不完备的背景下生成的。与当时高度计划经济体制和集权型行政模式相适应,它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色彩,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其广泛和灵活的司法职权,侦、控权能强大,且在一定程度上与审判权能廓不清界限;与此相反,而被告人的权利受到种种限制,使本来弱小的当事人更加难以与强大的侦控机关相对抗。因此,刑事审判中容易事先形成对侦控机关有利的倾向性意见,“上判下审”、“先判后审”、“辩不辩都一样”等不正常现象便顺理成章。16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职权性有余、辩论和民主性不足的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司法的普遍规律是不相适应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一场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和斗争。国家与个人力量的悬殊,要求建立科学的诉讼程序,限制司法权力的膨涨和司法手段的滥用,赋予被告人充分与控诉权或国家权力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在诉讼中达成控、辩双方的相对衡平,才有可能产生辩论和民主,才有可能在个人与国家的斗争中实现客观公正。因此,追随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步伐,借鉴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先进成果,认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或共同规律,是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的必由之路。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里程碑,它翻开了我国民主司法的新篇章。该《决定》以保护人权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较大改造,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关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若干规定,使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逐步“当事人化”。它较好地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普遍规律,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该《决定》的突出成果表现在:第一,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为无罪的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司法将被告人在没有通过足够证据和合法程序最后结论为犯罪者以前,看作是与其他公民在权利上没有二致的社会主体,应当受到与其他公民毫无差别的待遇,甚至更为优厚。可见,平等、权利、争论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刑事司法中所蕴涵的司法观念。随着社会的进步,无罪推定原则由于体现了人类社会法制和法律思想发展和进步的共同要求,已为当代社会不同制度的国家所普遍采用。长期以来,我国将它视为洪水猛兽,给它定性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予以排斥,认为它将一切被告人都先入为主地假定为无罪的人,容易造成司法人员思想混乱,可能导致放纵犯罪。该《决定》规定,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表明,中国的刑事司法将步入现代化时代,会出现司法观念和制度的根本性变革。第二,对侦、控机关进行制约。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案件的侦、控机关,职权主义的侦、控方式,使它们在刑事诉讼享有广泛的侦查手段和极为自由的支配权力,出现了无人监督和制约的现象。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出现滥用,这在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问题上得到了充分印验。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表明立法者对保护人权的决心和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主义侦、控行为予以制约的态度。从诉讼构造原理上讲,限制和制约刑事诉讼中的侦、控职权,是建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只有取消侦、控机关的定罪和处罚权,才有可能将其塑造成当事人的角色,被告方才可能在诉讼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对抗。第三,加强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决定》规定,嫌疑人在侦查阶级便可以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开展法律咨询、收集证据、代理申诉等活动;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委托律师介入诉讼,进行辩护,充当辩护人;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公诉机关不予起诉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这些规定强化了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增大了。注重发挥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在朝当事人主义转变和接近,吸收其优点,逐步走向完善。第四,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在现代西方国家,无论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还是职权主义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只是在对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对抗式审判的主要标志,是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对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享有平等的举证、证明权利和平等的发言,辩驳机会。审判者一般处于中立地位,以仲裁者身份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辩驳,认定案件事件。我国以往的刑事审判,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问式审判,一方面,法院庭前审查行为中享有搜查、扣押等广泛的侦控性权力,导致控审不分或控审关系过分紧密现象;另一方面,轻视法庭辩论的作用,法庭辩论往往走过场;在庭审活动中,法官普遍关注的是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中关心的,是如何通过严厉的审问,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决定》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目录等简单材料;要求人民法院缩短、弱化庭前审查,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判;要求法庭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开展质证活动。发挥法庭辩论功能,等等,这标志着我国刑事审判将具有较多的对抗性色彩,也意味着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是符合我国现实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前,不少学者主张全盘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内容,将当事人主义视为“理想”,这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选择和修改,应当充分考虑两大因素:一是阶级利益需要;二是历史文化背景。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在阶级社会里,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与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是惩罚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用以遏制犯罪的强有力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而,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为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它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义制度及其相关的社会秩序,其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需要。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既有对旧《刑事诉讼法》中符合我国国家利益部分内容的继承,也有对过时和陈腐内容的修改和完善,目的在于使其更加适应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是以资产阶级的利益需要为背景的。如果不加区别地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必将造成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终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其次,从历史文化背景的角度考察,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和差异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显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手段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并且,使之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迥异。因此,可以说,我国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这是充分考虑历史文化背景存在差异的结果,是符合现实的。


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步入民主化、科学化轨道,其结构的合理性,内容的先进性,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具有旺盛生命力,不失为现阶段一部较为理想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也应当看到,要将文字上理想的刑事诉讼法,转变成行为中现实的刑事诉讼法,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理想与现实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和差距,“有了正义的法律,并不等于有了法律的正义”。因此,我们认为,《决定》的出台,仅仅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步,艰苦、复杂的工作,将体现在《决定》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的实现过程不予关注,法律的内容将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刑事诉讼法将不可能完成其新时期应有历史使命。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决定》的落实过程,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变形走样。为此,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更新司法观念。司法制度与司法观念是相辅相成的概念范畴。一方面,司法制度是产生司法观念的前提和基础,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观念;另一方面,司法观念对司法制度又有一定的反作用,如果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司法观念与司法制度不协调或存在冲突。那么,它必将会影响或阻碍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使诉讼法律制度难于发挥作用,并有可能使其丧失应有功能和预期目标。我国《决定》的产生,必将带来司法观念的变革,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观念,这是无容置疑的。但是,也必须看到,观念变革的过程不会一蹴而就,传统的旧司法观念会存在消极的抵抗,对现代文明司法制度带来冲击。从本质上说,《决定》所修改、补充的内容,如: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律师提前介入、辩论式庭审方式等,都是从西方引进的,这些司法制度萌芽、产生于西方文化土壤,与其重程序、护人权的司法观念相适应。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下形成的轻程序、厌诉讼、等级制度、权力崇拜等传统司法观念,经过新中国几十年的荡涤,已基本消除,但是,由于它根深蒂固于中国社会土壤,在现代人的头脑中仍或多或少地存在痕迹,并阻碍着现代文明司法制度的功能发挥。因此,我们应重视诉讼观念和意识的改造,寻求制度与观念的整合。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新型刑事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效益。为此,一方面,我们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增强国民对法律的期待和诉讼的信任,深入普法教育,提高国人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将社会看作一个系统,对那些非法律因素予以充分关注,市场经济的发达、民主政治的发展、教育科技的现代化、人际关系的合理化等,都是建构现代型诉讼观念的前提和保证。

(二)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司法权能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司法权能的独立,是使案件得以客观公正处理的必然要求。刑事犯罪,实质上是一种权益冲突,它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设定司法机关开展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对具体的权益冲突适用法律,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达到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目的。如果把社会秩序理解为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形式在社会主体之间规范出的利益分配及其运行机制,那么,刑事诉讼则是一种保护国家、团体和个人等诸种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活动。我们可以把刑事诉讼描述为这样一个过程:常态中的法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处于非稳定状态,当事人或公益代表(公诉人)提起诉讼,借助国家审判权和强制力,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从而使法律权利得以保护,社会秩序得以稳固和发展。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权益冲突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或中立,是公正、合理解决权益冲突的本质要求。如果冲突的解决者与冲突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或者容易受冲突事实和主体情绪的影响,或者容易形成某种情感倾向,那么,冲突的解决结果,就难以为冲突双方心悦诚服地接受,司法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党政机关可以随意对司法活动指手划脚,如果“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政策代法”,那么,冲突的解决者即司法机关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情感倾向”,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裁决。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以及各种形式的干扰。其中,尤其要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努力塑造法院审判中立的形象。在西方,刑事诉讼中审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挥审判的权力,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是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个人在刑事审判中具有行使职权的较大自由和活动时空,因而其诉讼活动往往是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审判权力“集体化”现象,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在刑事审判中有极其重要作用。集体化容易导致“长官化”和“行政化”,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审判者如果不能独立行使职权,控辩式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又将失去意义。因此,要真正落实《决定》,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去认真研究。

(三)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法律是由人去执行的。因此,执法者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业务水平如何,决定着政策和法律实施质量的优劣。《决定》对侦控机关的职权进行了必要限制,扩大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能,使刑事诉讼更具对抗性。这种对抗和辩论型诉讼,一方面,对检察官和律师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如果双方业务素质低,则不能形成真正的对抗;另一方面也加大了法官的审判责任。法官必须有能力从对抗中认识案件真理。因此,检察人员、律师、审判人员等司法人员都应当对自身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的角色有深刻认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一般说来,立场坚定,坚持真理,秉公执法,则直不阿,应当成为司法人员基本的人格素质;较高的文化素养,系统、专门的法律知识,综合分析和应变、决断的能力,应当成为司法人员业务素质的普遍要求。而且,人格素质和业务素质应当统一,合格的司法人员必须二者兼备。缺少任何一方面,都很难想象会有准确无误的法律适用。从总体上说,我国律师业务素质经过考试制度以及严格管理有了很大提高,而检察官和法官的素质则存在诸多问题,如:缺少严格、统一的考试制度,复员退伍军人充斥其间,培训、晋升制度不完善,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司法人员将难于把握和操作对抗式诉讼。势必阻碍新型诉讼模式的有效运转。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从律师中遴选检察官和法官,为《决定》的落实,提供人才保障。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博士生 谢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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