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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试试“案后执法”如何?/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3:3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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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试试“案后执法”如何?
近日,一张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城管“围观”执法的照片被传至网络。且不论网民对当时执法场景的误读——即城管的劝导当成了所谓的‘眼神执法”,但就城管执法的时段而言,我觉得当今的城管队伍执法中普遍最欠缺的,不是快速反应,而是稳扎稳打的案后执法基础练习。这里所谓案后执法,是相对于即时强制和当场处罚而言的,在违法行为结束之后,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理。
但凡对城管行业有一些了解的人,所见到的,无非是城管在执法现场追的摊贩鸡飞狗跳,在拆违现场拆的尘土飞扬。各地城管,无论是穿黑制服还是蓝制服,在执法理念上的一个很大误区,就是一味求快,阵线不断地前移、前移、再前移。摊贩一出现,马上就要赶走,违章建筑一动工,就立马执行拆除,实际上呢,缺疏于调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做出行政处罚等更成了“不可能的任务”。
城管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执法机关,其职能是实在太多,并非单纯的驱逐摊贩、拆除违章建筑;凡是与市政公物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都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各地的地方法规往往有更为详细的规定。而行政执法,有很多行政行为需要完成,常见的,有日常对公物的巡逻巡视行为,各种行政检查行为,各类行政处罚行为,甚至一部分有关公物的行政许可行为等等。
原则上,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之上。我国中央层面的公物法律法规不完善,这决定了地方法规即使有所补充,也绝不会是高水平的。但是,那更多是立法部门应该解决的问题;对于执法部门自身,无论法律有多么不完善,也必须将执法行为建立在严格执行行政程序、严谨制作行政法律文书之上。简言之,城管必须学会由带着拳头执法,变成带着文具执法。
就我所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带来的一个最大的弊端,即使并非各地在制服乃至所谓体制上的分歧,而是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了主管部门所带来的行政执法没有了统一的执法程序,没有了统一的法律文书,没有了统一执法标准和职业培训。城管这一弊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得到缓解。例如在拆除违法建筑方面,很多一线的执法人员不会看规划图,不会实地测量,更不会取得言词证据,建立案卷,而是面对违章建筑,“一二三——嗨!”推倒了了事,把一项技术工作变成了体力工作。再比如占道经营的摊贩及其物资,或者劝走,赶走,或者以扣押取缔为名,把东西搬走,而不是耐心的调查违法行为人是谁,也不会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笔录等方式取证,事后裁决处罚,甚至连当场处罚的文书都不会开具。
值得指出的还有行政强制。诚然,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类执法局及其少量公务员,是完全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的。但是对于目前仍然作为受委托执法的“执法大队”及其参公或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而言,《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不得委托的规定几乎剥夺了其行政强制权。可以说,在彻底转变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之前,其行政强制行为是不合法的,城管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拒绝进行行政强制有关工作。
城管需要立法机关完善公物立法,城管需要相对集中执法体制的转变,城管工作人员也需要公务员身份的确认,这些都对。目前而言,各级城管行政机关最应当给予城管工作人员的,不是工作上的强大压力,而与每一个城管工作人员最切身相关的——科学的职业培训和合法的执法训练,为整个城管队伍的未来埋下一点希望的种子。然而,同在南京的同一时间,听说栖霞区城管局仍在搞半军事化训练“提高队员素质”,队列训练、1.5至5公里长跑、射击赫然在列,案卷制作却是最后一位的,培训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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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民航局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机场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由民航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商定。
第三条 民航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担负卫生行政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设备和人员,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
第四条 民航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按《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民航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考核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培训不合格或未经培训者,不准上岗。
第六条 民航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
(一)公共场所(含: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公共浴室、图书馆、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售票处、候机室、飞机上)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工作。新参加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卫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健康检查和核发“健康合格证”工作。暂不具备承担健康检查条件的机场,应主动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联系解决。
(三)经营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应立即调离,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工作。
(四)健康检查工作,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结束。
第七条 民航系统“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的规定,民航“卫生许可证”由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签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暂不具备承担此项工作条件的机场,应积极协助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搞好此项工作。
(二)发放范围: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候机室等。
(三)申请民航“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请,卫生部门审查、监测,认定符合《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后,方可向管理局申报发放“卫生许可证”。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有关“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的具体办法,按《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织健康检查、监测、核发“卫生许可证”等,可收取一定劳务费,但不高于当地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应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机场管辖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应立即向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报告,解决办法由民航与地方商定。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行政地门、防疫站(科、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部门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一)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1)根据民航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或组织对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宣传有关卫生知识,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和协助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3)参加“卫生许可证”核发工作。
(4)参加或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6)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采访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
(7)执行民航或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8)负责疫情和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工作(主报当地、抄报管理局和民航局)。
(二)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具有医士(含医士)以上或相应技术职称,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担任。
(三)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设置:
(1)所需人数应根据机场管辖范围的大小,业务量的多少,酌情设置。
(2)工厂、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四)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审批程序:
(1)由各机场卫生部门提名,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附后),经管理局、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机构备案。
(2)经批准的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民航局发给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的、注有民航标志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和证书。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局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五)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并出示监督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各项规定执行。款额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三条 执行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脏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漫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于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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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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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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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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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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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 |
|从事卫生防疫时间及专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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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民航局主管部门意见: |
| |
|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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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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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府发〔2009〕30号),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海南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琼府〔2009〕8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府发〔2009〕30号)和《海南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琼府〔2009〕88号),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机关,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工作设立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法制的领导担任,分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审计局、市统计局为成员单位。


  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办,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市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


  第七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



  核的内容包括:


  (一)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三)加强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五)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强化行政监督;


  (六)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八)市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具体的考核指标以当年度市政府印发的考核指标为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行政执法为重点考核内容,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及当年度印发的具体考核指标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的原则,采取自查与互评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以及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由考核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考核机关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 第一阶段:自查自评阶段。从上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28日,被考核对象要严格依照市政府当年度印发的考核指标,围绕考核内容开展自查自评,并将当年的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及自评依据随同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办;


  (二) 第二阶段:考核评议阶段。从次年的1月3日起至1月28日止,市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三) 第三阶段:综合评定阶段。从次年的3月2日至3月15日,市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并报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对象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执法案件卷宗等;



  (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行政机关的有关情况;


  (四)考核组必要时可以召开由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意见;


  (五)召开考核反馈座谈会,由考核组向被考核对象反馈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报告;


  (二)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等;


  (四)行政执法案卷(无执法权的单位不需要提供);


  (五)考核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内部考核分值占80%,外部评议分值占20%。考核结果分为优秀(85分以上,含85分,以下同。)、良好(76分至85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含省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含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以上事项的任两项,不累积加分。具体加分标准以当年度市政府印发的考核指标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省政府规定,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主要领导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市人事部门应对相关的实绩考核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调整。


  每年的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市人事部门对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的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单位领导班子不得评为“优秀班子”。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未按考核机关的意见进行整改或不完全整改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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