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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是否应当分割?/sunsuiqin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0:08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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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苏灿(男)与马玉雯(女〉198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登记结婚。马玉笑婚后产下一子,家庭关系比较融洽。1996年,丈夫苏灿带儿子回老家探亲,因丈夫一时大意,下河戏水的儿子溺水身亡。妻子精神受刺激,难以接受这一晴天霹雳,悲痛之余对丈夫没有照看好儿子的事实久久不能原谅。夫妻俩的矛盾数年而没有化解。2003年,马玉笑从家中搬出去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马玉?g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苏灿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2005年12月妻子马玉笑找到丈夫苏灿再次提出离婚,丈夫苏灿表示同意。双方对各项财产的分割均达成一致,唯独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方面难以达成妥协。原来,夫妻俩对丈夫的住房公积金和妻子的住房补贴的分割产生了争议:到2005年12月苏灿名下已拥有24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妻子马玉霎认为这一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人一半,而丈夫苏灿则认为该部分住房公积金自己没有实际获得,不应分割;2000年,妻子马玉笑与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载明马玉?g住房补贴款为12万元(从2000年一直发放到2004年),丈夫主张对该部分住房补贴进行分割,而妻子则认为该部分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各执己见,争论不休。苏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24万元和住房补贴12万元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予平分,各得18万元,双方折抵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
【法 律 评 析】
  这是一起主要涉及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分割纠纷的离婚案件。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预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长期性的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储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结合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而实行的一项房改政策,是指有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偿还等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与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福利制度之一,对于解决城镇职工的住房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住房补贴是单位对于无房或房屋面积未达标准的职工给予的一种经济上的补贴,以一种变相的工资的形式来发放,在性质上是增加了的工资,目的是解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解读本条文,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关于"婚后个人收入仍归个人所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只能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所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则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因此,处理涉及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分割纠纷的离婚案件,关键要分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时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分割的处理,针对不同的情况,基本采用以下方法:1 ,对于夫妻双方都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首先分别计算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总额,然后再通过折抵的办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等;2,对于夫妻仅有一方有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计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总额后,直接对半分割,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等。当然,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相关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并没有实际持有该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而在出现一方需要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时,人民法院往往判决当事人先以现金折价的方式给付对方。
  本案中,苏灿名下的24万元住房公积金和马玉笑12万元的住房补贴都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离婚时,在双方没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苏灿和马玉突离婚,以及判决"住房公积金24万元和住房补贴12万元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予平分,各得18万元,双方折抵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法 官 告 诉 你】
  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当进行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无论什么时候,都只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为了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被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被进行分割的情况发生,我们建议:在结婚前,如果有必要,您可以事先约定结婚后夫妻获得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
所有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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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企业单位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水泥生产企业单位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1987年9月1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财务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水泥生产企业活力,促进水泥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精神,在总结各地水泥生产企业试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总则
贯彻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把职工的物质利益真正同企业经济效益结合起来,使水泥生产企业工资总额随产品销售量的多少和其它经济指标完成的好坏而上下浮动,在发展生产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在确立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后,企业要认真落实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适当拉开档次,克服平均主义。
企业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确定。

二、试行条件和审批程序
试行水泥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产品适销对路、管理基础较好、规章制度健全、计量检验手段完善、领导班子较强、实行了厂长负责制、经济效益较好等条件。
试点企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办公室,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包干的主要内容和基数的核定
(一)主要内容:
1.水泥生产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核定的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单价)随水泥产品销售量进行浮动。
2.实现以下六个保证指标:
①保证完成国家生产计划;
②保证完成国家上调水泥计划;
③保证水泥质量;
④保证完成上缴利税计划;
⑤保证完成能耗计划;
⑥保证安全生产。
(二)基数的核定:
1.水泥产品销售量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水泥实际销售量为基数。上年实际销售量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应以前三年平均销售量酌情核定。
由于水泥品种、标号不同,在核定销售量基数和计算实际销售量时,均以425号普通硅酸盐水泥为准。其它品种、标号水泥按折算系数(见附表)折算为标准吨。
2.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等)为基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减上年度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和由于国家投资提高自动化、机械化程度相应减少人员的工资,增加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增加的工资。
3.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除以核定的水泥销售基数即为单位工资含量(单价)。

四、增减人员工资的处理
试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原则上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少工资总额。在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减人员的工资处理如下:
(一)由于效率提高,定员内的富余人员组织起来另辟生产门路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这部分人员可按减人不减工资处理;对定员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核减工资总额。
(二)企业因将产品外包加工和扩散到其他企业生产而成建制或成批划出职工的,也要适当核减工资总基数。
(三)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需要增加的工资,经劳动、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在年终结算时予以追加。
(四)改建、扩建项目在基建完成正式移交生产后,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增加定员,经劳动、计划、财政部门批准增加工资基数。与此同时,按核定生产能力相应增加水泥销售量基数。

五、各项保证指标的检查考核
为使水泥生产企业在试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后全面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考核各项保证指标。保证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适当扣减工资含量。产品质量和上缴税利指标应作为否定指标,当发生出厂水泥不合格的质量事故时,除不合格水泥不计算产量外,每吨不合格水泥扣减两倍的工资含量。企业上利锐计划指标没完成,要扣减新增工资的30%。水泥熟料标准煤耗和水泥综合电耗,每一项超过计划1%扣减工资含量0.2%;因工伤事故造成死亡,每发生一次扣减当月工资含量0.5--1%。

六、其它
(一)企业试行本办法,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可以进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并相应调整企业留利比例。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也以此办法的数据为依据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二)实行本办法的企业都要在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以前年度滚存的奖励基金,不能计入成本,转入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专项储存,做为企业工资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企业职工工资随销售量提高而增加的部分,当年按月(季)累计预提,计入成本,年终结算,按月(季)累计预提数应按当月(季)累计的实际销售量计算,并留有余地,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80%,节余的工资额允放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三)实行本办法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国发〖1985〗87号)缴纳工资调节税。
水泥标准吨折算系数
------------------------------------------------------
品 名 |标 号 |折算系数
--------------------|----------------|--------------
硅酸盐水泥 |625R |1.42
|625 |1.4
|525R |1.32
|525 |1.3
|425R |1.22
|425 |1.2
普通硅酸盐水泥|625R |1.22
|625 |1.2
|525R |1.12
|525 |1.1
|425R |1.02
|425 |1.
|325 |0.9
矿渣、粉煤灰、火山 |525R |0.92
灰硅酸盐水泥 |525 |0.9
|425R |0.82
矿渣、粉煤灰 |425 |0.8
火山灰硅酸盐水泥 |325 |0.7
|275 |0.65
普通大坝水泥 |525 |1.2
|425 |1.1
矿渣大坝水泥 |425 |1.
------------------------------------------------------
水泥标准吨折算系数
------------------------------------------------------
品 名 | 标 号 |折算系数
------------------------|------------|--------------
| 325 | 0.9
铝酸盐自应力水泥 | | 1.6
快硬硅酸盐水泥 | 425 | 1.4
| 325 | 1.35
| 325 | 1.3
抗硫酸水泥 | 425 | 1.25
| 325 | 1.15
高铝水泥 | 525 | 1.8
| 425 | 1.7
膨胀水泥 | | 1.5
油井水泥 | 75℃ | 1.3
| 85℃ | 1.4
| 95℃ | 1.5
|G级高抗硫 | 1.7
|G级中抗硫 | 1.6
| A级 | 1.5
| H级 | 1.5
出口五羊牌水泥 | 525 | 1.35
白色硅酸盐水泥 | 一级 | 2.0
| 二级 | 1.9
| 三级 | 1.8
| 四级 | 1.6
------------------------------------------------------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科委,国务院有
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等12个部委(局)《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
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精神,确保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运行,现就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务管理体制
1.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和转为中介机构划转地方管理的科研机构,以及并入地方高校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下划地方财政,并由地方财政部门商同级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确定财务管理体制。
2.进入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关系由该企业(集团)负责,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由科技部直接拨付到转制科研机构。
3.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转为中介机构并挂靠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科技部具体办理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拨付等事宜。
4.划转其他部门,以及撤销并入其他研究机构的科研单位,其财务关系及经费拨付比照上述做法相应变更。
二、经费关系划转及变更
按照国办发〔1999〕18号文件和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文件的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原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减拨事业费到位后,由财政核定用于单位离退休人员
的定向补助经费;以及原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等经财政核定的正常事业费。不包括财政核拨的一次性专项经费,以及按规定减拨的事业费用于行业技术工作、科技信贷和贴息资金的经费。
1.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转为中介机构划转地方管理的科研机构,以及并入地方高校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按照1998年核定的正常经费预算指标,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
2.进入企业(集团)和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转为中介机构并挂靠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按照1998年核定的正常经费预算指标,自1999年7月1日起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管理变更为直接归口科技部管理。
3.划转其他部门,以及撤销并入其他研究机构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正常经费预算指标随财务关系变更相应划转和变更。转制方案中撤销的科研单位内设机构,其科学事业费留归原所属科研机构。
4.上述转制科研机构1999年房改经费拨付方式不变,从2000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变更;房改经费按财政部核定的基数划转。
三、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及科研课题、项目经费的管理
按照国家科技发展计划,由转制科研机构承担并正在实施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攀登计划、重大科技产业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项目,以及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科技项目等仍按原计划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经费由科技部按照改制后的预算管理渠道继续拨付并管理。
四、行业技术工作经费及科技信贷与贴息资金
按照科技拨款制度改革要求,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减拨的事业费(按照规定减拨的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作行业技术工作,三分之一留给科技部〔原国家科委〕用作科技信贷与贴息),从1999年起全部转作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与科技部共同管理,主
要用于支持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包括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以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工程技术为目标的应用开发研究工作,以促进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及转制科研机构的持续创新能力。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国家级质量检测检验机构的经费支持
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经国家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出口商检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科技部、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运行绩效进行考评,择优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支持,用于“中心”的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转制科研机构适用财务会计制度问题
进入企业(集团)、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可以执行相应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困难的,可以暂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转制后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继续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入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可以执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有困难的,可以暂时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从2000年1月1日起,并入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统一执行高等
学校财务会计制度。
七、资产管理
1.科研机构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其资本金由财政(国资)部门暂根据其财务主管部门批复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核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先对其资产进行评估、确认,财政(国资)部门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核定其资本金。
——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由该科研机构到财政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进入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的,由接收企业到财政部申办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有关手续;
——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和进入地方管理的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直接到接收地的财政(国资)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核定资本金、办理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2.进入企业(集团)、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和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9〕14号)文件的规定,抓紧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申报清产核资,批准后组织实施。在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要切实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和资金核实等项工作,对各类资产和账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理顺产权关系,并将有关工作结果如实填报资产清查、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报表,按规定程序于1999年11月10日以前报同级清产核
资机构进行确认。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确认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有关清产核资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八、有关要求
在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各单位财务、资产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各级财政、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监督,尽职尽责地对科研机构转制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支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财会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为进一步理顺财务资产关系,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各项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和经费划转的前期准备工作,有关经费划转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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