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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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和上岗条件,通过考试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对富余职工进行有序、合理分流和安置。
第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拓宽经营门路、组织劳务输出、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安置富余职工,并创造条件与劳动力市场对接联网,参与社会劳动力交流。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坚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置、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对家庭生活困难较大的富余职工应当优先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富余职工在本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保险费由原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负担。达到退休年龄时,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借给部分资金作为企业生产启动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富余职工进行培训,培训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适当解决。
富余职工接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八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但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放假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孕期或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准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并逐月向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停薪留职时间不超过3年,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各项待遇,不晋升工资。
第十条 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企业内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其标准可以参照本人正常退休的退休费标准执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区,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辞职后户口留在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二)辞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辞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县办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面向农村,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富余职工辞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原工龄或参加养老保险年限予以保留。本人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其职工应当随资产转移,并将安置富余职工纳入合同或协议条款,不得将富余职工推向社会。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裁减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被裁减职工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照被裁减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进入成本。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和与企业脱离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后勤系统、附属单位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纳入新办企业的统计范围,不计入主体企业的产权、工资总额和劳动生产率。
第十七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将部分富余职工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用职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首先从其他企业工种对口和经过转岗训练以及纳入社会失业管理的富余职工中择优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到非国有企业的,原工龄视为参加养老保险年限,接收单位和本人应当继续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开设经营网点、减免市场管理费、摊位费、税金以及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一起案件浅谈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2007年1月16日,刘某将十车原木运至甲地后为了堆置木材,刘某找到了张某,约定每堆置一车可得100元(两人一天可以堆完)。张某又找到王某一同堆置。堆置过程中刘某为了减少占地面积要求张某和王某堆置高一些,张某和王某未表示异议。不料堆置过程中原木发生滚落,将路过行人马某砸伤,花费医疗费10000元。对造成的马某的损失究竟该由谁承担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和王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对于马某遭受的损失,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和王某在堆置原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和王某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马某遭受的损失,张某和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因对于指示有过失,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刘某与张某和王某究竟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分析。第一,从主体角度看,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尤其是承揽人一般要求其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必要时承揽人可以雇佣工作人员。第二,从利益关系看,一般的,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故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而根据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受雇人不承担结果不发生之风险,而承揽人则应自己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第三,从工作性质看,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之报酬在于他们所堆置完成的车辆数,即每卸下一车并堆置完成,则获得100元的报酬,而且刘某在找了张某后,张某为了工作方便又自行找了王某,这完全符合承揽的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因此,刘某与张某和王某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明知原木堆置过高容易滚落产生危险,却不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反而要求张某和王某堆置高一些,对承揽工作的指示存在过失,故对于马某遭受的损失,张某和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1、作者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欢迎交流指导,联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办公电话:0398-3836486;2、未经作者同意,严禁转载)
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服务、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邮政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邮政机构根据省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民政、交通、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家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依法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邮政公用企业是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办理国内国际邮件寄递、国内报刊发行、邮政汇兑等国家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承担免费寄递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办理国家机要通信和特种报刊发行等特殊服务业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由邮政公用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在邮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邮政建设规划,将邮政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国家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区、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基础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
第十条 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公用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基础设施。
较大的车站或者机场、港口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装卸、转运、投递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大专院校、大型厂矿等有关单位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应当将邮政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纳入建筑设计范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的需要,在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邮件代收人;也可以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设置邮政代办点。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邮政公用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邮政公用设施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公用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登记费。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设等确需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予以搬迁或者重建,搬迁、重建及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经营
第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七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邮政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做好农村邮政服务工作,保障村村通邮,逐步提高边远地区邮件投递频次。
鼓励邮政公用企业利用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寄递等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给据邮件,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个人或者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邮件寄件人应当使用给据邮件业务,并在邮件套封上标明“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字样。
第二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不得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需要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应当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
(四)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强行搭售邮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用品;
(七)出租、出借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或者利用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邮政编码。邮政公用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邮件寄递范围、方式、时限、频次寄递。
邮政公用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等手续。
邮政公用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和自愿原则,经双方约定,可以提供邮政延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邮政代办点收发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受邮政公用企业投递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公用企业或者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公用企业免费查询。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可以在乡村、街道等基层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速递公司、文件交换站等名义从事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邮政专营业务。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邮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时,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0瑎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邮政公用企业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专用运邮车辆,其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给予优惠。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公用企业专用运邮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邮政专用运邮车、船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邮途中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秩序或者阻碍邮政执法;
(四)伪造、买卖、盗用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六)私拆、截留、隐匿、抽取、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七)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运输。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邮政公用企业和受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批准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邮政行业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经营的邮政业务范围依法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邮政业务。审批的条件、期限、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补建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公用企业代建,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所有权归产权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物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