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6:06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福州国际形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直接投资或者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外籍人士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并对本市友好的,可以授予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应当提交《福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及作出突出贡献的证明材料,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推荐对象是外籍人士、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向市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推荐对象是其他市外人士的,按照其作出突出贡献的领域,向市级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各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应当经本人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申报荣誉市民称号工作,审定拟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向荣誉市民颁发福州市荣誉市民证书。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
第七条 福州市荣誉市民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居住期间和出入境时,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相关便利和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九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行为的。
撤销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1990年3月2日,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决定设立海口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内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
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不服海口、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分别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海口、厦门海事法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二、四条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分别对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工作分别受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的院长分别由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分别由海口、厦门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海口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分别于1990年3月10日和25日开始受理案件。广州、上海海事法院在此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上诉案件仍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0年3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5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使政府法律顾问更好地为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在所从事的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应用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学者、专家和律师。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和市政府负责处理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并代市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五)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法制局考察、推荐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系;组织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涉法事务,对市政府重大决策进行论证,并负责提供有关材料;综合、研究和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顾问费和委托代理费。顾问费按年支付;委托代理费根据委托事项情况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可以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为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调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三)为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在聘用期间,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等其他活动;不得在名片上印制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
(四)如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严重违反纪律、失职、营私舞弊,给市政府的利益、形象和声誉造成损害的,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