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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1:52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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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三章 征收排污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加强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改善我省环境污染状况,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径,是采用新工艺和革新技术、更新设备,实行综合利用,节约资源、能源,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
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在工作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都要充分注意环境条件,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充分注意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各种污染环境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报经计划部门批准,才能选址定点,进行设计和施工。
(三)社队企业、街道工业、农工联合企业建厂布点,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四)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篇章,提出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
(五)设计文件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必须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设计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六)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要给予保证。
(七)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一切新建工程在考虑防治新污染的同时,必须把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检查

(八)主体工程已竣工,但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竣工项目的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滇池和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不准再建立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地、有计划地、有重点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制订规划,提出措施,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规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严重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三)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领导人有责任如实地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污染和危害情况以及治理规划。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对本单位的污染和危害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交单位领导人执行。人民群众有权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造成公害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因污染对群众造成损失,应会同受害者实事求是地加以核实,合理赔偿。如有争议,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调处,调处不成,由司法部门裁决。
第九条 任何单位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污登记证》。
排污登记证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参考。
第十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办证日期,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到通知期限不办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登记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三章 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就认为已经取得排污权而放松对污染源的治理,也不得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GBJ8-74)》等有关标准。同时,也应当执行我省规定的下列六个项目的排放标准:
水中元素磷含量 0. 05毫克/升;
水中氨氮含量 10毫克/升(以氨计);
水体色度 不得呈异色;
大肠菌群数 不超过1000个/升;
细菌总数 不超过500个/毫升。
放射性 以放射性物质在露天水质中的最大允许浓度
的三倍为废水中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均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我省规定的六个项目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国务院暂行办法作如下规定:水中元素磷含量、放射性物质含汞、镉、砷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中氨氮含量按含硫化物、石油类、挥发
性酚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体色度、大肠菌群数、细菌总数按含病原体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含放射性物质废渣按含汞、镉、砷、六价铬的废渣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所排污物,量的测定和质的分析,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由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自行测定,按月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当地环境监测站应随时抽测或复测。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监测站仲裁。
第十七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的测定和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全面考虑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实际,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其排污情况后发给缴费通知,由财政部门的利润监收单位收取,缴入省级财政;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地方财政;县级以下部队和集体所有制排污单位,缴入县级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
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排污费的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每年的收支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对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提留,应按照财政部(1979)财企字707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准许,将防治污染设施停置不用的。
(二)把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的。
(三)不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强行施工、强行投产的。
上述(一)、(二)款所列情况罚款后,防治污染设施应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运转,被挪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应限期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由省环境保护局审定,通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银行扣缴。被罚款项,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支付;国家拨款的新建工程,在主管部门的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贷款建设的新建工程,由建设单位从贷款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由
本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从1982年7月1日起在全省执行,螳螂川水域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征收排污费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今后我省需要补充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未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



198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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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达喀尔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就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在对方国内举办文化活动,通过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电影放映和报告会,介绍各自文化。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不超过十五人的艺术团相互访问演出。

  第三条 塞方将派两名艺术家访华。

  第四条 中方一九九六年在塞内加尔举办一次工艺品展览。

  第五条 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的资料。

  第六条 中方于一九九五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和教育用品博览会,随展人员两名。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期刊资料。中方视可能向塞公共图书馆提供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文图书,以丰富这些图书馆藏书。

  第八条 为相互交流经验,塞内加尔出版及版权机构和中国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互派一个二至三人出版版权代表团。

               二、教育

  第九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塞双方相互提供培训、进修和研究奖学金,奖学金名额数目和留学生选派标准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十条 双方加强高等教育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校际间交换教学、研究计划、资料和互派教员及讲学人员。

               三、通讯

  第十二条 双方促进塞内加尔电台、电视台和中国电台、电视台交换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研究互邀记者互访的可能性。

             四、青年、体育

  第十四条 双方交流青年工作经验,加强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双方为发展乒乓球运动和体操运动交换技术人员。为此,中方派一名高水平教练员,为塞内加尔国家男、女乒乓球队进行培训,塞方接待一名中国体操教练员,培训塞内加尔体操教练,为期一个月。
  派遣教练员有关事宜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向塞方提供一批体育器材。

               五、费用

  第十七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所需费用安排如下:
  1.关于人员交流: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关于展览: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展品运输和保险以及组织展览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中方负担塞内加尔大学在职大学教师赴华进修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旅费。
  中方负担赴塞内加尔任教的中国农艺学教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工资及津贴费,塞方负担其住房、家具配置、医疗及社会保险费。

              六、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本计划执行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增添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拟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忠德                 锡亚姆夫人
    (签字)                 (签字)
■不要动辄就求助于刑法、刑罚,真正做到动用刑法处理问题是“万不得已”。

■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我国现有非刑罚处理方法,重视其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一个系统完善的保安措施立法体系。

所谓刑罚权是国家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刑罚惩罚的权力。在探寻刑罚使用的合理性之前,首先需要澄清的基本理论是国家为何发动刑罚权,其正当性根据是什么?如何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

刑罚合理性上的共识

关于刑罚正当化之理论依据及其合理限度,在人类历史上曾存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刑罚观对犯罪人科刑时着眼于过去,强调科刑应从犯罪行为中寻找根据;功利主义刑罚观则着眼于未来,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不是为了报应,而是为了预防使其以后不再犯罪。但两种刑罚观均要求对犯罪人科刑时做到均衡,即“量体裁衣”,科刑时应尽可能实现正义的基本要求,反对非理性的刑罚。

那么,如何做到形式与实质上的均衡,防止非理性刑罚权的发动及适用,进而防止个人合法权益受国家公权力的过多限制与剥夺?什么是非理性的刑罚呢?针对非理性刑罚的救济方法有哪些?

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有效适用刑罚,首先需排除不应适用之刑及非理性的刑罚,并归纳了四种情况,称之为不应适用刑罚的案件。

1.滥用之刑。当不存在现实之罪,或者刑罚的恶性刚刚超过由其随附善性所产生的可补偿性时,不应适用刑罚,否则就是滥用之刑。

2.无效之刑。那些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的刑罚,就是无效之刑。对不知法者、非故意行为者、因错误判断或不可抗力而无

极端恶性者所适用之刑,都是无效的。

3.过分之刑。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之刑。

4.昂贵之刑。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之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刑法的恶果多少会发生在受制裁的父母或朋友身上。这些是立法者规定刑罚时应该时刻注意的恶和代价。

刑罚权合理适用的途径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效益,防止刑罚权被不正当地适用,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以刑罚的谦抑性为理论根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事立法应仅针对具有公共危害属性,因而具有刑法干预必要性的行为,并要求应从刑罚作为社会救济手段的最后性、补充性、保障性出发,进行是否予以实际干预的考量。而刑罚之所以具有谦抑性,又与刑罚的严厉性密不可分。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不一样,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多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的身体自由甚至生命为代价。正因为这一特征,谦抑性就必须作为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仍未摆脱重刑主义的桎梏。社会大众动辄以打击不力为由对国家刑事立法提出众多非难,立法、执法机关也时而以社会治安混乱、恶性犯罪急剧上升为由,增加罪名、加重刑罚处罚力度。据研究表明,除少数特例外,犯罪率上升是现代化进程中的正常现象。犯罪率的上升在很多情况下与刑事立法的关系不是很紧密。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刑罚观,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也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针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应列为犯罪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必须严格贯彻个人责任原则,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大而刑及无辜,否则就是刑罚的滥用。例如对犯罪人的亲友适用刑罚就是滥用之刑,违背了个人责任原则。

第二,刑罚的适用必须追求效果,防止仅为惩罚犯罪人而适用刑罚,否则将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初衷完全相悖。所以,对于某些情况下因不知法律而犯罪者、遵循良好的社会道德习惯而犯罪者,可以不适用刑罚。若对他们科以刑罚,使用刑罚的目的将会落空,国家刑罚的适用将会沦落为纯粹的报复手段。

第三,注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明确刑法的第二位性,即最终保障性地位。社会纠纷一旦发生,首先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当通过这些途径不能达到目的时,才可求助于刑法。

第四,刑罚的适用必须讲究效益,即投入与产出之间必须保持适度的比例,否则就得不偿失,新的恶将不断滋生。

如何实现非犯罪化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刑事活动的一般逻辑规律入手,即从刑事立法到司法的刑事活动过程来贯彻落实。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一些行为从刑事实体法中剔除出去,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停止对其处罚。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尽可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要动辄就求助于刑法、刑罚,真正做到动用刑法处理问题是“万不得已”。当然,对某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抑或非犯罪化,还涉及到社会的价值判断约束,法律观念乃至于社会民众整体的价值观念的转变也就变得极为重要。

(二)刑罚实现方式应多样化、轻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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