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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既要“慎言”又要“善言”/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5:38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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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既要“慎言”又要“善言”
-----从法官的语言谈司法的公开和公正

骆玉生


论文提要:
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运用口头语言和书面语言准确表达自己意思的过程。法官必须具有很高的语言能力。法官不仅要“慎言”,同时也还要“善言”。法官的慎言是指法官在法庭上不得随意发表对于该案的意见和观点,以防误导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内容要慎重书写,防止泄密和产生意外后果。法官的善言,就是指法官要善于运用多彩的语言,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制作判决书时,善于运用质朴、准确的语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结果,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知道法官是如何公开、公正地作出判决的,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本文主要从法庭上的慎言、裁判文书上的善言两个方面,阐述了法官必须具有很高的语言能力,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场合、不同阶段分别慎言、善言。
全文共8800余字。


法官既要“慎言”,同时也要“善言”。法官的慎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上,不得随意发表对于该案的意见和观点,以防误导当事人。这里是指法官的口头语言。另一方面,法官的慎言是指在制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本着节约文书篇幅的原则,对可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带来不利影响的内容要慎重书写,防止产生不良的后果。这是指法官书面语言的慎言。法官的善言,就是指法官要善于运用口头和书面语言,迅速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案件。这也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抱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灵活运用多彩的语言,争取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这里的善言是指口头语言。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要善于运用质朴、准确的语言,准确地叙述、阐明当事人的争议、递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的情况,以及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其裁判结果。当然,判决书中还包括法官审理这个案件的程序情况。让当事人从这份判决书中知道,法官是如何公开、公正地作出判决的。这是书面语言的善言。法官既要“慎言”,同时也要善言。只是要在诉讼过程中不同的场合、不同的阶段分别慎言、善言,不得弄错。

一、法官的慎言
(一)、法庭上的慎言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法律适用机关。法官的使命是通过开庭审理案件,对诉辩双方的争议和递交的证据进行理性的判断,在缜密的推理后对个案作出公正的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审判庭上的法官扮演的是中立、客观、相对超脱的,甚至是貌视消极的裁判者角色。在诉讼中,当事人总是试图用事实和理由影响法官,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换一个角度来说,法官的言行对当事人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当事人作出是否有利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能否被法官采纳和支持的判断。开庭时,当事人心理十分复杂。法官的言谈、举止会对当事人的心理产生较大的影响。法官的音调、语气、节奏,能集中表达出法官的情感。
在法庭上喋喋不休是法官这一角色的大忌。在司法实践中,有少数法官开庭时与当事人打嘴战,甚至动辄训斥当事人。有的法官遇到言辞激烈、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双方为一问题争吵不休时,往往会说出“有没有完(指当事人之间的讲话)?”、“少说没用的话!”、“我问你什么你就说什么!”等不良效果的语言。这除了与审判作风专横有关外,还应归咎于这些法官对“法官不得与当事人辩论”、“法官不应介入争论”这一通行的国际司法理念的无知。当然,这种现象也与我国长期沿袭“纠问式”审判方式及其相应的言行定势有内在的关联。曾任大法官的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有一段耐人寻味的名言:“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者的基本功,而一个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 。也有的法官缺乏审判实践,在开庭时遇到意料之外的突然情况,便不能有效地驾驭庭审活动。语言表达不自如,前后矛盾。使当事人和旁听群众费解,直接影响了开庭审判的结果。法官在法庭上主要是负责主持庭审和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意识地引导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充分进行陈述、说理、交涉、辩论的机会。法官主动介入双方的争论难免会有越俎代庖之嫌。且容易给当事人传达消极的心理暗示,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偏见,也给当事人以司法不公的印象。可以说,慎言既是法官应当恪守的职业诫律,同时也是法官这一角色的美德和操守。
法官应该像外交官那样慎言。稳重、理智和慎言是法官典型的形象表征。法官不得在法庭上喋喋不休,也不宜在法庭外大放厥词或者滥发议论。一般而言,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不能接受媒体的采访,在案件审结之前无权向外界发表该案任何结论性的意见和观点。当然,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的新闻发言人,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与媒体进行对话和沟通。这既可以接受新闻监督,又可防止传媒对审判人员进行干扰。
笔者认为,法官在开庭时应注意做到:一、语言平和、通俗易懂,使当事人感到自然、贴切,能引起当事人思想上的共鸣;二要有逻辑性,即问话清楚、具体、准确、简洁,不能模棱两可,是非不清;三是要文明用语,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以友善、谦和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能使用讽刺、挖苦、贬损当事人的语言。同时,审判语言力求标准化,尽可能不用或少用方言土语,以免产生副作用。讲话要注意语言的艺术性,使人乐于接受、容易接受。善于在潜移默化中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案件及时、顺利审结。反过来说,由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性、重要性,也不允许法官的语言过分随意,甚至粗俗。否则,会给工作造成被动,不利于执法,而且会有损于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同时,也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感情,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法官除了慎言之外,还应有“忌语”。具体可包括下面几个方面:1、简单、粗暴的话语。这要求法官不管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都要冷静,哪怕当事人感情冲动、出言不逊的情况下,也不能有失风度。2、侮辱性、伤人感情的话语。法官要从思想深处摆正与当事人的关系,平等相待,以礼相待,尊重当事人。哪怕是触犯了法律的罪犯,与其谈话也要慎重,不能随便脱口而出。俗话说:“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法官身上既体现着法、理,也应体现着文明、人道和修养。3、污言秽语。法官不但在执法过程中要杜绝此类言语,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时刻注意避免。
(二)、法律文书上的慎言
法律文书是法官口头语言的物质化,是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关于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裁判的凭证。法官更应该注意慎言。法官查清事实之后,在叙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要节约文书篇幅,对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以及可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带来不利影响的内容要慎重书写,防止泄密和产生不良的后果。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无须交待得过于详细、具体,只要清楚即可。与本案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内容,可以省略。对于可写可不写的一律略去。法律文书主文则要交待得具体、准确。注意慎用感情色彩的词语。

二、法官的善言
(一)、调解时的善言
调解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被西方称之为“东方特色”。调解结案能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法官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多彩的语言进行调解。法官调解时,要转变自己居中裁判的意识,而要扮演调解委员这一角色。法官应该用真诚的态度、亲切的语言,与当事人打成一片。让当事人感到你是他值得信赖的人,是在帮他解决问题。让他们自觉地从放弃“要争个输赢”的狭隘、偏执心理。这样,容易取得好的调解效果。法官首先要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结案的好处。使他们明白,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无非是亲属、朋友、同事、邻居、客户关系,只要把纠纷妥善处理了,双方仍然可以如以往一样和睦相处。从程序上来说,也可以省去上诉、申请执行,甚至申诉等麻烦,从旷日持久的讼累中早日解脱出来。法官可以采用谈心的方法,也可以采用用分头调解、当面调解、换位调解、案外人协助调解等方式做调解工作。
(二)、裁判文书上的善言
法官以理服人的最佳方式是制作一份说理透彻、论证缜密、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的高水准的裁判文书。法官的功夫在庭外,制作一份说理透彻、推理严谨的高质量的裁判文书,是体现法官水平的重要标准。裁判文书是公正、效率的载体,是法官劳动和智慧的结晶。同时也是沟通法官(法院)与公众的桥梁。澳大利亚法官奥迪瑟特(Aldisert)认为:“法官就是职业作家。他或她必须拥有语言能力,如果这种能力不是天生的,他们必须后天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或学习后获得。法官必须通过自己获得这种能力。如果法官想清楚和中肯地写作,文字足以让有逻辑性的读者明白,法官必须首先清楚和仔细地思考,条理要清晰。这样做是尊重思考和逻辑的演绎和归纳法则的表现。任何不愿或不能这么做的法官都不能完全地履行其司法职责” 。
司法裁判的判决推理会使公众对于法庭的信任产生影响,既是否认为法庭是对事实或法律深思熟虑后才作出裁决的。这也帮助法官确认他或她作出的裁决是尊重法律的。书写判决书的过程中,法官可以保证他所作出的裁决是在其能力范围内最公平和公正的。一份好的判决书,应当保持非专业人士能够理解判决的内容。二审法院也可以从中知道该裁决是如何作出,以及为何这样作出的。在准备好判决书草稿后,如果时间允许,可以先把它搁置一段时间。当你再用新鲜的思路重读时,会比较容易发现判决书是否顺畅和富有逻辑,是否有重复,是否有的事实和推理被忽略了。
判决书要层次清楚。英国的丹宁勋爵曾经说过:“一页整快的、不加分割的文字看起来很难看,让人也不愿意读下去” 。判决书的内容分成几部分。同一部分内容使用段落编号,可以大大地有助于阅读、理解和参考。使用简单的语言和句子会更加有助于阅读。
实践中,有些判决书过于简略,反映不出诉讼的整个过程,缺少对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叙述。或者只有叙述,但高度概括。当事人无法了解其中详细内容。对于事实为什么这样认定交待得不清,法律适用不够准确,对法院为什么这样判决不清楚。给当事人的感觉是“判决书很霸道”。往往造成败诉方的无端上诉,甚至引起无谓的上访。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经济,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违司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宗旨。相反,一份有理有据的判决书能让当事人信服,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当然,法官的善言与详言并非同一意思。判决书并非越长越好,而是要恰到好处。判决书的语言,既要通俗易懂,又要法理深刻。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提高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业务水平。善于准确的表达个案处理的经过,以体现司法的公开、公正。下面以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谈谈法官在判决书上如何善言。
1、首部: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院诉讼文书式样》,其虽然具有中国特色,但明显存在着缺陷。民事判决书的首部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应该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案件受理日期、副本送达日期、开庭、合议庭评议日期,以便于了解答辩、举证情况,计算审理期限,也可以反映法官的工作效率。2、程序变化情况,如案件受理时确定为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而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予以说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也应当予以说明。此外,当事人申请回避、对管辖提出异议的、追加当事人是否采纳等程序事项应该予以说明。3、延长审理期限说明。按普通程序不能在六个月审结、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也必须说明合理的理由。4、对到庭协助法庭工作人员情况也应予以交待。如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增加了上述内容,就能将审判的全过程公布于众。
2、当事人诉辩部分
“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作为民事判决书的组成部分,应当统一和服务于民事判决书这个整体要求。因此,“诉称”和“辩称”的内容,不应当仅是当事人原话的抄录,而应该是经过法院审查认定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和对法律的熟悉程度千差万别,有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尽管有着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却不能以准确的语言表达。这就需要法官的审查、认定和准确表达。民事判决书是在案件审结以后制作,对“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叙述,就应同民事判决书的其他项目一样字斟句酌,准确恰当,符合法理。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法官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归纳得过于概括、抽象,往往只有寥寥数行,不足百余字,不能完整、准确得反映当事人的陈述理由,甚至以偏概全,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法院就曾出现过当事人拿着判决书质问法官的情景,责怪法官未将其诉讼主张、理由写全、篡改其诉讼理由。
3、举证、质证、认证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式样》没有规定这一部分内容。实行“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过程中的精彩部分。这一重要的庭审活动应该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体现。现在常见的手法是对双方的证据列清单。没有对每份证据的内容简略说明及当事人举出该证据的目的。除了举证的当事人和法官知晓证据内容和举证目的外,对方当事人包括案外人难以从判决书上了解具体内容和目的。对于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往往叙述得过于简略,尤其是对同一份证据中对方当事人既有认可又持有异议的部分,往往交待得不清楚,甚至避而不谈。关于认证部分,有的法官认定证据时,往往空泛地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陈述,至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当事人是否明白,那就不去管它了。而对不予认定的证据没有详尽地说明为什么不予认定,难以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需要指出的是,现在很多民事裁判文书在制作过程中,往往只是简单地叙明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种类、内容,而对当事人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未予说明。这种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一种误解:好像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是法官的事,当事人只需将能提供的证据交到法院就算完事,法官就必须下一个公正的裁判。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官应有能力识破真伪,作出完全准确合理的裁判。这样的评判标准对法官来说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要打破这种观念,就必须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公开裁判规则。实际上在民事审判中,即便是当事人竭力举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也常常导致法官难以辨别案件事实真相。这时候,法官只能依据认定的双方证据作出裁判。但这一裁判规则如不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说明,裁判文书的公正性、合法性,就不会让社会公众产生内心的信赖。甚至有些当事人会认为法官是偏袒一方或是糊涂办案。这种看法显然会对法院的公正形象产生很大的冲击。相反,个案中交待了当事人对自己应举出哪些具体证据,会让当事人明白法官依据举证状况确定案件事实并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也会让社会公众和当事人明白法官审判案件不仅仅是法官辨别真伪作出裁判的过程,也是当事人积极举证并力图举出符合要求的证据让法官足以信服的过程。当事人积极有效的举证,又是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关键。这样,很多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情况发生时,就会为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也会很大程度地提高法院的公信度。
4、查明事实部分
一般而言,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叙述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以叙述清楚、让当事人明白为原则。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能回避。该事实存在的应该交待清楚,不存在的就不写。涉及当事人或他人隐私的,不应记叙细节,只把问题点明即可。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该根据保密法的规定注意保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可简写。对于重复发生的事实,无须重复叙述,可以“用同样的方式……”、“仍……”等词语概写。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要写,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坚决不写。有并行发展的事实需要交待的,可以先详写主要事实,次要事实在“另查”、“又查”、“再查”部分叙明。
5、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历来被认为是判决书的核心和灵魂,必须做到说理透彻、论证有力。将事理、法理、情理融会于民事判决书中,使法院的民事判决无懈可击、令人折服。同时,法律要求公正裁判,但法律本身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标准。法律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对个案事实的透彻分析,对支持判决的法律规范的探求。而法官合理思维过程的体现就是说理。一份好的判决书,其说理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裁判的灵魂。通过说理可以“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法条之间的沟通” 。我们知道,公正往往被认为是至上的司法价值。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正不但要实现,而且其过程也必须有所显示。从而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意识到公正是怎样得以切实实现的。后一点十分重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正的实现是通过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得以展示的。公正司法的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公众面前审理案件,因此可以受到公众评论的制约。就理论的角度而言,只有极少数的案件审理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公布于众的司法判决推理往往也是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作出判决原因的理性阐述会反映出法官的公正与否。将作出裁判的正式推理过程公布于众,对于我们实现公正将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败诉者而言,判决对于他的意义远远大于判决对胜诉者的意义。胜诉者往往一直坚信自己的主张正确无疑,同意他们观点的法官能告诉他的不外乎是他们已经知道的东西。而败诉人却往往急于知道为什么自己会输。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前法官Frank kitto曾经说过:“满足案件当事人可能有的一种渴望,即他们不仅希望案件结果的好坏,而且希望知道法官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判决。让败诉方知道他为什么会败诉非常重要” 。
具体到写作而言,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一、必须要立足于事实,注重事理分析。以事以据论理。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论证,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应根据事理进行论述,并作出明确的表态,将裁判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做到有理有据。二、要着眼于法律,以法论理。对当事人适用法律所持不同意见,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分析论证哪种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不合法的;哪些诉讼请求合理,哪些诉讼请求不合理。对适用的法条应予以理解,并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的论证,阐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三、论证要有针对性,防止出现千篇一律、千案一面的现象,要重视个案个理。我们知道,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点及特有的表现形式。要针对这种特殊性,针对当事人争议和诉讼请求,展开具体深入的论证和说理。如果仅仅以“某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无理”这种毫无个性的语句来表述,没有在文书中论证清楚为什么无理,就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四、说理要注重逻辑性。在论述过程中,要做到条理清楚,论述全面,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互相对应、协调一致。不能顾此失彼、漏洞百出。五、要加强正反说理。既要正面阐明法院判决的理由,又要对当事人所持的谬误、主张予以反驳,将为什么不支持的理由写得清清楚楚。使当事人赢得理直气壮,输得明明白白。“对一些情有可恕、法不可恕的案件,不但重视法理方面的阐述,而且注重融情、理于法之中,结合具体案件对当事人进行语重心长的教育”。
另外,在说理中还要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参诉意见。有理的要写,无理的观点也要有所反映,尤其是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的,要予以说明。使当事人感觉到法官对双方是平等的、公正的,使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做到一致、公开。
5、判决主文
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准确运用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纠纷作出裁判。主文必须做到准确、合法、规范。判决主文的基本要求是:解释上的单一性,只能做一种解释,不能做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内容上的实施性,不是空洞说教,而是规范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词语上的确定性,词语要规范、准确,不能模棱两可。当事人的称谓必须写全称,不能简写,以防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指向不明。判决主文的内容必须确定,不能含糊不清。措词要严谨、得当。如在给付之诉中,要准确使用“偿还、返还、给付、支付、赔偿”等相关而又有区别的词语。对每项请求都应有所交待。对于多项请求的,应注意分条对每项请求分别作出判决。对于驳回的请求,亦应逐项驳回,不能以“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等表达不具体的话语。相反,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项目,法官不能主动作出裁判。这样的话,即是超请求判决,擅自代一方当事人做主。
关于“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在事实上形成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运动,为民事判决书的个性化改革提供了较为宽松的社会条件。法官后语随之诞生。有些法官在民事判决书的后面附加一些与案件有关的建议、说明或评论。它不是判决书的组成部分,而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判决书中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说明。法官后语的内容绝大多数与社会伦理道德体系密切相关,而且多数已经逾越法官裁量的范围,其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判决书形成的理由,以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法官后语产生的直接动力,来自法官对判决书说理不足的一种弥补。它是在民事裁判文书高度规范状态下,法官个性的一种释放和张扬。笔者认为,适当篇幅的法官后语,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令人耳目一新。也使当事人感到“耳聪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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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获准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申请:
(一)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编制在五人以上,其工作人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训、并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受理、初审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一百户以上。
(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
(四)能认真地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应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同意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授权的书面报告。
第五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该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二)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关于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条件可以授权的报告。
(四)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其内容包括职务、培训情况、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规定条件申请授权的,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提交文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级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范围:
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呈报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范围外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的登记范围。
第九条 被授权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权限:
在授权登记范围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被授权局可以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相抵触的,被授权局不得核准登记,并应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条 被授权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范围:
在授权的登记范围内,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包括出资检查、年度检验、违章违法等情况调查、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等);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权限和程序的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未授权局)可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局的指导下,参与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审批的前期审查、登记初步审查、出资检查、年度检验、违法违章行为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等工作(以下简称登记初审工作),协助被授权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被授权局同意,未授权局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行政措施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均应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登记管理,要保持对外执行法律的一致性。
制订地方性法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应事先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再报送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有了解、反映、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和组织、指导、检查、监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责任。
省、自治区辖区内的被授权局,应接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文字材料,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字材料,应同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被授权局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以下材料:
(1)每月十五日前报告上月新注册、新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2)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应报告上一个季度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3)每年四月底前,报告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情况;
(4)每半年,报告一次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
(5)每年一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
(6)随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情况、问题。
第十五条 被授权局应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变更登记表、注销登记表中登记机关审核意见。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后五日内,将上述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二份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第十六条 被授权局不得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和代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核准也不得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授权局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坚持条件,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
未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取得被授权局的资格,开始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逐步配备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工作干部,并经过培训。其他未授权局,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门机构、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的登记管理决定和被授权局不按有关规定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认可,并有权制止、纠正。
对授权后发现不具备授权条件的,或被授权局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追究被授权局的责任,或对外宣布无效,直至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
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登记管理决定,有权制止、纠正,并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收回授权的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水源热泵系统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和使用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审批项目之前,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审批权限的水务部门经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五条 建设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向有审批权限的水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承担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进行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并对地下水回灌条件及水质、水温等影响范围进行技术分析。
  第七条 建设水源热泵系统需要打井的,应当向水务部门提出打井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打井申请书;
  (二)抽水井、回灌井设计文件;
  (三)打井施工方案;
  (四)地下水取用计划和回灌措施;
  (五)包括计量、监测设施在内的管网设计图。
  第八条 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打井申请,按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程序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水源热泵系统打井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县城区、集镇、农村集中供暖管网已覆盖或规划采取集中式供暖管网能覆盖的;
  (二)在地下水承压含水层取水的;
  (三)地下水含水组单层厚度小于10米或含水组中砂层总厚度小于20米,出水量低于每小时60立方米的;
  (四)抽、灌井不在同一含水组、井距小于合理的影响半径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影响的;
  (六)在各级政府规定的限制打井的区域内申请打井的。
  第十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打井批复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打井施工。
  第十一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2009年版GB50366-2005)进行水源热泵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
  第十二条 水源热泵系统的抽灌井施工,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报经水务部门审查同意。水务部门负责对打井施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抽水、回灌及排水管路的适当位置,按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计量水表并进行水量实时监测,并安装地下水水位、水温、地面沉降等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水地源热泵系统抽、灌井通过竣工验收后,由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水务部门提交竣工报告、验收鉴定书、水文地质柱状图、电测曲线图及抽水(回灌)试验报告、水质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负责对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对水量、水位、水温、地面沉降等监测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灌井在运行过程中,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必须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回灌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污染地下水水质,不得浪费地下水资源。
  第十七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八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应当分别安装抽、灌两套计量表。当计量表发生故障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抽水量可以按每日抽水时间和水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30天。
  投入使用的水源热泵系统,在每个运行期(采暖期)开始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抽、灌井水表进行强制检定,校验报告在5日内报送当地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水源热泵抽灌水量实行定期报告制度。使用单位应在每月末向当地水务部门报告当月的抽水量、回灌水量,县(市、区)水务部门按季度汇总向市水务部门报送每季度的抽水量、回灌水量。
  第二十条 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地下水能够完全回灌。当回灌水量与抽水量之差大于5%时,必须采取整改措施。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水务部门可责令使用单位停止抽取地下水,关闭水源热泵系统。
  第二十一条 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在每次运行期(采暖期)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水务部门,由水务部门对其取水设施实施监督开封和封停。使用单位不得在封停期间启用水源热泵系统,或者取用地下水转供他用。
  第二十二条 水源热泵系统取水实行长期监测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地下水监测资质的单位,每月对水温、水位、水质进行监测,对照相应的标准对抽、回灌水进行水温、水位、水质分析,其结果应当书面报告水务、环保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源热泵系统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务部门在不干扰水源热泵使用单位或个人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可随机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必要时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水源热泵项目未按国家法规规定核准水资源论证、审批取水申请、批复立项以及未按《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监管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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