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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犯罪法律特征的分析/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8:52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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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犯罪法律特征的分析

李俊杰


  近年来,随着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加上体制、法制、经济的原因,职务犯罪不断地滋生和蔓延,而且,愈演愈烈,以至成为世纪顽疾,职务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因此,预防职务犯罪已成为关系党和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笔者想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一下职务犯罪。
  1、职务犯罪的概念:科学界定职务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职务犯罪及其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关于何为职务犯罪,不同学科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阐释。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就是有权的人进行的犯罪,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是公职人员违背公认规范背离既定管理目标的行为,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是社会道德尤其是公务人员道德的堕落,还有人从政治学的角度出发,提出职务犯罪是运用公共权力实现和私人目标的行为,上述定义从社会科学院的不同角度对职务犯罪的概念进行了阐述,职务犯罪实际是一个法律概念。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牟取经济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2、法律特征:在研究职务犯罪时,往往存在着将职务犯罪的特征与构成分别加以阐述的情况。笔者认为,研究职务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当同研究职务犯罪的构成结合起来,并力求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研究职务犯罪的特征,使职务犯罪的特征牢牢扎根于犯罪构成这一基础上,这样才能帮助我们更全面、更准确、更深刻地认识职务犯罪。事实上犯罪构成反映的就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概括出来的职务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区别,所在也必然反映着职务犯罪的法律特征。
  (1)职务犯罪主体构成的多元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多个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职务犯罪的主体。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的人员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指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员政协委员,人民赔审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共和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人员。
  (2)职务犯罪罪过心理的兼有性,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情况看,职务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新旧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变化较大,主要表现在修订刑法在职务犯罪的主观罪过类型上,取消了既可有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的职务犯罪,规定每一个罪名或由故意构成或由过失构成。
  (3)职务犯罪行为与公务的关联性。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种类繁多,每一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各异,这是它们的个性所在。但通过纷繁复杂的职务犯罪行为方式,可以发现所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与公务的关联性。
  (4)职务犯罪侵犯客体的多重性。大多数犯罪一般只侵犯某一种社会关系,担所有职务犯罪都要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既犯罪客体为多重客体,如果将职务犯罪作为与普遍刑事犯罪相区别的一类犯罪,那么此类犯罪无一例外地侵犯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同时还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职务犯罪除侵犯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这一同类客体外,往往还要侵犯其他的具体社会关系。如受贿罪还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讯逼供罪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表明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多重的,要求我们在认定职务犯罪时,不仅要看到职务犯罪客体的特定性,而且还应注意职务犯罪客体的复杂性,从而正确划分职务犯罪的范围,充分认识其社会危害的广泛和严重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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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现就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保障和改善城乡居民健康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一个有13亿多人口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乡居民对提高健康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工业化、城镇化和生态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健康因素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和疾病谱变化也对医疗卫生服务提出新要求。全科医生是综合程度较高的医学人才,主要在基层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被称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建立全科医生制度,发挥好全科医生的作用,有利于充分落实预防为主方针,使医疗卫生更好地服务人民健康。
  (二)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客观要求。加强基层医疗卫生工作是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重点,是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的基本途径;医疗卫生人才是决定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关键。多年来,我国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合格的全科医生数量严重不足,制约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提高。建立全科医生制度,为基层培养大批“下得去、留得住、用得好”的合格全科医生,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
  (三)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促进医疗卫生服务模式转变的重要举措。建立分级诊疗模式,实行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将医疗卫生服务责任落实到医生个人,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方向,也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全科医生制度,有利于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形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城市医院合理分工的诊疗模式,有利于为群众提供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状况。
  二、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居民健康需求变化趋势,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路径,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全科医生培养规律,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主导作用,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坚持制度创新,试点先行,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全科医生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全面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五)基本原则。坚持突出实践、注重质量,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重点,规范培养模式,统一培养标准,严格准入条件和资格考试,切实提高全科医生培养质量。坚持创新机制、服务健康,改革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引导全科医生到基层执业,逐步形成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坚持整体设计、分步实施,既着眼长远,加强总体设计,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制度;又立足当前,多渠道培养全科医生,满足现阶段基层对全科医生的需要。
  (六)总体目标。到2020年,在我国初步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全科医生制度,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全科医生与城乡居民基本建立比较稳定的服务关系,基本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全科医生服务水平全面提高,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三、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七)规范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将全科医生培养逐步规范为“5+3”模式,即先接受5年的临床医学(含中医学)本科教育,再接受3年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在过渡期内,3年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可以实行“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临床医学研究生教育”两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各省(区、市)确定。
  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的人员主要从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中招收,培训期间由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在卫生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指导下进行管理。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按照统一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要求进行培养,培养结束考核合格者可获得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以教育部门为主管理。
  (八)统一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方法和内容。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以提高临床和公共卫生实践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实行导师制和学分制管理。参加培养人员在培养基地临床各科及公共卫生、社区实践平台逐科(平台)轮转。在临床培养基地规定的科室轮转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年,并另外安排一定时间在基层实践基地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进行服务锻炼。经培养基地按照国家标准组织考核,达到病种、病例数和临床基本能力、基本公共卫生实践能力及职业素质要求并取得规定学分者,可取得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规范化培养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九)规范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人员管理。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人员是培养基地住院医师的一部分,培养期间享受培养基地住院医师待遇,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其中,具有研究生身份的,执行国家现行研究生教育有关规定;由工作单位选派的,人事工资关系不变。规范化培养期间不收取培训(学)费,多于标准学分和超过规定时间的培养费用由个人承担。具体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制定。
  (十)统一全科医生的执业准入条件。在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阶段,参加培养人员在导师指导下可从事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等临床工作和参加医院值班,并可按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全科医师必须经过3年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取得合格证书,并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
  (十一)统一全科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标准。具有5年制临床医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后,符合国家学位要求的授予临床医学(全科方向)相应专业学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卫生部制定。
  (十二)完善临床医学基础教育。临床医学本科教育要以医学基础理论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基本知识及基本能力培养为主,同时加强全科医学理论和实践教学,着重强化医患沟通、基本药物使用、医药费用管理等方面能力的培养。
  (十三)改革临床医学(全科方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从2012年起,新招收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全科方向)要按照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的要求进行培养。要适应全科医生岗位需求,进一步加强临床医学研究生培养能力建设,逐步扩大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
  (十四)加强全科医生的继续教育。以现代医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知识和新技能为主要内容,加强全科医生经常性和针对性、实用性强的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对全科医生继续医学教育的考核,将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情况作为全科医生岗位聘用、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因素。
  四、近期多渠道培养合格的全科医生
  为解决当前基层急需全科医生与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周期较长之间的矛盾,近期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力争到2012年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
  (十五)大力开展基层在岗医生转岗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基层在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按需进行1-2年的转岗培训。转岗培训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培训结束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可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十六)强化定向培养全科医生的技能培训。适当增加为基层定向培养5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学生的临床技能和公共卫生实习时间。对到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工作的3年制医学专科毕业生,可在国家认定的培养基地经2年临床技能和公共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注册为助理全科医师,但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比例。
  (十七)提升基层在岗医生的学历层次。鼓励基层在岗医生通过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提升学历层次,符合条件后参加相应执业医师考试,考试合格可按程序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十八)鼓励医院医生到基层服务。严格执行城市医院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基层累计服务1年的规定,卫生部门要做好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对口支援制度和双向交流机制,县级以上医院要通过远程医疗、远程教学等方式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要制定管理办法,支持医院医生(包括退休医生)采取多种方式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私人诊所等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并可获得合理报酬。
  五、改革全科医生执业方式
  (十九)引导全科医生以多种方式执业。取得执业资格的全科医生一般注册1个执业地点,也可以根据需要多点注册执业。全科医生可以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医院)全职或兼职工作,也可以独立开办个体诊所或与他人联合开办合伙制诊所。鼓励组建由全科医生和社区护士、公共卫生医生或乡村医生等人员组成的全科医生团队,划片为居民提供服务。要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全科医生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规范私人诊所雇佣人员的劳动关系管理。
  (二十)政府为全科医生提供服务平台。对到基层工作的全科医生(包括大医院专科医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为其提供服务平台。要充分依托现有资源组建区域性医学检查、检验中心,鼓励和规范社会零售药店发展,为全科医生执业提供条件。
  (二十一)推行全科医生与居民建立契约服务关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全科医生要与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服务责任落实到全科医生个人。参保人员可在本县(市、区)医保定点服务机构或全科医生范围内自主选择签约医生,期满后可续约或另选签约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的自主选择与定点服务机构或医生签订协议,确保全科医生与居民服务协议的落实。随着全科医生制度的完善,逐步将每名全科医生的签约服务人数控制在2000人左右,其中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要有一定比例。
  (二十二)积极探索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机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和分级医疗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院出入院标准和双向转诊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开展全科医生首诊试点并逐步推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要制定鼓励双向转诊的政策措施,将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双向转诊和分级医疗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与医保支付挂钩。
  (二十三)加强全科医生服务质量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全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卫生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等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对全科医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定期公布并与医保支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挂钩。
  六、建立全科医生的激励机制
  (二十四)按签约服务人数收取服务费。全科医生为签约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年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个人分担,具体标准和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当地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签约人群结构以及基本医保基金和公共卫生经费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在充分考虑居民接受程度的基础上,可对不同人群实行不同的服务费标准。各地确定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内容和服务费标准要与医保门诊统筹和付费方式改革相结合。
  (二十五)规范全科医生其他诊疗收费。全科医生向签约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除按规定收取签约服务费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全科医生可根据签约居民申请提供非约定的医疗卫生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也可向非签约居民提供门诊服务,按规定收取一般诊疗费等服务费用。参保人员政策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可按医保规定支付。逐步调整诊疗服务收费标准,合理体现全科医生技术劳务价值。
  (二十六)合理确定全科医生的劳动报酬。全科医生及其团队成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工作人员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他在基层工作的全科医生按照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和与居民签订的服务协议获得报酬,也可通过向非签约居民提供门诊服务获得报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可采取设立全科医生津贴等方式,向全科医生等承担临床一线任务的人员倾斜。绩效考核要充分考虑全科医生的签约居民数量和构成、门诊工作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以及居民医药费用控制情况等因素。
  (二十七)完善鼓励全科医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津补贴政策。对到艰苦边远地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科医生,按国家规定发放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对在人口稀少、艰苦边远地区独立执业的全科医生,地方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或给予必要补助,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要予以适当倾斜。
  (二十八)拓宽全科医生的职业发展路径。鼓励地方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特设岗位,招聘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经过规范化培养的全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可提前一年申请职称晋升,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到全科主治医师岗位。要将签约居民数量、接诊量、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等作为全科医生职称晋升的重要因素,基层单位全科医生职称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放宽外语要求,不对论文作硬性规定。建立基层医疗卫生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全科医生在县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双向流动。专科医生培养基地招收学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有基层执业经验的全科医生。
  七、相关保障措施
  (二十九)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动修订执业医师法和相关法规,提高医生执业资格准入条件,明确全科医生的执业范围和权利责任,保障全科医生合法权益。研究制定医生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明确自由执业者的职业发展政策,引导医院医生到基层提供服务,鼓励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三十)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建设以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为临床培养基地,以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实践基地的全科医生培养实训网络。政府对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建设和教学实践活动给予必要支持;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卫生部会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临床培养基地、实践基地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全科医学师资标准,依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建设区域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重点支持基层实践基地师资的培训。
  (三十一)合理规划全科医生的培养使用。国家统一规划全科医生培养工作,每年公布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名单及招生名额,招生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本省(区、市)全科医生需求数量,以县(区)为单位公布全科医生岗位。以医生岗位需求为导向,科学调控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卫生部要制定全国医生岗位需求计划,教育部在制定临床医学本科生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计划时要与医生岗位需求计划做好衔接。
  (三十二)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学)会作用。加强相关行业协(学)会能力建设,在行业自律和制订全科医生培养内容、标准、流程及全科医师资格考试等方面充分依托行业协(学)会,发挥其优势和积极作用。
  八、积极稳妥地推进全科医生制度建设
  (三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尽快制定本省(区、市)的实施方案。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中医药、法制等部门要尽快组织修订完善现行法规政策,制定出台相关实施细则。
  (三十四)认真开展试点推广。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对现行医生培养制度、医生执业方式、医疗卫生服务模式的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对改革中的难点问题,鼓励地方先行试点,积极探索。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逐步推广。要强化政策措施的衔接,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全科医生制度稳步实施。
  (三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引导。通过健康教育、舆论宣传等方式培养居民的预防保健观念,引导居民转变传统就医观念和习惯,增强全社会的契约意识,为实施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8 号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苏州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吊销、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工商、财政、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劳动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建设、环保、水利(水务)、广电、公安、物价、房管、卫生、城管、海关、人民银行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

有关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建立的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及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五)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七)提供单位按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信用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将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询途径获取所需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及知名商标资料,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资料、国家免检产品资料、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

(二)一定期限内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违法使用童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三)企业环境行为定级信息;

(四)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各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名牌”、“江苏名牌”和“苏州名牌”的;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 AAA ”信用等级的;

(六)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绿色或蓝色的;

(七)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的;

(八)被税务机关评定为 A 级纳税信用企业的;

(九)通过各类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十)被行政机关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于行政检查的;

(十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九条 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四)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的;

(六)企业欠缴规费的;

(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警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的;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警示信息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下列内容: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其他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公示期限为 2 年。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公示期限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中心将不再作为信用信息对外公布,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获得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企业非故意性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

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对其缩短网上发布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期限,但提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6 个月,警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四条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披露。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异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人更正申请书之日起或者自收到信用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中心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重大信息错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可以依法要求责任单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信息提供单位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等级制度,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不得滥用 , 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没有任何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有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信用监督:

(一)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招投标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评优、政府招投标等活动中,企业应当提供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或者合法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中心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者警示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提供或者变更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因工作差错提供错误信息,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中心违反本办法,在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中出现差错或者失误,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息管理机构、信用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苏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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