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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吴晓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2:4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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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

吴晓娴


一、 期待可能性概述
  期待可能性一词,最早从德文Zumutbardeit翻译过来,其词义随着时代变化有所变迁,早先纯指“对于他人做某些要求”,而后,”又有“无理的要求”“强求”的意味。今在刑法理论或判例上,多指“正当合理的要求”。
  我们可以通过设定一种情况来分析期待可能性的含义:当行为者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得已的违法行为,而这种无奈情况,是对于任何人,在这种情况和行为人的立场上,均不可避免的实施该违法行为,那么,对该违法行为人是否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呢?这就涉及到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期待可能性,指对于某一行为要认定其有刑事责任,必须对该行为者期待能不为该犯罪行为的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也就是,若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期待该行为者不为该犯罪行为时,而行为者去违反这种期待而为该犯罪行为,则发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者作出违法行为时,缺乏这种期待,则此时,期待可能性成为阻却责任的事由,使行为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 待可能性的理论背景介绍
  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不仅属于立法上的问题,而且也体现为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在具体阐述期待可能性问题之前,需要介绍一下相关的理论背景和基础。
在有关犯罪论的问题上,各国的理论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一种双层结构模式,犯罪成立分为两个要件,即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二者具备即可以认为是犯罪成立,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中责任和犯罪是平起平坐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里,有两种立场,一种是以梅兹格为代表的“行为论”;另一种是以麦耶为代表的“构成要件论”。二者均采取了三元结构模式,也称三段论模式。其区别在于: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到底是行为还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论”的犯罪体系为:行为—违法性—有责性,将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外衣的“裸的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构成要件论“的犯罪体系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论是大陆法系的通说。所以,我们有关期待可能性的本体阐述将限制在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基础上。
  在“构成要件论”中,有责性是最根本的,三个要件之间又有各种联系,简单分析如下: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有责性是互相统一的一个体系,但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一个层次式,或称为递进式关系。由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一般认为可以合理推出行为的违法性。引用麦耶的一段论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如“烟”和“火”的关系,由前者可以推定行为的违法性,但也有例外事态,即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而对于“有责性”而言,构成要件的满足同时也是责任的类型化,“违法性”的推定,也可以推定行为人责任的存在。但仅此尚且不够,还要有独立责任要素的存在,即: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或过失,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基于此,期待可能性是作为“有责性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出现并存在的。
  三、 期待可能性的起源和发展
  期待可能性的思想,源于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的判例“癖马案”。该判例后,麦耶于1901年发表了《有责行为极其种类》一文,首次将责任列入规范要素,有学者认为,这是首开规范责任论的先河。通说认为,最早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弗兰克(Frank),他在1907年的论文《论责任概念的构成》中,提出责任的本质是具有非难可能性,行为周围的情况会影响到责任的程度。此后,经过克尼格斯曼(Kriegsmann)的批评研究和格尔德施米特的发展,弗罗登培尔的研究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普及作出了巨大贡献,他认为,期待可能性作为伦理性要素,是不可豁缺的,但理论上应该包含于故意和过失的概念之中,在缺乏期待可能性时,故意和过失的责任一般被阻却。在众多学者的基础上,大体上完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施米特,他修正了格尔德施米特的二元规范论,提出了法规范的两种作用,即评价规范作用和命令规范作用。他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且不存在动机过程中的阻碍“义务”作用的情况时,才有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并把责任判断扩大到行为人整个人格,认为责任概念实质的精神核心在于行为人反社会的心情。
  经过上述学者的修正和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也随之成熟,并以此为中心发展起了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否定了心理责任论将责任解释为故意和过失的总和,并将罪过看作一种心理事实而完全排斥规范评价的理论,认为责任反映了规范(价值判断)与心理事实具体结合的关系,认为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角度对心理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正是决定责任界限的要素。
  由此可见,期待可能性基本理论的产生和早期发展是在德国完成的,但随着该理论经过木村龟二、泷川幸辰、佐伯千仞等传入日本,对日本刑法学界和日本刑法判例都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并进一步得到发展完善。在日本判例中,大审院时代的“第五柏岛丸事件”被认为是日本司法实践引用期待可能性的先驱,其地位类同于德国“癖马案”。二战后,日本面临着战败的经济恶化和通货膨胀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下级法院对“劳资争议案件”和“经济统制法规”案件等,大量引用了期待可能性理论,以显示对人性弱点的保护,期待可能性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刑事责任思想所普遍接受的一种理论。
  四、待可能性理论的若干问题研究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期待可能性是责任要素,学说上并无争议,对于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位置,有三种主张:一,将它作为与故意、过失并列的第三种责任要素,如弗兰克、格尔德施米特。二,认为期待可能性应包含在故意、过失概念之中,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学说,如弗罗登培尔、施米特。三,认为将期待可能性作为“有责性”的例外性要素,即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如佐伯千仞。可以做一个简单分类,前两种学说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积极的责任要素,而后一种则将其视为一种消极的责任要素。
  本文认为,首先,在“有责性”中,期待可能性与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是不同的概念。责任能力注重的是对行为人个体的客观事实的判断,是偏重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是从行为者内部进行考虑。而期待可能性则偏重社会性,是从行为人行为时的外部情况来考虑的。故意、过失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考察,而期待可能性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基于具体环境而产生的对主观心理的一种外部评价。故意、过失对犯罪而言,是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期待可能性更大的意义是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的事由。并且,有判例表明,即使存在期待不可能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下,期待可能性是作为一种减轻责任事由。不可否认,故意、过失和期待可能性有重要联系,但是他们是有本质区别的,期待可能性不能成为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故意、过失是责任判断的客体,而期待可能性则体现了对责任的判断。如果承认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要素,则在逻辑上有不合理之处,就抹杀了期待可能性存在的意义。
  而第一种观点是由来已久的,将期待可能性列为与故意、过失和责任能力并行的责任的积极要素。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对于责任的影响是很大的,除了可以左右责任的有无外,还可以影响责任的大小,对责任的成立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将其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明确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确实有夸大之处,主要理由如下:一,在现实的判例中,以期待可能性阻却、减轻责任只是有限的一部分,如果以其作为责任构成的积极要素,那么,检察官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还要举证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无疑大大增加了举证责任。二,期待可能性是对责任评价的对象——故意、过失的评价,而故意、过失是被评价的对象。将对象和评价列于同一并列位置上,逻辑也不甚合理。三,期待可能性的价值不仅在于阻却责任,还包括减轻责任,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则无法体现其减轻责任的价值。所以,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积极的责任第三种要素,并不合理。
  对于第三种观点,佐伯教授有一段论述:“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这种过去被认为是责任要素的东西,与期待可能性的要件在逻辑上决不是单纯并列于同一平面上的,两者毋宁说是处在前提和从前提引出的结论的关系上。法律允许进行相应的推定。即,行为人既然是责任能力者,具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就可以说能够期待他事实合法行为(即他是有责的)。也就是说,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合在一起,构成一个责任的原则型,这个原则型的充足就相应的推定期待可能性的存在,然而,这到底仅仅是相应的推定,如果存在例外的情况,就可以自然打破这种推定。”
  佐伯这种“原则—例外”的思考类型对于解释实际问题是非常有利的,它灵巧的跳出了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纠缠。这种原则,承认了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的紧密联系,肯定了犯罪论的一般情况的存在意义,但又不把期待可能性等同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将其作为一个例外因素来考虑,只在特别的外部情况下,才产生阻却责任的作用,是问题变的简单。对待是否构成犯罪时,只须注意其有无特殊情况即可,无须证明每个案例的特殊情况。所以,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二)中国刑法理论体系中对期待可能性引入的探讨
  1、期待可能性适用的合理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和日本,成为刑法理论的一种主流思潮,极大的影响了刑法理论和实务。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体现了法追求的公平、合理,并且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成为罪责理论的一种趋势。也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偏重于犯罪人的立场,会产生弱化司法,降低刑法功能的作用。本文从以下几点分析期待可能性的合理之处:一,期待可能性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和预防、教育犯罪的目的;二,凸现了对人性的关怀,规范责任论中认为,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如果处于非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期待不可能的情况选择违法时,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是有悖于人情且不人道的。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期待可能性是值得肯定的。
  2、实定法上期待可能性的引入
  1925年,德国刑法草案22条第1项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的损害危险,而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依该情况不能期待其忍受将发生之损害时,不得科以处于故意而为之所科之刑罚。”1927年,德国刑法草案第25条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的损害危险,而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已顾虑与义务相应之对立的利益,仍不能期待该行为人或面临危险者忍受将发生之损害时,则视为紧急状态下之行为。”日本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但通说认为日本刑法第36条第2项关于根据情况减轻或免除过剩防卫行为的刑罚的规定、第37条第1项但书关于根据情况减轻或免除过剩避难行为的刑罚的规定、第105条关于犯人的亲族为了犯人的利益而藏匿犯人、湮灭证据的行为免除其刑罚的规定,都是以期待可能性为根据的。
  3、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中,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采取的是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通说认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就能成立犯罪,同时,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在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被认为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责任论被严重弱化,并未该于其应有的地位。刑事责任并没有独立出来,对犯罪的成立构成影响,基于此,期待可能性作为大陆法系犯罪成立责任论中的概念,如何引入我国这种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将期待可能性置于罪过理论中加以研究,由期待不可能阻却罪过进而阻却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故意、过失本身便体现了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已经实现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主张将期待可能性引入我国犯罪主观要件加以完善罪过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三种观点将期待可能性放在刑事责任论中加以研究,作为第四个归责要素。
  本文认为,法律是一门世俗化的学科,具有极强的功利性,任何对实践有利的理论,我们都可以将其引入,并加以利用。我国刑法理论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的差别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对我国刑法体系与大陆法系的刑法体系接轨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法的一大特点是追求稳定,对法的发展,对先进制度的引进,无论是理论上或实务上,应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去发展,而不是由剧烈的变动去成就。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在上一节论述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关系时,已经阐明,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有本质区别,所以无法将其置入罪过中作为阻却罪过进而阻却责任的要素。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四种表现。其中,共同之处在于对犯罪主观方面都划分为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意识因素是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一般只要求有对自己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和对犯罪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 ,而意志因素则体现为认识、决定、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的罪过认定仍只定位于行为人的心理因素,而并未掺入规范评价的因素。
  对于第三种观点,在《刑事责任论》中,将刑事责任的要素归结为: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本文认识,首先,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言,通说认为,罪过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刑事违法性。其次,在我国刑事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归责并不能影响罪的成立,所以,将期待可能性列为归责要素之一,不仅夸大了期待可能性适用上的作用,而且,也对于刑法实务也无太大的适用性。如上节所述,在讨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中,期待可能性居于什么地位时,本文选择了赞同佐伯教授的“原则—例外”型思维模式。所以,在此,我们也选用这个模式来分析我国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的位置。避开两种不同的犯罪成立体系的分歧,在我国犯罪论理论中,我们继续沿用犯罪构成要件论,符合犯罪构成即认为是犯罪,并推定存在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但在一定范围内,考虑期待不可能的存在作为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对于这个范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如果任何犯罪构成中都要考虑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无疑回产生适用上架空该理论的弊端,而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既不违反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又能合理发挥期待可能性的作用,对于这个适用范围,我们放在下个问题中讨论。
  4、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及限制
  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及限制主要通过下面三个方面实现的。
  (1)期待可能性与超法规的责任阻却
  无论是把期待可能性解释为责任的积极要素,还是把其不存在解释为消极的责任要素,关于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阻却责任是没有争议的。期待可能性对于责任的阻却,对于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而言,同样得到确认,这种理论是当今的通说。而对于期待可能性是一般的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还是仅在刑法上有规定的场合才阻却责任,这一点学理上有分歧。
  超法规责任阻却说源自格尔德施米特,传到日本,受到佐伯千仞、团藤重光、泷川幸辰、等学者的推崇成为日本学界的通说。现行德国学界受其帝国法院判例所示限制,主张限制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期待可能性不认为是阻却责任事由,并认为如承认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则为违法。还有部分学者如木村龟二、大冢仁则认为对于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有必要加以重新检讨。
  本文认为,反对论的主要观点的立场是为了防止对期待可能性的滥用而导致产生司法弱化的结果。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本身的意图,是在不合理的特殊个案中,消减制定法的规定和显示社会之间的矛盾,以体现对人性的合理化关怀,保持各方面利益的平衡,企图填补国家强力的法规范和国民脆弱人性之间造成的空隙。这个理论的价值在于对处于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的行为人进行救济。如依否定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时,即使行为者存在不能被责难的事由,也必须对其加以责难,这与该理论的价值相悖,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所以,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是较合理的。
  (2)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对于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标准,学理上有三种学说: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分别分析如下。
  一、 行为人标准说,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节,在伦理上或道义上是否值得非难来决定是否有期待可能性。此说主张就各个犯罪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二、 平均人标准说,认为应假设平均人(一般人或常人)处于行为者的地位,根据在行为时,平均人是否会实施与行为者同样的行为来确定。提倡此说的有格尔德施米特和施米特等。判例上首次引用的为昭和23年1948年东京高等裁判所做出的一个案例。这种学说是当今的通说。
  三、 国家标准说主张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不应该放到行为人或平均人中间去寻找,而应以国家或法秩序所请带行为者采取适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为标准。
以上三种学说之间互相进行了批判,对行为人标准的批判理由为:容易造成“理解越多宽恕越多,理解全部即宽恕全部”的缺失,是责任判断成为不可能,软化法秩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导致判断上的极端化;很难再现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精神状况,法缺乏适用性。对平均人标准说的批判为:刑法上的责任自始就是以普通人为标准,责任能力就是普通人的责任能力,无法区分责任能力人和平均人,二者无本质不同;平均人的观念缺乏统一标准,概念不明确,以此为前提,对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是暧昧的;平均人毕竟不等于行为人,对平均人具有期待,对行为人不一定具备,同样是对行为人的强大非难。对国家标准说的批判为:此学说认为,以法律秩序期待的可能性来认定,只是以问题来回答问题,且过于抽象,有很深的国家色彩,此学说是对公民权利的威胁,与期待可能性价值不符。
  本文分析认为,汪福增教授在《期待可能性之理论与实践》一文中采取的折中行为人标准和平均人标准,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的做法值得提倡。大冢仁有一段论述“期待可能性正式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同情之泪的理论。”以行为人标准为主,正式考虑到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和心理状况事实,具有合理性,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这种判断并非等于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是由法官结合行为人行为时各方面的主客观情况,以行为人角度来判断,并且,随着今后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较精确的确定行为人行为时的环境和精神心理是有可能实现的。此外,只有在利用行为人标准,期待可能性实在无法判明时,再参照平均人标准以避免行为人标准的极端和弥补平均人标准的偏差。
  (3)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
  一、强制状态下的行为
  对于强制状态下的行为,一般认为可分为绝对强制和相对强制。在绝对强制状态下,行为人毫无任何意思自由可言,缺乏意思支配的可能性,不属于犯罪判断的对象,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问题。相对强制按行为人心理上遭受强制是否达到丧失对意志支配程度又分为两种:一是强制未达到不可抗拒的地步,此时可对对方进行正当防卫,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二种强制达到不可抗拒,但又有相对自由意志时,此时才有可能考虑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但对于紧急避险是否可引用期待可能性则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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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七日

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进―步促进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明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粤府办[2001]7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一、市发展计划局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 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以及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二、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 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 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 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县(市)、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查处;
(六) 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监督企业经营者(业主)、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和考核,负责组织、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 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审查监督工作;
(八) 负责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全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伤亡事故以下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十) 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 负责对全市承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安全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事业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工作。
三、市公安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 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 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销售、储存许可证以及购买证,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 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维护重大、特大事故现场秩序,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化学危险品方面的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定期向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报送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或计划,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情况及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五) 组织制定本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化学危险品方面的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市交通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上交通行业(含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 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四) 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 负责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 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拖(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七) 定期查找、分析公路(包括桥涵)、水上交通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提出相应对策,并抓整改落实;
(八) 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五、市建设局
负责本市行动区域内建筑业和燃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市建筑业和城市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或规定,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全市建筑业、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指导建筑业、燃气经营企业的职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 负责组织指导建筑业、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督促企业安全隐患的整改;
(五) 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业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并负责对建筑业企业和从事建筑现场施工设备的拆装专业队伍报批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
(六) 依法组织实施对燃气行业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并负责对燃气使用单位和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专业队伍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
(七) 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 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燃气经营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业、燃气经营企业的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六、市财政局
(一) 负责做好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以及安全生产宣传和其他安全生产必须经费的财政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
(二) 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 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二) 加强技工学校安全管理,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的教育计划;
(三) 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宣传教育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八、市教育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和制定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规范、办法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督促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办企业加强对在校学生以及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以及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三) 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四) 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五) 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六) 按照规定组织、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办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上报。
九、市国土资源局
(一) 负责做好土地规划中安全防范工作,在土地规划使用时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问题。审批土地时,要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重要建设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安全隐患的产生:
(二) 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发给许可证。对违法开采者,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市水利局
(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确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 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 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 按照规定参与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定期上报。
十一、市卫生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全市职业卫生有关管理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制定全市职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 组织、开展全市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五) 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伤亡事故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
十二、市监察局
(一)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三) 受理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 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六) 对事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进行督促、落实。
十三、市环境保护局
(一) 拟定全市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制定全市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
(四) 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放射性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 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导致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
十四、市广播电视局
(一) 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二) 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三) 组织制定全市安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市农业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 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 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四) 组织指导全市农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 按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和乡镇企业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
报。
十六、市林业局
(一) 拟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 按规定组织,参加林业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
十七、市旅游局
(一) 拟定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并检查监督实施;
(二) 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系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
十八、市总工会
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一)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监督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以及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九、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因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还应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 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三)定期向市人民改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四) 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 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 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 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二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铁路、民航、水运、邮政、电信、工商、质量监督等中央和省驻韶部门、行业,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删去第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此外,对本办法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9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7号文发布
根据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区域范围:

  (一)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

  (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有权限的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以按月、季或者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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