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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法律误区/张玉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4:46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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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法律误区

张玉玲


未成年人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是件让人痛心的事,可人们在分析其原因时,总爱善意地将过错归结到社会、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上。而未成年人内在的原因往往被忽视。未成年人道德的扭曲和对法律认识的误区是其堕落的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未成年人的法律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误区之一:我未成年我怕谁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如设立监护、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这就使一些人产生错觉:好像不满十八岁便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甚至认为年青人犯错误上帝都会原谅。果真如此吗?我们看一下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吧。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诈、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法条告诉我们两点:首先,我国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十四岁,而不是十八岁。其次,十六岁以上的人对其所犯的罪行均应承担责任。十四岁至十六岁之间的人对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应负刑事责任。
从实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以下是某县看守所统计表;
年份(年) 在押人数(人) 占总在押人数比例(%)
1999 21 4.19
2000 26 5.2
2001 32 6.2
2002 36 7.5
2003 44 8.56
(表中为十八岁以下的在押人数)
而在押的很多未成年人法律知识匮乏、责任感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除刑事责任外,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未成年人无财产赔偿的,应由他的监护人即父母赔偿。
误区之二:读书人的事能算偷吗?
这是孔己已老先生的名言。没想到在今天的某些校园中出了很多孔老先生的嫡传弟子,正在用这句话“宽以待己”。
孔老先生当年认为自己不是偷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读书人的事,不能用偷这个词;另外偷的是“书”,不是别的财产,因此不能用偷。那到底什么是偷呢?偷是通俗的说法,法律称为盗窃。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便是盗窃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无论是谁都不应该从事这些行为,读书人(学生)也不行。公私财产应包括书籍,还就包括钢笔、文具盒、随身听等其他文具和学习用品。现代法学理论甚至认为没有财产价值或者价值很小,但对物主具有精神上的特殊意义,法律也是保护的。如亲属的遗照、纪念品等等,对这些物品进行窃取也构成盗窃。可见,孔老先生若对现代法学理论有所了解,再也不会说得那么理直气壮了。
生活中可能有些人因为盗窃的数额较小、年龄较小没有承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他没有盗窃行为。虽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依然要受到道德与舆论的谴责。另外,从犯罪心理学来看,盗窃是一种可以成瘾的行为,生活中被称为小偷小摸的习惯,一旦养成了这一习惯再想改掉是很难的,就像吸烟、赌博一样。
误区之三:不偷不抢不犯法。
生活中有些未成年人认为我只要不偷不抢,便不违法,用不着学法、知法。真是这样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某市110报警中心在某天夜里九点半至十点半期间,突然接到100多个骚扰电话,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办公出警。第二天夜晚依然如上。经过慎密的侦察,原来是该市一个中专学校为了方便学生打电话,让邮电局在学生寝室中安装了磁卡电话,学生下夜自习后无所事事,便打紧急号码消遣。可这一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经过调查,公安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学生进行了治安处罚。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很多学生在打电话时,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仅仅是出于好奇,但其行为却严重干扰了社会的秩序,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日常生活中,我们往往从狭义上理解了法的概念,把法理解成了刑事法律,认为只要不犯罪便不违法。这是大错特错的。我国的法律从其效力及制定机关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个主要层次:首先效力最高的是宪法;其次是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等等;再次是行政法规。这些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类别。其中刑法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绝大部分调整人们生活其他方面的法律也应该得到遵守。在未成年人领域中有很多专门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的针对性很强,应得到未成年人的遵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旷课、夜不归宿等九大类一般不良行为。并规定一般不良行为不构成违法,但已经严重危害了家庭、学校的安定与秩序,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的要求。因此是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纪律的制裁。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等九大类严重不良行为。并规定严重不良行为已构成了违法行为,不只是受到道德与纪律的约束,而是应该受到诸如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法律制裁,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可见那种认为只要是不偷不抢便不违法的观点是非常狭隘的。
有些未成年人可能会问,法律规定的那么多、那么细,我又不是学法律的,我怎么知道它是怎么规定的呢?其实这也不难。一方面我们应该努力去学习、了解法律,做一个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另外,社会对人们和为的评价分为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且两者是紧密联系的。一般来说,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应该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法律是一个人行为的底线,如若突破便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而道德的违反虽不至于受到法律的处罚,但也要受到人们舆论的谴责,生活中绝大部分行为都是靠道德来作出评价的。一个行为若不符合道德的要求,便是不应该做的,更不要说它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了。反过来说你的行为只要是符合道德的要求,你就不须要考虑法律的规定。
法律是惩恶扬善的利器,但掌握、运用这一法律的武器须要每一位未成年人学法、知法、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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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职工高等教育的发展,提高职工队伍的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专修科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中培养具有大专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普通本、专科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积极举办职工专修科。
第三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接受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不具备独立举办职工大学的部门的委托,举办所需专业人才的职工专修科;也可以根据人才需求情况,面向社会举办各种职工专修科,这类职工专修科应以经济管理类和应用文科类为主。
第四条 职工专修科的学制为二年或三年。教学计划参照普通专科制订。学员在学期间,严格按相应的学籍管理办法管理。修完学业、成绩合格者发给职工专修科毕业证书,享受普通专科毕业生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专修科的招生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公社社员应参加农、副、工业生产劳动两年以上;
(二)要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三)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情况可放宽到四十岁,身体健康;
(四)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现职从业人员,须经所在单位选送、推荐或同意报考;
(五)经全市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六条 委托培养的职工专修科应签订委托培养合同。职工专修科的学员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根本需要分配工作,既可以从事业务、技术管理工作,也可以当工人或者社员。
第七条 举办职工专修科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专业的具体情况以及住宿、走读等不同条件,参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费用由选送、推荐的单位在每学年初一次支付。学员的工资(或生活补贴)、路费、福利、医疗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学习书籍用品由学员本人负担。
第八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职工专修科所设置的专业和招生计划必须报经市高教局审核同意。学校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合同须报市高教局和主管业务局备案。



1983年6月11日
试论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制度

张昭辉


主题词:航空运输合同 代理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商事代理 法律特征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类型 代理权 限制 性质 授予 消灭 法律责任
摘要:本文从研究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的法律关系入手,对销售代理的概念、类型、法律特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性质、授予、限制、消灭、法律责任和我国销售代理中的三处漏洞加以分析和论述。

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1980年3月15日理顺民航管理体制,结束了空军代管的历史。在1987年12月11日,民航总局又正式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初步确立和规范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自此以后,民航运输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关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法学研究,还是严重滞后于形势发展的。
一、 代理和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
航空运输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指航空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或者托运人向航空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①。代理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②。此中“一方”称为本人、被代理人,“他方”称为代理人或受托人,“第三方”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代理的发生过程是由本人授权行为??代理人代理行为??本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完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是通过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合同??销售代理合同来实现的。在一个有效的代理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代理的法律特征中,其主体特征表现为:代理必须依赖本人、代理人、第三人三方民事主体的存在;其行为特征表现为代理构成中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本人之授权行为和代理人之代理行为;其关系特征表现为代理具有三面法律关系,包括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同样的,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航空运输的关系特征中,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
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1996年2月28日修订)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中,确认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的概念、代理范围、设立条件、营运管理和监督罚则等内容,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内容。
由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在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严格限制,代理人必须是企业法人,销售代理人也是依靠销售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来获利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更符合商事代理③的特征,即接受本人委托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直接或间接承担,简单地说,就是一种营利性的民事代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作为一种商事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商事代理的主体??销售代理人(即商事代理人)除了应当具备民法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而且还必须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第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直接以本人名义进行,其行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如果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在本人与代理人授权关系真实存在的前提下,本人在承担代理人行为后果时,法律将赋予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第三,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意图及意思表示,在与代理人订立的委任契约中表达,并且须以代理人的承诺而有效,同时有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确认为保证;第四,销售代理人在某些情况下比民事代理人中的代理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在与本人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需要直接对第三人负责,承担独立责任。例如销售代理人因自己工作失误,向第三人售出了无效客票,造成第三人无法登机成行,在本人与代理人有直接约定时,代理人必须直接赔偿第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类型
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进行简单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全方位、多角度地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一般来讲,通过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为以下不同的代理类型:
1、从法学理论和代理的概念方面入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本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属委托代理;同时,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是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是直接代理;它是基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所为之代理,是有权代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是积极代理;它的代理权是基于本人的授予,并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是意定代理;它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范围有特定的限制,是有限代理或部分代理;由于本人是向数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分别授权,而每个代理人都有各自独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可以分别单独行使,因此又是集合代理。
2、从经济学角度入手。作为商业流通领域的代理,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大小可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根据代理商代理的对象不同可分为销售代理和采购代理;根据代理商销售或采购商品的环节可分为批发代理和零售代理。④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就是运输服务,作为其代理,一般不享有专营权,委托人可以在市场上建立多家代理关系,也可以自己在该市场上从事经营,是一般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航空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合同,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运输服务),是典型的销售代理;由于代理销售的产品的特殊性,代理人只能是零售代理。
3、从航空运输销售业务范围来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和二类航空货运销售代理(经营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国内航线),每类销售代理又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种。
三、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性质、授予、限制和消灭
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代理权实际上是由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授予的。总的来说,权利包含了权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五大要素⑤,代理权亦不例外,作为特殊代理形式的销售代理中的销售代理权则更不能例外。销售代理权是销售代理人行使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为的依据,是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形成的基本前提,它分别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的不同角度体现着权利要素。首先,它应该是“自由”的,行使销售代理权的销售代理人在销售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内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其次,销售代理人在具备商事代理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它的“权能”要素表现为代理人不仅具有履行这种权利的实际能力,而且包含了法律支持的不容侵犯的权威;第三,“权利是行为的选择资格,是意志的实现资格。代理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资格。”⑥销售代理权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资格”,但它只反映权利的静态表征,不能体现一种特定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只有资格无从产生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之法律效果;第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中的“利益”要素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代理权的享有必须基于代理人的同意并通过代理权的行使而为本人实现利益。其二,既然通过行使代理权为本人实现了利益,那么代理人就不会与这种利益无关,而是表现为报酬(代理费);第五,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之“主张”实际表达了一种权利需要和权利救济的愿望,和“利益”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获得必须经过严格的事前审核批准手续,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可见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⑦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的授权行为,还必须以代理证书的形式固定下来。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本人的利益为宗旨,正确而有效地履行代理事务。为了更好的使代理人遵守代理制度、履行基本法律关系之诚信义务,有必要对代理权的行使安排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禁止越权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禁止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一)基本法律关系终结。主要指销售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二)本人撤回代理权或代理人辞去代理权。主要是指销售代理人有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被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代理权,以及销售代理人主动辞去代理权的情形。代理权一旦消失,销售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此时销售代理人如再进行代理活动,将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
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中的漏洞
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迄今为止只有十余年的发展,有关方面制订的涉及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法律文件自然也是屈指可数,加上我国向来缺乏商事传统,所以完全可以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失调”。通过对具体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各方面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三处漏洞:
第一,主体角色错位。剖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后可以发现,作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主体??本人的身份,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当它作为销售代理权授予主体时,名义上是航空运输企业,实际上是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当它作为第三人效果归属关系的主体时,它又成了具体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权的授予原本是民航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行为,现在却成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一项行政职能,结果授予代理权的“本人”不负责航空销售业务、负责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本人”无法有效管理代理人。实际上这两个“本人”应该是统一的,只能是航空运输企业,出现这种概念的混乱,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要从政企不分、企业产权不清、市场不规范等因素中去探寻,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局面必然导致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空壳化”,给少数无良代理人以侵吞航空运输企业利益的可乘之机,严重影响我国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忽略了“交易安全”⑧。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即应以合理信赖之虚象代替实象,以资保护新利益之取得者。我国现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对代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作出明示,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均有较为详尽完善的规定,体现出对本人的权利(静态安全)和代理人的有效保护,但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无权代理及其法律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方面来观察,有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代理权张冠李戴。从前文中我们已经很清楚地看到,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本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一种委托代理权,但我们也很清楚地看到,颁发给各个代理人的代理证书,无一例外都印刷着“指定销售代理人”字样,在民航系统的有关文件中也堂而皇之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称为“指定代理”,而指定代理实际上是法定代理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的监护权。概念上的混淆会贻笑大方,更有可能造成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可不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通过对代理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分析研究,我们不难看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既有代理的一般法律特征,又有其鲜明的行业特点和特殊性。事实证明,只有在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依法管理和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才能使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参考书目:
① 孙林《运输合同》,第137、158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2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第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③ 张楚《论商事代理》,《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刘一粟等《商事代理论纲》,《武汉大学 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④ 李玉兰、亦冬《商业代理制理论研究述要》,《广西商专学报》1996年第2期
⑤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⑥ 李锡鹤《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⑦ 梁彗星《民法总论》第21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⑧ 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18-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作者单位:民航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邮编:5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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