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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信用卡交易纠纷案看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16:11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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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信用卡交易纠纷案看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

高 原


案情简要介绍:原告霍某于1993年12月3日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申领了长城信用卡1张,卡号为8750190110733XXX,在申请表签名时明确声明在“用卡签单时均须使用此签名”。2002年2月24日晚19许,原告霍某装有身份证与信用卡的钱包被盗,其于当日20时16分通过电话方式向发卡银行申请挂失,并于同月2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判决时仍未侦破。当日19时49分至20时13分之间,该卡被他人在被告广东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厅通过POS机分6次刷卡购买手机7部,共消费29030元,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已将此款项划入被告公司帐户。在发生该笔交易时,被告某公司收银员为慎重起见要求该冒用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对并复印一份留存备查,并根据规定要求使用人在消费单据上签名,也对其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进行了核对。在法庭调查中,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致,但信用卡冒用人在被告处消费时单据上的签名笔迹与原告在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笔迹样本以及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在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的签名笔迹三者都明显不相似。2003年1月9日,原告霍某将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起诉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接受持卡人进行刷卡消费,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霍某的全部损失。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冒用信用卡人的签名与该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是否一致,便与该冒用信用卡人发生商品交易行为,特别是冒用信用卡人对同一笔消费要求分6次刷卡,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未产生警觉,仍违反规定进行了6次分单处理,并通过POS机划卡结算。没有及时、主动与发卡银行联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发布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规定,判决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赔偿原告17418元,即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尽管本案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但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很多理论问题仍需澄清,否则有可能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误导。同时也对该判决结果是否公平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发表自己的主要看法,并对本案展开讨论,以求见教于大方。
首先,从信用卡交易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来说,一般认为持卡人持信用卡在特约商户直接购物或消费时只构成一般的商品买卖或服务的法律关系。该关系是信用卡交易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却又相对独立于信用卡支付关系。笔者认为,持卡人在利用信用卡支付价款时只与普通的买卖关系在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上不同而已,并不产生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同时笔者也认为在信用卡付款不存在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或发卡组织之间主要形成的是一种服务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代理关系,笔者认为并不准确)。因此,从法理上来说,只要特约商户在进行POS机刷卡交易时的行为符合其与发卡行或银行卡组织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审查义务时,不论实际持卡人是否为合法的持卡人,他都必须接受消费者用信用卡支付的这种付款方式。对于核对实际消费时的持卡人是否为合法持人,特约商户也只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以及与发卡组织的具体约定进行审查,而不得强加给特约商户过重的义务,从而让特约商户承担更大的、不合理的责任。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我们也不能简单的以一般侵权责任中有关过错的理论及归责原则来进行处理,或者随意增加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或责任。
其次,我们来讨论特约商户在接受POS机交易时应负有哪些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26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该办法第44条也规定: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从该规定来看,除“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除此之外,特约商户主要审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即可,并无须核实其“签名笔迹是否一致”的义务。而且,该规定也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5日所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原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特约商户应负担的有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特约商户在接受刷卡这种支付或结算的方式时应负有什么具体义务,主要来自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进行的约定。笔者同时也注意到,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协议大都类似于原《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特约商户有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笔者就对特约商户是否应负有审查“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一义务的合理性等问题展开讨论。
从审查核实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一义务的来源上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从实体上来看,要求特约商户对持卡人在签单时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的义务又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就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其二便是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特别约定。如前所述,由于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已没有再对特约商户在接受刷卡交易时的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主要便是第二种情形了。但笔者认为这一约定对特约商户来说并非完全合理,而且他们之间的这些约定并不一定都会当然有效或全部有效(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作深入讨论)。由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大多数也就只有两到三个汉字,对于一个练习过硬笔书法的盗卡人,特别是一些犯罪手段高明或运用高科技手段犯罪的人来说,在较短的时间内来模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并非难事。而特约商户的收款人员也并非专业的笔迹鉴定人员,他如何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鉴别出此二者的笔迹是否一致?除非是模仿的效果太差,很明显。而且,“一致”的含义究竟是什么,“相似”算不算“一致”。我们都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情况下的签名笔迹鉴定,就连经验丰富的笔迹鉴定专家都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那么让特约商户的一个普通收款人员来具有此项专业技能实属要求过高。而且,银行卡背面用于签名的纸条也会存在被替换的可能,此时的笔迹核对又有何必要呢?!而在本案中,原告霍某在1993年12月3日申领信用卡时声明其在此后的“用卡签单时均使用此签名”的签名笔迹也与其本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在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相似,足以说明笔迹核对的难度及局限性。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人的书写习惯等方面都会发生改变,其签名笔迹也就会随之发生改变,如何能保持完全的、没有具体判断标准的“一致”呢?而且某些银行卡组织对某些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明确告知特约商户无须核对其身份证件(本案中,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就于2001年2月21日、22日向被告等特约商户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对中国银行所发行的信用卡在通过POS交易时无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就算是实际使用人不是合法持卡人,特约商户也无法知道其持卡与刷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仅仅只是要求核对“姓名一致性”或者是“笔迹的一致性”是极其危险的。如果仅此就让特约商户来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尽公平合理,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从程序上来看,在此类信用卡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一般认定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消费时审查冒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此理由在证据法理论上并不充分。我们知道,特约商户在与持卡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并不知道该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预留的签名笔迹样本,甚至连持卡人的姓名就可能不知道。因此,特约商户根本无从知晓该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与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也就是说,他也根本无法知道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的真实性。我们要清楚,在进行笔迹核对时只能拿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笔迹样本与实际消费时签单上笔迹进行对比,或者是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与签单上的笔迹进行对比,而不能随便用其他的签名来进行对比或鉴定。对于前一种情形,特约商户根本无法做到,而且特约商户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在对签单时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签名笔迹进行对比时,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霍某认为“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那么原告应该举证来证明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信用卡已丢失,其丢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很难取得,很显然,原告根本就无法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此种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要求被告来完成举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法院也只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特约商户既无义务且在事实上也没有保存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因此,如果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都采取此类举证责任分担理论的话,毫无疑问都会使特约商户举证不能,岂不是强加给了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交易时都必须复印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笔迹等义务?此外,结合到本案案情,原告于2002年2月24日19时左右信用卡被盗,其电话挂失的时间是当日20时16分,但信用卡被冒用的时间却是在当日19时49分至20时13分之间,也就是说就算是原告霍某在挂失后立即生效,但由于该交易已经完成,其损失已经发生。而对同一次交易特约商户不得分次处理,仅仅是持卡人自己设定的自我保护方式,该限额既然由持卡人设定,那么他也就可以进行更改。在这种情况下,你能说特约商户的责任有多大?因此,由于该交易已经在挂失前完成,因此该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霍某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或主要原因,而信用卡被盗及被冒用这一行为才是其财产受到损失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最起码第一次刷卡交易如此)。所以,法院判决让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似有不妥。同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持卡人一般在申领信用卡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合同及信用卡章程中都无一例外的认可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盗或被丢失后在挂失前及挂失后的24小时内所产生的风险及责任都由持卡本人承担。因此,法院在没有否定这一特别约定的效力的情况下,判决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更无合同约定义务依据。不过笔者认为,发卡银行与信用卡申领人之间的这一条款极不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持卡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确认其为无效,以加强对持卡人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信用卡交易中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主要由其与信用卡服务组织之间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但不能违背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民法中的公平等基本原则。在信用卡交易业务蓬勃发展的今天,正确、公正、合理、合法处理信用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仅可以保护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来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由于以前信用卡交易中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或核对签名笔迹、信用卡挂失制度等),使得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较大。但随着现代社会通讯技术的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已经有可能也有条件进行解决。笔者也欣喜也看到,国内一些银行已经推出了信用卡“即时挂失即时生效”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信用卡丢失后被冒用而给持卡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风险,较好地保护了持卡人、特约商户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也呼吁各发卡银行及发卡组织能够真正从保护持卡人的权益出发,提高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建立起“即时持失即时生效”制度,以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高原于2003年6月30日

欢迎读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本人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联系电话:013042050713 e_mail:gaoyuan2000@21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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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为贯彻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1.坚持后勤管理和服务职能相分离的原则。改变"小而全"和"医院办社会"的传统模式,打破行政隶属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理顺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关系,建立后勤管理和服务新模式。

2.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通过组建后勤服务专业化实体或集团,走专业化、集约化、市场化的道路。引入竞争机制,精简冗员,降低成本,为病人和医务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价格合理的后勤服务。

3.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把后勤服务社会化与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相结合,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相联系。整体规划,分步实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4.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改革的总体目标: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后勤工作的特点,通过组建后勤服务实体或集团,引入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实现减员增效,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和效率。在今后三年内,实现后勤服务由单位各自为政、"小而全"向专业化、集约化、市场化的模式转变;医疗卫生机构由办后勤服务向购买后勤服务转变。逐步形成优质、高效、安全、低耗、快捷、方便的新型医疗卫生机构后勤保障体系。

二、主要内容

1.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后勤行政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离。医疗卫生机构后勤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指: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房地产权管理、基本建设管理、设备物资管理、环境秩序管理、后勤服务规划和监督管理等。后勤服务职能主要指:为医疗业务开展而提供的各项劳务、技术和餐饮服务、动力能源管理、通讯、安全消防管理、物业管理、污水处理、太平间管理、医用水、气体集中供应以及消耗性物资采购供应、车辆维修、设备维修、被服制作洗涤等。改革后的医疗卫生机构后勤管理部门要精简人员,转变职能,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并代表本单位购买后勤服务,监督后勤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2.改革后勤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要将后勤服务部门成建制地分离出来,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后勤服务实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合适的范围内,组建跨医疗机构的后勤服务集团,以专业化、集约化、企业化等形式,承担本地区范围内医疗机构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将从医疗机构中分离出来的后勤服务实体,通过并入、托管、联办、连锁、股份合作等形式进入此类集团,组成行业后勤服务集团,优势互补,统筹管理,促进行业后勤服务集团加快走向企业化和社会化。

3.改革后勤经济管理方式。在改革起步阶段,医疗卫生机构应以社会化改革前三年本单位后勤服务项目消耗资金总额的平均值为标准,支付给相应的后勤服务实体或集团。三年后逐步实行按服务项目结算。改革后勤服务经费拨款为有偿服务收费,双方通过契约形式,建立供需关系和监督机制,并按合同支付后勤服务费。在后勤服务投资方面,逐步建立多元化的医疗机构后勤投资体制,广泛吸纳社会资金,采取各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后勤服务产业。

三、改革的相关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在后勤服务职能及人员与本单位规范分离后,要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相关问题。

1.做好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划转工作。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医疗卫生机构原用于后勤服务的房屋、设施等,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提供给后勤服务实体或集团使用,并根据确定的后勤服务保障模式,在清理、评估和界定后,按规定进行合理划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做好人员分流工作。后勤岗位实行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录用。在转制中调整后勤服务人员的结构,加强后勤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后勤服务人员的素质。同时,区别原后勤服务人员的不同情况,研究、制定人员分流政策,鼓励后勤服务人员自谋职业或到其他单位工作。对于自谋职业或开办实体的人员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各类优惠政策,并妥善解决划转和分流到各类服务保障性经济实体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四、组织领导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工作的领导,从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情况出发,统一思想,统筹规划,精心制定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总体规划和目标,加强后勤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结算制度,引导和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

2.主动沟通,争取支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国资、工商、税务、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改革的有关情况,争取更多的支持。

3.妥善安置富余人员。要切实加强后勤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妥善安置和分流原有后勤服务人员,确保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平稳实施。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授予国家星火奖: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的先进技术;
(二)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乡镇企业、为农村经济服务的中小企业的先进技术;
(三)开发、推广适用于农村的先进装备;
(四)区域综合性技术开发;
(五)农村科技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国家星火奖励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获奖标准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星火奖分为国家级和省、市级。
第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分为下列等级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等级 荣 誉 证 书 奖 金一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五千元二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元三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五千元四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二千元
对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村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获奖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本地区省、市级星火奖的奖励等级。奖金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由地方财政支出。
第七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有突出的示范作用,已经在全国或者若干省市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很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领先水平;
(四)取得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国家重大政策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者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很大、涉及面很广,在全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二)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已经在若干个省市或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先进水平;
(四)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地方或者区域重大政策的制订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大、涉及面广,在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已经在省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的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先进水平;
(四)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有关政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较大、涉及面较大,在一定区域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技术水平、示范作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类的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在理论与实践上对国内外产生的影响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科委设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评委会下设若干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个,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评委会和评审组委员由国家科委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委员任职期间如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评审会议,视同自行解聘。评奖期间,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不能另派代表。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定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项目,复核三、四等奖项目;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奖项目;
(三)制定有关贯彻《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措施;
(四)指导省、市级星火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国家级星火奖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委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二)办理评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和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称申报部门)负责向国家星火奖评委会推荐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鉴定,并已经应用或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申报部门应当从获得省、市级星火奖或者部委级科技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项目中择优推荐。
第十八条 同一项目,已申报或者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每一申报项目应交纳申报费60元。
第二十条 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的填写应当符合“申报书填写说明”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国家级星火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5个,特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20人,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13人,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9人,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7人,四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管理、培训中,提供技术、装备、经费、服务等条件,并付诸实施,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关键性贡献的单位。
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申报部门组织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填写报书。
项目完成人的名次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仅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第二十四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报奖期间,将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申报项目的异议期。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完毕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审组三名主审员。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四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审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评审组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三名主审员。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要求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代表到会答辩。
第三十条 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复核三、四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推荐特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评定和复核通过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核准后,即行授奖。
授予特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如实提出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异议十五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申报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门在接到评委会办公室移送的异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方,被异议方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的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不予答复的,撤消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申报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结论报评委会备案。异议期内未解决异议的申报项目,不得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三十七条 异议人对申报部门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按行政复议程序复议一次。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八条 国家级星火奖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70%。
第三十九条 荣获国家级星火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职称、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四十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特别奖励”是指:
(一)个人荣誉称号:对振兴农村经济,在组织管理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可授予特别荣誉称号;
(二)集体荣誉称号:在获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的企业中,评选、授予国家级星火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三)组织获奖人员国内外参观、考察、进修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可以委托申报部门对部分获奖项目进行跟踪,并填写调查表,报评委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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