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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野外工作津贴地区分类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4:58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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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野外工作津贴地区分类的复函

地质 国家劳动总局


地质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野外工作津贴地区分类的复函
地质、国家劳动总局


注:*此件是给四川、云南、陕西、山西、北京、辽宁省(市)地质局、劳动局的复函。


国务院国发〔1980〕193号文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报告》下达后,你们报来调整毗邻地区分类的意见,经我们研究,同意一些地区作适当调整(你省调整的地区详见附表)。调整地区后的津贴标准,从文件下达之月起执行。提高地
区分类所增加的费用,在今年已拨的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附表:四川省调整野外津贴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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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县 名|-------------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广 元| 7 | 6 ||古 蔺| 9 | 8
旺 苍| 7 | 6 ||叙 永| 9 | 8
南 江| 7 | 6 ||兴 文| 9 | 8
通 江| 7 | 6 ||珙 县| 9 | 8
万 源| 7 | 6 ||筠 连| 9 | 8
城 口| 7 | 6 ||高 县| 9 | 8
奉 节| 9 | 8 ||屏 山| 9 | 8
云 阳| 9 | 8 ||盐 边| 7 | 6
万 县| 9 | 8 ||盐 源| 7 | 6
南 川| 9 | 8 ||石 渠| 3 | 2
綦 江| 9 | 8 ||巫 溪| 7 | 6
合 江| 9 | 8 || | |
--------------------------------------
云南省调整野外津贴地区分类表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县 名|-------------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中 甸| 7 | 4 ||腾 冲| 8 | 7
维 西| 7 | 4 ||盈 江| 7 | 6
德 钦| 7 | 4 ||陇 川| 7 | 6
宁 蒗| 7 | 5 ||潞 西| 7 | 6
福 贡| 7 | 4 ||瑞 丽| 7 | 6
泸 水| 7 | 4 ||梁 河| 7 | 6
贡 山| 7 | 4 ||畹 町| 7 | 6
兰 坪| 7 | 4 ||江 城| 8 | 6
碧 江| 7 | 4 ||金 平| 8 | 7
景 洪| 7 | 5 ||河 口| 8 | 7
勐 腊| 7 | 5 ||屏 边| 8 | 7
勐 海| 7 | 5 ||巧 家| 8 | 7
镇 康| 7 | 5 ||永 善| 8 | 7
耿 马| 7 | 5 ||绥 江| 8 | 7
沦 源| 7 | 5 ||广 南| 8 | 7
双 江| 7 | 5 ||富 宁| 8 | 7
澜 沦| 8 | 6 ||马 关| 8 | 7
孟 连| 8 | 6 ||西 畴| 8 | 7
西 盟| 8 | 6 ||麻栗坡 | 8 | 7
龙 陵| 8 | 7 || | |
--------------------------------------
注:此外,海拔在3500米至4500米的地区,野外津贴地区由七类调为三类;海拔在4500米以上地区,
野外津贴地区由七类调为二类。
陕西省调整野外津贴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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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 |-------------||县 名|-------------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南郑县碑坝| 8 | 6 ||靖 边| 6 | 5
宁 强 | 7 | 6 ||横 山| 6 | 5
略 阳 | 7 | 6 ||神 木| 6 | 5
凤 县 | 7 | 6 ||府 谷| 6 | 5
黄 龙 | 7 | 6 ||定 边| 6 | 5
白 河 | 8 | 7 ||紫 阳| 7 | 6
麟 游 | 8 | 7 ||太 白| 6 | 5
榆 林 | 6 | 5 || | |
--------------------------------------
山西省调整野外津贴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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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县 名|-------------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河 曲| 8 | 6 ||临 县| 8 | 7
偏 关| 8 | 6 ||五 台| 8 | 7
保 德| 8 | 6 ||繁 峙| 8 | 7
左 云| 8 | 7 ||代 县| 8 | 7
右 玉| 8 | 7 ||灵 丘| 8 | 7
阳 高| 8 | 7 ||宁 武| 8 | 7
兴 县| 8 | 7 || | |
--------------------------------------
辽宁省调整野外津贴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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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 |---------|| 县 名 |---------
|现行类别|调整类别|| |现行类别|调整类别
-----------|----|----||-----------|----|----
阜新县化石戈等部分公社| 7 | 6 ||彰武县四堡子等部分公社| 7 | 6
凌源县小城子等部分公社| 7 | 6 ||康平县沙金台等部分公社| 7 | 6
朝阳县沟门子等部分公社| 7 | 6 ||昌图县长发等部分公社 | 7 | 6
北票县龙潭等部分公社 | 7 | 6 ||建平县沙海等部分公社 | 7 | 6
--------------------------------------------
北京市调整野外津贴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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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 |-------------||县 名 |-------------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 现行类别 | 调整类别
-----|------|------||-----|------|------
平谷县山区| 9 | 8 ||延庆县山区| 9 | 8
密云县山区| 9 | 8 ||房山县山区| 9 | 8
怀柔县山区| 9 | 8 ||门头沟区 | 9 | 8
昌平县山区| 9 | 8 || | |
--------------------------------------



198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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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3号



《邢台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2013年1月23日


邢台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的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全市伴有辐射污染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测。
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职责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县环保部门应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且从事辐射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辐射项目以及从事伴有辐射污染的活动,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或设备购置前,向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前,辐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从事相关辐射活动。
第十条 建设伴有辐射污染的项目和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向发改、建设、规划、卫生、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未报送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辐射项目中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应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辐射建设项目和辐射设备安装使用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建设地点、活度、功率和频率等技术参数。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辐射活动的岗位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参加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辐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前应组织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于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原发证机关应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场所和设备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按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应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如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辐射活动,应及时告知相关环保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并定期监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原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按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监测资质的,应委托经省环保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75周岁,或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向新用人单位或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单位应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
(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
(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高压送变电、雷达等设施的发射系统产生的辐射污染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与居民聚集区、医院、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物之间,应保持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护距离。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场强度和无线电干扰值,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发现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以及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放射性废物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第三十一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第三十二条 市、县环保部门应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六)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辐射工作的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保、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特殊情况下,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辐射事故时,环保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按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
(一)环保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疑似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00年3月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六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依照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而进行的调查处理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该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十九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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