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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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
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
通知
各区县商委、专利管理办公室(科委),各有关大型商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商业经营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规范商业企业涉及专利经营行为,我们制定了《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
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向市专利局反映。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商品经营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和保障我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及其他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以下简称“专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以及侵犯他人专利等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行,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提
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社会经济效益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外观、外包装、产品说明书或商品广告内容等涉及有专利号、专利申请号、专利标志或其他专利用语的商品的商业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经营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合法经营专利商品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不得制作或发布有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广告。
第五条 市专利局对全市商业企业经营中的专利管理实行统一业务指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商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或明确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商业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在本单位分管知识产权事务负责人的领导和授权下,负责处理下列有关专利的事务:
(一)对本单位贯彻执行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根据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情况,拟定本单位专利管理办法、制度和开展专利管理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职工培训考核工作;
(四)建立本单位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五)对本单位专利经营行为进行审核,处理本单位有关专利的事务和违反专利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协助、配合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导、检查专利工作,协助、配合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本单位或相关方面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业企业可按规定选配专职或兼职职工,从事本单位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商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商品进货审查、售前审查及广告审查等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条 商业企业经营专利商品,在进货、上柜或公开销售前,以及自行或许可他人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媒发布或在公共场所、自己经营场所搁置、悬挂或张贴商品广告前,应当经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对经本单位经营专利商品进行审查时,有权要求供货人(包括产品生产厂或商品批发商)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专利局出具的有效专利认定证明,或市专利局监制核发的统一专利标记证明,或商品所涉及专利的专利证书原件以及专利权人缴纳当年度专利年费收据原件,或商品所涉及专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原件及缴纳专利申请费或专利申请维持费收据原件;
(二)专利权人身份证明,或由专利管理机关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以及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身份证明;
(三)中国专利局或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商品所涉及专利经行政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审理程序的文件;商品所涉及专利未经行政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审理程序,或商品所涉及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书面声明。
无上列文件资料的专利商品,本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经对经营专利商品进行审查时,发现有涉嫌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作出停止进货或公开销售的决定,并及时报请市专利局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向商业企业举报其经营行为中有涉嫌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就此类此项提出质询,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明确答复,并在必要时报请市专利局处理。
第四章 奖励及处罚
第十四条 在专利商品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商业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者,由市专利管理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在专利商品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专利法律、法规行为的商业企业,由市专利局依法予以处罚。
商业企业领导和管理的职工,有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116号
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1998]83号)的要求,我局委托了一批检测单位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的检测工作,现委托期已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和规范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监督管理,我局对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实行资质认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3、具备从事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有关国家环保标准目录见附件一);
4、理解并能正确应用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规标准。
二、申报单位申报材料
1、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附件二);
2、检测单位申请报告(内容见附件三);
3、检测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4、检测收费标准和批准文件。
三、各申报单位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保局领取《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省级环保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我局;原经我局环发[1998]278号文委托的检测单位可直接向我局申报。
申报截止时间:2000年12月5日。
四、我局组织对申报单位进行检查评审、审批、发布,委托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
五、有关申报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的具体事宜,请与我局科技标准司产业指导与认可处联系。
联系人:姜宏
联系电话:66153366-5720
传真:66154038
邮政编码:100035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附件:1、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
3、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编写内容要求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一:
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排气污染物的测试
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
HJ/T262.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密闭室法
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
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试验用基准燃油规格
HJ/T26.5-1999
7、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2-93
8、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试验方法
GB/T14763-93
9、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6-2000
10、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HJ54-2000
11、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6-93
12、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7-93
1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滤纸烟度法
GB/T3846-93
14、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测量方法
GB3847-83
15、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621-93
16、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工况法
GB/T14622-93
17、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怠速法
GB/T5466-93
18、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4-93
19、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收集法
GB/T14763-93_
附件二: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
(因网页上难于准确地反映原表的格式,故从略--网页编辑按)
附件三: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
编写内容要求
一、概况
1、单位成立时间;
2、批准单位名称,批件复印件;
3、隶属关系,上级主管单位;
4、人员构成情况;
5、固定资产总值;
6、财务状况。
二、工作业绩
1、主要工作成果;
2、获何种奖励;
3、工作领域及专长;
4、近两年来的检测工作及工作量。
三、其它
1、对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的理解和学习情况
2、承担检测工作可行性分析
包括:检测业务范围,人员,仪器设备,运作方式,资金,上级单位支持力度等。
3、存在的问题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加强后续培训,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加强后续培训,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本所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条 本所相关部门依据《上市规则》及本办法负责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具备《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通过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七条 拟参加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的相关人员应由上市公司(含拟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推荐。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本所董事会秘书资格的,其资格证书依然有效。
第九条 本所建立董事会秘书资格管理信息库,记录通过考试的参考人员情况及其接受后续培训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条 本所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在每一次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之前,本所将提前在本所网站公告报名时间、报名方式、考试范围等相关事项,并接受考试报名。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的基本范围包括:
(一)《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本所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
(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和其他规定;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本所根据前条所述考试范围编制法规汇编,并在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业务专区、中小企业板业务专区等有关业务专区上网发布。
第十四条 本所根据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对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进行命题,考试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案例分析题和论述题等类型。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方式,参考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考试前出示,以便于监考人员核对。
第十六条 参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严禁偷看、翻书、代考等舞弊行为。
凡有偷看、翻书等舞弊行为或者扰乱考场秩序者,一经发现,取消当次考试成绩,三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凡有代考行为的,取消代考者及被代考者的当次考试成绩,终身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本所视情况向社会公布上述人员的代考行为,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本所将于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阅卷完成后,及时通过本所网站有关业务专区公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每年根据具体情况,举办各种类型的董事会秘书培训。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每两年应至少参加一次由本所举办的董事会秘书培训班。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考核不合格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以及被我所通报批评的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须参加本所拟举办的最近一期董事会秘书培训。
第二十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董事会秘书资格:
(一)不符合《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二)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三)连续两年未参加本所董事秘书培训的;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所在深交所网站及时公布被取消董事会秘书资格的人员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