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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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14号
《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下列活动中直接形成且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照片、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外事活动;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重大活动;
(五)对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的重大交流与合作活动;
(七)由本省承办的国家重大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举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做好重大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并对重大活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举办、承办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重大活动事项的,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5日内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认为属于重大活动的,应当加强对举办、承办单位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认为不属于重大活动的,其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举办、承办单位对是否属于重大活动无法判定的,由举办、承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第八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重大活动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重大活动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报告、方案、计划、日程安排、领导讲话、题词、会议材料、简报、总结、宣传报道、纪念册等各种纸质文件材料及其电子文件;
(二)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磁盘、光盘、胶片等材料;
(三)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和标志性实物,包括活动标志、证件、证书、奖杯、奖状、奖章、锦旗等;
(四)其他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材料,对举办、承办单位提出的收集要求,负责重大活动宣传报道工作的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范要求和保密规定,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一条 省、市、县 (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以下简称综合档案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可以根据需要委派专业人员指导、协助举办、承办单位做好重大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一个单位举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性的重大活动,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由各联办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延期移交的,须经综合档案馆同意。
(三)举办、承办单位成立临时组织机构的,其重大活动档案由临时组织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在临时组织机构停止办公之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保管单位应当立即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不予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移交。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等措施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转让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进馆30日内依法向社会开放,并公布重大活动档案的目录,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工作。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五)未按规定集中统一管理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八)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67号
1994年8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即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即自然村 、城镇街道 、居民区、片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即山、峰、沟、河、关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名称和水库、桥梁、灌渠、涵洞等大型人工建筑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有关名称。
第三条:我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分级管理原则。市地名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的地名工作,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统一领导各县(市、区)的地名工作。市、县(市、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名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项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公布标准地名;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执行情况,制止并纠正监用地名和地名使用不规范等违法或不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四〉编辑出版地名图、录、志、词典等地名工具书;
〈五〉统筹、规划、建立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收集建立地名管理档案、开展地名咨询;
〈七〉开展地名学研究;
〈八〉做好其他有关地名工作。
第四条:经市、县(市、区)地名机制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文件,报刊、广播、影视、教科书、公安户藉、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等使用地名,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及在印鉴中使用地名等,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印制的公开就行的地图、城建图、旅游图等,需经地名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付印。
第七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原则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我市历史有、地理、文化特征,体现规划要求、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单位名称命名地名;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面充分协商;
〈四〉全市范围内,乡(镇)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街道不重名;
〈五〉行政区划名称,不以序数命名,个别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序数命名时,要冠主地名;
〈六〉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 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要与地名统一;
〈七〉地名用字要规范。要按规范汉字书写,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汉语拼拼写地名以《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具体拼写要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区部分)》为准。
第九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的和妨碍民族妨碍的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充分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一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原则不更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秕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市、县(市、区)命名、更名,报国务院审批;乡(镇)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命名、更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市区规划区内街道、居民区(片)名称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规划区以外各县(市、区)在城镇街道、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地市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的命名、更名,由要求命名、更名的单位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并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纪念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镇中新建、改建、扩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或废除、归并、延伸时,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提出命名、更名方案,经同级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备案。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划、城建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十七条: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手续时,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平面图。
第四章 城镇街道层次和称谓
第十八条:晋城市城镇分为街、路、巷、小区四个层次。东西走向的街道称街,南北走向的街道称路、路面宽不足5米的街道称巷,片状住宅(居民区)称小区。
第十九条:现行街巷地名中,已超出第十八条称谓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更改。今后街巷的命名、更名,必须按第十八条称谓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的管理
第二十条:在街巷、村庄、集镇、车站、交通要道、居民区、自然地理实体和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市区规划区内的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公室统一协调设置和管理;位于县(市、区),乡(镇),村庄驻地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境内铁路沿线地名标志,由郑州铁路分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主干公路沿线的桥梁、涵洞、指向牌、地名牌等标志,由交通、公路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专业部门所管辖的台、站、场、水库有、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汉字、拼音书写、撰文、质量、规格和选位、应按管理权限同级地名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七条:全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地名标志,不得任意移动和毁坏。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依法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制裁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晋城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下列项目和标准提缴费用:
(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8%缴纳;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缴纳;
(四)职工医疗福利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五)财政物价补贴,已开业的企业,在册的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3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5元;未开业的企业,在册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2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0元;
(六)工会经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提取。
前款所列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属城镇户口的中方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等费用,由企业按期向青岛市贸促会缴纳,青岛市贸促会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范围,按期分类拨付返还;财政物价补贴,由企业按期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五条 职工医疗福利费,可由企业自行提取,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也可根据协议由企业交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
第六条 工会经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规定,由企业按期向本企业工会拨付。
第七条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本市农民合同工的,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拨付企业所在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退休养老基金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标准办理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为
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城镇户的,由青岛市贸促会转缴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户口不在本市的农民合同工,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办理保险;当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离开本市时,青岛市贸促会负责将其储存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发给本人。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由青岛市贸促会按期拨付给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住房补助。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提取和上缴的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其上级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有关费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按本规定提缴的费用标准如遇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按本规定未提缴的费用。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缴齐。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贸促会与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