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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惩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活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0:27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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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惩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坚决惩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活动

1989年3月16日,最高法

同志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出了《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这是今年“两高”做出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我就这个规定制定的目的、主要内容以及如何贯彻执行等问题,向大家介绍一下。
中共中央十三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解决经济领域特别是流通领域中的混乱现象,是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流通领域的混乱现象,突出的表现是投机倒把活动十分猖獗。尤其是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利用手中的权力和雄厚的资金进行倒买倒卖,牟取暴利,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很大,群众反映强烈,要求坚决惩治。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情况比较复杂,大量的要通过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处理,但是,依照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什么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各地方或有关部门理解不一样,因此有些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得到追究,或者已经查出的案件处理不下去,久拖不决,以致出现了打击不力的现象,许多地方和部门要求制定一个标准,以便有所遵循。现在,“两高”制定的这个“规定”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为了制定这个规定,去年底,“两高”组织专人进行调查研究,起草了“规定”的草稿。接着征求了中纪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署、国务院清理顿公司办公室、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办公室等部门及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大家一致认为,目前由“两高”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很需要,现在有些地方清理整顿公司已告一段落,进入了处理阶段,有这样一个“规定”就好办了。我们根据广泛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进行了修改,最后形成了这个“规定”。
这个“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四点。 第一点是讲单位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条件。首先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这里主要是指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行条例》中所列的属于投机倒把的十一种行为。其次是“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万元至6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所以必须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这个幅度,提出本地区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第三是“手段恶劣”。这里主要是指投机倒把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了共同的非法利益,相互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或者把国家计划内物资、指标转为计划外物资、指标,加价倒卖牟取暴利等。第四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一般地说,具备了前面的三个条件,势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这四条是互相联系的。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要把上述四个条件结合起来考虑。
当前,对工农业生产、人民生命和健康危害严重、为广大群众所痛恨的,是少数单位生产、推销、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和以救灾抢险等的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以及倒卖重要农用物资、粮食等影响国计民生等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对此,“规定”强调,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也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必要的。
第二点是讲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一些单位虽然没有直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但是与投机倒把单位通谋,提供各种方便,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对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点是如何适用法律条款进行处罚的问题。单位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处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述人员在单位投机倒把活动中中饱私囊的,如果属于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属于贪污或者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119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都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规定”对此也做了强调。
第四点是讲这个“规定”从何时开始执行的问题。“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按照“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现在司法机关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按这个“规定”执行。
如何贯彻执行这个“规定”,这是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的问题。打击投机倒把犯罪活动,过去几年司法机关做了许多工作,严惩了一批投机倒把犯罪分子,去年一年法院就判处了投机倒把罪犯1665名,其中也包括因单位投机倒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收到的投机倒把案件与实际存在的还有很大差距,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并没有受到应得的刑事处罚。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干扰多、阻力大的原因,也有政策界限不清,规定不够明确,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现在有了这个“规定”,就要上下一致,统一认识,统一口径,互相配合,严肃执法。无论行政执法部门还是各级司法机关,都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办事,克服各自为政,各搞各的,不衔接,不协调,形不成拳头,打击不力的现象。要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一律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后,特别是对大案要案,要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严肃执法,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该判什么刑,就判什么刑。决不手软,决不放纵。
我们相信,这个“规定”的贯彻执行,必将使当前的各种投机倒把活动受到有力打击,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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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铜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8日
  


铜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建局是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物价、工商等市级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市级部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旧城区改建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高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区域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调查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期限不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项目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到市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市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市房屋征收部门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书面确认的拟征收项目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文件;
  (四)市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六)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选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实测记录、录相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房屋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应当以市政府组织的对该项目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因素;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评估结果应当公示。房屋评估报告要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存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按征收项目制定的搬迁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类型、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公布。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并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第三十二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因征收搬迁而造成的入户、子女入学转学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协议应具有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
  (三)作出补偿决定的相关证据、理由及所依据的法规文件;
  (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资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履行义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12〕15号)(以下简称《省政府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全面落实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基础安全设施建设,严格依法监管,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照《省政府若干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管。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置场所,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监管。

  

第二章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范围

  

  第四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包括:各设区市、县城建成区区域内以及乡镇政府所在地营业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经营单位从事具有盈利目的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戏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室内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馆、射击场等室内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移动通讯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室内营业场所。

  第五条 对于企业内部自建的建筑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或者观众座位超过800人的非盈利性工人俱乐部、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床位数超过100个的非盈利性宾馆、培训中心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也应列入监管范围。

  

第三章 明确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原则。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将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督促签订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设施、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三)定期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共经营场所,强化对 “三合一”场所的的治理;

  (四)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建立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制度,认真落实定期通报、挂牌督办、联合执法、联合督导、联合约谈等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部门专项监管的联动工作机制。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着力研究、解决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举办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应组织开展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及相关领域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检查,并对属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八条 各级政府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同级安委办(安监局)牵头,成员有:发改、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公安、规划、城管、环保、质监、消防、工商、电力以及天然气、液化气、自来水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主要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在安全方面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问题。

  第九条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负有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审批谁负责”和现行事权划分原则,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强化职能监督。

  各级商务、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建设、质监、环保、工商、城管、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的监督审查,依法牵头组织查处各类经营安全事故。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法人或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专职或者3名以上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管理职责。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的安全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应积极配合产权或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单位负责人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完善;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管理经验,及时做好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五)参与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管理;

  (六)协助政府职能部门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分析事故原因,提出整改建议;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九)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对经营责任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和安全常识进行岗前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人员的培训应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教育培训记录须留存2年以上。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应经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四章 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二层的靠外墙部位。

  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和消防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责令经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整改;对确实无法整改合格的经营场所,要取消年度审验资格,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第十八条 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禁止使用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明火照明、明火飞行器;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电气隐患、燃气泄露隐患和烟头火灾隐患。检查和巡查要做好记录,并建立安全台账。

  

第五章 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广泛宣传安全知识,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和逃生自救常识;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设置醒目的疏散示意图、安全指示标志,引导顾客熟悉场所环境,注意自身安全;有条件的场所要利用电子屏幕适时提醒顾客注意安全,提升公众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整治、事故预防的认识,自觉遵守安全规定,确保经营场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隐患排查制度,积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各级政府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依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隐患整改力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对于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市、县两级政府安委会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从严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应急救援管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戏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床位超过50个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一次就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酒家、餐馆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营业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室内公共休闲场所;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馆、射击场等室内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一次最大容纳人数超过100人的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移动通讯等对外营业场所和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人员聚集密度较大的经营单位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国标AQ《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规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为总体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等内容。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备案后,由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记录,建立台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座位超过1500个的影剧院等公共经营性建筑工程应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总局第36号令)等有关要求,依法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范围,从源头上把好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市场准入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建成或已经投入使用,且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座位超过1500个的影剧院等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监督审查意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现状评价应每4年评价审查一次。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评过程和安评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实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监督审查制度,并列入各级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审批、工商登记及年度审验的前置条件,从源头上消除先天性安全隐患,杜绝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和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查。按照“分级审查、属地监管”的原则,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审查。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监督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二)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的持证培训上岗情况和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记录;

  (三)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查备案情况;

  (四)公共经营场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五)安全现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市公共经营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目标考核体系,逐级签订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涉及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实行“一票否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发布执行前,未经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审查的,但已经开业或者使用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各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部门要督促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前重新申报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审查,否则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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