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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王德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06:39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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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当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公司资本无论对公司自身或他人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资本均规定了最低限额。但公司资本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公司资本作出最低限额之规定。该规定无论对公司的经营或是对债权人保护,并无太大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公司法》应当取消这一限定。
关 键 词: 公司资本 最低限额 取销

一 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设定目的及立法体例
公司资本,不同的资本制度,其含义各不相同。就我国《公司法》规定而言,是指由章程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针对不同类别、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并且要求股东足额实缴,充分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价值的重视程度。
(一)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立法目的
1、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这就决定了公司成立之后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公司营利将无从谈起。而且我国《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但是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其法律义务。
无论何种组织形式的公司,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拥有与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本。如果“身无分文”,试图“空手套白狼”,在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完备的信用体制环境下将难以实现。因此,公司资本,与其说是法律上的要求,不如说是公司自身生产经营上的客观需求。
2、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
根据公司制度基本原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资产及其责任完全独立于股东,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自身资产的多寡。而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因此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尤其是公司成立之初,此意义更为突出。从理论上讲,公司资本越高,公司资产越雄厚,进而偿债能力越强,对债权人保护越有利。为使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尽可能地避免公司过分负债经营而丧失偿债能力,侵犯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使公司成立之初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自有资本,承担责任的能力达到一定程度,从而增强公司自身经营、抵御风险和偿债的能力。这样对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对整个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说这是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主要目的。
(二)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立法体例
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乃至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充分体现公司资本的重要价值,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有着不同要求,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不同的司法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内容之一的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有两大立法例,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采取法定资本制,并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只是各国公司法的最低资本额限的宽严有所不同。出于同一立法目的,其立法的共性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企业,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高;而对具有资合性特点并可成为大企业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资本额往往高于有限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限额,法国规定为5万法郎、德国为5万马克、日本300万日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法国规定发起设立为10万法郎、募集设立为5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
我国公司立法受大陆法系的立法影响,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亦作出了明确限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与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则要求不严,甚至法无明文。在20世纪70年代前,美国历史上各州公司法曾经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方可开业。如果董事允许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开业,则要负个人责任。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为500至1000美元。到了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取消了这项规定,英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也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二、资本最低限额的价值分析
公司资本对于公司经营,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公司资本的意义和价值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规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意义和价值,《公司法》是否必须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笔者认为并不必然。
(一)最低限额对公司生产经营的价值分析
公司要从事经营活动,确需适当的资本作基础,否则,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但法律强制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并无实际意义。
首先,最低限额标准缺乏客观依据。公司经营种类、规模等千差万别,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忽略了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公司的实际需要。公司要从事经营活动,不同行业的公司所需资本相差甚远,即使是经营同类行业的公司,由于其规模大小不同,所需的公司资本也各不相同。同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轿车类的公司与生产纽扣类的公司,所需资本可能相差很大;同样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其规模不同,所需资本同样有较大差别。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营业所需的资本额大不相同,一律规定同一个标准,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此作出的规定缺乏客观依据。
其次,最低限额给实践造成某些副面影响。由于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没有考虑到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营业实际所需资本额的不同,一律规定统一标准,给实践造成某些副面影响——对于实际所需资本远远高于法定限额的行业(公司)来说,即使法律不作此限制,公司欲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自觉投入相应的资本,否则无法开业经营。以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规定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该限额对生产轿车行业的公司来说明显远远不够,换句话说,股东实际投入的自有资本必定大大高于此限额。相反,对于实际所需资本低于法定限额的行业(或公司)来说,如对于生产规模不大的食品行业,或许10万元就足以。如此这样,实践中将可能出现三种情形:其一,如果“股东” 依法足额投入,以满足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但实际上在一定时期内又不需要如此高的资本额,其后果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社会造成资本资源浪费,于“公”于“私”并无益处;其二,如果“股东”没有足额资本,将无法设立公司,其结果阻却了众多“经营者”进入市场,变相地限制了“股东”的投入,并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三,如果“股东”没有足额资本,但为了达到设立公司之目的,便采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目前我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虚假出资现象,一定程度上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较高要求及实缴制不无关系。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取消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基本上是基于此考虑,也就是认为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不同公司开始营业所需的资本额是不同的,有的可能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则可能只需要100美元。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是行不通的。
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股东设立公司时会否不投入自有资本或者投入极少自有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从事经营活动呢?这种情况从理论上是可能的,但笔者认为,我们不必为此担心。除了人情或行政干预因素或者第三人甘愿冒此风险而借给公司钱款外,没有那家银行或个人愿意借给一家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保障的公司。就我国银行贷款体制方面,银行对每一个借款人的每笔借款均要求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或者二者同时并用。因此,公司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及还款能力的公司将很难得到借款,也很难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尤其随着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靠借款生存和发展显然是行不通的。一句话,“市场”会作出选择,“市场” 会对公司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二)最低限额对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分析
法律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规定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出于对债权人保护之目的。那么,法律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债权人的债权就一定会因此受到侵害吗?回答应是否定的。
第一,公司资本与债务清偿无直接联系。股东与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责任主体。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再负直接责任。而公司是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不是以公司资本为限清偿公司的债务。换句话说,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强弱,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而非公司资本,公司债务的清偿与公司资本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尽管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但公司资本并不表明公司的实有资产,更不能反映公司的偿债能力。
第二,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随着公司的经营,随时都发生着变化——增加或减少。我国《公司法》虽然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向股东分红前必先弥补亏损以及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等等,但由于缺乏资本充实的强制措施,因此,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资本的情形既正常又普遍。公司一旦出现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严重受损。从这个角度,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是虚幻的,没有实际意义。能否保护债权人,并不取决于当初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多少,公司资本的多少并不决定公司以后的偿债能力的强弱,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公司的净资产。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信用担保基础”。 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无论是其含义还是在实践中的实际情形都相差甚远,“以章程中载明的资本额为公司信用的评估标准是不足信的” 。尽管我国《公司法》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但直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完善的措施予以保障,该原则只是我们的良好愿望而已。
第三,认真总结分析以下我国《公司法》实施多年的实践经验,《公司法》不但规定了最低限额,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规定了较高的最低限额。有学者计算,从我国国民平均收入水平与欧洲国家国民平均收入的差距及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我国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一般高出欧洲国家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10至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 但就债权人保护方面,公司资本所起的作用又有多大呢?相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但并未因此而造成社会公害。
第四,目前理论界一致认为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门槛太高,普遍呼吁降低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那么,一方面认为《公司法》目前规定的最低限额较高,但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并没有因为规定较高的最低限额而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再降低最低限额(如降到3万、五万元等),对保护债权人价值又将如何不言自明。
那么,为了给债权人以充分保护,是否再提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这样显然行不通。首先,如果再提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必定遭到一致反对,理由前已述之,另外也不符合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其次,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提高到何种程度或标准才能足以保护债权人,恐怕很难定论。况且,并不是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就一定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实践中,许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但达到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甚至远远超过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仍然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而遭受侵害。因此,法律上规定资本最低限额以求给债权人一定的保护,并不现实。
三 结论 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大势所趋
我国《公司法》起草制定之际,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尤其是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全民经商,出现了许多无人员、无资金、无场地的“皮包公司”。由于该类公司缺乏必要的经营资本,于是不讲信用,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破坏了我国当时本不成熟的市场秩序。基于这种客观背景,为规范经济秩序,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资本制度,且规定了较高的公司资本最低额,在当时是必要的。但是,今天与10年前相比,我国的经济制度、市场形式已经发生了根大的变化,特别是人们对公司资本的观念发生了彻底改变,对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有了清晰的认识,无论是法律人士还是企业经营者不再盲目崇信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有了新的定位。公司资本被淡化已是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我们也应当彻底改变将公司资本等同于公司资产的错误观念。
另外,随着公司资本观念的转变,股东的出资方式将随之多样化,如果将来《公司法》允许劳务、商誉、债权等等方式出资,公司资本的内含将发生根本性改变,换句话说,公司资本更加被虚化,随之,《公司法》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更无价值和意义可言。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无论从公司生产经营角度,还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已失去其理想中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公司法》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应当是大势所趋,且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不排除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诸如金融等之类特殊公司的公司资本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当然,在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完善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如建立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完善信用制度、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等,尤其是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判令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惟有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良好的市场秩序。

作 者: 王德山,男,63年12月生,汉族,法学硕士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系副教授
地 址:北京朝阳区红庙 邮 编: 1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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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天津市整顿市容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整顿市容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消除地震造成的灾害,改善城市面貌,特规定如下:
一、必须保持道路的整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两侧堆放物品;经批准临时放置的,必须在指定范围内码放整齐,并按期清除;违反的,强制清除。
经批准在道路两侧设置售货车、售货棚亭、邮亭、报亭、修配服务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维护环境整洁。
上述申请批准手续为:按道路管理分工,分别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工程局或区城建局批准。
二、机动车、自行车的存车处,必须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准任意圈占道路、地段。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和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建筑物损坏的,产权所有者应及时修复;道路两侧的院墙,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修整,或者拆除;禁止私自圈围墙篱。
商店的门面、橱窗和其它设施,要定期油饰、更新,力求明朗、美观。
四、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的,必须设置护栏、护板;工程废土由施工单位及时运除,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设置积土点。
运输物料,一律不准沿路遗撒。
五、建筑物的平台、阳台,要经常保持整洁、美观,放置、晾晒物品不得影响观瞻;不准存放砖瓦等建筑材料;不准私自改建或扩建。
六、对市区道路必须做到夜清扫、日保洁,及时运除垃圾;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垃圾点,堆放垃圾。
广场、车站、码头、公园、公共娱乐场所、农副产品市场,要设专人清扫保洁。
建立健全里巷、院落的清扫保洁制度。划段分片,包干负责,搞好环境卫生。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责任;不准侵占和破坏园林绿化设施。
八、禁止在墙壁、电杆等处任意张贴、涂写。标语、广告必须张贴或设置在指定地点。
九、凡已颁布的法规,与本规定无抵触的,均应继续执行,涉及处罚事宜,亦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执行。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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