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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话语的初步叙事/刘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8:42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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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话语的初步叙事

2000年9月28日 13:52
── 一种社会学解读*

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因为二者都论证那种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人都能认识的事理,而且都不属于任何一种科学。人人都使用这两种艺术,因为人人都企图批评一个论点或者支持一个论点,为自己辩护或者控告别人(亚里斯多德,1991年:页21)。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用法律社会学的叙述方式、亚文学的通俗笔调,通过个案来概括地解读一下中国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话语。法律话语,在这里,不单是一种出字成文的法学论说,更是一种在法律生活中自然环流于各类社会角色的思维与行为里的意识形态之潜流,或曰"知识状态"。这种潜流或状态的形成,有文化中的文字符号(即一般的成文理论)的彰显左右,也有生活中的价值符号的暗中推动。对其做些解读梳理,兴许有助于我们走到法律实践的背后,去挖掘、窥视、理解直至揭露其中隐而不见的真正内容,从而最终反省人们"做出"的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实践中的人们自己,同时,去体验原本就是多元化的而非一元化的中国法律话语。

法律话语是环流于法律生活中的"知识状态"。这种状态,在时间和空间两个向度上,每每漂浮于口述故事、隐喻神话、学人文字、日常行动、言语交流、事件变动……等等文化符号之上,时明时暗、自我张扬。这样,解读其中的路径、意向和关系,便要出入诸种文化符号,在文化符号中建立"阅读"联系。

笔者将"翻弄"古籍中的各类叙述,点拨人物的细微活动,端出时下的种种陈说,甚至提涉发生过的事件的意义,……其目的,在于凸现一种可能的话语构建,指示理论中的"理论"和实践中的"观念",都是法律话语的操作运动。

1、兄弟争田

大清雍正那阵子,有一个官人叫蓝鼎元。这个人审案断狱,十分了得。蓝官人字玉霖,号鹿洲,也许特别喜欢自己的"号",所以写了一本书叫做《鹿洲公案》。《鹿洲公案》记录了许多案子,这些案子里的"法官",正是蓝鼎元自己。

我们就从这本书里的"兄弟争田"一案说起。

在中国农村,田地是最重要的。有句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讲的也是这个意思。有一个平民百姓叫陈智,他有俩儿子,长子叫做阿明,次子叫做阿定。不知是什么原因,陈智死得挺早的,于是就留下七亩地给俩儿子。但是,俩儿子为争七亩地,翻了脸,变了色。说来怪遗憾的,父亲还在世时,阿明阿定的关系友爱亲善,少年时一起读书,成人后一起耕地,就算是各自结了婚,也是相互关照。可父亲这一"走",兄弟之情却淡漠了。这都是被那所谓"命根子"的田地搅和的。

开始,乡里的亲戚族人都来劝解,说:"你让一步他让一步不成?"俩儿子就是不听。不听不算,还将"你争我夺"闹到了官府衙门。

在官府衙门,阿明讲:"这七亩田是父亲留给我的。"讲着便向知县蓝官人(即蓝鼎元)递上了父亲的亲笔手书。上面白纸黑字:"百年之后田产归长孙"。但阿定也不含糊,说这些田是父亲留给他的,并拿出"临终口头遗嘱"来作证,还说有人可以作旁证。蓝鼎元觉得案子有点棘手,不过稍过片刻还是宣称:"你们都说得不差,但是这意味着责任在你们的父亲。谁叫他不来个一清二楚?我只好开棺问他了!"兄弟两人听到这话,立刻面面相觑,无地自容。接着,蓝鼎元又是一通训斥:"田产比起兄弟亲情,实在是区区小事,为这等小事打起官司,值得吗?说来让人寒心,你俩都是各有俩儿子的人,将来你们各自的二子长大,不像你俩那样争田就怪了!所以,为了日后安宁,我只好防患于未然,让你们各自只养一个儿子。阿明是长兄,留下长子,送走小的;阿定是弟弟,留下次子,送走大的。就这么定了。现在命令差役押送阿明的次子、阿定的长子去收容院,卖给乞丐做儿子。"接着,蓝鼎元叫手下笔墨伺候,将收据存于案卷之中,大声叫到:"结案!"

阿明阿定一听,慌了。阿明说:"小民知罪了,愿将田产全部给予弟弟,永不计较。"而阿定也是"痛改前非",说自己绝不接受田产,愿哥哥享有田产的每一尺每一寸。说完,两人抱头痛哭。可是蓝鼎元仍然拿一把,非说二人不是真心实意的,并宣称:"即使你们有了这份心意,你们家里当妻子的那些人也会鸡肠小肚,绝不让人。所以,你们先回去,看看妻子的意思再说。三天后,衙门见。"

就在第二天,阿明的妻子郭氏和阿定的妻子林氏,立马邀请族人头领陈德俊、陈朝义到了官府,要求和善了结案子。

而阿明阿定俩人更是痛哭流涕,说:"我俩真是罪该万死,不知天理情义,叫蓝大人费了仁爱之心。今日的确如梦初醒,追悔莫及。我们发誓,永远不争这份田产了,请准许我们将这份田产捐献给佛庙寺院。"可是,蓝鼎元得势不饶人,大声喊到:"真是一对不孝之子!居然说出要将田产捐给和尚那班人,真该用大板教训一番才是!做父亲的流血流汗,辛苦一辈子才留下了这份家当,你们兄弟二人鹬蚌相争,叫那秃和尚渔翁得利,死者九泉之下能瞑目吗?照理说,做兄长的应该让弟弟,做弟弟的应该敬兄长,互让不行就要还给父亲。现在,这田产只能作为祭奠你父亲的资产,兄弟二人轮流收租祭祀,子子孙孙不得再起争端。这叫什么?一举多得!"

族人头领陈德俊、陈朝义听了这番话,频频点头称是。而阿明、阿定、郭氏和林氏听后,也是感激涕泠,"当堂七八拜致谢而去,兄弟妯娌相亲相爱,……民间遂有言礼让者矣"(蓝鼎元:《鹿州公案·偶纪上》)。

后来,蓝鼎元乐不可支地总结到:这案子,如果依着一般审判方法,就应该兄弟二人各打三十大板,将田地半儿劈分开,三两句话了断即可;而现在,费了不少周折,婆心苦口,但毕竟是效果显著;你瞧,"此时兄弟妯娌友恭亲爱,岂三代以下风俗哉。必如此,吏治乃称循良"(蓝鼎元:《鹿洲公案·偶纪上》)。后边文言话的意思是说,夏商周三代那时的民风淳朴,礼让盛行,而眼下,阿明、阿定、郭氏、林氏以及乡里的族人们重新这般友爱相处,不又将"三代"遗风发扬光大了?其实,只有这样,才能叫百姓守法,才能叫为官者政绩卓著。

2、官·写在书本里的法

可以这么讲,在"兄弟争田"一案里,能够解读出许多中国法律话语的初步叙事。现在,我们尝试解说第一个叙事。

阿明阿定为争七亩田,最后来到了蓝鼎元坐阵的衙门官府。为什么来到官府?为什么非要蓝鼎元给个"最后的说法"?显然,他们相信,衙门官府可以一语定乾坤。乡里民间有了纠纷,争议双方有时自己是无法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靠第三方拿个主意公平了断才能作数。而既然有了衙门官府,那是再权威不过的象征了。他们深知这点。

此外,阿明阿定来到了官府,知道要举出最结实最确凿的证据,证明父亲有个真实的意思要将七亩田留给自己,而不是对方。这就表明,他们晓得官府了断纠纷,是依据说一不二的"硬规矩",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国家法律。在蓝鼎元那里,他也说,依着一般审判方法,就应该兄弟二人各打三十大板,将田地半儿劈分开。这也说明,蓝官人头脑里也有一个国家法律的概念。虽说蓝鼎元没有拎出具体的法律条文念一遍,但是,他知道,那才是含糊不得的官府规矩。官府规矩当然有这样的意思:一份财产,如果谁都不能证明属于自己,则只好"一分为二"。

在这里,我们就遇到了古人和今人时常围绕法律这一现象而产生的两个意念:"官"和"书本里的法"。

说起来,在久远的时候,有一部古书名叫《管子》,里面曾讲,每年的正月初一,百官都要上朝,听国君向全国发布法令。这就是:"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管子·立政·首宪》)。然后,主要官吏都要在太史(注:官名)那儿领取法令典籍,当再次上朝时,在国君面前仔细研读每一条每一款。法令宣布后,在太史官府留底一份,其余逐一分发下去。主要官吏拿到了法令的正本,还必须星夜兼程,将法令文本传给乡里民间的小官小吏,务必要使他们立刻知晓颁布了什么法律。否则,"谓之留令,罪死不赦"(《管子·立政·首宪》)。

接下来,就是法令执行的问题。《管子》说,法令公布后,必须当即执行,有不遵从的行为,"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管子·立政·首宪》)。此外,还要仔细检查各级官府里的法令文件,看看它们和太史官那儿的留底版本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一经查出,便要追究问罪。《管子》一口咬定,不论什么事情,都要法令先行,正所谓"凡将举事,令必先出"(《管子·立政·首事》)。而且,办事不符合法令的,即使卓有成效,那也叫"专制,罪死不赦"(《管子·立政·首事》)。

一句话,成文的规则规矩掌握在"官"的手里,就叫做"法"了(《管子·法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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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有担保人提供价值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两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七十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一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六)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超收部门作为其非法所得没收,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吊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变更其营业范围。
吊销或变更营业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区、县房管部门应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7〕4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七)虚报浮夸政绩的;

(八)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超越权限办理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六)因工作疏忽导致人员伤亡的;

(七)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赔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者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复议和赔偿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第十八条规定的问责种类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九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议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问责对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问责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行政问责调查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三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三)原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原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

第四十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和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比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中直驻吉林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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