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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案件如何处理?/李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07:43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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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案件如何处理?

李琳萍


案例:
  男青年贾某与女青年罗某相识后,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婚宴酒席,当地人均认为他们是夫妻了,不过他们并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一年后生育了一子贾小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相互了解不深,导致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为此,罗某认为无法和贾某在生活下去了,她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问。法院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分析:
  现阶段的同居关系主要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虽然同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是解除同居关系关系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处理。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本文主要解决的是指的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有二:其一,协议方式,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其二,诉讼方式,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对于同居关系案件的解决,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前述对非法同居的分类,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本文中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一、同居关系案件受理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财产问题。
  三、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同居期间财产问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
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上述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上述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五、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如何合理处理好同居关系的案件,应着重研究掌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把握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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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0年4月21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


  第六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级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三)其他单位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四)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
  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经费来源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材料);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颁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一)合并、分立、解散的;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商贸物流技术应用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和《商贸物流发展专项规划》(商商贸发[2011]67号),商务部决定从2012年开始,组织开展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相关工作意见如下:

   一、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贸物流取得快速发展,服务领域不断深化,服务模式不断创新,为流通规模扩大、流通方式变革提供了有力支撑。然而,从总体来看,我国商贸物流服务网点分散、技术装备落后、组织化程度低,自营配送、多头配送仍占主导地位,城市“最后一公里”物流成本高、中转难、货车停靠难等问题较为突出。大力推广现代物流技术应用,促进共同配送水平不断提高,是推动商贸物流现代化、提高物流组织化程度的重要途径,对于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扩大消费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促进大中城市合理规划和布局城市物流节点、优化物流配送组织方式,形成布局合理、运行高效、通行有序、绿色环保的城市配送网络体系。同时,引导和推进批发、零售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模式创新,培育一批运营规范、技术应用水平高、管理有序的商贸物流示范企业。力争到“十二五”末,重点城市共同配送(含统一配送)网点覆盖率达到40%以上,等量货物运输量降低30%以上,物流费用占商品流通费用的比率下降2个百分点。

  三、工作任务

  (一)完善城市共同配送节点规划布局。从实现物流资源利用的社会化、物流资源信息共享、提高重点商品共同配送率为出发点,加强试点城市商贸物流设施规划布局,构建以重点商贸物流园区、公共配送中心和末端共同配送点等物流节点为支撑的城市物流配送网络体系。

  (二)鼓励商贸物流模式创新。支持商贸、物流企业以联盟、共同持股等多种形式开展共同配送;鼓励连锁零售企业、网络零售企业构建新型配送体系,提高统一配送水平;支持各类批发市场完善和提升物流服务功能,形成集展示、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功能于一体的集约式商贸物流园区;引导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健康发展,支持建设一批物流电子交易平台。

  (三)加快物流新技术应用步伐。

  支持企业改造升级现有物流信息系统,实现物流企业与商贸流通企业、生产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共用、资源共享。大力推进物联网技术、RFID射频识别码、GPS实时监控等新技术在共同配送工作中的应用水平。引导企业在物流活动中采用标准托盘和集装单元,实行货物生产、包装、装卸、运输的全过程标准化管理,推动大型连锁零售企业率先采用标准化托盘共用系统,提高托盘使用率。

  (四)加大商贸物流设施改造力度。根据城市共同配送节点规划布局,引导和支持建设、改造一批商贸物流设施:一是支持商贸物流区建设、改造,支持城市近郊服务于城市配送和货物转运的商贸物流园区发展。二是支持标准化配送中心建设、改造,鼓励企业建设立体化仓库、采用先进的分拣设备、设施,引导企业加大冷库设备更新改造,鼓励建设低耗节能型冷库;三是支持流通末端共同配送点和卸货点建设、改造,鼓励建设集配送、零售和便民服务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物流配送终端。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工作思路,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商贸物流工作基础、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选择工作重点,提出推进本地区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总体工作思路,提出符合地区经济发展需要、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工作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实施范围、重点内容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密切沟通、相互协作的工作联动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工作中企业遇到的土地、城市车辆通行、停靠、企业融资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三)有序开展试点,树立工作典范。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重点城市、选择重点领域组织开展试点,树立典范,以点带面。商务部将把实施方案科学合理、组织措施得力、工作成效显著的城市,列为商务部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综合试点城市。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大支持力度。各地要充分运用财政资金,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和带动社会投资,加大对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争取设立有关专项支持资金。商务部将商相关部门对纳入商务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的示范项目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

  (五)明确目标责任,强化绩效考核。各地要建立以共同配送网点覆盖率、商贸物流费用率、货物运输量等指标为主体构成的商贸物流量化指标考核体系,加强对比分析和绩效考核。商务部将以此为依据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进行量化考核。

  (六)加强新闻宣传,扩大社会效应。各地要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的经营模式及产生的效果要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同时,要充分发挥网络、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宣传试点建设成效、典型经验和成功模式。商务部将通过召开工作现场会、经验交流会、发布工作通报等形式,加大交流、宣传和工作推进力度。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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