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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收缩理论”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韩思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0:09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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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量收缩理论”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以行政复议案例为基础的整理

               作者:韩思阳

  【摘要】国内部分法院已有意无意地运用裁量收缩理论作出裁判,行政复议领域的张成银案与彭淑华案是其中的代表。两案作为典型案例可能已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产生了影响。裁量收缩理论并非万能,其优势在于可以迅速修补僵化的立法、避免曲解现有立法,可以仅通过个案约束裁量权,而非通过立法整体性地取消裁量权。其劣势在于其作用仅限于控制裁量权层面,且易导致司法权的过度扩张。


  法律规范为行政执法预先留有决定空间,此即行政裁量。但在特定条件下,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可能被限制,甚至“收缩至零”,此即德国法上的“裁量收缩理论”。目前在我国,行政法理论对其有所借鉴,但立法层面并未明确涉及。值得注意的是,国内的部分法院已经在有意无意地运用该理论作出裁判。本文以整理行政复议领域的若干案例为基础,试图管窥裁量收缩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并以此为基础,分析运用该理论时可能存在的某些普遍性问题。

  一、提出问题:复议机关是否享有裁量权

  《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从文义上看,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属于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并非法定职责。实际上,复议法和复议条例的这种规定也为之后的大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所遵循。[1]如果再进一步从立法原意角度探究,答案也是同样的。[2]国内大部分学者并未对复议机关是否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问题进行探讨,或者说并未将其“问题化”。[3]少数学者认为第三人是否可以参加复议取决于复议机关的批准,即复议机关没有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法定职责。马怀德教授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行政复议,而非必须参加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如果申请参加复议,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如果第三人未主动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应当参加的,可以通知其参加,……”[4]也有认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是法定权利,无需复议机关批准。袁明圣、罗文燕教授认为:“我国原《行政复议条例》第27条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则没有‘经复议机关批准’这一规定。这种修改实际上体现的一个改变是: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他的法定权利,毋需行政复议机关的批准。”[5]还有的主张,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是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此并无裁量权。[6]

  以上分歧表明,复议机关是否享有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裁量权这个问题,并非可以遽下结论。各种观点的优劣,暂不予置评。本文感兴趣的是,实践中有些法院是运用裁量收缩理论解决该问题的。

  二、裁量收缩理论在行政复议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研究的对象是包括裁判文书及背景资料在内的综合资源还是裁判文书本身,学界大致分成两派。一种观点认为案例研究的对象不能仅局限于裁判文书,而应结合主审法官个人的思维过程、案例的内卷、该案的裁判背景等作综合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研究的对象应仅限于裁判文书,因为多数公众只能依公布的裁判文书解读案例,故对公众产生效力的就仅限于裁判文书所传达出的信息。也即,案例的裁判文书也就等于案例本身。本文采用后一种观点。也许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并未有意运用裁量收缩理论,但如果裁判文书的内容符合该理论的构成要件,就可视为运用了该理论。

  (一)典型案例之一:张成银案

  裁量收缩理论在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运用,最典型的莫过于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案。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复议的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成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7]

  学者们提及该案时,多从“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角度进行解读。[8]实际上该案也是法院运用裁量收缩理论的一个范本。在德国法上,“裁量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之间选择。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只有一种决定没有裁量瑕疵,其他决定均可能具有裁量瑕疵,行政机关有义务选择剩下的这种决定。这种情况称为‘裁量压缩至零’或者‘裁量收缩’。”[9]裁量收缩理论最为关键的部分是启动要件,即何种情形下需要收缩裁量。台湾学者李建良将裁量收缩理论的内容概括成“主轴、支轴、回轴”,其中的主轴和支轴就是裁量收缩的启动要件。主轴包括所涉法益的重要性、危害法益的强度和严重性,支轴包括基于平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所构成的行政自我约束。[10]在德国法上,裁量收缩可以从基本权利以及其他宪法规定中推导出来。[11]因此可以认为,裁量收缩的启动要件主要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公民基本权利对行政权所构成的约束。

  如果行政复议案件符合以上一个或几个裁量收缩的启动要件,那么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就应当受到限制,特殊情况下甚至会收缩至零,即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从这个角度看张成银案,我们就对二审裁判有了新的理解。“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可理解为法院认可了复议机关的裁量权。“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可理解为法院指出本案存在启动裁量收缩的一个要件,即复议机关需受正当程序原则约束。[12]“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理解为裁量收缩的结果,即收缩至零,复议机关已无裁量权,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此该案可看作裁量收缩理论在行政复议类案件中的经典运用。

  (二)典型案例之二:彭淑华案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并非孤例。在彭淑华诉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争讼制度,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应当贯彻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在书面审查办法不足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前提下,自主采取相应措施,做出裁断的行为。行政自由裁量的边界是体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北仑区政府认为,是否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意见是其自由裁量的范围,该主张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理解。”[13]对本案的关注一般也集中在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上。其实本案也属于在行政复议类案件中运用裁量收缩理论的适例。法院认可了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随后以“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为由限缩裁量权,本质上也是在用正当程序原则约束裁量权。最终结果是裁量权收缩至零: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之后法院还特别提到了“体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这也与裁量收缩理论的要求一致。行政法上有“合义务的裁量”或“受法律约束的裁量”这样的要求,裁量收缩理论实际上是该要求的一种体现。

  (三)其他案例

  张成银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彭淑华案载于《中国行政审判案例要览》,两案都属于典型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但其他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例是否皆如此,仍存有疑问。运用“北大法意”所提供的“关联案例”功能,笔者查阅了该数据库所能提供的涉及行政复议第三人问题的所有10个案例,这10个案例的裁判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认可复议机关裁量权的同时运用裁量收缩理论;认可复议机关裁量权的同时未运用裁量收缩理论;否认复议机关享有裁量权。

  (四)基本结论

  第一,裁量收缩理论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一定作用。彭淑华案载于2010年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要览》第1卷,其对之后的司法实践有何影响尚待观察。张成银案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此前的案例都没有运用裁量收缩理论,之后的案例除了黄文春案之外,都运用了该理论。这当然可能只是一种巧合,但也可能是由于张成银案的公布引导了之后的司法实践。不管如何,裁量收缩理论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行政复议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一定作用。

  第二,目前裁量收缩理论的启动要件主要集中于正当程序原则层面。张成银案与彭淑华案的启动要件大体一致,即复议决定可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该要件本质上属于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其他案例中,谢织国案的启动要件是复议决定可能因此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此之外,文艳案与广州市茶?蚺┐逍庞蒙绨傅钠舳????堑谌?擞氡桓匆榫咛逍姓?形?忻飨缘睦??叵担?靡??局噬弦彩粲谡?背绦蛟?虻脑际?F渌?咐?牟昧渴账跗舳???氲湫桶咐???嗨啤U庵窒嗨埔沧糁ち饲笆龉鄣悖毫礁龅湫桶咐?锌赡芏灾?蟮乃痉ㄊ导???擞跋臁?br>
  三、裁量收缩理论之外的另一种方案

  目前有关复议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过于僵化,法院运用裁量收缩理论判案可看作是对立法不足的一种修补。但这并非唯一的完善之道。既然立法存在问题,那么修正制度就是另一种可行的方案。从笔者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没有就复议机关是否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进行区别规定。[14]唯一的例外是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的“诉愿法”第28条规定,诉愿参加有两种形态,一种为任意参加,即该条第1项规定的“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同之人,经受理诉愿机关允许,得为诉愿人之利益参加诉愿。受理诉愿机关认有必要时,亦得通知其参加诉愿。”另一种为必要参加,即该条第2项规定的“诉愿决定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足以影响第三人权益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于作成诉愿决定之前,通知其参加诉愿程序,表示意见。”[15]

  (一)任意参加

  任意参加之要件有三:(1)参加人须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同;(2)须为诉愿人利益而参加;(3)须经受理诉愿机关准予参加,或由受理诉愿机关依职权命其参加。[16]任意参加的制度设计来源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辅助参加制度,[17]而后者又取材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3条第1项。[18]这种辅助参加制度的特点,除前述三个要件外,还有两点:(1)辅助参加并不要求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案件结果而受到影响,仅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2)辅助参加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案件结果对其不生效力。[19]辅助参加制度的特点说明,辅助参加人是在非常广的范围内进行界定的,如果将其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比较的话,那么前者的外延要远大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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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49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
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3〕36号)、省军区《关于开展军转干部及内部人员两处占房清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办〔2005〕30号)精神,制定我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核查对象。
  在地方已按优惠政策取得住房(包括购买的公有住房、承租公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以下简称“地方优惠住房”)或已享受地方购房补贴,原以本人名义取得部队住房且现仍居(租)住的军转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士官及有关人员。
  二、核查标准。
  (一)部队转业干部按到地方后的现职级与原在部队的职级中高的职级确定住房标准。一般干部(连、排级)70平方米,科级干部(营级)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团级)100平方米,地(市)级干部(师级)120平方米。部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退伍后可按原技术职称享受,按以上控制标准执行。
  (二)夫妻双方有职位或职称的,可以按照高的一方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在职的须在聘任岗位上的)。
  (三)夫妻双方都已分配了“地方优惠住房”或享受住房补贴的,面积合并计算。
  三、有关情形的处理。
  (一)“地方优惠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退出军队住房后,由地方所在单位按《关于地方和军队房改政策衔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房改办〔2002〕19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0〕44号)给予住房补贴补差。如符合《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9号)、《温州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10号)、《关于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调剂住房的通知》(温房改〔2004〕47号)规定的,向地方所在单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旧房调剂。
  (二)“地方优惠住房”面积已达标的,必须退出租住的军队住房,如军队住房是以集资的形式取得的,须将取得的军队住房退还军队,个人支付军队的购房款和集资款由军队按规定予以退还。军队将集资房出售的,按现行市场价对该军队住房进行评估,优先由军转干部购买。
  (三)在地方没有享受优惠住房,现住军队公寓的,由本人现所在单位优先帮助解决住房,暂时解决不了需借住部队现住房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与部队签订租房协议。
  (四)2000年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和有关人员已在部队领取住房补贴的,如果部队住房补贴低于现地方住房补贴,可按温政发〔2000〕44号文规定给予补差。
  (五)将军队住房转给父母、子女、夫妇离异一方及其他人员使用,或出租的、空关的,必须将住房退还给军队,拒不清退的,按军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在地方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已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的,在经济适用住房未交付使用,且在地方无其他住房的,可租住原军队住房,并按退房协议缴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时间必须在清退限定时间内无条件退出原部队住房,否则市房改办将不予出具办理经济房权属证明单。
  (七)“地方优惠住房”已交易转让,不论在地方有无其他住房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
  (八)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军队住房管理单位对住房装修费不予补偿,水、电、煤气开户、增容和有线电视、宽带网开户等费用按标准予以补偿。
  四、“地方优惠住房”的享受面积认定,以该住房产权证为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由所在单位和房管、房改部门出具有效证明。
  五、清理程序和步骤。
  清理工作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部队和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现工作单位配合。操作程序为:调查摸底、审核校对、签订租退房协议、清退执行。具体步骤为:
  (一)制定方案(2月20日至7月31日),成立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占房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细则。
  (二)审核校对(8月1日至8月31日),各有关部队和军转干部所在单位将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情况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进行校对。
  (三)签订租退房协议(9月1日至9月30日),经校对,由各部队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签订租退房协议,退出军队住房。
  (四)清退执行(10月1日至10月31日),应退出部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各部队配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该承租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本实施细则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对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域及水工程管理、河道堤防管理、水文和防汛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组织,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依法委托水政监察组织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负责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章 水 政 监 察
第七条 水政监察组织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其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水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置措施;
(三)参与或者负责水行政许可和水行政审批;
(四)负责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参与并归口协调水事纠纷;
(六)承办水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具体任务;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八)对下级水政监察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作依据。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制作笔录;
(四)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置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政纪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录音、录像、照相等设备和器材,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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