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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探析/张玉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1:04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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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关于行政证明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有的则予以驳回,但这些案件都反映了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相关问题。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上具有探讨的价值,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到底有无法理依据?影响可诉性的因素是什么,对其审查标准如何界定?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作简要探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新兴行政行为层出不穷。例如,行政机关和某些非政府组织就特定的事实状态、权属关系等做出明确宣示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些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物权流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由这种证明行为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实践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原告夏善荣系徐州市奎山乡关庄村村民,因旧城改造,原有房屋被拆除。1999年7月,其与奎山乡关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在世纪花园住宅小区为夏善荣安置住房。2001年5月8日,恒信房产公司向被告徐州市建设局申请竣工综合验收。2001年6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在组织专家现场验收后,为恒信房产公司颁发了15号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夏善荣却认为,被告验收时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电表,明显不具备竣工合格条件,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验收合格证,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

  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作出了维持徐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直到在再审阶段,江苏省高院以无论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徐州市建设局都必须依其享有的职权才能对该住宅小区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属于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且在竣工综合验收后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直接影响到了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于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为由,认定徐州市建设局颁发15号竣工验收合格证系依法履行职权,且对相对人具体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事项,否定了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认为徐州市建设局对世纪花园颁发验收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

  案例二:一律师因代理一起继承案件的需要,持介绍信向某派出所调查对方当事人赵某与案外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经查阅相关档案,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赵某的户籍证明,并在户籍证明的备栏中注明赵某某与赵某系父子关系。律师将此份有利于其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交至法庭后,赵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形式违法且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人认为,户籍证明不给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即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不予受理。而笔者认为该户籍证明以国家公权力证实了赵某某与赵某的身份关系,属证明身份关系的行政证明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故具有可诉性。

  那么,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其可诉性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证明性行政行为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也不一样,对证明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有的法院按行政案件受理,有的法院将证明性行政行为拒之门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证明行为的概念及性质界定

  行政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证实相对人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以及事实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定、鉴证、公证、证明等。[1]这一定义为国内多数学者所接受。但这一定义并不能清楚的将其与行政确认、准行政行为等概念界定开,有过大、过全之嫌,笔者认为,这与对行政证明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关。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证明行为从属于其他一些行政行为,这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降低,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忽略。[2]笔者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些行政行为中,与行政证明行为最难区分的是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是否仅系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证明。就行政确认而言,它将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如颁发结婚证,虽然事实上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已经存在,国家只不过以公权力的形式予以承认,但就是通过给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宣告了当事人之间法律上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非以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又丢失,请求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证明行为。另外,对于公证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出台,公证机构的性质得以明确,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至此,当事人对于公证行为不服的,一律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公证行为的行政不可诉性得到了立法的统一。

  因此,行政证明行为是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的最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这种证明性体现在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非设定性,即行政证明行为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以证书、证件等形式,为相对人证明涉及人身、财产或其他相关事项。这种证明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理论界一直存有分歧。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由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行政证明行为是大多数登记行为或其他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较多的是对身份、学历、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履历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的证明。证明的后面,往往存在一个潜在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如就业权、知情权、婚姻权等进行处分或规制。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信赖行政行为合法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如因行政证明的违法而导致后续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证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正如有学者所述:“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3]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

  可诉性是指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证明行为是否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证明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与法院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而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由于受案范围“规定着司法权对行政监督和制约的程度,标志着行政法律中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4]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相对人行使行政起诉权的范围,有学者称之为“可起诉范围”,[5]相对人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享有起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言,则意味着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法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审查。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志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有权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与裁决。只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有权对之加以审查;对于无法律或法规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或事项,人民法院无权进行裁判。[6]从《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实施情况看,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对可诉行政行为的界定不尽合理,因此近年来对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是采用概括式方式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该法第 11 条、第12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就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种列举加排除的立法模式既不能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明确的标准,又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行政诉讼法本身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缺陷,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集中体现在两处:一是“国家行政职权”的表述过于狭窄,无法有效涵盖大量实际承担公共任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从而限制了受案范围的拓展;二是将内涵、外延本来就不确定的“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确定受案范围的实质标准,也有可能导致大量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权力活动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三、行政证明行为可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1.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

  行政权是一种最直接最广泛最经常影响公民权益的权力,是最大可能存在着滥用的权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证明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行政证明行为虽然不直接为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但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众多行政行为中的一种,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可以加强社会秩序的稳定,给公民带来方便和安全,但另一方面,行政权的权力性质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或多或少的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使,给公民的权利、自由带来威胁。一旦申请人以其获得的行政证明作为证据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时,行政证明便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行政证明行为也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强制性特点。行政证明行为虽然是柔性的,但不能排除其强制性的本质特征。其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性,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证明行为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证明行为实质是一种公权力的宣告,行政证明行为一旦作出,必然成为其后一系列行为的法定依据,以这些证明为依据作出的行为必将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比如对亲属关系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继承权的享有等。行政证明行为也是一种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它虽然不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但由于行政权力特有的影响力使得相对人在利用行政证明的过程中受到行政证明内容的影响,从而直接影响了相对人的种种权益。由此可见,行政证明行为侵权的可能性必然存在。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需要救济

  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有侵权就需要有救济,这是法学中的公理。在社会生活中,凡是侵犯他人权利,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论是一般公民还是行政主体,都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分清责任,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行政法应该着眼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当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为损害时,为他提供充分的救济。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虽然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立法与审判实践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新的时代要求。实践中,因行政证明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的相对人的权利同样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因此,规定行政证明行为可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分析

  1.具有可诉性的现实条件

  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对于行政证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世界上不同国家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7]在日本,一般认为,关于政治性或经济性政策的适当与否,以及有关艺术性或学术性评价的争议,不宜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台湾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只要明示公法上争议事件,均可提起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但性质上属于公法争议的,有特别规定者,仍可由其他法院审判。[8]这说明,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并非存在多大的理论障碍,只不过是各国不同选择的结果。至于如何选择,是由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所决定的,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及自我约束机制;司法机关解决争议的能力以及公民权利、自主意识发展的程度等。就我国目前而言,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权,自我约束的能力不强,机制不完善。公民权利、法律意识虽已有较大程度地改观,但对行政权力还有一种天生的膜拜,行政权力的无形威慑无处不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经过二十多年的运行,法官的素质、法官进行行政审判的知识与经验以及法院开展行政审判的设备与条件等都足以胜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法律意识,公民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现行政治、经济体制等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在我国有必要且有现实可能将行政证明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提起诉讼。而且对于相对人所受的损害也并非要求是由行政行为的直接侵犯所致,即并未排除可能是间接影响所造成的,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只要相对人认为其所受损害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证明行为而导致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所列举的若干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也并未明确地将行政证明行为包括在其中,这一定程度上也为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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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1日 财建〔2002〕33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将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划分具体用途并编制细化预算,逐步实行基本建设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我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我部将选择部分项目在编制2003年预算时试点,并请各部门、各地区参照试行。
附件: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逐步实行基本建设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56号)以及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是指各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指标(控制数),将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划分具体用途编制的细化预算。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一并编入部门预算。
第三条 财政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批复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办理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确定实行政府采购项目,对基本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资金)、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央财政专项基建支出均应按本办法编制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二章 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分类及内涵

第五条 按照经济性质,将基本建设支出划分为项目前期费用、征地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等购置费、其他各种费用。
第六条 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发生的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
1.可行性研究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发生的各种合理支出。
2.勘察设计费。指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设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3.其他费用。指建设项目筹建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征地费指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征地、拆迁安置等发生的支出。包括:
1.土地征用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等支出。
2.迁移补偿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征用土地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征收管理费等支出。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费指构成建筑产品实体的土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支出。包括:
1.土建工程费用。反映各种房屋、各种构筑物的结构工程、设备基础工程、矿井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等发生的费用。
2.建筑物附属设施安装工程费。反映建筑物附属的卫生、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通风及空调、消防、信息网络等安装工程发生的费用。
3.装饰工程费用。反映各种房屋、各种构筑物二次装饰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安装工程费。反映各种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等专业设备安装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 设备等购置费。指项目建设单位购置的各种直接使用并能够独立计价的资产发生的支出。
1.设备购置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采购各种工程设备的费用。
2.房屋购置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为购置在建设期间使用的办公用房屋或为使用单位提供各种现成房屋而发生的支出。
3.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购置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购置各种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所发生的支出。
4.其他购置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购置办公用家具、器具、基本畜禽、林木等支出。
第十一条 其他各种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不能列入上述项目的其他各种支出。包括:
1.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指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为管理项目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包括:工资性支出、社会保障费支出、公用经费、房屋租赁费等。
2.招标费用。反映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发生的标底编制和招标代理费等支出。
3.监理费。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或合同协议约定支付给工程监理单位的费用。
4.其他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支出用于项目资本金或归还基本建设贷款的,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项目资本金”、“归还基本建设贷款”细类。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支出内容因项目不同而差别很大,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本办法分类的基础上,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再细分,保证直接支付到最终的用款单位(供应商),保证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都能体现出来。

第三章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编报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部门预算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审查、报送本部门或本单位当年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编报部门预算的时间要求,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各部门当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控制数,及时下达给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控制数后,应及时将预算控制数下达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以批准的项目概算和签订的施工、采购合同等为具体依据,编制《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编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时,对于出包工程的直接支出要按照中标价和签订的施工合同分项编制(自行施工的工程直接支出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各种取费和定额标准分项编制);对于其他各种购置要按照采购合同价分项编制;对于各种费用性支出要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及财务制度允许列支的内容编制。
第十九条 对尚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有关合同的新建项目,在预算控制数内,按经批准的项目概算的有关内容和当年项目进度需要,编制投资项目预算。项目进行施工、采购招投标并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后,跨年度项目可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并结合上年预算安排的情况,调整和编制投资项目细化预算;当年完工的项目预算不再调整,项目建设过程中按有关合同、协议执行,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汇总编报工作。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统一布置本部门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工作;对所属各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认真审查汇总后,编入部门预算并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确定政府采购项目,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及批复文件等项目相关资料。如审查预算时需要,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及时提供以下项目资料:
1.项目征地拆迁等相关合同或协议;
2.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合同资料;
3.工程招投标承包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及房屋购置合同等资料;
4.工程项目建设形象进度情况说明;
5.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批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和项目用款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拨付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建设项目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增加投资的,按原申报程序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批复调整预算。
第二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经审核调减项目当年投资预算的,财政部及时通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通知的预算调减数下达给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预算调减数,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后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审核批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调整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本单位原上报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核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其资金拨付按照财政部有关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跨年度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财政年度末向财政部提交投资项目进度报告。投资项目进度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简述;
2.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
3.项目资金的筹措和使用情况;
4.项目的组织管理情况;
5.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建议;
6.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进度的调整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规定编报细化的投资预算,不得隐瞒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内容,确保投资项目细化预算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收到的项目资金拨款要及时拨付项目建设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缓拨,不得截留占用。
第三十二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批准,均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对投资项目实施追踪问效制度,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委托相关机构对投资项目支出进行重点审查。对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目前尚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年度中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编制细化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地方财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5-caijian02338f_20050615.gif





商业部棉麻调拨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棉麻调拨办法

(1983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棉花、棉短绒、麻类(以下简称棉麻)是轻纺工业的主要原料,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棉麻调拨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树立全局观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统筹兼顾,密切协作,讲究信誉,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调拨任务,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条 棉麻调拨工作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加强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合理安排流向,减少环节,降低损耗,节约费用;要加强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条 各级棉麻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搞好职工培训,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实现仓储保管科学化,装卸搬运机械化,把棉麻调拨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第二章 调拨计划
第四条 省际之间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棉麻局根据国家计划,结合资源情况,采取分段安排的办法以正式文件或调拨通知单下达。
在正常情况下,棉花分三段安排,即当年9~12月,翌年1~4月,5~8月;棉短绒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段安排;麻类分年前、年后两段安排。
分段调拨计划的编报时间和要求,由商业部棉麻局通知。
第五条 在安排分段调拨计划时,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棉麻业务单位(以下简称调出入省)要认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加强预测,分别等级或类别,提报购、销、调、存平衡预计和具体调出、调入建议数字。要提高分段调拨计划的准确性,减少计划外追加、变更。
棉花的调拨等级分为:
(一)长绒棉:分列进口长绒、新疆长绒(1~3级)、进口中绒;
(二)一般细绒棉:分列1~2级(其中31毫米)、3级、4级、5级、6级、7级、等外。
调入省提报的调入计划,要根据用途分别列出纺棉、絮棉、其他用棉(包括医药用棉、石棉混纺用棉、零星工业用棉、低纺用棉、棉毯用棉等)。
棉短绒分为一类(其中一级)、二类、三类、等外。
黄红麻、苎麻、大麻不分等级。黄红麻的计量单位一律折合成熟麻计算。
第六条 分段调拨计划确定后,调入省要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向调出省提报分月(点)调入计划。分段调拨计划在会议上安排的,调入省要在会议结束前同调出省衔接好一个月的分点调入计划;没有开会安排的,应在接到通知后(包括电话、电报、文件、调拨通知单)七天内报出;如逢月终应电报报出,以免延误调出单位编报运输计划。其后几个月的调入计划应在会后或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报出。
分月(点)调入计划包括到站、收货单位名称、数量、等级、结算单位和开户银行帐号等。分运各点的数量以装整车为原则。
第七条 调出省根据调入省的分月(点)计划,按照规定的等级,结合省内资源情况,将调拨计划在执行月前下达到各调出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调入省。
第八条 分段调拨计划一经确定,调出、入省均应严格执行。如由于资源和供需情况的变化,需要调整分段调拨计划时,报商业部棉麻局审批,在接到报告后七天内答复。在未批准调整前,仍要照原计划执行。分段调拨计划月度之间的调整(包括分月间的数量、发到站、收发货单位等)由调出、入省洽商办理。地区内变更发到站,收发货单位名称由地区公司办理并抄告省公司。
第九条 调出省要根据运输条件,选择合理、经济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按时向运输部门提报月度运输计划,并将批准情况于月度计划开始执行前告知调入省,以利调入省作好接货工作。
调出单位根据批准的月度运输计划,均衡地向交通运输部门提报分旬要车(船)计划。对月度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调出省要逐旬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利计划的顺利完成。计划执行中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商业部棉麻局、储运局汇报。
批准的月度运输计划,除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并须棉麻局批准外,调入单位不得停调。
需要追加、变更运输计划或改变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时,由调出、调入省洽商办理。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缴付的手续费,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省间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商业部棉麻局。
棉花、棉短绒业务报表按棉花生产年度分四期填报。第一期统计当年9~12月,第二期统计翌年1~3月,第三期统计翌年4~6月,第四期统计全年度的数字,于期后二十天内报出。有调出任务的省、市、区,按照《棉花、棉短绒调拨明细表》规定报月报,于月后十五天内报出。
麻类每季上报一次。由有商业部下达调出计划的省于季后二十二天内报出。
年度终了后要进行总结(包括调拨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经验和今后意见),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书面报送商业部棉麻局。

第三章 调拨手续
第十一条 棉麻调拨在商业系统内部实行送货制。由各调出单位办理托运手续,运到调入省指定的车站(专用线)或码头,车厢、船面交货。调出(中转)单位没有按照调入省指定的车站(专用线)或码头发运,到达调入单位后所增加的短途运杂费由调出(中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调出单位要认真做好商品发运前的准备工作。要检查货源、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能力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调出的棉麻,必须按照调拨计划规定的等级、数量组织调运,严禁超调和无计划调运。调拨计划中没有规定具体等级的(如1—2级细绒棉、棉短绒、黄红麻、苎麻等),要根据资源情况,结合调入单位的意见,按比例调拨;新疆1~3级长绒棉应按收购等级比例调拨,3级棉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如因资源变化不能按照规定的等级调拨时,由调出省与调入省洽商变更调拨等级,并抄报商业部棉麻局。
调出的棉麻必须做到包装完整、牢固,件数、重量准确,刷唛清楚,质量符合规定。
棉花每批一般不少于50包,不大于500包。原则上做到一车(船)一批。最多不超过三批。棉花、棉短绒的刷唛要按照规定,在棉包两头用黑色刷明××省××县××加工厂、品级、长度代号(棉短绒刷类别、级别代号)、批号、毛重量等标志。为使刷唛清楚,棉包两头的封头布必须是新布。不易刷唛的麻类,必须加挂标签。
散包、水湿须经晾晒和重新打包后发运。霉烂变质的在省内整理使用;必须调出省外的须商得调入单位同意后发运。
第十三条 调出单位要切实做好发运工作:
(一)装车、船前要认真检查车船状况,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不漏不破。对于装运过煤炭、沥青、油类、农药等污染有毒的车船必须清扫干净。如清扫后仍有污染的要加以苫垫。装运过硫磺的车、船严禁装运棉花。
(二)装车、船时,必须准确点件、记数,与站(港)现场主管人员认真交接,做到一车一船,一单一清。要不断提高装车技术,做到少亏吨、不亏吨。
一个车船内装有几个批次等级的要做到按批次、等级分舱、分层装运。一批棉花分批运出的要抄码计重,不能以平均重量计算。使用敞车装运的要苫盖严密,捆绑牢固;棚车要关好门窗,加以铅封。发运整列车时,应事先商得调入单位同意。
为了充分利用运输工具,在按调拨计划发运最后一车时,不足半车的不发,半车以上的发一整车。其少发或多发的数量均视同完成计划。
(三)装车、船后,按实装件数、重量、等级,以一车、一船填写统一发货票,连同检验证书、磅码单随货同行。如统一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不能随货同行时,应填写发货明细表随货同行,并迅速用邮件补寄。发车后二十四小时内,要拍出发货电报,将发货日期、车数、船名、件数,到达站(港)通知调入单位或中转单位。自装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填写单据要单货相符,字迹清楚,内容准确,印章齐全。
第十四条 调入(中转)单位要认真做好接收工作。棉麻运到后,调入(中转)单位应会同站(港)现场人员认真检查车、船门窗情况,苫盖有无异状,商品有无雨漏、水湿、污染等情况。卸货时要按一车、一船分单验收。如发现货票不符、短件、破损、被盗、污染、受湿、霉烂变质等事故,必须会同铁路、交通部门查明原因,认真做好“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及时追查处理。凡属交接前发生,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调入(中转)单位应向到站(港)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追赔结案。责任属于调出单位和交通运输部门规定不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的,调入单位应在商品点收完毕后,将实际情况电报告知调出单位。调出单位接到电报后,如有异议,应在五天内回电阐明情况,需要派人前去处理时,应在回电后五天内派出业务人员到调入(中转)单位研究处理。逾期不复电、又不派人验看,则视为无异议,调入(中转)单位按接收实际处理。
如遇调出单位超计划发运,调入单位仍应照常接卸,验收入库,妥善保管,以避免国家物资遭受损失,并立即通知调出单位停止发运。
第十五条 中转单位要按不同产地、原发批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中转发运工作,准确及时,一批一清。商品中转时,要详细填写中转清单(包括原发调出单位名称、件数、装车情况),随车船同行。原调出单位的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应于第一批中转发货时随车船带交调入单位。商品启运后,要向调入单位拍出发货电报。如因运输工具限制不能一次转清时,应在中转清单上作好记录,并在最后一批转清时,注明“××批已经转清”。
中转商品如有包装破损和水湿的,要整理后发运。
第十六条 调入单位对调入的商品,可以采取全部过磅、部分抽查过磅或抄码等办法核实重量。部分抽查过磅后,如发现有问题时应全部过磅,不能以部分抽查数据作为结算的依据。棉花重行过磅时应同时验水。重行过磅的费用由调入单位支付。
全部重行过磅后的重量与调出单位的原发重量比较,允许有一定的公差幅度。以每一批次(即每一张检验证书)为一个计算单位。上下差异,棉花以扣补水杂后的标准净重计算,不超过0.5%;调入单位不重验水的(包括棉花、棉短绒、麻类)以除皮净重计算,与原发重量比较不超过1%的(长江流域调黄河流域及以北的另加水分蒸发0.5%;黄河流域及以北调往长江流域的另加水分吸收0.5%),均按原发重量结算。重量短少超过公差部分,应与调出单位联系洽商一致后办理二次结算。办理二次结算时,其短少或溢余的数量,按规定的调拨价格计算成金额,向调出单位找补差额。二次结算以每张发货票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张发货票的二次结算,必须一次办理完毕。每张发货票如有若干批次,各批次需要找补的金额互相冲抵,得出净找补金额后,向调出单位办理二次结算。由于批次之间,品级、长度不同,单价亦不同,不得以批次之间的重量差异相互冲抵,也不得以一车的平均单价计算找补金额。运输途中发生的丢失、短件、偷盗等损失不得混作重量短少处理。
各调出单位(包括加工厂、打包厂)和调入单位,应经常校正衡器和测水仪器,过磅记码都应认真负责,防止差误。不得因有公差规定而弄虚作假,如有发现,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调入商品质量验收,棉花按国家标准(试行草案)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棉短绒按一九六七年十月十八日供销合作总社、纺织工业部、第五机械工业部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黄红麻、苎麻、大麻的等级标准和检验方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按调出省制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办理。为便于调入地区复验,各调出省应将本省仿制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和制定的麻类收购标准样品,复制一份,寄送有关调入省。
第十八条 商品验收手续(包括重量、品质)应在卸货终了二十天内办理完毕;入储备库的棉花在九十天内办理完毕。中转商品分批到达的,以最后一批卸货终了日期计算。单货不同行、单货不符、货证不符以及严重水湿、霉烂变质等情况,影响验收工作的,可以延长验收时间。延长时间由调入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与调出单位洽商办理。逾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即视为验收完毕。在使用时发现包内有特殊夹杂物、等级混杂,白棉中夹有黄棉以及非同类商品,由调入单位提供有关证明,向原调出单位提出索赔,不受验收期限的限制。
验收中有问题的商品,调入单位要妥善存放,不能动用,并在验收期内与原调出单位洽商处理办法。原调出单位在接到调入单位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回电答复。需要派人前去处理时,应在回电后五天内派出业务人员到调入单位研究处理。逾期不回电、不派人的,调入单位按实际验收处理。经双方同意再次复磅、复验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复磅、复验的结果由责任方负担。
验收中如有不同意见,调出、调入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双方省级公司出面协商,仍不能一致,共同上报商业部棉麻局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装运敞车需用的苫布,由铁路部门负责提供。如铁路部门苫布不足,为及时调运,经铁路部门同意,可由调出(中转)单位提供苫布,调出(中转)单位提供的苫布应在铁路运单上写明自备苫布块数,并在发货电报上加注,以便调入单位向车站提取苫布和办理免费回送手续。对调出单位提供的自备苫布调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认真整理(水湿的要晾晒),及时回送到指定的单位,不准移作它用。对封车用绳,调入单位也要随同苫布回送给调出单位,以利节约国家资财。
为有利于苫布管理,加速回送、周转,调出(中转)单位提供的苫布,每块收取押金五百元。调入单位在三十天内(以调出或最后一个中转单位装车之日起计算)办完托运手续,凭铁路运单寄回原调出单位,在十天内如数退还押金。如遇延期到货(一般以在途二十天计算)或铁路发站不予承运等情况,不能如期办完托运手续时,应向调出单位电报说明原因。逾期未办理托运手续,又未向调出单位说明原因者,从超过之日起,每块每天收取超期使用费十元,从押金中扣留(要出具收据)。丢失和严重破损责任属于调入单位的要照价赔偿。
为不使商品受到污染,用苫布垫车厢的同样收取押金。使用报废苫布垫车厢的免收押金,调入单位要负责回送。
收取押金应与货款分别结算。
第二十条 棉花包布、铅丝的回收使用,由调出省与调入单位洽商办理。调出省不回收的,由调入单位就地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送货制的原则,在商品运到调入单位的车站码头报到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调出单位负担;报到后,由于调入单位没有及时卸货所遭致的延期罚款和事故损失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调出(中转)单位发货单证不全,调入单位无法向承运单位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交通运输部门规定不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经查明责任属于调出单位的损失,由调出(中转)单位负担,如调出(中转)单位单证齐全,因调入单位未能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调入单位验收时发现调入商品有严重破包、水渍、霉烂变质、污染、等级混杂等情况,应全部接收,积极处理。所有损失和支出的费用,责任在于调出(中转)单位的由调出(中转)单位负担;责任属于承运单位的,应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调入单位负责向承运单位交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调出(中转)单位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派人或委托有关单位前去负责处理。调入单位和发生事故的当地棉麻经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也应派人前去协助处理。重大事故(损失重量一次在一万斤以上)要及时电告商业部棉麻局。
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的初步情况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进行调查研究,作好货运记录。
发生事故受到损失的商品,应积极整理。能够确保运输安全的要继续发运;不能继续发运的,交由当地(或就近)棉麻经营单位负责处理,发生的费用向调出单位结算。事故损失(包括商品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调出单位向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索赔手续。运输部门规定由调入单位办理索赔手续的,由调入单位办理索赔,所得金额如数汇给调出(中转)单位。

第五章 货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棉麻调拨货款的结算,均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调出单位必须贯彻货运托收的原则。在商品发运后,根据实际发运的数量、等级,按照商业部核定的调拨价格(包括规定的标准运杂费,下同)计算货款,检附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正本、启运证明,以托收承付方式通过开户银行向调入单位结算货款。商品未发运不得提前办理货款托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调入单位接到银行承付通知书后,在银行规定的承付日期内办理结算,承付货款。除下列情况外,一律不准拒付货款。
(一)调出单位未按商业部核定的调拨价格结算,自行增加部分拒付。
(二)调出单位计算的货款金额有技术性的错误,多计部分拒付,少计部分主动照补。
(三)超计划调运和没有计划擅自调运的商品。
调入单位拒绝承付货款时,必须将拒付理由电告调出单位,调出单位接到拒付通知后,须在十天内提出答复,逾期即按调入单位意见办理。如调入单位逾期承付货款或所提拒付货款的理由,经查明责任仍在调入单位者,除照付货款外,要负担逾期承付货款的利息或按银行规定缴付罚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应办理二次结算,找补差额:
(一)重量溢余部分和经双方确认的短少部分;
(二)商品等级、重量不符,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原验等级的;
(三)商品标志不清,等级串错,由调入、调出双方重行检验,按实际等级重行计价的;
(四)单货数量不符,经双方查明多发、少发的;
(五)发生事故后,所少收的商品部分。
二次结算的货款差额双方要主动清结,不计利息,最迟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进口棉花调拨,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交接中的其他问题,按照进口棉花交接协议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的储备棉花,进出库手续要严格按照《棉花储备库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商业部下达的数量、质量和时间要求进行调拨。保证调得进、出得来,按时完成任务。产地对入储备库的棉花,要专厂加工,确保重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包装完整、牢固。棉包两端加刷“储备”字样。储备单位对入库的棉花要按照《条例》规定,认真验收,妥善保管。出库时实行原进原出的原则,除霉烂变质外,不再重新检验过磅。调拨手续和货款结算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开始执行,以前的办法即行废止。商业系统外的棉、麻经营单位,凡实行产地送货制的,也执行本办法。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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