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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9:24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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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制定的《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门牌管理工作,解决门牌重、错、漏、损等突出问题,提升门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更好地方便群众生活、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栋)牌、单元牌以及室(户)号牌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制作、设置及其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门牌按建筑物结构及分布状态分为门牌、楼牌、平房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5类,按规格分为大门牌、中门牌和小门牌3种;楼牌分为楼(栋)牌、楼(栋)单元牌和楼(栋)室(户)号牌3种;平房牌分为平房排号牌和平房户号牌2种,根据不同类别分别设定。

(一)大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570 × 370mm,外沿宽度≤15mm;

(二)中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270 × 170mm,外沿宽度≤15mm;

(三)小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150 × 90mm,外沿宽度≤12mm;

(四)楼(栋)号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900 × 500mm,外沿宽度≤25mm;

(五)楼(栋)单元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300~400 × 150~200mm,外沿宽度≤15mm;

(六)楼(栋、平房)室(户)号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114 × 85mm,外沿宽度≤5mm。

第五条 门牌一般采用蓝底白字,字体以通行的规范汉字为标准,采用等线黑体字,文字端正、笔画清楚、排列整齐、间隔均匀,整体位置适中,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楼(栋)牌左边名称书写区域为蓝色,文字为白色,右边楼号书写区域为白色,文字为红色。门牌制作材料可使用铝板长余辉蓄光或铝板镀反光膜,制作技术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17733—2008)执行。

第六条 门牌编号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更名的街(路)巷、自然村(组)、建筑物名称为依据,旧城改造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更)名或地名范围一时不明确的地区一律不编制门牌。

第七条 跨县(区)街(路)巷门牌编号,由市级公安部门确定号段;县(区)内跨街道办事处、乡(镇)街(路)巷门牌编号,由县(区)公安部门确定号段。

第八条 门牌编号根据街(路)巷走向确定。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号;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编号;城区向郊区延伸的由城区向郊区方向编号;县城镇以城镇中心向郊外编号。

第九条 街(路)巷门牌原则上按3—5米编一个号,保持左单右双,顺序从小到大,街(路)巷两侧无建筑物的,按编制原则预留门牌号,杜绝单双号混编、重号、无序跳号和使用其他街(路)巷门牌号。

第十条 门牌由县(区)确定生产厂家,按标准统一制作,分发安装。生产单位安装门牌的,须接受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和验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宿舍院落、大型商场(超市)、餐饮娱乐场所、高级酒店(饭店、宾馆)等原则上设置大门牌,临街的住宅、平房院落、铺面房和村民住宅等原则上设置小门牌。楼(栋)分别设置楼(栋)牌、单元牌和室(户)号牌。既有平房又有楼房的,可按实际情况,制作安装楼(栋)牌和平房牌。

第十二条 门牌应安装在醒目、突出的位置。大门牌应安装在大门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2米左右;小门牌应安装在房屋门框的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米左右;楼(栋)牌位置应根据楼房的高度确定,一般安装在靠近主干道、繁华街道的一侧3层至4层墙面的中间,同一条街(路)巷或同一个住宅小区(院落)的楼(栋)牌,应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楼(栋)单元牌应安装在单元门上面的中间位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牌管理工作的领导,所需管理经费统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门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形成齐抓共管格局。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对缺失、污损的门牌应当及时予以补缺、修复和更换。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在开工建设前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经公安派出所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后,享有门牌号使用权。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国土、规划、住建、城管、文化广电、物价、质监、邮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的相关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反馈地名增减变动情况;住建部门应协同公安部门共同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未办理门牌编制手续的,暂缓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门牌是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牌的义务。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或移动门牌。毁坏、盗窃门牌的,要负责赔偿,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门牌的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地名未变、顺序号不乱,仅编排、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逐步更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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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五部门联合发布《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 告
2013年 15号


  
  为进一步完善汽车节能管理制度,实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了《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现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2013年3月14日


 
  
  附件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汽车节能管理制度,实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管理,逐步降低我国乘用车产品平均燃料消耗量,实现2015年和2020年我国乘用车产品平均燃料消耗量降至6.9升/100公里和5.0升/100公里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乘用车是指在中国关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乘用车产品(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以及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乘用车等新能源乘用车产品,包括在中国关境内生产的国产乘用车产品和在中国关境外生产的进口乘用车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获得许可在中国关境内销售乘用车的企业,包括国产乘用车生产企业和进口乘用车生产企业。

  国产乘用车生产企业应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进口乘用车生产企业主要是指其生产的乘用车产品已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中国关境外的乘用车生产企业。进口乘用车经销企业视同为进口乘用车生产企业在中国的代理,负责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的一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算年度是公历年,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国产乘用车采用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制造日期为准;进口乘用车采用进口日期,进口日期以海关放行日期为准。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实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管理。

  第二章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主体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产品与进口乘用车产品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分别实施核算。

  第七条 原则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每一个独立法人乘用车生产企业、每一个单独注册的进口汽车经销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主体。

  第三章 乘用车产品燃料消耗量数据报送与公示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汽车燃料消耗量数据管理系统”,定期汇总数据,并将情况通报核算管理相关部门。企业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新生产、新进口的乘用车产品的燃料消耗量数据(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乘用车产品平均燃料消耗量监控体系,根据达标情况及时调整生产或进口计划,并将已停止生产或进口的车型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同时抄送质检总局(认监委)。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中国汽车燃料消耗量网站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系统公布乘用车燃料消耗量及相关信息。

  第四章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企业乘用车车型燃料消耗量实际值计算采用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系统中车辆型号对应的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指标数据。

  如果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系统中同一企业在市场上销售的同一车辆型号有多个不同的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数据(含本年度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系统发布的停止生产或进口车型的数据),计算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时采用最大的燃料消耗量。

  第十二条 国内乘用车生产企业的核算基数为核算年度内的乘用车产量(不含乘用车出口量)。进口乘用车经销企业的核算基数为核算年度内经中国海关放行、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实际进口量。

  第十三条 核算主体平均燃料消耗量的计算方式为:核算主体各车型燃料消耗量与各车型所对应核算基数的乘积之和除以该核算主体所有车型核算基数之和。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圆整至小数点后2位。

  核算主体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的计算方式为:核算主体各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与各车型所对应核算基数的乘积之和除以该核算主体所有车型核算基数之和。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圆整至小数点后2位。

  第十四条 2012-2015年,乘用车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和企业达标要求按《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GB27999-2011)规定(不计新能源乘用车产品)。

  同一车辆型号因整车整备质量、座位排数、变速器型式不同有多个不同的燃料消耗量目标值时,计算企业平均消耗量目标值时采用最小的燃料消耗量目标值。

  第十五条 为鼓励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品,在统计企业达到国家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的情况时,对企业生产或进口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纯电动驱动模式综合工况续驶里程达到50公里及以上的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实际值按零计算,并按5倍数量计入核算基数之和;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实际值低于2.8升/100公里(含)的车型(不含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按3倍数量计入核算基数之和;其他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按实际数量核算。

  第五章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报告

  第十六条 每年12月20日前,各核算主体应根据年度达标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递交下一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纸制和光盘各一式五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转送核算管理相关部门),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期值、预期目标值等。

  第十七条 每年8月1日前,各核算主体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递交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中期报告(纸制和光盘各一式五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转送核算管理相关部门),主要内容包括:

  (一) 上半年已实际生产或进口的各车型数量、对应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及关键参数;

  (二) 下半年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实际值情况预测;

  (三) 本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预测完成情况等。

  第十八条 每年2月1日前,各核算主体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递交上一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报告(纸制和光盘各一式五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转送核算管理相关部门),主要内容包括:生产或进口的各车型数量、关键参数、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和对应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及核算主体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实际值等情况。(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九条 如核算主体认为递交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中期报告涉及企业商业秘密,需在报告中明确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及保密期限。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可不对外公开。

  核算主体递交的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年度报告不得以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名限制对外公开。

  第六章 核算与公示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建立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的联合工作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具体负责国产乘用车燃料消耗量、产量及乘用车生产企业等情况的核查。

  海关总署具体负责进口量及进口经销企业等情况的核查。

  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进口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进口量及进口经销企业、进口乘用车制造企业等情况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 上一年度所有核算主体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情况将于每年3月20日前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各核算主体和社会各界对公示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情况有异议的,可在20个工作日内反馈。相关部门需在接到异议后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6月1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发布上一年度“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情况报告”,包括生产/进口乘用车产品数量、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实际值、达标及排名等情况。

  第七章 额度的转结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优于/劣于目标值的额度为本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与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的差额与本年度车型核算基数的积。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圆整至整数位。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优于目标值的核算主体,可将优于目标值的额度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2015年前,优于目标值的额度是指低于100%目标值以下的额度。

  第二十六条 结转额度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先结转的额度可先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建立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核查、公示制度,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产品的燃料消耗量进行抽样核查,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对报告和核算数据存在不达标问题的企业,要求其说明情况及提交改进方案。未按要求上报燃料消耗量数据的企业,按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不达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企业未按要求标示汽车燃料消耗量的;

  (二)企业标示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数据与上报数据不符的;

  (三)企业标示、上报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数据与核查结果不符的;

  (四)企业不按时递交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

  (五)企业递交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年度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2012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执行日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一条 按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要求,有关汽车燃料消耗量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 
  
  附件一:乘用车燃料消耗量数据报送要求.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00247.files/n15295516.doc
  附件二: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报告.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00247.files/n15295517.doc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6]16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辖村的区(以下统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选举领导小组)。
县、乡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试点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选举工作;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县、乡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当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止。
第五条 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审查选民资格,进行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方法;
(六)印制选票,制作票箱,设置写票间;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公布选举结果;
(九)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村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口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八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十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选举领导小组应于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清正廉洁,作风正派,不搞封建迷信和宗族派性;
(三)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思想解放,有改革开拓精神,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候选人可由村党组织推荐、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推荐、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推荐的方式提名。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五日前公布。
第十二条 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征求选民的意见,经村民代表会议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采用预选的方式,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三日前以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方便老、弱、病、残的选民投票,也可以设置流动票箱。每个票箱的监票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第十八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有效。 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
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的人数少于
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超过三人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暂时空缺。
第二十条 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并将选举结果报乡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和撤换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二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五分之一以上村民附议,并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由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时,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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