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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1:58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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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工作,加强风险控制,保证信贷业务的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合同管理是开发银行信贷管理的基础,信贷合同管理应遵循“统一法人,总行决策,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合同”,是指与开发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借款合同、临时借款协议关、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提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展期协议、变更协议等具有契约性质的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部门”,是指开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局、各分行及总行营业部。
第五条 开发银行信贷合同文本分为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和特殊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框架合同文本”,是指由总行拟定合同必备条款和选择条款,由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以下统称分行)根据具体项目需要选择使用并可增加条款的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格式合同文本”,是指总行预先印制拟定、以印制文本或磁盘形式下发的信贷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特殊合同文本”,是指除“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信贷合同文本。
第六条 根据开发银行信贷业务的需要,借款合同一律使用框架合同文本;其他信贷合同可以使用格式合同文本,但今后将逐步推行框架合同文本。
由于特殊原因不宜使用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的,可以使用特殊合同文本。

第二章 信贷合同管理职责
第七条 总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全行信贷合同的法律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的拟定、修改及执行情况的检查;
二、负责框架合同文本和负责格式合同文本的拟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和;
三、负责信贷合同谈判及签订工作的法律指导;
四、必要时参与特殊、重大信贷合同的谈判;
五、负责授权范围内负责信贷合同的法律审查;
六、负责指导信贷业务部门办理信贷合同公证及抵(质)押物登记事宜;
七、负责处理涉及信贷合同的重大纠纷和诉讼案件;
八、负责负责信贷合同管理的法律培训;
九、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信贷合同的业务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谈判和签订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的审批;
三、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变更的审批;
四、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行信贷合同管理中涉及的保险、监理工作;
五、负责信贷合同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信贷合同理的备案;
七、负责监督、检查信贷合同的履行,协调信贷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分行在信贷合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
二、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的审批;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信贷合同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信贷合同的统计、分析工作;
五、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信贷合同的谈判
第十条 信贷合同谈判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业务管理的规定,以及正式的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开工报告及批复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信贷合同谈判的主要内容是对贷款条件和合同条款的讨论和确认,其重点是围绕贷款风险点落实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分行负责信贷合同的具体谈判工作,总行法律事务局、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对信贷合同的谈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承办分行接到贷款承诺函后,应对贷款条件进行在确认,即应开始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涉及其他单位时,其他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谈判过程中如遇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内容不符的情况,各分行应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及贷款审查局协调;如协调未果,由贷款审查局报总行贷委会决定。

第四章 信贷合同的审批
第十四条 信贷合同的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贷款
1、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信贷合同,由承办部门填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分行审批时使用)(附件一),由分行自行审批;
2、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信贷合同,由承办分行填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报总行审批时使用)(附件二),报总行信贷管理局;总行信贷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总行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通过后,由总行信贷管理局批准。
二、其他种类贷款
其他种类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开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协议及质押协议)应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查。
信贷合同送审时,应随附以下材料:
一、《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
二、借款申请书和借款申请书中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三、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条件评审报告;
五、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
六、信贷合同谈判情况说明;
七、其他审批时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信贷合同承办部门(或单位)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中对以下问题作专门说明:
一、贷款项目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二、合同内容是否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相符;如有调整,应说明调整内容;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总行颁布的框架合同文本条款原意有重大出入;
四、框架合同文本中增加或删除的条款。
第十七条 信贷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使用文本是否正确、规范;
2、合同附件是否齐备;
3、主、从合同相应内容是否一致;
4、合同主体是否依法设立并年检合格;
5、贷款项目是否超越对方法定经营范围;
6、贷款项目是否已办妥相关的审批手续;
7、借款人、保证人是否符合开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的条件;
8、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规定;
9、合同内容是否符合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
10、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11、合同内容、数字填写是否翔实、准确;
12、有无损害开发银行权益的条款;
13、违约处罚措施、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14、代理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代理书;
15、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范围;
承办分行应对信贷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保证信贷合同的合法性、准确性;
总行信贷局应从信贷业务管理的角度对报批的信贷合同进行审查;
总行法律事务局应对报审的信贷合同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应分别制定本单位信贷合同审批制度,明确信贷合同主办部门或人员的岗位职责、任务以及信贷合同审批部门或人员的岗位职责、权限。
信贷业务部门制定的信贷合同审批制度应报总行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信贷合同的签订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发放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不得发放无借款合同的贷款。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签订借款合同,而又必须发放贷款的,可先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应明确提款计划和还款计划,并约定具体日期。个别项目无法确定具体提款时间和数额的,在借款合同中应规定各年度用款总额,并采用在年度内签订提款协议的方式明确具体提款时间和数额。提款协议原则上由分行自行审批。分行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提款协议报总行信贷管理局。
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原则上应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相符。如确需调整,应在合同报批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信贷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批通过后,应方可签订。
第二十一条 签订信贷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填写《信贷合同文本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二)并分别报送总行法律事务局或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备案。时,各方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信贷合同应加盖骑缝章。
开发银行签订信贷合同一律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分行负责信贷合同的具体签订,总行法律事务局、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对信贷合同的签订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信贷合同必须填写合同编号,合同编号方法按照总行有关合同编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信贷合同的履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贷业务部门应按照信贷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充分行使权力利,并负责督促对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信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分行负责合同的具体履行工作,如对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及时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必要时商总行法律事务局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第七章 信贷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信贷合同的变更包括信贷合同的当事人变更、贷款展期、借款合同提款计划或(和)还款计划的调整及其他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变更信贷合同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为原信贷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信贷合同变更的审批程序,按行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信贷合同文本的制订、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制订
框架合同文本的制订,由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拟订初稿;初稿送信贷业务部门征求意见后,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送审稿报行领导审查批准后颁布使用。印发???
第三十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修改
已批准使用的框架合同文本如需统一修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废止
已批准使用的框架合同文本,因各种原因已无法继续使用的,由总行法律事务局报行领导批准后废止;
第三十二条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修改与废止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修改与废止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特殊合同文本的制订
一、信贷业务部门如需使用特殊合同文本(包括对格式合同文本进行修改、补充)的,应将文本草案及相关材料送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
二、特殊合同文本一事一订,未经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章 信贷合同文本的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信贷合同文本的印制
信贷合同文本采用计算机输出方式印制。
信贷合同文本的规格、字体、排版格式、用纸、装订等由总行法律事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信贷合同文本的使用
信贷合同文本的使用必须符合各类信贷合同使用说明的要求。

第十章 信贷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贷合同的档案管理工作应严格遵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信贷合同签订后5日内,签订部门应将信贷合同副本分送本单位综合计划部门、财会部门、资金部门及其他需要备案留存的部门;信贷合同签订后10日内,签订单位应将信贷合同副本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备案;信贷合同正本应根据行内有关规定归档。
第三十八条 信贷合同的保密管理工作应严格遵照《国家开发银行保密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信贷合同管理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检查全行信贷合同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定期检查各分行信贷合同的谈判、审批、签订及履行。
第四十一条 分行负责定期检查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分行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情况报送总行法律事务局,由总行法律事务局汇总并结合全行信贷合同检查结果,形成年度报告,会签总行信贷管理局后,报总行领导。

第十二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行内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汇信贷合同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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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



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做好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强制检查、治疗性病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性病是一种传播快、后果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它的蔓延,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祸及子孙后代,损害中华民族素质。卖淫嫖娼人员是性病传播的高危人群,对这些人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是控制性病蔓延、保障人民
群众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强制检查、治疗性病不仅是一般的医疗工作,而且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工作。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发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充分认
识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措施切实抓好,并做到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治疗工作。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对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卖淫嫖娼人员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主要负责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要及时通知卫生部门检查性病,卫生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1次不足5人时,公安部门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检查,卫生部门应当做到随到随查。对未及时通知的或接到通知超过规定时间未去
检查或到门诊当日未查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进行强制治疗。由公安部门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组织隔离管理,卫生部门派出医疗队或指定性病防治单位定期到收容教育所进行治疗,直至治愈。收容教育所应为性病防治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落实各项预防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在对查获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期间,要加强对公安干警的保护性预防措施。直接参与这项工作的同志要掌握性病常识,定期体检,享受必要的保健;工作时要穿隔离衣、戴手套,并注意周围环境及使用物品的严格消毒。对病人实行隔离
管理,防止发生交叉感染。
四、合理解决强制性病检查治疗的经费。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或家属负担,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性病检查、治疗问题,可以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卫生部、公安部。



1991年12月16日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教职成[2004]25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适应新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促进我省职业教育的发展,我厅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要求,制定了《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县教育(教科)局、各中等职业学校认真执行。

各中等职业学校可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学校实施本规定的细则,并报我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备案。

附件: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主题词: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 学籍管理 规定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4年9月13日印发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办学行为,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依据2001年11月《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的通知》,制定《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升学考试成绩录取学生。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或部分专业可实行免试入学。往届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注册者,可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二个月内按照有关招生规定对其入学资格和身体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不符合者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应在三个月内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和不合格学生的处理意见报省教育厅备案。凡按专业大类招收的学生,新生入学后可不按专业方向注册。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论处。未经请假而逾期二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六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学籍卡。学籍卡记录学生在学校各学期的操行评语,学业成绩,奖惩,缺旷课记录,体格检查,休、复、转、退学等情况。学籍卡按班级装订成册,作为学生学籍档案,由学校保存。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档案。学生档案应包含以下材料:考生登记表(或免试入学登记表)、每学期的期末鉴定表、学生在校期间所获的荣誉一览表、学生在校期间从事社会活动(包括学生干部工作)情况一览表、休复转学的相关证明、每学年的体格检查表、学业成绩一览表、毕业生登记表、党(团)组织相关材料等。学生毕业时将档案移交接收单位或由学生自带。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考核成绩包括学业成绩和操行成绩两部分。学业成绩是指按照教学计划规定的文化知识、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考核学生的成绩;操行成绩是指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的成绩。考核成绩应按学期记入学生本人档案。作为升留级、评优、毕业及推荐就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操行成绩包括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组织纪律以及学生在学习、实践、工作、生活和劳动中的表现等。学校每学期都要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评定的目的,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和不足,明确努力方向。学生的操行评定由班主任负责,包括评语和定级(按五级分制评定),报学生管理部门汇总,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和总评。

第十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每学期和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和考查的内容和方法,应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科学严格的程序拟定,以保证应有的质量。有条件的课程要积极建立试题库,实行教考分离,使考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考核成绩的评定,可采用百分制、五级分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和学分制记分评定方式。百分制、五级分制的换算关系:90——100为优秀,80——89为良好,70——79为中等,60——69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五级分制需换算成百分制时,取中值分即优秀为95分,良好为85分,中等为75分,及格为65,不及格为30分。实行学分制的成绩60分及以上才能取得学分。

第十一条 学生取得与学校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或某一课程模块相对应的学习合格证书、岗位操作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等,原则上只要这些证书的取得标准等于或高于相应课程或模块要求的,均应予以承认并允许该课程或模块免修,成绩按有效成绩证明记载;

第十二条 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成绩,由指导教师按照实习大纲的要求,根据学生在实习中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情况,以及实习单位指导人员的意见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 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并持有效证明,报学校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改上保健课或免考。体育成绩要结合学生参加体育课学习、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锻炼活动及各种体育竞赛活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缓考,对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的学生,除本门课程的成绩按不及格论处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不及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要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补考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残疾的学生,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核项目或免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核。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不及格门数仍有二分之一(及以上)者,应予留级,如学生本人申请,可考虑给予跟班试读,一学期后参加补考。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后,如所学专业无后续班级,应服从学校的安排。留级超过二次的学生应令其退学。毕业班的学生不准留级。留级学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75分(中等)以上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批准。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十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级制,按学分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原则上,经补考后仍不及格的课程(含实践教学课程),应重修;学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提前达到教学计划中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的,可申请免修。

第五章 休学 复学和退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一学期内累计超过二个月,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学生休学,应由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办理休学手续。学生休学期间,其学籍予以保留。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在学期间以两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 2、因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 3、学生在校学习满两年或完成60%学分,年满十六周岁,本人和家长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停学,实行工(或创业)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者。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向学校申请并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复学,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或服从学校安排。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逾期不申请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休学期间学生管理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负责,学校应与之签定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准予学生退学或令其退学要通知家长,并报所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要区别不同情况,做好退学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应办理退学手续:

1、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2、 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3、有正当理由,学生家长提出退学申请者;

4、因身体健康原因等不能坚持正常学习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5、 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6、 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7、 一学期旷课超过六十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九十学时(旷课一天,按六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9、因其它原因,经学校认定必须退学者。

第二十六条 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迁入原户籍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六章 转学和转专业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对于个别具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学生,应由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向学校申述理由,经学校审查,并征得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后,报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办理有关手续。跨市县、跨省转学的须经两市县或两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毕业班学生转学应严格控制。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接受本省普通高中分流的学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得转换专业。对于个别学生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他专业继续学习的,允许其转入其他专业学习。转专业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经学校同意后报教育部门备案。毕业班学生不得转专业。转换专业,由学校尽可能在本校内作个别调整。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验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它专业学习者;

3、学生确实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艺术和体育类专业的学生经过一定的考察,学校认为不宜在原专业学习者;

5、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续班级者。

第三十一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可由学校提出调整专业,但需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和征得学生同意。

第七章 奖励 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可对德、智、体、美、劳诸方面表现比较突出的学生,授予“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对各学年均被评为“三好学生”的应届毕业生,可授予“优秀毕业生”称号。对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体育竞赛、课外活动等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专业技术操作能手”、“学习标兵”等荣誉称号。将表彰奖励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学生在学期间应做到不吸毒、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不早恋、不打架斗殴、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凡有违反者,学校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军训、早操、晚修、上课、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

第三十五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以下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 第三十六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开除学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

? 1、 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 2、 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 3、 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严重后果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情节严重者;

5、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且屡教不改者;

6、一学期旷课累计超过七十二学时或在校学习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一百零八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计或实际课时计)者;

? 7、 违反校纪校规,情节严重者。

第三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改正;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被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的,一学期后根据本人申请以及班委、班主任意见,可以撤销或降低其处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应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一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或达到规定学分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二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含实践教学)未达到留级规定或在基本学习年限内未修满规定学分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前因操行总评不合格或受处分未撤销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社区做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者,自发放结业证书时算起,超过三年未取得毕业资格的,不再换发毕业证书。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按学分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基本学制三年。实行学分制的学生可提前或推迟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推迟毕业一般不超过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一年或一年半,可推迟一年毕业。

?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可参加辅修专业的学习,在取得第一专业毕业资格的同时也取得第二专业有关课程的学分者,可颁发由省教育厅验印的辅修专业毕业证书;未修满学分者,可由学校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毕业证书遗失,由原毕业学校提供学生学籍和在校期间有关证明,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学历证明。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过渡期。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海南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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