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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马路强讨引发交通事故行为的定性/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1:40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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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马路强讨引发交通事故行为的定性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7月30日第四版刊登马路强讨引发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孙进虎上路拦车要钱,两次引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检察院以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以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一:法院认定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妥,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孙进虎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等。上述人员都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者承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责任的人员,具有一定的职业性,这应是法律规定的该罪主体范围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为乞讨上路强行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不管孙进虎拦车是乞讨还是乘车,都应属于行人一类。对于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行人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或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职业职责,相对于机动车一方,其属于弱势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纳曾经提出的所谓“撞了白撞”这一说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及以人为本的精神。在民事赔偿方面尚且如此,故在刑事谦抑原则下的刑事责任则应有更大的宽宥性,即对行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应更慎重。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有将主体扩及乘车人的范围,但其对扩大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且仅以共犯论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下,对交通肇事罪主体不应作扩大解释,为此,行人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同样的强行拦车,同样造成交通事故伤亡,但因第一次事故中加入了第三辆车驾驶员的过失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对第二次事故则以孙制造了险情,造成驾驶员措手不及酿成交通事故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结果的发生有时是一因、有时是多因的共同作用,本案第一次事故是因孙的强行拦车与驾驶员的过错共同作用引发的,都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存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而对第二次事故却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

二: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也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要件不相符合。
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存在故意,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却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是明知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为了乞讨采取强行拦车的方法,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则仅存在过失。其次,在客观方面,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上路拦车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其他危险方法”在未引起严重后果之前往往难以明确显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用其他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客观方面,(1)被告人上路拦车引起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炸、投毒相当,被告人实施了这种危险方法,(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购成本罪.(3)严重后果是因被告人强行拦车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进虎对两次交通事故后果均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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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显著成就。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符合实际的,提出的今后任务和部署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坚定不移地贯彻中国共产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目标的根本保证。必须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这条基本路线,突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抓住有利时机,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集中精力尽快把国民经济搞上去。
会议指出,改革开放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由之路。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要排除一切干扰,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凡是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有利于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就要勇于实践,并不断总结经验。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要善于运用计划和市场的经济手段,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要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与各国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把对外开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本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任务,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努力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积极促进教育、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要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合理利用土地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廉政建设,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认真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要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精兵简政,改进工作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真抓实干,提高工作效率。
会议指出,九十年代是推进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时期。我们将坚定不移地按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一道,积极促进统一大业继续发展,争取祖国统一早日实现。
会议指出,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坚持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所有国家发展关系,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继续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团结一致,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继续前进!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和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或者调整对象);

  (三)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四)具体的制度规范;

  (五)法律责任;

  (六)施行时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特别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按照《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之外的市、县(市、区)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其政府办公室的办文程序办理,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应当征求其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符合《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法制部门(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市、区)政府规定。

  未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发布的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法制部门(机构)向社会公示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听取、采纳意见和协调的情况等。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说明作出相关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将材料退回或者要求补正。重新报送或者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一般由法制部门(机构)作说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由法制部门(机构)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或者部门首长签署。

  依法应当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者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者县(市、区)长、乡镇长签署后,报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政府工作》、《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工作》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政府决定。

  乡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公告栏上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各3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包括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提请撤销等,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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