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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构建/谢章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19:16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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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构建

谢章泸


摘要: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一部法规出台后效果如何,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对推动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全面进步能起多大作用以及其执法成本是多少,都应当有所反馈,以使地方立法机关及时了解所制定的法规质量,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废止。因此,建立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通过开展这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 实施反馈 构建内容

从1979年7月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以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38000多见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改革开放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地方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促进地方各项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地方立法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国家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有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和不协调;有的地方性法规是“大而全”、“小而全”,重复立法比较多;有的地方性法规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有的地方性法规缺乏地方特色和针对性。
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一部法规出台后效果如何,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对推动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全面进步能起多大作用以及其执法成本是多少,都应当有所反馈,以使地方立法机关及时了解所制定的法规质量,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废止。因此,建立由立法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颁布实施一定时期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的全面情况,特别是还有哪些不适当、不完善的地方,结合执法实际,对法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综合评价的调查,及时总结立法经验,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通过开展这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又叫地方立法反馈制度,是指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要求在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的一定时期内,与地方性法规实施有关各方将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法规自身缺陷及其贯彻执行效果,及时反馈给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由其进行分析处理,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以提高地方立法工作质量的原则性规定。日前在吉林等省开展的地方性法规“后评价”和有些地方人大开展的“地方立法跟踪问效”就是对地方立法实施反馈的法律行为。因此,地方立法实施反馈制度也可称为“地方立法跟踪问效制度”或“地方立法后评价制度”。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法律特征有:(1)实施地立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目是地方立法机关为了及时掌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为地方立法机关适时作出完善地方立法的部署和安排提供依据,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进一步解决本地方需要用法规调整、规范的各种实际问题,为改革、开放、发展、稳定和社会全面进步提供立法保障。(2)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对象为由地方立法机关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包括由其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3)实施地方性法规反馈的主体包括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和法规中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对法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以及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社会其他组织和各界人士。(4)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内容为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执行效果及其自身存在的缺陷。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范围
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要使法律、法规得到贯彻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调整、规范社会关系,使社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这既取决于法规适应社会需要的程度,又取决于法规体系内部是否和谐。因此,在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中需要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和法规涉及的行政机关,对法规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以及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人士对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贯彻执行效果及其存在的自身缺陷作出立法反馈。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方面具体内容:(1)法规条文不明确、不确切而引起歧义的。(2)法规条文不具体而不便于操作的。(3)法规对其调整的事项规定有遗漏的。(4)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互相冲突而造成执法矛盾的(5)法规有关规定不切合实际,造成难于执行、不能执行或者执行后弊大于利的。(6)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原有规定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的。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会产生系列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这些执行效果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反馈给地方立法机关,才能达到其实施目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不外乎包含以下几种方式:(一)专题报告。即对地方性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对法规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定时期内,收集、汇总地方性法规在本辖区范围内实施的反馈意见,及时向地方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一定时期内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2)地方性法规有哪些条文存在自身缺陷及其对执法的影响。(3)对法规完善有何修改意见和建议。(二)跟踪调查。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监督、测定、评价,及时发现和反映地方性法规自身存在的缺陷,向当地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提出解决缺陷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地方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人大代表和组织实施机关进行集中性的跟踪调查。(三)对照检查。属于同一调整范围或者调整范围与之密切相关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出台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下位法或者同位法的省级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对照检查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是否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对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四)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地方立法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法规的各级行政机关要畅通各种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信息渠道,对社会各界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加工、逐条加以认真研究,吸纳各方面有益的建议、意见。同时可以考虑向个体单向书面反馈处理意见,这样就可以充分尊重和发挥人民群众在地方立法中的民主权利,调动他们参与地方立法反馈的积极性,体现立法为民这一宗旨。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实施后,将会收到社会各方面许多反馈意见,如果对这些反馈意见不能认真进行处理,一方面会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会降低民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和参与地方立法的热情,挫伤他们的积极性。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在收到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信息后,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或者提请作出立法解释、应用解释。对地方性法规自身缺陷,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能够解决的,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地方立法机关按照有关解释规定办理。
(二)制订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地方性法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难于操作的,可以赋予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法规原则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制订实施细则。
(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民主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等单行条例。
(四)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通过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有遗漏、不切合实际、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等缺陷的,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
(五)执法矛盾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实施地方性法规时因对有关条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和争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六)提请国务院裁决。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和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当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当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下位法只有服从上位法的规定。但是,如果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实施法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是与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违背时,由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建议省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如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作为结婚登记必要条件的规定,曾被舆论广泛称赞为权力归位。但今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正,保留“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授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这是自2003年10月1日实行自愿婚检以来,第一个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省份,顿时一石激起千层浪。为此来自江西的杨涛和来自北京的王金贵以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因此,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实施后有必要建立针对类似地方立法冲突事件作出积极反映的提请裁决机制。
作者简介:
谢章泸(1978—) 男 江西省立法研究会会员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2005级脱产研究生 330003 电话:132478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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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3]2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1〕51号),为做好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省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粮权属省政府,其规模由省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应集中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库集中管理。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全省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省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省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省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省财政厅管理省级储备粮的费用、利息。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省储备粮规模,负责将省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当年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预算;制定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监督承储企业的财务;按时将省级储备粮费用、利息垂直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省粮食局规划省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及审核认定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
  第七条省农发行按照省级储备粮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省级储备粮质量检验及监督;省物价局负责省级储备粮价格监督。

             第二章 储备粮的收购

  第八条 购入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省,原则上在省粮油批发市场进行招标采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收购的省级储备粮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储备粮入库后,经过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公正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省粮食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省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为确保省级储备粮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五)按照省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省粮食局每年应按照省级储备粮库存总量的30%安排轮换。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3年、小麦3-4年,对储存条件差的取低值,储存条件好的取高值。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20%。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省粮食局按照所储存粮食的入库时间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粮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省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省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粮食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提出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动用。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十八条 除特殊用途安排外,销售省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进行竞卖。
  第十九条 本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省级储备粮实行增值性储备,当市场粮食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省级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省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或粮食专款)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省级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省级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净损失部分由财政负担。

           第七章 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报送省级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省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并与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连网,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省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八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由省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储备粮的市、州、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州、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格林纳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就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格林纳达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美国纽约。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格林纳达政府代表
       泰华孙(签名)        米耶特(签名)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格林纳达常驻联合国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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