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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08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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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
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
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
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
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凡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
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
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和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职
能分工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

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应当存入指定专用监管账户,由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
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网络系统)与房屋产权产籍
管理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
上监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
当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
协议,并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
用账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包括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
金监管两种方式。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
管方式,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应当存入同一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
进行监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
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
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
  第九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开立具备结算功
能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代理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
委托书。
  第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
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
屋他项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一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
对房产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监管
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
登记时向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二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
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
验买受人提交的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将核对无误的监
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于当日传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核
准登记的同时将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
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
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3个
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五条 凡买受人无需贷款的存量房屋交易,出卖人为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可以自行交付房价
款。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交易双方为
亲属关系的应当提供行政、司法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双方关系证
明,并由交易双方签署自愿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十六条 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的,可以实行部
分资金监管,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采取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提供他项权注销证
明和交易双方确认的偿还贷款证明。
  第十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管资金
收款人信息进行核实。出卖人与收款人信息不一致的,登记机构
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收款账户核实表。
  第十八条 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收款账户,
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对房产买卖协
议中收款账户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以下简称收款账户变更)。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
收款账户变更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
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款账户变更,并
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九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协议。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双方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
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
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将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

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买卖协议;
  (五)收款凭证。
  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
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
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
资金,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三条 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
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内,并
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
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
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
24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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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8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交通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

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州交通局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是指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国、省、县、乡公路到建制村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水泥路面或沥青路面。

第三条 通畅工程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坚持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县市人民政府为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行政村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州农村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交通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工作,并会同州发改委进行计划衔接;州发改委负责通畅工程总体计划协调、衔接;州财政局负责通畅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州地方道路管理处负责通畅工程的业务工作,制订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建设项目技术培训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等。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通畅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协调和自筹资金的落实。县市交通局负责项目的计划编制、设计审批、开工许可报批、施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等,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赔偿自负、矛盾自消等。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通畅工程建设要统筹规划、科学有序。通畅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县市预编,报州交通局审定后,会同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由省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通畅工程项目计划申报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原则上应是列入省、州“十一五”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计划范围内的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控制在省交通厅和州交通局下达的计划范围内。有条件提前实施的,县市先自筹资金,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2、凡2007年后启动的项目,由乡镇申请,报县市交通局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移民、扶贫、农办、烟草等部门审定后,报州交通局会同州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移民、扶贫、农办、烟草等部门审定后报省;

3、路基宽度在4.5米以上,且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强度能够满足浇筑水泥砼路面或沥青路面要求;

4、通畅工程计划优先安排的项目为:一是县市配套补助资金和乡镇、村自筹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并已进入指定专用账户上。二是州、县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三是重点产业、旅游村。四是重要的环行路。五是建设积极性高的村。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通畅工程享受省、州农村公路建设相关优惠政策。建设手续实行从简、从快,具体按照州政办发〔200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通畅工程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上级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上级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县市筹集资金主要从以工代赈、扶贫开发、国土整治、移民开发扶贫、烟基工程等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项目资金中给予配套。不足部分由县市、乡镇、村自筹解决。

州、县市财政应按公路里程标准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其中50%主要用于工程设计、工程管理、质量监督、技术培训、验收等; 50%拨付给乡镇,用于通畅工程的相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通畅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通畅工程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先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项目实施完成并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按标准补助的余款。

资金拨付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管理办法进行,首先由各项目业主按交通建设程序申报所需资金量,再由县市交通局和农村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拨款意见,最后由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简易设计。设计由县市及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市交通局审批,报州交通局备案,再由州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查。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四条 通畅工程建设标准是:

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 5厘米,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修建,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5厘米,铺设厚度不小于18厘米的水泥稳定类基层。路面宽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路肩须组织施工队伍和当地群众培起来,作为检查验收的一个重要指标,以确保道路畅通。

第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要组织对施工队伍进行培训,在培训合格的队伍中审查一批具有水泥砼路面施工能力的队伍,负责通村水泥砼路面施工。乡镇、村在县市交通局审查通过的施工队伍中选择有施工能力的队伍承担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泥砼路面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期完成任务,严禁转包、分包,一经发现,立即清出场。

第十六条 县市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有偿举报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项目实施村要挑选原则性强、认真负责的项目监督员数名,经培训后,旁站监督工程质量,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标牌,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等关键技术指标。

施工材料的选用,必须经交通技术部门检测认可后方能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必须到所在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在省、州下达的年度计划项目内;

2、项目的设计、试验资料等齐全;

3、路基必须验收合格;

4、按要求选择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等。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所在县市交通局申请验收,县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编制简易的竣工文件,向州交通局申请验收;州交通局以县市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低于40%的比例进行抽查;州交通局验收合格后,报省交通厅验收。验收以公里为单位。

工程验收合格后,县市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资料上报州交通局,由州交通局上报省交通厅和省公路局。

对没有批准开工的项目、验收时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指标要求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未设错车道和路肩未培起来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落实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通畅工程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州、县市、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当年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在下一年度扣减相应计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分别进行岗位培训,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中、高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职工教育应当以业余为主,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安排。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专业进修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脱产学习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八条 职工有向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和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学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
第十条 职工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学习,应当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并对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直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经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需要调整计划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作为对其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小型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按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并按教学需要配备教学设施。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班,收取教学费用,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普通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和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专职教师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从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
第三十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水平,或者具有与其担负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合格证书;从事技术和业务培训的教师,可以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术工人、技师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各单位应当为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参加业务进修和生产实践创造条件,重视提高兼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经考核不能胜任教学的,应予调离或者解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地区性职工院校的专职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与相应的普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也可以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实行春、秋季招生的职工院校可实行寒暑假制度,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职工教育专职教学人员全年假期应当不少于六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工初、中等教育的专职教师退休后,参照对普通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助费的规定,享受退休补助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安排的职工教育正常性经费,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性费用,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事业单位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5%提取;属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引进技术项目等所需的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
各类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按隶属关系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该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职工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业余参加学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职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没有完成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的;
(二)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三)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四)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和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职工无故不按期完成单位安排学习任务或者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分配的,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培训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或者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意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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