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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9:14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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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以农银发(1990)24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集体商业对发展生产、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满足人民生活起着重要作用。为加强集体商业贷款依法管理,提高信贷资金营运效益,促进城镇集体商业健康发展,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及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集体商业贷款,要认真贯彻企业自力更生为主的精神,服从国家经济和金融政策,坚持信贷原则,支持日用工业品下乡和农副产品进城,扩大城乡物资交流,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办理集体商业贷款,必须维护银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发放贷款和阻挠收回贷款,确保贷款使用的效益性、周转性、安全性。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
第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街道举办的集体商业以及其它形式的集体商业。包括:
一、从事商业零售、批发业务的集体商店(公司);
二、从事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咨询等服务行业的集体性质企业;
三、集体商业办的生产加工企业和“三来一补”企业;
四、县(市)以上乡镇企业供销及其他商业性质专业公司;
五、以集体商业为主体的经济联合体及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形式的企业。
第五条 凡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城镇集体商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财产应参加保险;
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拥有按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在农行开设基本帐户,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能按期向开户银行报送财务计划和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章 贷款原则
第六条 办理各项贷款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以企业自力更生为主,银行贷款为辅;
二、区别对待,择优扶植;
三、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本息;
四、有适销适用的商品物资作贷款保证。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方式
第七条 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种类: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所需周转资金不足的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经营周转期确定,一般3—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集体商业办的工业生产加工中所需流动资金不足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生产、加工周期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基础设施贷款。用于企业为改善经营条件、适度扩大经营规模、修缮和增添网点、仓储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所需资金不足部分,以及集体商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不足的小额资金需要。不得兴建楼、堂、馆、所。贷款期限按照投资少、见效快的要求,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科技开发贷款。用于集体商业或具有贷款偿还能力的集体科技开发企业,应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所需周转资金和小型检测设备、技术软件购置的资金不足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经营周转和科技开发项目及效益状况确定。参与经营周转的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于设备购置的一般为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城镇集体商业贷款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根据企业不同的信用等级、贷款风险程度采取信用、担保和抵押贷款方式。
一、对特、一级信用企业,商品流转贷款一般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二、二级信用以下集体商业采用担保贷款或抵押贷款方式;
三、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集体商业均采用担保、抵押贷款方式。
以上方式亦可结合使用。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凡企业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15天向开户银行递交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借款申请书,并附报有关文字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行接到借款企业借款申请书后,必须认真地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借款企业是否是经济实体,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二、借款用途是否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场需要;
三、使用贷款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情况;
四、借款额度、自有资金比例等是否符合贷款政策规定;
五、借款企业的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包括担保人和抵押物品是否符合规定)、信用程度;
信贷员根据综合审查情况,写出可行性报告,并签注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按流动资金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贷款的额度大小,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根据审查人员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查批准贷款,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批准贷款。
第十三条 对借款申请经银行审查批准后,借贷当事人按照《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要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凭证,担保、抵押贷款协议书和当事人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等,均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可按规定办理借款手续。信贷员要将借款事项进行登记,并由会计部门将借款转入借款方基本帐户使用。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方要对借款企业状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借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冒名、转贷情况;
二、经营状况好坏,自有流动资金有无抽调、外借、投资等;
三、借款担保人、借款抵押品有无变化,偿还借款能力有无变化。
检查后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贷款行在贷款到期前10天要向借款方和担保人发出借款到期偿还通知书;贷款到期,银行要按合同约定日期收回贷款。如遇客观特殊情况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借款方和担保人必须在借款到期前10天递交书面延期偿还借款申请书,经贷款行审查批准,办理延期偿还贷款手续,方可延期。对未按期收回的贷款,要按逾期贷款处理。如果是担保、抵押贷款,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积极收回贷款。

第六章 贷款管理方式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编制的借款计划,经信贷部门审查,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商流贷款规模内,统筹安排城镇集体商业贷款,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集体商业在银行要分别开立存、贷款帐户,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一、企业只能在农行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并应开设企业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办理专用基金的收支。
二、企业贷款帐户,根据有关规定对流动资金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分别在规定科目内核算。对非正常贷款亦应按总行规定设立帐户,信贷部门建立卡片,定期与会计帐核对进行监测考核和调整。
第十九条 要严格结算纪律,借款企业不得预付预收货款;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查和管理,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签发融资性的或其它非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时可持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开户行在资金可能和票据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予办理。
第二十条 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建立贷款按期限管理档案,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期收回贷款。确须延期的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基础设施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贷款延期要与担保人重新办理贷款担保协议;抵押贷款到期不得延期,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处理抵押物品,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根据《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试行办法》评定集体商业的信用等级,实行贷款等级管理。对集体商业未评定信用等级的,按信贷部门分类排队进行管理。
一、对特、一级信用企业可以实行定额管理,对其临时贷款、基础设施贷款等可优先安排,并可办理贴现;
二、对二级信用企业,采取控制贷款余额,收旧贷新,周转使用。如果购进适销对路确有效益的商品,可适当予以解决;
三、对三级信用企业,压缩贷款总量,采取多收少贷的办法,促其转化。如遇特殊情况确须增加贷款,必须经县(市)支行核准后方可发放贷款;
四、对经营管理混乱、资不抵债、长期严重亏损的企业,只收不贷,并积极落实债务、清收全部贷款;对季节性亏损,年内不亏损的,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
五、对实行担保、抵押贷款的企业,保证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资信可靠,具有代偿借款本息的能力。抵押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风险较大的担保、抵押贷款除与企业签定借款合同和办理公证外,银行还要与企业主管部门签定“债务承诺书”,一旦企业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或破产、倒闭,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时,主管部门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逐步达到占商品及材料库存金额年平均的60%以上,未达到的,必须每年在公积金中拿出50%以上进行补充。调价库存增值的资金,要如数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对自有流动资金未达规定比例的企业,已参加商品周转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公积金不准抽走挪作它用。新开户申请贷款的集体商业和所属生产加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参照固定资产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项目为单位,全过程实行程序化、规范化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部门要定期检查信贷政策、原则的执行情况和贷款企业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的情况。要经常深入企业调查贷款使用和企业经营情况,按季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信贷资金的社会、企业和银行经济效益。银行要参与企业承包、租赁的全过程,特别要抓紧贷款债务的落实,防止短期行为,确保贷款的安全。要健全信贷资料档案,努力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贷款到期既不偿还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用贷款垫付税金、管理费和其它非生产性开支的;
四、不按计划处理有问题资金和有问题商品的;
五、出租出借银行帐户,转借转让银行贷款的;
六、未通知银行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形式、改变住所、场地的;
七、未通知银行合并、分立、出租、拍卖企业,转让、出租、拍卖财产、处理抵押品的;
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买空卖空进行非法经营的;
九、设立假帐,在财务决算中搞应摊不摊、应报不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的。在它行开立结算帐户,进行资金体外循环,逃避银行监督的;
十、不按银行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和擅自抽调自有流动资金的;
十一、不能定期(季、年)向开户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制裁规定
发现上述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实行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一、按规定实行加息;
二、强行扣收贷款本息一部分或全部;
三、停止发放新贷款;
四、改支票结算为存折结算;
五、冻结帐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村的集体商业服务业贷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同类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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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为使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没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二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来源如下:

1.从被征土地中收取的资金。行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出让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2.被征土地补偿费的15%(即集体留存部分的50%);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的20%;

4.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50%;

5.其他可用资金。

统筹基金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收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为个人帐户基金。个人缴费标准分为6000元、90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个人缴费由个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将筹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资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个人申报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及时转入市财政局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个人帐户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符合基本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参保人员名册并公示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报经乡(镇)、区国土部门审核,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市国土部门审批,最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实施之月支付。

今后征地时,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领取《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的次月起发给。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个人未缴费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保障金120元。

个人缴费6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80元,其中基础保障金130元,个人帐户保障金50元。

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215元,其中基础保障金140元,个人帐户保障金75元。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础保障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保障金从个人帐户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有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未足额征缴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从1996年起计算,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个人补缴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的本息资金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2002年2月24日前户籍迁入本市市辖区内农村的无地农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农村住房被依法征迁的;

2.所在村民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3.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十三条 当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由当涂县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用当庭宣判挡住打招呼” 是一着妙棋

毛立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为减少外部力量干预审判的机会,要求所有法官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率达到七成以上。该院去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当庭宣判率达到80%,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接近90%。“用当庭宣判挡住打招呼”,已经在该院形成共识并且得到鼓励。(《法制日报》8月24日)
所谓“当庭宣判”,是指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随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与“定期宣判”、“择日宣判”相比,“当庭宣判”具有许多优势:它能使整个审理、判决过程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给当事人一个“看得见的公正”,从而使当事人信服和接受判决;它能够缩短审理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为当事人解脱诉累等。
当前司法实践中,“打招呼”之风颇盛,法官判案屡屡受到外来干预,“当庭宣判”则有助于最大限度减少外部力量干预审判的机会,避免“暗箱操作”,杜绝司法腐败。因而,福田区人民法院“用当庭宣判挡住打招呼”,看似平常之举,但确是一着妙棋!从中,也能看出该院法官所具有的过硬素质和精湛能力。
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做法,算不上什么“改革”、“创新”,不过是认真落实了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的要求。但却解决了关系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大问题,收到了“四两拨千斤”之效。这与一些地方好大喜功,动辄搞一些脱离实际、突破现行法律的所谓“司法改革”相比,真不知要高明多少倍!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mlx_200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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