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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7:11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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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经济经济会 等


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1987年12月15日,国家经济经济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过渡,保证建材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工业。国家对建材工业的发展实行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必须打破部门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的产品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三部分。目前暂按“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执行,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完善。
第四条 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国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地方政府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并接受上级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指导。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行业协会协助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任务
第五条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围绕转变企业经营机制,深化改革,贯彻执行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协调发展,稳步增长的战略,使建材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材工业发展纲要”,提出和制订建材工业的发展战略,编制区域规划和中长期的生产、建设、科研、人才开发等规划,参予制订年度计划。
第七条 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根据建材行业的特点,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产业政策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
研究建材商品市场变化,运用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正确的进行经营决策。
第八条 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法规,制订行规、行约,充分运用和发挥经济法规在行业管理中的监督作用。
制订建材工业的产品标准和企业等级标准。
第九条 加速建材工业的技术进步,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逐步使建材工业的技术结构合理化。
组织和促进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活动。统筹组织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等工作。
第十条 保障企业联合的决策权,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发展企业群体和集团,改变建材企业大而全、小而全的落后状态,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
第十一条 保护非金属矿产资源,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开展以下几项服务工作:
(一)综合分析全行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行业基本情况,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二)开发信息资源,发布重大的技术经济市场信息,以引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促进行业人才开发、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工作的开展,以提高职工素质。
(四)组织开展各种咨询活动,为提高行业的综合效益服务。
(五)促进建材产品的生产和配套供应,为建筑业和其他行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提高全行业现代化管理水平,组织交流经验,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全行进行管理的要求,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宏观控制和间接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参与对建材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的审核。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技术经济政策,向金融机构和经济调节部门提出信贷的使用方向,调整建材建设项目贷款的利率、建筑税率等有关经济参数的建议。
第十六条 新办生产企业,须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凡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经行业管理部门归口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限制进口的建材产品目录和有关进口关税的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鼓励出口创汇和生产替代进口建材产品的措施、办法。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仲裁。组织建材产品评比活动,并根据国家规定组织颁发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组织若干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参与制定与建材产品有关的税目、税率和价格;参与核实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
第二十条 对行业内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行业管理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的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承担全国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业务。行使行业管理的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政府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业管理的任务和要求,建立、健全全行业的软科学研究系统,质量、能源、计量等检测监督系统,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系统,人才开发系统,咨询和信息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行业协会,承担行业管理部门所委托的任务。在政府和企业间起桥梁作用。
行业协会要积极吸收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参加,热情帮助其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 行业管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有建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要求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行业管理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从宏观上加强综合管理的能力,着重做好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信息传播和对外开放等方面的工作,以有效的指导和优质服务赢得全行业信任。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行业管理的情况和资料,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各部门也要主动配合,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建筑材料 一、水泥 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
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
山灰硅酸盐水泥、油井水泥、
大坝水泥、快硬水泥、抗硫
硅酸盐水泥、自应力水泥、
铝酸盐水泥、白色硅酸盐水
泥、膨胀水泥等等
二、水泥制品 水泥管、水泥桩、水泥电
杆、水泥农船及工作船、农
房构件、水泥和混凝土外加
剂、纤维增强水泥制品、商
品混凝土等等
三、建筑玻璃 平板玻璃、压延玻璃、中
空玻璃、玻璃马赛克等等
四、建筑卫生 卫生陶瓷及其配件、釉面
陶瓷 砖、墙地砖、锦砖等等
五、墙体屋面 普通粘土砖、粘土空心砖、
材料 灰砂砖、加气混凝土、各种
砌块、石膏板、稻草板、复
合墙板、各种废渣砖和屋面
瓦等等
六、灰、砂、 石灰、石英砂、各种人造
石及轻骨料 骨料等等
七、建筑用防 建筑防水卷材及油毡、防
水及密封材料 水油膏、防水涂料、嵌缝密
封材料等等
续表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八、建筑保温 岩棉及其制品、玻璃棉及
吸音材料 其制品、矿渣棉及其制品、
硅酸钙制品、蛭石保温材料、
珍珠岩保温材料等等
九、建筑装饰 饰面板、石膏装饰板、玻
璃制品、水磨石、人造大理
石、新型建筑装修材料等等
非金属矿 十、建材专用 电熔莫来石砖、电熔刚玉 暂管将
产品 耐火材料 砖、熔锆刚玉砖、烧结锆英 来由冶
石砖等等 金部行
十一、非金属矿 石墨、石棉、滑石、云母、 业管理
石膏、高岭土、金刚石、珍
珠岩、蛭石、硅线石、叶蜡
石、大理石、花岗石、玄武
岩、辉绿岩、页岩等等
十二、非金属 石墨密封材料、石墨涂料、
矿制品 石墨乳、石墨耐火材料、工
业用高纯石墨;石棉纺织制
品、石棉制动制品、石棉橡
胶制品。石棉保温制品等;
滑石粉、薄片云母、云母纸
制品;金刚石制品;有机膨
润土、活性白土泥浆土;硅
线石制品及其它非金属制品;
石棉水泥制品等等
续表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十三、玻璃纤 中碱球、无碱球、高硅氧
维 球、中碱连续纤维、无碱连
无机非金 续纤维、玻璃纤维制品、陶
属新材料 瓷纤维、镀铝钎维及其它特
种纤维等等
十四、纤维增 无机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
强复合材料 材料及制品、有机纤维增强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特
种无机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
材料及制品、混杂纤维增强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等等
十五、特种玻 航空玻璃、坦克玻璃、舰
璃 艇玻璃、汽车和火车玻璃、
探照灯玻璃、微晶玻璃制品、
熔封玻璃及其它特种功能的
玻璃等等
十六、石英玻 石英玻璃管、棒、石英玻
璃 璃器皿;光学石英玻璃;石
英陶瓷;石英砖等等
十七、特种陶 高纯氧化铝制品、硼化物
瓷 陶瓷、陶瓷固体扩散源、多
孔陶瓷、泡沫陶瓷等等
十八、人工晶 合成金刚石及制品、合成
体 云母及制品、合成晶体等等
十九、铸石 铸石板材、管材、粉、铸
石复合材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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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已组织印制了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近来,陆续发现有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制厂未经我部允许擅自编印《手册》,并向各地劳动部门兜售;也有一些
地区的劳动部门自行同一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刷厂签订了印制《手册》的合同。这些伪造的《手册》质次价高,不符合长期保存和使用的要求。为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给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提供可靠的依据和有利于职工跨地区流动,《手册》的印制质量必须要达到防蛀
、防潮、防伪的要求,以便长期保存。《手册》的管理使用办法必须统一,避免各地自行印制给管理工作造成的困难。《手册》必须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部劳办险字〔1992〕15号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67号两个通知的要求,做
好《手册》的订购和使用工作。未经我部允许,不得自行更改《手册》内容,不得自行印制和订购伪造的《手册》。如发现兜售伪造《手册》,请及时报我部保险福利司。



1992年10月5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5号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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