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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问题与对策/刘江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6:57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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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利益组合关系日趋复杂,不断涌现交织性社会事务。为防止行政管理中的调控缺位和越权,明确责任,减少行政机构职责交叉和执法推诿,提高执法效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有益尝试。但是,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为此,应在执法与立法过程中完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将若干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城市管理领域相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不但有效地避免了制度层面存在的职责交叉弊病,而且解决了联合执法行为主体缺失、程序失范、责任不明的法律障碍。[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通过对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集中,使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执法权得以在执法职能重新配置的基础上得到有序整合,同时在对其界定、划分、衔接、运用等方面努力形成新的科学体系与制度,执法人员得到精简,但执法力量得到科学的集中,行政执法效能得以提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既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也利于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对于培植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起到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产生的问题

  1、立法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同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能集中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但是,该部法律对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没有规定具体领域和具体范围。[2]究竟应当集中行使哪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什么程度,对这些问题,即便是国务院及其法制办给各实施城市的批复也只是列举了几大类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及界定的标准。

  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国务院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审批权授予省级人民政府。因此,我国各省市许多实施城市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不尽相同,有些城市集中处罚权范围已经远远超过其他城市,有的甚至集中了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处罚权。例如深圳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就比其他城市确定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还包括文化市场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旅游市场管理、社会医疗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甚至涵盖犬类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由于对哪些行政处罚权应当集中、也可以集中,全国没用统一规定,各地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在实践做法上产生较大的差别。有的城市盲目求大、求全,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铺得太宽,将一些毫不相关的行政处罚权捆绑集中,结果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协调困难,纵向的内部管理层次和结构很难理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优势不仅没有表现出来,原有的稳定的管理力量也受到了削弱,违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

  由于对哪些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集中,对集中行政机关的是全部还是某一部分行政处罚权没有具体规定,极易造成执法误区。如环境保护方面,集中的应是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门还保留其他的行政处罚权。但是,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已划转的行政处罚权,极易与行政职能机关仍保留的行政处罚权混淆,造成界限不清,并出现新的执法交叉或执法真空现象。而且将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职能部门中分离出来相对集中行使,增加了执法队伍,与“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相悖。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应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主要是针对简单易行的、技术含量不高、显反复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各实施城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中却包含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处罚权。例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即专业程度较高的行政处罚权。从环保的特点看:环保的行政处罚与市容、市政、绿化等一般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有一个重大的区别,一般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较为直观,如乱涂乱画、乱扔垃圾、破坏绿化等,一般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鉴定就能认定,而对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如认定噪音超标、水质的测定、空气污染等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检测手段、检测设备。又如相对集中的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也涉及很强的专业性,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所能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低效率、低水平的执法。

  2、行政管理断链、职责划分不清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要对分别属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配置,各行政职能机关部交出一部分行政处罚权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由其独立行使,变多家执法为一家执法。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权力转让性”。但对行政机关而言,某一项社会事务的行政管理“链条”被纵向切割,即原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的行政许可权、日常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分离,分别由行政职能机关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在这种新的体制下,实践中出现了相互脱节、监管失控等新问题。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与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执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的职责交叉问题还要大。”如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必须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没收,并处罚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由规划部门认定,而有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不与规划部门沟通,自行处罚。如行政职能机关拒绝或怠于向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提供作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各种行政许可资料;对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相对人限期改正的,行政职能机关不在期限内为相对人补办相关手续,致使相对人无法消除违法状态,以及由于行政职能机关的前期管理存在违法或缺位,造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无法有效地依法实施处罚,等等。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拥有的法定职权是行政处罚权,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行政权。事实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所拥有的处罚权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的末端,尽管处罚权是相对集中了,但这之前的所有行政管理职能都还分属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各个部门之间,从本位利益出发,普遍存在着一种“不买账”的现象。而对于一个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又多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而旧的行政管理习惯和行政管事职能的分散性,客观上使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管理权的协调难的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行政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因而两者之间出现了一个巨大的监管阶段,也即监督检查阶段。行政职能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领域的事务行使日常的监督检查职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部门为了行使行政处罚权,也必须对该领域的社会事务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出现了监督检查职责的交叉,现俗称“监督检查扰民”。由于责任和利益所致,双方都想把本部门的职责分清,却又都不愿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认为监督检查职责都是对方的职责,由此造成了谁都可以管、谁也都可以不管的局面。

  3、缺少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权

  行政处罚权虽然转移了,但是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却没有转移。例如,属于相对集中处罚权范围的违章停车行为、经营户占道设摊行为,由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发证部门才有暂扣这些证件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就无权在查处这些违法案件中行使暂扣有关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缺少应有的执法手段,造成执法不力。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缺少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于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执法机关的执法任务大增、处罚案件也相应增加,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自然也增加。但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要么仍属于行政职能机关,要么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造成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实现,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花费大量的精力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要求行政职能机关强制执行,最终的结果都是行政处罚的软弱、行政效率的低下。

  三、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所产生问题的对策

  1、专项立法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后,各实施城市为了规范本地的运作,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由于一些城市本身没有地方立法权,所制定的文件都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是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制定了这方面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也由于制定这些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上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下无现成的立法经验可借鉴,不足以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践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而目前国家立法中,除《行政处罚法》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有原则性的规定外,尚无一部权威性的法律或法规对各实施城市的成功经验予以肯定,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规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全面推开,若无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全面规范,具体操作将无法依法进行。因此,制定涵盖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原则、作用,执法主体的设立、性质、地位、职责,执法的具体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等一系列内容的专门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也即应当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行全面立法。

  首先,由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专门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即在法律规范中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以避免在这一问题的法律性质方面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对可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及可以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确定,尽可能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使适用法律问题不再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避免实践中产生事业单位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现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程序规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责任规则。

  其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方式、步骤、领域、范围及报批程序、机构的设立、性质、地位,执法的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及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等作出具体的规范。

  2、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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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泰政办发〔2009〕131号


  泰兴市、姜堰市、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保护,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对饮用水源的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确保供水企业安全和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区域供水(泰州市第三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范围及输水管线覆盖地区、专用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本办法所称区域供水,是指跨行政区域实施城市供水;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区域供水所涉及的由泰州市第三自来水厂至泰州市二水厂东门水厂、泰兴市杨庄水厂、姜堰市第二自来水厂用于引水输水的设备设施及辅助设施。包括:引水管道、水表井、输水管道、阀门、排气阀、输电设施(含线路、电线杆塔、接地装置)、取水口专用浮标、取水口、各项取供水构、建筑物、各类管道支墩、阀门井、各种标志及水源地保护区封闭设施等。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都有权对污染水源和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设置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保护区界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0米,向对岸500米至本岸背水坡之间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500米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1000米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准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

第五条 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六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七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源、取水口、引水管道、泵站、输(配)水管网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九条 严禁在区域供水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以及有碍输水管线运行、检修的活动。

第十条 严格对水厂道路和管道红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段进行规划控制,不得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厂专用的供电线路上搭接用于生产、生活需求的电力线路,确保专线专用;严禁在高压线路下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厂房;严禁在电线杆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等有害于线路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建设、水利、环保、渔业、交通(港口)、海事、供电、公安、经贸等部门和姜堰市、泰兴市、高港区、海陵区政府以及水源保护区沿岸的乡镇政府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三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输水管线维修等矛盾的协调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对三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三水厂水源保护规划;

(二)监督、检查水源保护的实施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地段河床监测分析和江堤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排污口的监督审批以及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的查处。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各类新建工程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新污染源产生;对已有的污染源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水源保护区水质和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交通(港口)部门负责对码头及沿岸靠泊装卸作业点污染饮用水源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饮用水源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供电部门负责专用电力线路的管理和维护。

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水源进行检测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泰兴市、姜堰市、高港区、海陵区人民政府应把三水厂水源保护、防治污染和供水设施保护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负责协助市各职能部门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高港区人民政府负责水源保护区沿岸江堤的保护和加固及封闭工程维护管理,保证厂区不受长江水淹,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临近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对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卫生、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强制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或减轻损失和危害。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办法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法国家法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严重破坏供水设施,影响供水生产,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会同泰兴市、姜堰市、高港区、海陵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商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泰州市第三自来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文件

民发[2000]253号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
(一)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
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原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复查登记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 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 复查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登记的文件;
(6)其他材料。
4.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当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新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其他材料。
2.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某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民政部 卫生部
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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