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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5:54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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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活动。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设置的土地执法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监察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置的监察机构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实行业务指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人任免须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土地监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应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
第九条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经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行为;
(二)各类用地划分行为;
(三)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五)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八)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实地复查,核发《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必须在用地现场公示《用地许可证》。
《用地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位置、界限、用途和地价进行检查。
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有关的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土地监察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制度。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将续建部分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正常办案经费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用地许可证》或者在用地现场不公示《用地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或者公示。对逾期未取得《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未公示《用地
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与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影响查封正常进行的,或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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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修改《邮政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修改《邮政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11日,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已经印发,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邮政储蓄业务将由邮电部门自办;邮局经营储蓄的业务收入亦将由手续费改为利差。为适应这一变化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反映和监督储蓄资金和利息收支的增减变化情况,有利于加强经营和管理,需对《邮政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作相应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由原来的八个一级科目改为十四个一级科目,其中:取消了与备用金有关的两个一级科目和一个二级科目——“储蓄周转金”、“拨付所属储蓄周转金”、“银行储蓄存款——周转金户”;新增了四个一级科目——“应收转存款利息”、“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储蓄转存款利息”、“应付定期储蓄利息”;另外把原来的六个二或三级科目上升为一级科目。二级科目和明细科目亦作相应变动。科目编号,由于原来的两位数容量不够,改为三位数。新的会计科目规定如下:
编号 一级科目 二级科目 明细科目
资金占用类:
901 储蓄现金
902 人行长期存款
903 人行活期存款
904 银行临时存款
905 储蓄利息支出
定期利息支出
活期利息支出
定活两便利息支出
906 储蓄营业款结算
907 应收转存款利息 应收长期存款利息
应收活期存款利息
908 储蓄暂付款 暂付保值贴息
应收开户局款
其他
资金来源类:
921 定期储蓄存款 整存整取
零存整取
定额定期
保值储蓄 整存整取
存本取息
存本取息
922 活期储蓄存款 本地
异地
923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924 储蓄转存款利息
925 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926 储蓄暂收款 应付开户局款
其他
二、会计科目核算内容
现将新增加的科目和有变化的科目核算内容规定如下,其他科目仍按原办法规定核算。
(一)人行长期存款。
核算邮局转存人民银行长期存款帐户的款额。送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提取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
(二)人行活期存款。
核算邮局转存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帐户的款额。送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提取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临时存款。
核算附近无人民银行机构的邮局暂存在专业银行临时存款帐户的款额。送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支取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
(四)储蓄利息支出。
本科目下设“定期利息支出”、“活期利息支出”、“定活两便利息支出”三个二级科目。其中:“定期利息支出”核算本期应付储户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每月按各类存款不同档次的本月计息积数、利率计算出应付利息后,依据“定期储蓄应付利息计算表”(附件一)转帐,借记“储蓄利息支出——定期利息支出”,贷记“应付定期储蓄利息”;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定期储蓄利息”,贷记“储蓄现金”。“活期利息支出”、“定活两便利息支出”分别核算实际支付储户的活期和定活两便存款利息,支付时,借记“储蓄利息支出——活期利息支出(或定活两便利息支出)”,贷记“储蓄现金”。
月末结转利息支出金额时,复核员填制“冲转利息支出通知单”(附件四),并按下列分录转帐:借“储蓄营业款结算”,贷本科目各二级科目;县(市)局会计收到转帐凭证及通知单后,借记“储蓄转存款利息”,贷记“储蓄营业款结算”,计算出利差。
(五)应收转存款利息。
本科目下设“应收长期存款利息”、“应收活期存款利息”两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每月应收人民银行支付的转存款利息。月末分别按“人行长期存款”和“人行活期存款”本月计息积数、日利率计算出各户应收利息(长期存款“本月计息积数”系指自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止30天的每天余额相加之和;活期存款“本月计息积数”系指自本月1日至30日止30天的每天余额相加之和),依据“应收储蓄转存款利息计算表”(附件二)转帐,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转存款利息”。收到人民银行支付利息时,借记“人行长期存款”或“人行活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六)储蓄暂付款。
本科目即原“储蓄应收款”,下设“暂付保值贴息”、“应收开户局款”和“其他”三个二级科目。
“暂付保值贴息”核算实付储户的保值储蓄贴息,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按旬向人民银行结算,人行还款时,借记“储蓄现金”或“人行活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其余两个二级科目核算内容按原规定执行。
(七)定期储蓄存款。
核算城乡居民个人存入的定期储蓄款项,下设“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定额定期”、“保值储蓄”、“存本取息”五个二级科目。收储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及相应的二级科目;支取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收取支票的,待人行收妥入帐后,借记“人行长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增补二级或明细科目。
(八)活期储蓄存款
核算城乡居民个人和互助储金会存入的活期储蓄款项,下设“本地”、“异地”两个二级科目。收储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支取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收取支票的,待人行收妥入帐后,借记“人行活期存款”或“人行长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活期储蓄存款结息期的次日将利息入帐,借记“储蓄利息支出——活期利息支出”,贷记本科目各分户帐。
(九)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核算城乡居民个人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款项。收储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支取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收取支票的,待人行收妥入帐后,借记“人行长期存款”或“人行活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十)储蓄转存款利息。
核算邮局转存在人民银行长期和活期存款帐户的利息收入。按月计算应收利息时,借记“应收转存款利息”,贷记本科目。每季(活期七月初)将转存款利息与利息支出的差额(即利差)转通信企业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人行长期存款”或“人行活期存款”。
(十一)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核算本期内应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每月计提应付利息时,借记“储蓄利息支出——定期利息支出”,贷记本科目。每年七月初,将自上年七月一日至本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前支取的定期储蓄应付利息与实付利息差额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冲出时,作同方向红字分录。实付定期储蓄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
(十二)储蓄暂收款。
本科目即原储蓄应付款,核算内容按原规定执行。
三、会计凭证
(一)增加以下五种原始凭证,作为内部转帐的依据:
1.定期储蓄应付利息计算表 储4206
2.应收储蓄转存款利息计算表 储4207
3.结转储蓄利差收入通知单 储4210
4.冲转利息支出通知单 储4213
5.邮政储蓄收取支票临时收据 储4211
(二)取消记帐凭证中的储蓄营业日报单汇总表(储4206)。记帐凭证汇总表作相应修改(详见附件七)。
四、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一)在储蓄帐务组织的明细核算中,增加“定期储蓄计息余额表”(附件五,以下简称余额表),以取代定期储蓄变动户轧帐单。余额表是核对营业日报表与分户帐各种储蓄余额和计算定期储蓄应付利息的重要工具,按各种定期存款的存期档次设置。每日营业终了,由营业员根据分户帐结出各档次存款余额后填列。当日未发生存、取款业务的,按上一日的余额抄列。余额表上各档次存款余额合计数应与营业日报表上同一日各种储蓄余额核对相符。
月终,营业员根据余额表各档次存款的“本月计息积数”填制“定期储蓄应付利息计算表”,交复核员凭以转帐。
(二)在登记簿中增设“定期储蓄提前支取登记簿”(附件十)。该登记簿是掌握定期储蓄提前支取情况和计算提前支取存款应付与实付利息差额的重要工具。日常逐笔登记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情况,并计算出应付与实付利息差额。每年七月初,将自上年七月一日至本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前支取存款的应付与实付利息差额累计数,从预提的定期储蓄应付利息中冲出。
(三)由于会计科目增多,原业务总帐(储4207)已不适用,改按通信企业统一格式。总帐一律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登帐时间由各局根据业务量大小决定,业务量大的可逐日汇总登记,业务量小的可五日或一旬登记一次。总之,要能及时反映存款变化的动向。
结帐日期仍为每月月终日,但涉及利息的科目,计算利息的起迄时间与银行计息的起迄时间保持一致。
储蓄营业日报表,资金平衡表作相应修改(详见附件六、八)。
五、帐务记载的一般规定
增加一条:凡填制错帐冲正凭证,必须经领导或业务主管审核并签字后,方得凭以记帐。
六、会计分录
现将新增的或有变化的会计分录规定如下,其余分录方向不变,科目名称作相应修改。取消的科目,分录亦取消。
(一)月末计提转存款利息收入
借:应收转存款利息
贷:储蓄转存款利息
(二)月末计提定期储蓄应付利息
借:储蓄利息支出——定期利息支出
贷: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三)每年七月初,将提前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应付与实付利息差额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冲出
--------
借:储蓄利息支出——定期利息支出 |红字|
--------
--------
贷: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红字|
--------


(四)实付利息
定期:借: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贷:储蓄现金
活期或定活两便:借:储蓄利息支出——活期(或定活两便)利
息支出
贷:储蓄现金
保值贴息:借:储蓄暂付款——暂付保值贴息
贷:储蓄现金


人行还款时,作反向分录,或借“人行活期存款”,贷“储蓄暂付款——暂付保值贴息”。
(五)月末结转利息支出金额计算利差
营业:借:储蓄营业款结算
贷:储蓄利息支出——各二级科目
县(市)局:借:储蓄转存款利息
贷:储蓄营业款结算


(六)人行按季或年付息
借:人行长期(或活期)存款
贷:应收转存款利息
(七)季末将利差转通信企业会计
借:储蓄转存款利息
贷:人行长期(或活期)存款
七、新年开始后,新旧会计科目结转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凡1989年末有余额的旧科目,要在摘要栏内注明“转下年××科目”;相应的新科目,要在年初的摘要栏内注明“自上年××科目转来”。
(二)人民银行支付的自存入日至1989年12月31日止的储蓄应付利息,凡在今年内划入邮局银行存款帐户的,入1989年帐,分录是:
借:银行储蓄存款——人行存款户
贷:储蓄应付款——其他·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应付活期储蓄利息
应付定活两便储蓄利息


1990年1月1日,将“应付定期储蓄利息”余额直接过入“应付定期储蓄利息”科目,其余两类储蓄的应付利息仍保留在“储蓄应付款——其他”中,过入“储蓄暂收款——其他”科目。
上述应付利息如在1990年划入邮局帐户的,定期储蓄应付利息,直接入“应付定期储蓄利息”及相关银行存款科目;活期、定活两便应付利息入“储蓄暂收款——其他·应付活期或定活两便利息”和相关银行存款科目,以后按实付利息每月冲减一次,冲完为止,冲不完的,待活期存款结息时一次冲平。
八、为了保证记帐的准确性,今后各局在印制存、取款凭单及代取款凭单的存单、存折时,在左上角印上会计分录方向和科目名称,以便营业部门日终结帐。
本通知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新的《邮政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另行印发。
附件:储蓄报表样张十种(略)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盘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并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统称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商品房项目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动工后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和经市政府批准认定的其他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
第四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坚持自愿申报,限量审批,限价并定向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积压商品房可以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一)在同一住宅小区内或单体建筑积压商品房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公共配套设施完备,具备入住条件,并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
(三)积压商品房产权明晰,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六条 申请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文件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文件;
(六)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证件的,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补办。有关职能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完毕,对按规定不能办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经市政府批准,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跟踪管理。售房者应在签订售房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需要办理交易过户发证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经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限价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按琼府办〔1999〕99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并按规定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销售给个人消费者,但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允许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或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续建,用于职工房改。
鼓励国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或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续建,用于兴办科研、教学、培训和度假疗养基地。
第十四条 凡购买25平方米积压商品房的给予1人入户指标。入户对象由购房者择定,可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之日起3年内办理入户手续。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在校学生从入户之日起,在普通高等院校入学考试、中小学入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逾期不办理登记备案的,取消其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资格。
违反本规定,骗取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取消其将积压商品房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资格;骗取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海口市积压房地产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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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78 | 海秀路东段(三角池至南大桥)、海府路北 | |
| |混|(>9|---|------|段(三角池至海府一横路)、大同路、解放西路、 | |
| |框|层) |毛坯房| 1382 |龙昆北路、国贸大道、滨海大道东段(四二四 | |
| |架|---|---|------|医院至世贸东路)、龙华路东段(长堤路至龙昆 | |
| | |多 层|成品房| 1182 |北路)。 | |
| 一级 | |(≤9|---|------| | |
| | |层) |毛坯房| 1087 | | |
| |-----|---|------|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62 | | |
| | |---|------| | |
| | |毛坯房| 96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48 | 机场路、机场西路、机场东路、南宝路、 | |
| |混|(>9|---|------|南航东路、和平南路、和平北路、文明西路、 | |
| |框|层) |毛坯房| 1352 |文明中路、文明东路西段(白龙路至和平路)、 | |
| |架|---|---|------|新华路、博爱路、中山路、得胜沙路、解放东 | |
| | |多 层|成品房| 1152 |路、长堤路、滨海大道中段(世贸东路至疏港 | |
| 二级 | |(≤9|---|------|大道)、义龙路、龙华路西段(龙昆北路至海秀 | |
| | |层) |毛坯房| 1057 |路)、华海路、玉沙路、金龙路、后海路、明珠 | |
| |-----|---|------|路、龙昆南路北段(南航路至海秀路)、新港路、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32 |海府路南段、海秀路中段(南大桥至农垦路)。 | |
| | |---|------| | |
| | |毛坯房| 9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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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海口市积压房地产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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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18 | 人民大道、和平大道 | 金融贸易区(含填海区, |
| |混|(>9|---|------|(和平桥至大堤)、海甸 |东起龙昆北路,西至旧铁路 |
| |框|层) |毛坯房| 1322 |二、三、四路、海府横路、 |路基,南至金龙路100米和 |
| |架|---|---|------|金贸路、文华路、白龙路、 |海秀大道,北至海边)、泰华 |
| | |多 层|成品房| 1122 |疏港大道北段(滨海大道 |西北片(东起华侨宾馆路, |
| 三级 | |(≤9|---|------|至海秀路)、龙昆南路南 |西至龙昆北路,南起滨海大 |
| | |层) |毛坯房| 1027 |段(南航路至凤翔路)、 |道,北至海边)。 |
| |-----|---|------|工业大道东段(龙昆南路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02 |至南航路)、滨海大道西 | |
| | |---|------|段(疏港大道至港口路)。 | |
| | |毛坯房| 90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358 | 海甸五路、金濂路、 | 旧城区(南起琼山市界, |
| |混|(>9|---|------|福海大道、工业大道中段 |北至海甸河,东起美舍河、 |
| |框|层) |毛坯房| 1262 |(南航路至海榆中线)、 |板桥溪西至龙昆北路)、东方 |
| |架|---|---|------|疏港大道南段(海秀路至 |洋开发区(东起铁路路基, |
| | |多 层|成品房| 1062 |南航路)、海秀路西段(农 |西至疏港大道,南起海秀大 |
| 四级 | |(≤9|---|------|垦路至高架桥)、金盘路、 |道,北至滨海大道)、海甸岛 |
| | |层) |毛坯房| 967 |南航西路东段(龙昆南路 |南片(南起海甸河,北至海 |
| |-----|---|------|至海德路)。 |甸五路、福海大道,东起横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942 | |沟河,西至海南大学西界)。 |
| | |---|------| | |
| | |毛坯房| 8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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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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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328 | 海垦路、金宇路、海瑞路、先 | 侨中片(东起龙昆南 |
| |混|(>9|---|------|烈路、金垦路、秀英街、港口路、 |路,西至农垦路,南起金宇 |
| |框|层) |毛坯房| 1232 |双拥路、城西路、南航西路西段(海 |路,北至海秀路)、秀英村 |
| |架|---|---|------|德路至工业大道)、海榆西线东段(高|片(东起龙华路,西至疏港 |
| | |多 层|成品房| 1032 |架桥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大道,南起海秀路,北至金 |
| 五级 | |(≤9|---|------| |融贸易区)、港口片(南起 |
| | |层) |毛坯房| 937 | |海秀路,北至海边,东起疏 |
| |-----|---|------| |港大道,西至双拥路)。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912 | | |
| | |---|------| | |
| | |毛坯房| 81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98 | 庆龄大道东段(港口路至纬三 | 城西片(东起龙昆南 |
| |混|(>9|---|------|路)长秀1号路、文明东路东段、 |路,西至疏港大道,南起货 |
| |框|层) |毛坯房| 1202 |青年路、通江大道、滨江大道。 |运大道,北至金宇路,海秀 |
| |架|---|---|------| |路)、秀英片(东起疏港大 |
| | |多 层|成品房| 1002 | |道,西至秀英街,南起工业 |
| | |(≤9|---|------| |大道,北至海秀大道)、海 |
| 六级 | |层) |毛坯房| 907 | |甸岛北片(海甸五路、福海 |
| |-----|---|------| |大道以北、海南大学西界以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882 | |西)。 |
| | |---|------| | |
| | |毛坯房| 7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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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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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68 | 庆龄大道西段(纬三 | 新埠岛、下洋片(东起南渡江, |
| |混|(>9|---|------|路至西环路)、工业大道 |西至美舍河,南起琼山市界,北至 |
| |框|层) |毛坯房| 1172 |西段(海榆中线以西)、 |海甸河)、秀英西北片(东起双拥路, |
| |架|---|---|------|海榆中线南段(工业大道 |西至五源河,南起海榆西线,北至 |
| | |多 层|成品房| 972 |至琼山市界)、长流1号 |琼州海峡)、永万工业区(东起秀英 |
| 七级 | |(≤9|---|------|路、海榆西线西段(旧机 |街,西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南起 |
| | |层) |毛坯房| 877 |动车交易市场至澄迈县 |工业大道,北至海榆西线)、秀英南 |
| |-----|---|------|界)、长流组团西环路(庆 |片(南起货运大道,北至工业大道,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852 |龄大道至海榆中线)。 |东起疏港大道,西至海榆中线)。 |
| | |---|------| | |
| | |毛坯房| 75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08 | |
| |混|(>9|---|------| |
| |框|层) |毛坯房| 1112 | |
| |架|---|---|------| |
| | |多 层|成品房| 912 | |
| 八级 | |(≤9|---|------| |
| | |层) |毛坯房| 817 | 其他地区 |
|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792 | |
| | |---|------| |
| | |毛坯房| 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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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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