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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0:37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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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速普及我省初等义务教育,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公民的基础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初等学校的布局,保证学龄儿童按时入学,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初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学的,须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城市经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为五年或六年。
第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强制其送学龄儿童入学。
要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学龄儿童按时入学。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其学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免费初等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举办初等学校。有条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可自办、联办初等学校。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
小学、幼儿园应合理布局。大型厂矿、企业和居民点、集镇、街道的建设,都应把小学、幼儿园纳入规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省辖市由区人民政府、县(市)城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初等学校以全日制小学为主,也可举办简易小学或教学斑。
全日制小学执行教育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小学的教学计划,由省教育厅制定,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二条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学龄前儿童教育,办好幼儿园、幼儿班,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全社会都要尊重他们的崇高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
严禁辱骂、欧打、迫害教师、违者必须进行严肃处理,拖延不处理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逐步改善初等学校教师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达到同等公办教师的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对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民办教师,其报酬可高于公办教师。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的教师必须热爱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努力工作,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学生必须尊敬老师。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的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派遣,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允许办学单位和校长聘请教师。应聘教师需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能应聘。
第十八条 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办好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和学校领导干部。
初等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的文化程度。经考核达不到这项要求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九条 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抽调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修建校舍,增添设备,做到每班都有教室、有桌凳、无危房。
第二十一条 初等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每年的实际支出必须比上中有所增加,不得减少。还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社会集资发展初等教育。农村的初等教育社会集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人均收入不少于百分之一的金额向群众筹集,或从乡镇企业利润中筹集。经济困难的地方,可低于百分之一。此项资金列入乡财政,使用权归教育管理委员会。城镇的初等教育社会集资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教育经费。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污染学校环境。
严禁破坏和侵占学校的财产、场地。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赔,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变卖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及基层人民政府,必须把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作为有关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成绩优异的给予奖励,失职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绩优异的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资助办学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初等义务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教育工作者,分别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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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管理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发布《船舶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海船舶字[2000]425号
2000年8月1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
现发布《船舶名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船舶名称管理办法

船舶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名称(以下简称“船名”), 充分利用船名资源,保护有关当事方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 船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名,船名须经船舶登记机关或主管 机关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所有使用船名牌的船舶的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 。
仅在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地区且为封闭水域内航行的船舶的船名,由该机构核准。
前款所述以外的其他所有船舶的船名,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但使用系列船名的 ,在被核准使用固定的汉字字头后,可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即审核数字是否重复)。
第六条船名由汉字(其英文译文为汉语拼音)或汉字并阿拉伯数字组 成,其中汉字不得少于2个。船名字符数最多不超过14个,最少不少于4个(每个汉字计为2个 字符,每个阿拉伯数字计为1个字符)。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主管机关专门公布的特殊结构组成。
第七条提倡船舶使用系列船名,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汉字后跟 阿拉伯数字组成的船名。
第八条除特别命名外,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1) 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2) 同国家机关、政党、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
(3) 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
(4) 带有民族歧视性或殖民主义色彩的;
(5) 有损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6)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应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的,船舶承 租人在申请光船租赁登记)之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使用船名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申请使用船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船舶名称申请书》(格式附后)。
2.新造船舶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新购船舶应提交船舶买卖合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船舶 应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就已登记的船舶申请新的船名变更原船名的,应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为数人共有 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抵押 权人同意的文书。
3.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或主要城市名称作为船名的,应出具当地政府同意 的文书。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名称申请书》后,应按照本办法 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或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船名经核准使用后,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船舶所有人应在新船名核准后,在发行覆盖范围与该船航行范围相适应的官方报纸上提前3 个月公告。对变更船名有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船名经核准同意使用后,一个月内不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 续的,其他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使用该船名。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船名变更后,原船舶船名自动注销。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6年5月2日,财政部

为了促使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实体。在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必须坚持区别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
禁止以任何手段将国营企业或者国营企业的一部分下属单位转为集体所有,挖走国家财产和财政收入。
二、国营企业在兴办集体企业的初期,对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场地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必须坚持等价交换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1.国营企业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转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应当合理作价,由集体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货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形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租金。国营企业向集体企业收取的价款和租金,作为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的一项来源。
2.国营企业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周转资金,由集体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分期归还。归还期最长不超过两年。逾期要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占用费。
三、国营企业用税后留利或其他归企业自行支配的资金对集体企业投资的,应当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并按联营企业的财务处理方法,纳入企业决算。
四、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纳税。
五、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应归还国营企业的垫款。下余部分,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适当改善职工生活并建立公积金。具体的使用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六、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价格管理,经销原属国营企业经销的产品,其价格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发生的各种经济往来,必须坚持等价变换的原则,如实计价核算。
1.国营企业交集体企业经销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和集体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缺的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划归集体企业经营。更不得将高利产品交给集体企业经营,将亏损或微利产品留给国营企业经营。国营集体企业经营国营企业的产品,只能按规定留给合理的购销差价,企业不得故意压低拨交价格或等级转移国家利润;集体企业必须按规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损害群众利益。
2.集体企业使用国营企业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一律按质论价,支付价款。
3.国营企业派往集体企业参加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待遇执行原国营企业标准,还是执行集体企业标准,由双方协议规定。所需费用,可以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或者由集体企业按协议向国营企业交纳劳务费后,由国营企业支付。
4.国营企业为集体企业提供的水、电和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
5.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互相进行的委托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加工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
6.国营企业同集体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收入,都应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核算,不得隐瞒私分。
八、国营企业必须维护其兴办的集体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损害其兴办的集体企业的经济利益。
九、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收支手续,遵守财经法纪,不得滥支乱用,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十、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财税机关要加强对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十一、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在向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前,必须具备经过财政部门、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涉及国营企业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签署。
十二、各级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以及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财务管理上,也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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